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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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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9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8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九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照顾。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报考者应予照顾。
第五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录用。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是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办法、细则;
(二)指导和监督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并规定其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组织办法;
(三)负责组织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国家委托的中央国家机关驻穗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第七条 市(地级以上市,下同)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省人事部门关于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规定、办法和细则,制定所辖行政区内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具体实施方案;
(二)指导和监督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录用工作;
(三)根据省人事部门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市所辖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四)承办省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考试录用工作。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县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申报本县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组织本县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考试、考核及报批工作;
(三)承办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考试录用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九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要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空缺职位的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事部门向省人事部门申报,由省人事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市以下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编制和下达程序是:
(一)县人事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本县所辖乡(镇)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初审后,综合编制上报市人事部门;
(二)市人事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本市所辖各县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审核后,综合编制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上报省人事部门;
(三)市人事部门根据省人事部门确定的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下达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本市所辖各县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编制数、实有国家公务员数和拟增人总数;
(二)拟录用国家公务员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和采用的考试方法。
第十三条 招考国家公务员,由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招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拟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单位及职位名称、所需专业及人数;
(二)招考对象和条件;
(三)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的证件及材料;
(四)考试科目、内容、方法和日期;
(五)录用程序、办法;
(六)主考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乡(镇)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报考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为35周岁以下;
(七)属特殊情况,年龄和文化程度需要适当放宽的,必须经省人事部门批准;
(八)具有录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报名工作,由县以上人事部门统一组织。
资格审查工作由县以上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共同负责。经审查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报名登记表》,并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发给准考证。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必要时也可采取心理测试等特殊测试方法,全面测试报考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他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考试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十七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的考试。
公共科目由省人事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专业科目由省人事部门审定。
笔试由省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评分标准、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评卷。
第十八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面试可由县以上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省人事部门规定或批准的。

第六章 体检与考核
第二十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要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一条 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办法由省人事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考核主要考察应试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考核要依靠组织与群众,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四条 考核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章 录 用
第二十五条 用人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并填写《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属省、市人民政府部门的,分别报省、市人事部门审批;属县、乡(镇)人民政府部门的,由县人事部门审核后统一报市人事部门审批。
被批准录用的人员,即成为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发给《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按照《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的要求依时报到。原工作单位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凭《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为其办理工作和户粮关系转移等有关手续。遇有争议,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七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1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取消录用资格,须按录用审批权限分别报省、市人事部门批准。
在试用期间,由用人部门负责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考察,并使之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新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1—2年。
第二十九条 凡考试合格而未被录用的人员,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建立候选人员储备库,保留其候选资格。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要临时补充国家公务员时,由人事部门从高分到低分依次推荐,用人部门从中择优录用。候选资格自下一次录用考试公告发布之日起自行取消。具体办法
由省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事部门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三十一条 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应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录用主管机关或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分别作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决定。对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
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录用考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上述人员中,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招考国家公务员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报考人员报考费,收取的报考费全额上缴财政,所需招考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五条 省人事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各项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8日起施行。



19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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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产权交易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产权交易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厦门产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促进企业组织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规模经济效益,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出资人或资产所有者将其投资于企事业单位的资本及其权益全部或部分有偿转让给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行为。
企事业单位转让其机器设备、厂房、土地使用权、房产产权、知识产权等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而不涉及出资人或资产所有者资本及其权益的转移,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符合国家和厦门市的产业玫策,遵循自愿、有偿、公平、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产权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对产权交易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禁止场外交易。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指为产权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法人组织,其设立须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能是:
(一)为社会提供“公开、公正、公平、规范”的集中交易场;
(二)收集、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三)为产权交易双方从事产权交易业务提供中介服务;
(四)对产权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
(五)提供有关政策、法律、信息、企划、投资等咨询服务;
(六)其他有关的服务。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必要时可设立监事会。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会员制。会员分三种:
(一)经纪会员,是指经过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发证,从事产权交易代理和自营业务的金融投资机构,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等法人组织;
(二)公司会员,是指经过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发证,从事产权交易自营业务的法人组织;
(三)信息会员,是指经过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发证,优先得到产权交易机构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实行经纪会员委托代理制。
经纪会员的产权交易代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必须分开,经纪帐户和自营帐户应分别设立和管理。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转让方、受让方通过经纪会员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登记。
转让方提出转让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⑴ 资格证明;
⑵ 产权归属的证明;
⑶ 资产所有者同意转让的证明或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批文;
受让方提出收购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⑴ 资格证明:
⑵ 资信证明:
(二)登记。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登记。
(三)洽谈。经纪会员根据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信息组织转让方、受让方进行洽谈。
(四)选择交易方式。产权交易双方可选择协议转让、竟价拍卖、招标投标等方式进行交易。
(五)签约成交。经纪会员组织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加盖产权交易合同见证章。
(六)结算交割。凭盖有产权交易合同见证章的产权转让合同办理结算交割手续。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凭盖有产权交易合同见证章的产权转让合同,由经纪会员会同转让方和受让方到工商、税务、土地管理、房产、银行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国有资产的转让,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
(二)交易标的、方式、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三)转让方转让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
(四)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中发生纠纷,可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集体资产产权转让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管理及使用。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务的转让须事先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债权的转让须事先通知债务人。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应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按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对被转让企业的原有职工(包括国有、集体企业的离退休职工)作出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产权必须符合国家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

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

建住房[2003]1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的活动,保障民主决策,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业主大会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业主大会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四条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五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六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七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办法确定。

  第八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业主大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一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书面记录并存档。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2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指导其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印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刻制、使用、管理。

  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