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01:36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发〔2011〕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它相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燃料,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低速载货车、拖拉机、摩托车暂不列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组装,下同)、进口、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工商、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支持、推广清洁燃料机动车的制造和使用。

第五条 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相关标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对排气污染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环保合格标志。

第六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出租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七条 制造、进口和销售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当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对机动车进行定期维修保养,使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排气不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纳入对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外地迁入本市的变更(转移)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内容。

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者外地迁入本市的变更(转移)登记,其排气污染物不符合制造当时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牌证或者不予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年度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该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也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抽检的结果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者。

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年检,按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的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排气污染抽检、年检认定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通过资质认定并接受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的业务指导。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停止其检测工作,直到合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维修单位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购买、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问题研究

孟琳


摘要

  在我国,经济犯罪是伴随着市场经济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犯罪。我国刑法对于此类犯罪规定适用的最高刑罚为死刑。在如今全世界废除死刑呼声高涨的今天,国内刑法学界对于此类以公共财产为侵犯对象的犯罪,死刑是否正当,是废除还是存置已受到质疑。笔者在对这些观点并结合我国基本国情总结比较上笔者认为应当予以废除经济犯罪中死刑的适用。并在此基础上对构建我国经济犯罪刑罚体系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对我国刑罚体系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字   经济犯罪; 死刑; 废除; 刑罚体系

一、经济犯罪的界定

  经济犯罪一词,当前正频繁地在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使用,甚至有时还出现在立法机关的正式文件中。但目前都还尚没有形成比较完整的内涵式概念,而只是一个学理概念。对它的本质属性也一直是众说纷纭。97年刑法典修订以后,我国学者对经济犯罪的认识相对集中一些。目前较为流行的一种是据内涵和外延对经济犯罪所作的界定。该学说把经济犯罪大致归纳为以下三种:
  一是最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也称大经济犯罪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工业、农业、财政、金融、税收、价格、海关、工商、森林、水产、矿山等经济管理法规,或者盗窃、侵吞、哄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和公民的合法财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经济建设,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按照这种观点,经济犯罪应当包括以下三类:(1)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2)侵犯财产罪;(3)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其他犯罪。
二是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也称中经济犯罪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活动或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或表现为利用职权牟取暴利的行为。总之,经济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按照这种观点,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两大类:(1)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2)侵犯财产罪。此外,分则其他章规定的某些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贩毒罪、贿赂罪亦属之。
三是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也称小经济犯罪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就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上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1]
本文所要讨论研究的对象是侵犯客体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犯罪。此类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低于人的生命价值。故只要符合此标准的经济方面的犯罪均应纳入讨论范畴。据此,笔者认为,在经济犯罪的概念上应采最广义说。

