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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和伊拉克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会谈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2:36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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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和伊拉克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会谈纪要

中国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 伊拉克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


中国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和伊拉克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0年1月31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31日)
  为了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拉克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发展两国在民航领域内的相互关系,根据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字的两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中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和伊拉克政府民航代表团于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在巴格达进行了会谈。会谈是在完全相互谅解、极其坦率和合作的气氛中进行的,这一气氛充分反映了存在于两个友好国家的政府和人民之间的良好关系。
  双方代表团名单作为《附录一》附后。
  双方达成了以下协议:

 一、上述协定的附件已予修改。修改过的附件作为《附录二》附后,它并将根据该协定第十条规定生效,取代原附件。

 二、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事先同意,可以进行不定期飞行,以在缔约双方领土间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

 三、两国航空当局的代表签署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伊拉克民用航空总机构关于相互提供航行、通信、气象和其他技术服务的议定书》。

 四、两国空运企业的代表将签署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和伊拉克航空公司之间的《地面服务协议》和《销售总代理协议》。
  本纪要于一九八0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巴格达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以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另附英文译本,供解释时参考。
  注:附录一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顾问        伊拉克民航总机构主席
    陈 瑞 光          侯赛因·海亚维·哈马希
     (签字)              (签字)

 附录二:         修改过的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如下:
  北京或中国境内另一地点--卡拉奇或印度境内一个地点--沙加或根据中方意愿以后列明的阿拉伯海湾地区另一地点--巴格达或巴士拉--法兰克福或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以后协议的欧洲地区另一地点。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巴格达或巴士拉和法兰克福或以后协议的欧洲地区另一地点之间,不能行使业务权。

 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如下:
  巴格达或伊拉克境内另一地点--迪拜或根据伊方意愿以后列明的阿拉伯海湾地区另一地点--卡拉奇或印度境内一个地点--北京或上海--东京或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以后协议的亚洲地区另一地点。
  注: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北京或上海和东京或以后协议的亚洲地区另一地点之间,不能行使业务权。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一个地点和另一地点之间,无权载运业务,不论此项业务的始发站和终点站为何地。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上述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航班须在该缔约方领土内的一个地点始发。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上述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以下权利:
  (一)飞越而不降停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六、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以行使第三种和第四种业务的自由权,作为其主要目的。

 七、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达成协议后,可以行使第五种业务的自由权,此项协议应以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享有均等机会这一原则作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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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12月9日威政发〔1998〕5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市区环境卫生,根据《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区限制养犬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限制养犬的范围为:
(一)鲸园、环翠楼、竹岛、刘公岛办事处所辖区域;孙家疃镇的王家村、合庆村、孙家疃村、黄泥沟村所在区域;
(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所辖区域;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长峰村、蒿泊村连线以东,海埠村、华能电厂连线以西,齐鲁大道以北区域。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除科研、警卫等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养大型犬、烈性犬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养大型犬、烈性犬。限制养犬区内经批准可以饲养小型观赏宠物犬。小型观赏宠物犬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申清养犬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长期居住;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外国人申请养犬,必须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本市单位或个人担保。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内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所属公安分局审核同意,发给《准予养犬通知书》后方可购犬。养犬单位或个人购犬后,持《准予养犬通知书》到畜牧部门对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凭《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养犬的,应当在领取养犬许可证和年度审验时,缴纳许可证工本费、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登记费、年度注册费按省有关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养犬许可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码头、航空港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文通工具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系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四)限制养犬区内允许携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20时至次日7时之间,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恬,严禁纵犬伤人;
(六)每年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一次,凭《犬类免疫证》、《养犬许可证》到登记地公安机关办理年度注册。
第十二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业,犬类交易必须进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交易市场。
第十三条 养犬人所养犬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确系狂犬的,由畜牧部门立即宰杀,并会同卫生防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养犬人变更住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养犬许可变更手续。所养犬死亡、宰杀或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养犬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补牌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冒用、涂改、伪造或倒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
第十七条 对捕杀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畜一律消毒、掩埋,严禁出售、食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养犬许可证》私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并处以50元罚款;
(二)对饲养的犬不及时进行免疫注射的,由畜牧部门给予警告,限期进行免疫注射,并处以1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畜牧部门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伪造、冒用《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怔》和犬牌的,由公安、畜牧部门责令改正,补办牌证,并处以30元罚款;
(四)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30元罚款;
(五)犬未挂牌、在限定时间以外出户或进人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一律视力野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捕杀。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在限养区内已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本规定补办养犬许可手续。

