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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目标论/杨亚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56:41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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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化建设目标
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主要任务: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法官法》,大力提高法官的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格高尚的职业法官队伍,为全面实现“公正与效率”世界工作主题,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提高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
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党的领导;二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三是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四是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五是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实事求是;六是坚持改革创新。
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基本内容:
1、法官职业化
即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职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
2、严格法官的职业准入
按照《法官法》规定的条件选任法官,进一步规范法官选任程序,统一法官选任标准从学历、任职资格等方面提高法官职业准许入“门槛”。
3、强化法官的职业意识
(1)增强法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在任何情况下始终与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常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在任何时候都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2)增强审判独立意识和中立意识,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法律事实的判断作出裁判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3)增强平等意识,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增强司法公正意识,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守公开、公平的司法程序,确保司法公正;(5)增强司法效率意识,迅速、及时、高效的履行司法职责,坚决消除拖拉现象,确保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使当事人尽快摆脱诉累,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6)增强自尊意识,深刻认识自己从事的是一项崇高而光荣的事业,提升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7)增强司法文明意识,切实改革工作作风,遵守司法礼仪,坚决防止和克服方法简单、态度粗暴等现象;(8)增强司法廉洁意识,做到一身正气,一尘不染,执法如山,清廉如水。
4、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
严格执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做到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
5、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
通过职业化建设,不断提高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使其对法律知识有广泛的涉猎和深刻的理解;同时不断增强法官的审判实践经验和技能,提高驾驭审判活动的能力。
6、树立法官的职业形象
通过职业化建设,切实转变法官的工作作风和生活作风从小处着眼,从细微处入手,不断培养法官的职业气质,树立求实、严谨、刚直、廉洁、文明等职业形象,使法官尤为社会上受信任和尊重的人。
7、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
要从制度上确保法官依法履行职权,维护司法公正。(1)保障法官的职业权力。(2)保障法官的职业地位。(3)保障法官的职业收入,逐步提高法官待遇,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维护法官职业应有的尊荣。
8、完善法官的职业监督
建立和完善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发挥诉讼体制本身的监督制约作用。同时,主动、认真地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照法定程序接受法律监督,积极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把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有机结合起来。

北安法院 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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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8]5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供应体系,合理调整住房供应结构,规范经济租赁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经济租赁房,是指政府通过新建、购买、改造国有公房等方式归集房源,专项作为租赁使用,并限定租赁对象、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的周转过渡性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全市经济租赁房政策制定、房源计划安排以及申请人资格审查等工作。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国房中心”)作为经济租赁房的租赁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全市经济租赁房房源归集、租赁、维护和管理等具体工作。市、区人事、财政、物价、规划、国土、建设、民政、科技等相关部门以及市土地发展中心、住宅发展中心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做好经济租赁房的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租赁房归集房源所需资金,按照租赁经营管理单位自筹资金为主,财政补助(含年度专项资金、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净收益)、社会捐赠为辅的原则进行筹集。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以保证经济租赁房良性运行为原则,建立科学的资金运作模式。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五条 经济租赁房的承租对象为:
(一)在本市五城区范围内工作、不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以下两类人员:
1、在市本级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市、区直机关及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其本人及配偶、子女在本市无住房的;
2、在市本级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且在本市缴纳税款的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经人事部门认定的紧缺急需人才,以及具有硕士及硕士学位以上或中级及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人员,其本人及配偶、子女在本市无住房的。
(二)按政府有关规定,需要安排的特殊住房困难群体。

第三章 建 设

第六条 经济租赁房年度房源归集计划由市房管局牵头拟定,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七条 经济租赁房归集房源属于新建项目的,由市土地发展中心会同市规划局、国土局等部门提出选址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经济租赁房可在本市限价商品房项目中配建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选址要本着方便工作生活、节约用地的原则,做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量力而行、配套建设。
第八条 经济租赁房的建设用地应在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采用协议出让的方式供地。
第九条 根据闽政〔2007〕32号文件有关规定,经济租赁房建设项目可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政策。
第十条 新建经济租赁房的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原则上分为30平方米、45平方米和60平方米3种户型面积标准。经济租赁房建成后应做好简易装修并配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使之具备入住使用的条件。
第十一条 经济租赁房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进行规范建设,做好规划设计、竣工验收工作及各项配套设施建设。经济租赁房的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工程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四章 申请、审核和配租

第十二条 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其配偶及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一户家庭只能申请租赁一套经济租赁房。
第十三条 经济租赁房的申请、审批和配租流程:
(一)属于市、区直机关及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工作人员的,向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由工作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公示7天无异议后将申请表及其它材料(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公示结果)报送市房管局审查。
(二)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引进人才的,由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由市人事局负责审核、公示7天无异议后将申请表及其它材料(身份证、学历或职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公示结果)报送市房管局审查。
(三)按政府有关规定需要安排的,由涉及到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将申请所需材料报市房管局审批。
(四)签约。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持审批材料至租赁经营管理单位登记轮候选房;选房后与租赁经营管理单位签订《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经济租赁房的配租标准为:单人户配租30平方米户型,二人户配租45平方米户型,三人以上(含三人)户配租60平方米户型。
第十五条 承租经济租赁房采取轮候制度,其轮候顺序由市房管局按照审批批次采取抽号的方式予以确定。