二、死刑在预防经济犯罪中的作用

  死刑是以剥夺罪犯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这一法律概念在理论上的称谓是生命刑,两者在通常情况下可以互称。例如日本学者指出:死刑是剥夺受刑者的生命,永远消除其社会存在的刑罚,因为它使生命丧失,所以也称之为生命刑。[ 2]211生命一旦被剥夺即无可挽回。因此,我国现有刑事政策采取了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对于经济犯罪中的死刑规定尤为如此。然而,死刑的负价值和经济犯罪的负价值能否比较、能否相当,现行刑法对经济犯罪是否有适用死刑的必要?著名的刑罚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笔者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3]这值得我们重新加以评析。
(一)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立法回顾与评价
  我国刑法第43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根据这一死刑适用条件,我国刑法分则仅在15个条文中规定了28种死刑罪名,所涉罪名集中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犯罪和贪污罪,并且摒弃了将死刑作为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作法,除故意杀人罪外,只是将死刑作为最后适用的制裁手段。刑法典实施不久,为了严厉打击严重的经济犯罪和严重的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我国开展了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专项斗争,不久又将打击锋芒指向严重经济犯罪。据统计,自1981年6月至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24部单行刑法,其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有37条,新增死刑罪名48个。这些新增死刑罪名,除军人违反职责罪外,主要集中在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如果将这些新增死刑罪名和刑法典规定的死刑罪名相加,我国现行刑法实际挂有死刑的罪名多达76个,近乎占现行刑法全部罪名的三分之一。较之刑法典仅在15个条文规定28种死刑罪名。不可否认,在改革开放初期,刑法如此规定是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在当今社会条件下,当我们再次审视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时,我们会发现它存在着诸多的不合理性。
(二)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适用死刑的评析
  从我们所界定的经济犯罪的范围来看,现行刑法对上述十三种经济犯罪的最高刑均规定了死刑,而死刑所剥夺的生命权是个人至高无上的权利,对于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应当优先于社会权益的保护,特别是个人的生命权更应当置于优先位置,无论是经济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还是公共职务的廉洁性都不能优于个人的生命权利,它们在和人的生命权益相比较,不具有等价性,且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客体是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或一定经济制度,而非人身权或国家安全等其它客体。如果对经济犯罪科以死刑,有贬低人的生命价值之嫌。因此,从刑罚的等价分配上,对经济犯罪处以死刑,笔者认为有失公允。基于以下理由:
1.从刑罚的作用看经济犯罪死刑的价值分析
(1)从罪行等价原则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就此条文看,对经济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是有违罪刑等价、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经济犯罪之害与死刑之害是“不等价”的??人之生命价值永远高于财产价值。因而经济犯罪分子导致了一定经济损害而剥夺其生命的刑罚,仅从刑法基本原则看,也是有违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罪刑等价原则的。因此,死刑只有适用于所侵犯的权益与死刑所剥夺的权益相似的犯罪才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 [4]邱兴隆教授也提出:“中国刑法应将死刑的适用范围限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的范围内。具体地说,中国现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应该缩减到只限于有致死的结果的暴力犯罪、具有直接导致国家分裂或颠覆的现实危险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导致战役失败的严重军事犯罪的范围之内。除此以外的死刑都应废除。”
(2)从功利主义立场分析
  功利主义认为对罪犯适用刑罚的着眼点不应是罪犯过去的行为,而应是预防未来犯罪的需要。例如贝卡利亚主张,保护既存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是对罪犯适用刑罚的正当根据,国家预防既存公共利益免遭未来犯罪侵害所需要的量,就是适用刑罚的合理限度。[5]这就是说在刑罚上坚持尽可能以“最低的代价”来预防犯罪。经济型犯罪的犯罪意图是获取财产。因此,由经济犯罪的特征所决定,对之适用死刑难以实现刑罚的功利目标。
(3)从刑罚的谦抑思想分析
  刑罚的谦抑性,可以概括为为两方面属性——刑罚的必要性和经济性。刑罚的必要性是指,刑罚作为预防犯罪的阶段,和其他社会调控手段相比是处于消极地位。只有在道德、行政、或经济等手段都不能有效的防止犯罪时,才不得已用之;刑罚的经济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根据这一思想,在目前存在多元化的责任方法体系中,刑罚只具有“最后”的价值意义。[6]理性的立法者首先应考虑的是用刑罚以外的手段(如民事的,行政的)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它手段不能保护法益时,才适用刑法保护。[7] 8 目前我国的经济犯罪主要是由于不完善的经济政治体制和法律监督体制引起的。因此,与其对此类犯罪主体处以死刑,不如加大力度完善经济政治体制和法律监督体制。
(4)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
  从提出这一论据的学者指出:一个国家的死刑成本必须大于或等于这个国家从死刑中所获得的收入。这时才能体现这个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当一个国家死刑成本的投入小于这个国家从死刑中获得的收益时,意味着这个国家对民众赋予国家的刑罚权的滥用。此外,对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废除死刑还有一个经济成本的问题。有人开玩笑地说,像中国这样的国家,如果今天宣布立即废除死刑,监狱需要扩大100倍!例如在美国,判处一个死刑罪犯政府平均要花费500万美元。从开始起诉到最后判决,平均是10年。[8]88在我国,这种投入是远远不够的。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我们对经济犯罪死刑适用的不足。
(5)从人道主义精神分析
  刑罚的人道主性产生于刑罚与法律价值之一的个人自由的实现关系之中,作为法律价值的个人自由是广义上的权利实现的自由,刑罚不能剥夺人最基本的权利,由此死刑不具有人道性。陈兴良教授曾指出,从应然性上来说,我们应当提出死刑废止的问题,并大力加以弘扬。在进入21世纪的今天,作为一名刑法学者,我们应当进行死刑废止论的启蒙。社会文明发展到今天,人道主义已经不允许通过残酷的刑法去追求刑罚的威慑效果,否则就是不正当的。
2.从实践角度看经济犯罪中的死刑刑罚
(1)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遏制作用不强
  我国从1979年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大幅度、高速度地增设死刑是重刑主义、死刑万能思想的体现,而以死刑为手段的重刑化立法,虽然在短期内可以遏制犯罪,但最终必然削弱其遏制力。近十余年来,尽管死刑立法一直在增加,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贪污贿赂罪等各类经济犯罪的案发率始终高居不下,新型经济犯罪不断出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不断发生,涉案数额也不断增大。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不但没有明显下降,反而在总体上有所上升,这种刑罚量与犯罪量同步增长的“两高”局面,就足以证明死刑在预防经济犯罪方面的作用并不明显,设置死刑并没有实现我国遏制经济犯罪的初衷。
(2)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发展趋势及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
  首先从外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据统计,全世界已有100多个国家(包括我国香港、澳门特区)已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了死刑,90年代起,平均每年有3个国家废除死刑,目前明确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仅70多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都把刑法中的死刑条款限定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我国是世界上唯一一个对经济犯罪实行死刑的国家。[9]那些废除死刑的国家经济犯罪并不比我国突出。且在起初废除死刑的时候,犯罪率并没有出现明显的上升趋势。其次从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已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6条第1、2款明文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 然而,针对上述“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最严重的罪行”的范围。对此,负责监督实施《公约》的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含义必须严格限定”,它意味着“死刑应当是一种十分特殊的措施”。[3] 此外,在研究有关缔约国提供的国家报告过程中,人权事务委员们在其报告评论中也特别指出:最严重的犯罪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政治犯罪以及其他不涉及使用暴力的犯罪规定死刑。”鉴于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对于《公约》条文释义的权威性,无疑,这里的“最严重的罪行”至少不得包括任何经济犯罪。既然如此,我国对经济犯罪死刑的大量适用就有悖于国际公约,我国作为缔约国,理应遵守该国际公约有关义务性规定。
(3)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利于开展国际司法协助和打击外逃经济犯罪
  中国对经济犯罪分子的死刑设计,理所当然地会导致在中国实施了有关经济犯罪的罪犯千方百计地潜逃到国外,中国却难以引渡。因为由于国际间的法律冲突和司法管辖壁垒,缉拿外逃贪官非常困难。其一,引渡犯罪嫌疑人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的,目前除了西欧南美一些国家可以进行多边引渡外,其他一些国家都是双边引渡。目前和中国有引渡条约的国家有20多个,都是些和中国有历史渊源的国家或中小国家,而在和大国进行合作的时候,只能依靠司法协助。美国、英国这样的发达国家目前都还没有与我国建立起司法协助协定。究其原因是这些国家规定了“死刑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和“双重归罪”等原则。这样,中国的国家刑罚权难以实现不说,犯罪分子“卷财而逃”的后果也会致令国家难以追回犯罪所导致的重大经济损失;其二,从这些年引渡的犯罪嫌疑人来看,这些外逃贪官都是有一定权势者,他们既有贪污国家财产的便利,也有外逃出国的种种条件,他们涉嫌的犯罪主要是经济犯罪,特别是贪污贿赂犯罪,他们犯罪后留在国内与逃到国外的“同罪不同罚”现象。这就形成了不平等,没有外逃的人留在国内将可能判死刑,而外逃的人根据国际惯例反而不会被判死刑。综上,无论从行使刑罚权的可行性讲,还是从有效索回经济犯罪的损失角度看,对经济犯罪的死刑设置都会影响到惩治此类犯罪的效益性。