连云港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3〕81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于2003年4月25日经市十一届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连云港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保证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用地需要,依法维护农民集体合法权益,规范实施征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需征(转)用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并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被征用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补偿的行为。
  第四条 征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条 征用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征地方案前,要实地调查征用地块的权属、面积、现状用途、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被征地单位的人口、土地、劳力等情况,并填写现场调查记录。参与现场调查人员应当在现场调查记录上共同签字确认。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征地需要,相关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要积极支持,做好群众工作,配合现场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提供不实情况。
  第六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用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予以公告,征求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须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全部付清。
  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可以采用张贴或其他方式。张贴公告的,一般应当张贴在乡(镇、街道)、村(社区)的公告栏内。在公告期内,相关乡(镇、街道)、村(社区)有保护以及向被征地单位和农民宣传公告的义务。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0.1亩)的村民小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撤组转户,有关手续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劳动、公安、粮食、民政等有关部门负责办理。原有的农业人员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员,剩余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按规定统一收归国有,并合理安排使用,其中能耕种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租赁给有耕种能力的原村组尚未安置的人员或其它单位(个人)继续耕种,其费用可按每公顷1350至1800元收取,在国家需要时,耕种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交出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九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按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自批准征地的次年起停止计征该土地的农业税等税费。
  第十条 征用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不分种植品种,按附表一执行;开挖费按每立方米4.5元计算。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一)征用耕地的,按该耕地(灌溉水田或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计算。其中市规划建成区内按十倍计算,四县城镇的规划建成区按九倍计算,其他按八倍计算。
  (二)征用精养鱼池(鱼塘)的,按灌溉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灌溉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征用鱼池(鱼塘)的按该鱼池(鱼塘)的实际挖方另付开挖费。
  (三)征用菜地的,按灌溉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计算。
  (四)征用盐田的,按灌溉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其中征用盐田结晶池的按十倍计算。征用盐田的按该盐田(池)实际挖方另付开挖费。
  (五)征用果园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
  (六)征用林地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计算;其中征用经济林地,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
  (七)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计算。
  (八)征用未利用地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计算。
  (九)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但安置用地由用地单位负责的,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因征用土地需拆迁经依法登记或经依法批准使用土地上的村民住宅,其安置用地由被征地单位负责,所需费用从该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中支付;被拆迁的村民自己负责安置用地的,被征地单位按现行宅基地标准面积(平方米)×16.8元/平方米的标准向村民支付安置用地费用,所需费用从土地补偿费中支付。未依法登记或未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不予安置。
   (十) 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灌溉水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15倍给予补偿,并按征用耕地应缴耕地开垦费的1.5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一)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的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十五分之一公顷(含)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一公顷的,从六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市区(含新浦、海州、连云、景区、开发区)安置补助费用每公顷不足150000元的由用地单位补足150000元,四县县城所在镇,安置补助费用每公顷不足135000元的由用地单位补足135000元。
  (二)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算。
  (三)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人均耕地不足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的村民小组中无人瞻养的五保人员、孤儿、残疾人由征地单位按每人每年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费用,一次性将10年的生活费拨交当地民政部门安排生活。其中孤儿生活费自征地之日起至年满18周岁,超过10年的,生活费补助应当计算至18周岁止。
  第十三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的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二。
  (二)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具体见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三)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补偿费每公顷按6000元给予补偿,地下设施及沟槽等,每立方米砌体按120至150元给予补偿;人工养殖场、蔬菜大棚设施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代替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征用市、县(区)城镇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费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征用其他范围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六、附表七。
  (四)对征地范围已确定、征地调查登记开始后抢种、抢栽的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抢建的房屋等一律不予补偿,由所有权人自行清除。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该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民。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提倡实行货币安置。鼓励需要安置人员以自谋职业、发展其它产业等多渠道就业或参加社会保险。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经被安置人员同意,建立社会保险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安置补助费为需要安置的人员建立社会保险;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通过调整承包土地的方法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需要安置人员进入国有企业或其他企业就业需办理劳动就业手续和户口“农转非”的,由劳动、公安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拨用经批准撤组转户后收归国有的农用地或其他国有农用地的,参照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同类土地的标准予以补偿,其中拨用撤组转户后收归国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全部归市、县人民政府所有,拨用国营农、林、牧、渔、盐场(含振兴集团公司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三分之一归市、县人民政府所有。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灌溉水田的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5倍给予补偿,其中跨年度的按2倍给予补偿。地上有青苗、附着物的按本办法规定的青苗、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县(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和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补偿费用发展生产或投资入股兴办企业或其他产业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费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领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领取后30日内,将依法属于农民个人补偿费用按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给农民个人。
  第二十条 被征地单位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或被征地单位在领取征地补偿费用后应当及时清理地上附着物,按期交付土地。对设置障碍,影响使用土地的,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履行被征(拨)用地义务,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纪律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被征地单位应当做好群众的思想教育工作和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征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国家、省、市重点公益工程征用土地,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地总费用包括征地补偿性费用和相关规费,由用地单位交纳,征地补偿性费用和相关规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规定上缴和支付。征地费用的收取、支付接受物价、财政和监察部门的监督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征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预付征地总费用的90%,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15日内必须付清全部征地费用。用地单位未能按规定支付征地费用造成的后果,责任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物价部门根据土地类别、经济总量和价格指数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物价局和国土资源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连政发[1991]191号和连政发[1997]185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