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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41:57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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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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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见附件)规定的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缴纳车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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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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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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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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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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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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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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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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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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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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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捕捞、养殖渔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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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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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警用车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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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共交通车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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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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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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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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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依照国家规定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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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的车船税和滞纳金,应当按照省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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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国家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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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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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doc 



http://www.shaanxi.gov.cn/0/103/893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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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报送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报送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建设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要求,为了尽快拟定中央所属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请你们按照下列要求将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的体制改革方案报送我部:
一、管理体制改革的原则
(一)坚持自愿的原则。勘察设计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管理体制改革方式,并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27号)有关要求,与主管部门解除行政隶属关系。
(二)坚持有利于发展生产力的原则,管理体制改革后,能够解放和发展企业的生产力,能给企业带来更多的资源和信息,拓展企业的生存空间。
进入国家大型企业集团的勘察设计单位,作为该集团的子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仍应保持独立法人资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坚持竞争的原则。一般情况下每个行业至少应当保留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作为市场竞争主体。任何部门不得通过行政命令将本部门所属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全部或绝大部分捆在一起,拼凑成一个企业集团。
(四)扶优扶强的原则。选择少数在国民经济中地位和作用重要、资产规模较大、或者在本行业勘察设计单位中居领先地位,具有国际市场竞争能力的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中央管理的企业,其数量要严格控制。
中办发〔1999〕1号文和国务院文件已批准进入新组建的企业集团公司的勘察设计单位,这次改革原则上不再调整隶属关系。
二、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程序
(一)勘察设计单位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向行政隶属主管部门提出本单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
(二)上级主管部门在与勘察设计单位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研究提出本部门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并报送建设部。
(三)建设部牵头,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中编办以及中央企业工委、税务总局、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对各部门上报的勘察设计单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进行协调、审核,向国务院提出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具体实施方案。
(四)国务院批准中央所属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具体实施方案后,正式组织实施。
三、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包括的内容
各有关部门报送建设部的勘察设计单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移交地方管理、组建或进入国家大型企业集团、交由中央管理的勘察设计单位名单;
(二)方案的可行性报告,要求附有勘察设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和有关大型企业集团同意接收的意向书。
(三)各勘察设计单位的基本情况统计,内容包括:法定代表人、在职职工人数、离退休职工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收入、利税额、完成设计投资额、国外工程营业额等(以1999年底为准)。
四、报送时限及其他
(一)请各部门将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于2000年3月10日前报送建设部勘察设计司。
(二)(略)



2000年1月13日

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


《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2013年1月11日



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保护企业国有资产安全,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包括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出资企业,是指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管理,实行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和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创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式,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质量。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机关按照职责,做好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动技术创新和进步,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安排,不列赤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机构(含部门,下同)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特定的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将部分出资人职责委托有关部门、机构履行。
  委托履行部分出资人职责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委托事项、期限和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和经营自主权,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不得向企业摊派费用和索要财物,不得利用股东地位滥用权利以及损害国有控股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参与制定修改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并将有关章程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产转让、投资、负债、担保、捐赠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受委托履行部分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不得指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或者捐赠。
  第十四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职工薪酬的监督管理,合理调节收入分配关系。
  第十五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与考核。
  第三章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七条国家出资企业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国家出资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经营自主权;
  (三)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四)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经营,接受有关部门、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三)承担社会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逐步建立全面预算管理制度,编制企业年度生产经营、投资、资本运营等全部经营活动的预算报告,落实全过程监控。
  第二十一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大事项,应当实行集体讨论、依法决策,并记录存档。
  前款规定的重大事项,按照国家、本级人民政府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企业事务公开,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的工会组织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企业债权管理制度和年度举债计划风险评估报告制度,加强企业债权、债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担保跟踪监测预警制度和捐赠报告制度,加强担保与捐赠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分析报告制度,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和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估等动态监测活动,加强投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从其规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开展境外(指中国大陆以外,下同)投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和驻在国(地区)法律以及相关国际条约。
  (二)派驻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实行定期轮换,并不得在驻在国(地区)有其他投资和任职。
  (三)境外企业产权不得代持;确因驻在国(地区)法律规定需代持的,应当办妥证明代持关系的法律手续。
  (四)国家和省对境外投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国家出资企业的改制、关联交易和国有资产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清产核资以及生产经营过程形成的不良资产,应当在具有资质的交易机构公开挂牌出售,或者划转国有不良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并事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良资产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健全相关制度,对企业经济活动和内部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监督与评价。
  第二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开展工作。
  企业法律顾问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
  第三十条选择和考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依照有关规定由人事管理部门负责选择、考核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从其规定。
  选择和考核国有资本参股企业的管理者,应当按照该企业的章程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一条考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激励与约束相结合、效益与发展相结合、效率与公平相结合、权利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科学设置对管理者的考核指标及其权重,建立并完善对管理者的中长期激励约束机制。
  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遵守企业章程规定,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关人事管理部门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四条国家出资企业实行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报告制度。首席代表应当就企业产权变动事项和个人履职情况,定期或者专项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前款所称的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为经理),以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由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机构指定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行国家出资企业外派董事、监事和职业经理人制度,完善国家出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第五章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指导国家出资企业做好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国家出资企业资产分布和变动情况实施动态监测,并与财政等部门建立国家出资企业资产动态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国家出资企业的资产财务状况和营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统计分析结果。
  第三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清算;
  (二)企业改制;
  (三)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或者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动(上市公司除外);
  (四)企业转让财产,或者企业出租资产(营业执照载明出租资产作为经营范围的企业除外);
  (五)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或者偿还债务;
  (六)接受其他单位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者抵债;
  (七)收购其他单位的资产;
  (八)国家、省和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国有股权之间无偿划转的,可以免予评估。
  第四十条从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开展业务活动,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资质条件;
  (二)机构设立已满三年,且近三年内无违法从业记录;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同一经济行为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交由同一家中介机构承接。
  第四十一条国家出资企业之间、国家出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发生产权、合同等纠纷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六章国有资产监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监督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并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企业国有资产状况、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干预国家出资企业经营活动的;
  (二)违法向国家出资企业摊派费用或者索要财物的;
  (三)违法披露国家出资企业的未公开信息的;
  (四)利用股东地位滥用权利,损害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文化、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上市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