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检查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检查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知
(国经贸市〔1996〕7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卫生检疫局:
为贯彻执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范进口食品标签中文标识,加强进口商品的国内市场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加强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的通知》〔技监局发(1995)05号〕和国家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司《关于实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技监标函〔1995〕214号)的规定,决定对9月1日前进口预包装食品加贴的临时标签进行检查,为加强进口预包装食品管理打下基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宣传和督促工作
为落实此项工作,成立由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组成的国家联合工作组。各地由技术监督部门牵头,与卫生检疫局以及有关部门共同组成联合检查组。利用一切宣传媒介,向目前正在经销进口预包装食品的经销商、进口商和广大消费者广泛宣传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加贴中文标签及其内容和有关规定;同时督促经销商按规定加贴中文标签。现正在销售未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卫生检疫局审批编号的进口预包装食品,销售商负责加贴简易中文标签,标签至少应有食品名称、净含量、原产国或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名。同时向当地市(县、区)技术监督、卫生检疫部门备案,并附卫生检疫部门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此项工作应在12月底之前完成。
国家联合工作组将于12月中旬对部分省、直辖市进行调查,了解此项工作进展情况。
二、各地在97年1月5日至1月20日期间开展一次进口预包装食品(重点进口酒类)中文标签市场监督检查工作。请各地认真研究,周密部署,按期完成检查任务。
三、请将检查结果逐项汇总填表,并于97年1月底之前将总结材料、检查情况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
附件:一、进口酒类标签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场进口酒类食品标签监督检
查汇总表
三、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的几点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进口酒类标签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1、检查范围
(1)各省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批发企业、饭店、食品商场(店);同时抽查1—3个省(自治区)辖市的食品商店。
(2)各市应检查5个以上批发企业、饭店、商场,5个以上一般食品店、个体店。
2、检查依据
(1)GB7718—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10344—89《饮料酒标签标准》、GB13432—92《特殊营养品标签》三项强制性国家标准。
(2)技监标函(1995)214号文“关于实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3、检查内容
(1)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审批号、镭射标志、卫生检疫部门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
(2)蒸馏酒(法国干邑酒、白兰地、威士忌、伏特加、罗姆酒等):
食品名称、配料表(单一原料制备的酒可以免除)、净含量、酒精度、经销商(进口商、代理商、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的名称和地址、原产国或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名。
(3)发酵酒(葡萄酒、果酒、黄酒、日本清酒):
食品名称、配料表(全汁葡萄酒可以免除)、净含量、酒精度、产品类型或糖度、原果汁浓度(黄酒、清酒除外)、生产日期、保质期或保存期(全汁葡萄酒可免除)、经销商(进口商、代理商、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的名称和地址、原产国或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名。
(4)发酵酒(啤酒):
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酒精度、原麦汁浓度、生产日期、保质期或保存期(全汁葡萄酒可免除)、经销商(进口商、代理商、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的名称和地址、原产国或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名。
(5)配制酒:
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酒精度、生产日期、保质期或保存期、经销商(进口商、代理商、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的名称和地址、原产国或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名。
附件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场
进口酒类食品标签监督检查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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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别 │受检单位数│受检产品数│产品合格数│产品合格率(%)│受检城市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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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发单位 │ │ │ │ │ │
├──────┼─────┼─────┼─────┼───────┤ │
│零售商场 │ │ │ │ │ │
├──────┼─────┼─────┼─────┼───────┤ │
│一般食品店 │ │ │ │ │ │
│个体(摊)位店│ │ │ │ │ │
├──────┼─────┼─────┼─────┼───────┤ │
│旅游饭店 │ │ │ │ │ │
├──────┼─────┼─────┼─────┼───────┤ │
│进境旅客携带│ │ │ │ │ │
│进口酒收购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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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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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的几点说明
一、自1996年9月1日起,凡从各口岸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都必须具有符合我国有关食品标签强制性标准的正式标签。
1、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需经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审核备案。
2、玻璃瓶、易拉罐和铁盒装的食品,可以将整个标签纸粘贴在包装物上;其它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印刷在包装物上。
二、1996年8月31日前进口的加贴临时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和商店加贴简易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应在1997年12月31日之前销售。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8/1999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8/1999号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永久性居民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包括: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在澳门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门居留权;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三)上述两项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且在其出生时父亲或母亲已符合(一)项或(二)项的规定;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人士,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在澳门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门居留权;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人士;
(六)(四)项及(五)项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门以外所生的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中国籍或未选择国籍的子女,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符合(四)项或(五)项的规定;