三、完善我国经济犯罪处罚机制的原则和方法

(一)完善我国经济犯罪处罚机制的原则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是我们党和国家长期以来总结预防犯罪、控制犯罪经验得出的重要结论,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选择,也是最终体现立法宗旨、实现司法价值的客观要求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应有之义。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目前刑法、刑事政策学界并未作明确的界定。笔者试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界定为:指执政党及政府制定的,由严厉刑事政策和宽松刑事政策构成,对刑事立法及其适用具有长期、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方法及政策体系。它的内容应包括对犯罪人根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适度,不偏不倚;宽严适时,有张有弛;多数从宽,少数从严。
  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我们可以推导出对经济犯罪刑罚制度的要求。“该宽则宽,该严该严”,要求罪刑相适应,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设置刑罚;“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要求在罪刑相适应的基础上考虑刑罚个别化,针对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作出合理回应;“宽严适度,不偏不倚”,要求刑罚设置时轻重比例要合理,轻重相互衔接,避免出现断档;“宽严适时,有张有弛”,要求刑罚设置符合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及犯罪发展态势,服从、服务于现阶段建设和谐社会和法治国家这一大局;“多数从宽,少数从严”,要求刑罚设置体现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整体上趋向宽缓。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办公厅发了新修订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已翻印下发,要求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为了使施行的工作顺利开展,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修订后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是各级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依据,也是提高公文质量和公文处理工作效率的保证。因此,各级政府、各个部门以及各行政单位,都要立即组织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文秘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深
刻领会,掌握精神实质,尤其是对那些新修订的内容要尽快掌握,达到融会贯通,以便在公文处理过程中准确运用。各地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机关工作人员普遍学习、举办短期培训班重点,宣讲等方式,宣传《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提高机关工作人员对新办法的认识理解
和运用能力。
二、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各地各部门要全面施行修订后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往凡与这个新办法不一致的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各地各部门上报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新办法规定的,将不予受理,或退回来文单位予以
纠正。
三、各级政府及各部门的办公厅(室)要加强对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切实发挥公文处理管理机构的作用。在搞好本机关公文管理的同时,要加强对下级机关、单位公文处理工作的指导,深入实际,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各地各部门在贯彻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政府办公厅机要处联系。




199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