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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47:15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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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办函[2004]23号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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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布首批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布首批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的通知

教高厅函〔201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党委政法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党委政法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根据《教育部 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教高〔2011〕10号)精神,按照申报2012年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的要求,经中央部委属高校直接申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教育部、中央政法委组织专家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并经网上公示,决定公布首批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批准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等58所高校为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教育培养基地,中国政法大学、复旦大学、山东大学、武汉大学等22所高校为涉外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内蒙古大学、西南民族大学、甘肃政法学院、新疆大学等12所高校为西部基层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见附件)。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开始建设,建设期为5年。
  二、基地所在高校应深入调研、科学论证,在申报方案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实化、具体化,形成基地建设实施方案。基地建设实施方案应贯彻《教育部 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精神,紧紧围绕分类培养卓越法律人才、创新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机制、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强化法学实践教学环节、加强法学师资队伍建设的主要任务,突出针对性、操作性,制定建设目标、改革措施、进度安排、配套政策、保障条件,明确路线图、时间表、任务书、责任人,确保基地建设取得扎实成效。基地所在高校请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基地建设实施方案的纸质文本及电子文稿报教育部高等教育司。中央部委属高校直接报送,地方高校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统一报送。各基地建设实施方案将在教育部网站公布,并编辑成书。
  三、依托教育部、财政部“十二五”期间联合实施的“本科教学工程”,对建设成效显著的中央部委属高校给予经费支持。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切实履行承诺,对本地区地方高校给予经费支持,并加强对相关基地的指导、检查。
  四、基地所在高校应在每年11月30日前上报基地建设年度进展报告。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将对照基地建设实施方案进行年度检查,检查不合格的,取消其基地资格。
  附件:首批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doc



                   教育部办公厅 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室
                         2012年11月23日






附件:
首批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
    一、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教育培养基地
北京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清华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中央财经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中央民族大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南开大学
河北大学 山西大学 大连海事大学
辽宁大学 沈阳师范大学 吉林大学
吉林财经大学 黑龙江大学 复旦大学
同济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上海财经大学
华东政法大学 南京大学 苏州大学
南京师范大学 浙江大学 浙江工商大学
安徽大学 厦门大学 江西财经大学
山东大学 烟台大学 郑州大学
河南大学 武汉大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南大学 湖南大学 湘潭大学
湖南师范大学 中山大学 华南理工大学
暨南大学 广东商学院 广西大学
海南大学 重庆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
四川大学 西南财经大学 贵州大学
云南大学 西安交通大学 西北政法大学
兰州大学
    二、涉外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
北京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清华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外国语大学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中央财经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外交学院
吉林大学 复旦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华东政法大学 南京大学 浙江大学
厦门大学 山东大学 武汉大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 西安交通大学
西北政法大学
    三、西部基层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
中国政法大学 内蒙古大学 华东政法大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 四川大学
西南民族大学 云南民族大学 西北政法大学
甘肃政法学院 青海民族大学 新疆大学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请示》(豫劳裁便〔1994〕7号)收悉,经研究,现对其中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停、减发退休费问题。随着我国改革进程的加快,1984年以来各地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的精神,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放宽了离退休人员再就
业的条件,其目的是扶持和发展第三产业,拓宽就业门路,使“老有所为”落到实处。因此,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是否停、减发退休费,可按地方的相应规定执行。
二、关于职工被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问题。企业对违纪职工用停工、停职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有法律、法规依据,要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能采取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的作法。
三、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辞退后,企业不给本人通知书或证明书也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的做法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以及《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由此导致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
险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受理。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企业负责赔偿。
四、企业强制性要求职工缴纳风险金、股金等做法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际通行的入股惯例。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对职工予以除名和辞退处理,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除名和辞退是企业对职工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等而采取
的行政处理形式,职工不缴纳风险金或股金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因此,不能采用辞退和除名的处理方式。
五、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可否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民制工人的规定》执行的问题,可按照该《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精神,由地方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六、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如果负伤职工经企业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进行工伤确认,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而企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待遇,职工可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应立案受理;如果负伤职工据理要求企业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进行工伤确认,而所在单位未向
劳动部门申报,因此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有关规定委托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确认,然后依法进行处理。
七、因工致残,患职业病的职工,因违纪被企业开除、除名、辞退后,旧病复发的,其医疗待遇应按劳人险函(1982)14号文的规定处理。即由原单位给予治疗,治疗期间本人生活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补助。
八、因职工要求调出、辞职,企业收取培训费引起的劳动争议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处理时应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劳部发〔1993〕244号)第三条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地解决。
九、关于劳动仲裁是否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法》对此也做出明确规定。据此,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



199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