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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45:08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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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司〔2009〕42号


有关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监狱劳教单位:
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保障全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证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民警察证是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全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需要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
第三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同时使用方有效。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按司法部定制的统一式样和技术标准,由省厅政治部统一申报制作和发放。各单位政工部门负责本单位人民警察证的申领和使用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六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报制作或换发人民警察证:
(一)新招录人民警察首次授衔的;
(二)内卡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的;
(三)因遗失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因其他原因确需换发的。
需制作或者换发人民警察证的,由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将照片及个人信息上报省厅政治部。人民警察证皮夹和内卡可依据上述情形分别申报制作或换发。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警用装备管理。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配发给人民警察时应登记造册,经人民警察本人签字领取。
第九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逐级向省厅政治部备案:
(一)退休或者调离本单位的;
(二)调离人民警察工作岗位的;
(三)因违法违纪被取消警衔的;
(四)辞去公职的;
(五)死亡的;
(六)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十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逐级向省厅政治部备案:
(一)被辞退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应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或者损坏。人民警察证遗失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及时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报告并申请补发或者换发。人民警察证遗失的,还应及时在《浙江法制报》等公开发行的省级报刊上刊登作废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时须提供公告证明复印件和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换发、收回、收缴的人民警察证,内卡及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证件皮夹,由省厅政治部统一负责销毁。
第十四条 需要销毁的物品必须登记造册,并经所在单位政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于领取或者换发证件时一并送交省厅政治部。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人民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实施细则,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厅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7日发布的《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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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彰全国就业和社会保障先进民营企业的决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关于表彰全国就业和社会保障先进民营企业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工商联:
  为了表彰近年来民营企业在扩大就业、参加社会保险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做出的贡
献,进一步推动民营企业在这些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民营企业发展的良
好社会氛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工商联《关于表彰全国就业和社会保障先进民营
企业的通知》(劳社部函\*2003\#170号)精神,决定授予在扩大就业、参加社会保险和维护
职工合法权益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新疆德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125家企业“全国就业
和社会保障先进民营企业”称号,颁发“全国就业和社会保障先进民营企业”奖牌。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以此为新的起点,再接再厉,积极进取,为我国的就业和社会保障事
业发展做出新的贡献。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工商联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
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服务工作,引导民营企业
努力扩大就业,积极参加社会保险,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民营企业在发展经济和社
会事业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附件:全国就业和社会保障先进民营企业名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
          全国就业和社会保障先进民营企业名单
(计125户)

新疆德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千喜鹤集团
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新华联集团
河北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广汇实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广东美的企业集团
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海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联想控股有限公司
浙江富可达皮业股份有限公司
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渔阳集团
东方集团
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佳美集团公司
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盼盼安居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丰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维信(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圣农实业有限公司
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劲牌有限公司
沈阳远大企业集团
四川大陆集团
正泰集团
吉林德全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华运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联众集团有限公司
隆鑫集团有限公司
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
葫芦岛宏跃集团
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
山东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德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天士力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宝乐器有限公司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长汀汇鑫棉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邵阳县振文宏运集团
内蒙古兴和兴永碳素有限公司
大庆市振富企业集团
湖北丝宝股份有限公司
开元旅业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省青州尧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南方集团
江苏泰达纺织有限公司
四川德胜集团楚雄钢铁有限公司
连云港鹰游纺机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北大仓集团有限公司
拉萨市城关区哈达集团公司
北京吉野家快餐有限公司
南昌市新华群实业有限公司
宁夏西域龙化工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康茂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大连韩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南翔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哈尔滨翔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鸿泰交家电(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伟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蓝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汇和集团
山西襄汾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
兰州兰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信阳亚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国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
临沂远宇贸易有限公司
天津市月坛商厦有限公司
贵州凯里瑞安水泥有限公司
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株洲联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
红桃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东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鸿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海南龙泉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江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清华泰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日照三木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万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月星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临湘市富食村
甘肃省武威市海石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省吉荣空调设备公司
银川众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天津安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大理华兴企业集团
广东省东莞市东糖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市秦灶船舶工程总公司
合肥曼图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西宁市食品糖烟酒(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德胜集团钢铁有限公司
上海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大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蓝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天乐实业集团
辽宁工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置信(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大明宫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鑫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瀚海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恒霸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茂祥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正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东方压铸机床有限公司
上海世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利达(柳州)化工有限公司