(七)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在澳门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门居留权;
(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九)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其它人;
(十)(九)项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门所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符合(九)项的规定。
二、在澳门出生由澳门有权限的登记部门发出的出生记录证明。
第二条
居留权
一、永久性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居留权包括以下权利:
(一)自由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不会被施加任何逗留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条件,任何对其施加的逗留条件均属无效;
(三)不得被驱逐出境。
二、第一条第一款(九)项及(十)项所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如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通常居住连续三十六个月以上,即丧失居留权。
三、上款所指丧失居留权的居民,保留下列权利:
(一)自由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不会被施加任何逗留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条件,任何对其施加的逗留条件均属无效。
第三条
非永久性居民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非永久性居民为:除第一条所列的人士以外的依法获准在澳门居留的人士。
第四条
通常居住
一、本法律规定的通常居住是指合法在澳门居住,并以澳门为常居地,但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外。
二、处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士,不属在澳门居住:
(一)非法入境;
(二)非法在澳门逗留;
(三)仅获准逗留;
(四)以难民身份在澳门逗留;
(五)以非本地劳工身份在澳门逗留;
(六)属领事机构非于本地聘用的成员;
(七)在本法律生效以后根据法院的确定判决被监禁或羁押﹐但被羁押者经确定判决为无罪者除外。
(八)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三、为着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五)项、(八)项或(九)项所指的人士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及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居留权的丧失,如有任何人暂时不在澳门,并不表示该人已不再通常居于澳门。
四﹑在断定上述人士是否已不再通常居于澳门时,须考虑该人的个人情况及他不在澳门的情况,包括:
(一)不在澳门的原因、期间及次数;
(二)是否在澳门有惯常住所;
(三)是否受雇于澳门的机构;
(四)其主要家庭成员﹐尤其是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
五、本法律第一条第一款(八)项、(九)项所指的人士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是指紧接其申请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之前的连续七年。
第五条
推定
一、推定有效澳门居民身份证、有效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有效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的持有人在澳门通常居住。
二、如对利害关系人在澳门通常居住有疑问,身份证明局局长可根据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其是否在澳门通常居住进行审查。
第六条
父母子女关系
在本法律的范围内,下列父母子女关系得到承认:
(一)任何女子与其婚生或非婚生子女;
(二)任何男子与其婚生子女,或任何男子与经有权限机构发出的文件确认父子关系的非婚生子女。
第七条
永久性居民身份的确立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身份由下列任一有效文件确立: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三)身份证明局发出的居留权证明书;
(四)身份证明局根据第九条发出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书。
二、符合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三)项或(六)项的规定,不持有澳门居民身份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文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居住的人士,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须持有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出的前往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有效证件,无须申请居留权证明书。
三、除第二款所指的人士外,其它符合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三)项、(五)项或(六)项的规定,但不持有澳门居民身份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文件的人士须申请居留权证明书。
四、本条所指的居留权证明书的发出规章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八条
永久居住地的确认
一、第一条第一款(四)项至(九)项所指的人士,须在申请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时签署一份书面声明,声明其本人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
二、第一条第一款(七)项、(八)项及(九)项所指的人士在作出上款所指的声明时,须申报下列个人情况,供身份证明局审批其有关申请时参考:
(一)在澳门有无惯常居所;
(二)家庭主要成员,包括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在澳门通常居住;
(三)在澳门是否有职业或稳定的生活来源;
(四)在澳门是否有依法纳税。
三、如身份证明局对第一条第一款(四)项、(五)项及(六)项所指的人士按第一款的规定所作的声明有疑问,可要求其递交上款所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
过渡性规定
一、澳门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所持有的有效澳门居民身份证,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后继续有效,直至获换发新的身份证。
二、持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发出的澳门居民身份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一)在澳门居民身份证上载明出生地为澳门;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从首次发出日计已满七年;
( 三 ) 持有澳门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发出的永久居留证。
三﹑第一条第一款(四)项、(五)及(六)项所指的人士,如持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发出的澳门居民身份证﹐且符合上款所指的条件之一者﹐推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四、第一条第一款(七)项及(八)项所指的人士,如符合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条件之一者,推定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但在换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时﹐须履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方可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第一条第一款(九)项所指的人士,如符合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条件之一者,须参照第八条第一、第二款声明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方可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六、在换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之前,拥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居民所持有的澳门居民身份证,具有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同等的效力。
七、在获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之前,澳门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可在证明有需要时向身份证明局申请发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书。
八、上款所指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书,在持有人获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后,或在换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工作结束后自动失效。
第十条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