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的决议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


(1999年8月26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23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进军政军民团结,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市、县、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军地关系。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保持与驻淮部队的密切联系,建立军地联席会议、联络员等制度。
第五条 春节和建军节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烈士陵园和其他烈士纪念建筑物(馆、碑、亭、塔、墓等),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维护管理。
清明节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祭奠烈士、缅怀英烈活动。

第二章 拥 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支持国防和部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配合部队完成训练演习、战备执勤、科学试验和抢险救灾等多样化军事任务。
广泛开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法律等拥军活动,帮助部队解决科研和技术等难题,协助部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推进军民融合式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哄抢军用物资和到营区滋扰闹事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依法查处。
对部队与地方因土地、房产以及其他问题引起的纠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九条 对部队作战、战备、训练、营房建设等所需用地,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保障驻淮部队的水、电、气等供应。
驻淮部队所需的粮、油、副食品,有关部门应当保质保量供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及时补足。
第十一条 军用车辆在各公共场所停车场(点)停车,在收费公路、桥梁、渡口、隧道通行,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免收停车费、通行费。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二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县、区人民政府为其家庭发放光荣牌、优待金。
对荣获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和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由服役前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发放奖励金。
第十三条 家居农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有关规定标准享受优待金。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持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持证免费游览参观经营性的公园、景点、纪念馆、博物馆、艺术馆等。
第十五条 火车站和公路长途客运站应当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售票窗口和候车室(区),或者设置标志,实行优先购票、优先乘车;对残疾军人,凭证按照规定减价售票。
第十六条 经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
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放生活补贴。驻军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随军家属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并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随军家属就业。
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转业军人随调随迁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安置。
第十七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中的孤老、孤儿,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中的孤老,由当地光荣院、福利院供养。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劳动用工改革时,应当照顾本单位的残疾军人、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非个人原因或者法定情形,不得辞退或者安排下岗。
企业单位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改制或者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对残疾军人、烈士遗属作出安排,妥善安置现役军人配偶。对需要重新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安排免费转岗或者转岗培训,免费优先推荐就业。
现役军人配偶和其他优抚对象兴办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为现役军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申请法律援助时,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优抚对象,符合淮南市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享受《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规定的优先轮候权利。
家居农村的现役军人家属住房困难需要自建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宅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照有关规定前往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路费,原有工资、津贴、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探亲假不得计入带薪年休假的假期。
第二十二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的,可以按照录取分值百分之十的标准,降低分数录取。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由县、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在城镇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户籍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资帮助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资金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帮助解决。
前款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部分较重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持《淮南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证》在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就医,并按照市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医疗费用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用于帮助有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
国家和地方拨给的或者地方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

第四章 安 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部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和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办理接收和安置工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接收和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部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工作,落实其相关政治、生活待遇。
第二十九条 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发给退役金后自主就业、政府安排工作、国家供养、退休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城乡一体化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完善创业就业、社会保险、职业技能培训、教育等优惠政策,促进退役士兵自主创业和参与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
第三十条 义务兵和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三十一条 市部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和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退役士兵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退役士兵文化知识水平和技能素质,促进退役士兵通过市场化方式实现就业。
第三十二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十二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应当提供相对稳定的工作岗位和明确适当的工资标准,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社会保险。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第五章 抚 恤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死亡的,县、区民政部门向其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按照奖励等级,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三十五条 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条件的优抚对象享受定期抚恤、残疾抚恤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残疾抚恤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
农村或者城市未就业的烈士子女和农村籍退役士兵,年满六十周岁的,享受一定的生活补助。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四年命名一次拥军优属模范县区、单位和个人;每年对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拖欠、截留、挪用优抚经费,侵犯部队、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条例所称家属、遗属,是指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