第五章 租金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租赁房租金标准以物价部门核定的成本租金为基础,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 成本租金的确定,由市物价局牵头,市房管局、市财政局、市国房中心等部门配合拟定并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 承租经济租赁房应当签订《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为两年。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于签订租赁合同当日缴交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收取。逾期不缴交租赁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承租。除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情形外,租赁保证金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时,在扣除应由承租人承担但未缴纳费用后的余款一次性退还给承租人。
第二十条 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必须保证交付承租人使用的房屋其各项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在收回房屋时,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做好检查回收工作,确保回收的房屋及其设备功能正常。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妥善保护、合理使用房屋及其设备,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关费用;承租人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可组织修缮,费用从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租赁经营管理单位依法向承租人追缴。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按月缴交经济租赁房租金。拖欠租金的,由租赁经营管理单位依约定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每天按百分之五计取。
第二十三条 承租期间发生的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并自行负责缴纳。公共部分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以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等费用由租赁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合同期满时,租赁经营管理单位要督促承租人及时腾退住房。若需续租,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批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不再租赁经济租赁房或不再符合经济租赁房条件的,应主动向租赁经营管理单位提出退房申请,结清相关费用后解除租赁合同。租金结算至退租当月月底。
第二十六条 租赁经营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承租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对承租期间不再符合经济租赁房条件的,应及时通知承租人在1个月内结清费用,解除租赁合同,退出经济租赁房。
第二十七条 对于逾期拒不退房的承租人,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负责在逾期1个月内收回其承租的经济租赁房,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市交易经济租赁房,也不得分割办理产权。
第二十九条 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于当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向市房管局报备当年上半年度和上一年度经济租赁房安排入住、租金收入、维修情况、住房回收及回收原因等动态管理情况。
第三十条 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就承租人的家庭人口、收入等基本情况建立台帐和年审制度。在租赁期间,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核实承租人是否存在将租赁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同意承租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用途、拆改房屋结构和装修;不得将租赁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无正当理由空置房屋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或拖欠租金超过三个月。凡违反上述规定之一的,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予以纠正,承租人拒不纠正的,租赁经营管理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没收租赁押金,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隐瞒事实或伪造相关证明材料骗租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其承租资格,由租赁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收回其承租的经济租赁房并追究其违约及相关法律责任。该承租人两年内不得提出经济租赁房和其它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人员,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房管局和市国房中心应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受理涉及经济租赁房工作的来访、来电、来函,并按规定及时予以核实、处理、反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利用本单位已有商住地或通过旧房改造的方式,建设经济租赁房。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吉林市社区服务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社区服务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区服务的管理,推动我市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服务,是指街(镇)、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组织本辖区居民和单位兴办公益事业,为居民提供的各种社会服务。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区、建制镇的社区服务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社区服务应坚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民主自治,自我服务,自我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辖区社区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社区服务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城建、财政、房产、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劳动、文化、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老龄委、残联等群团组织积极配合做好社区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辖区社区服务事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兴办社区服务设施,指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社区服务工作;
(三)筹集、管理并按规定使用社区服务资金;
(四)检查社区服务开展情况,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五)总结交流社区服务工作经验。
各级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居委会设立社区服务工作小组。其职责是:
(一)动员组织社区居民和属地企事业单位开展社区服务;
(二)兴办和管理社区服务设施;
(三)指导各类社区服务组织开展服务活动;
(四)完成上级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部署的工作任务;
(五)承担社区服务其他具体工作。
第八条 社会各个方面有义务支持和参与社区服务。
第九条 社区服务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为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等困难者提供生活福利服务;
(二)为残疾人、社会困难户和待业人员等协助提供就业安置服务;
(三)为功能障碍者、疾病患者和老年人提供医疗康复、健身康复服务;
(四)为优抚对象提供优待、抚慰、解难等优抚服务;
(五)为社区居民提供婚姻、生育、丧葬等民俗改革服务;
(六)为社区居民提供衣、食、住、行、用等生活服务;
(七)为社区居民提供各种培训、补习、咨询、特殊教育、幼儿教育、中小学生校外教育等教育服务;
(八)为社区居民提供文化、娱乐、体育等文体服务;
(九)为社区居民提供纠纷调解、灾害和治安防范、代办保险手续等安全服务;
(十)为社区居民提供环境卫生、保洁、美化、绿化等环卫服务。
第十条 社区服务设施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为社区居民提供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方面的福利和服务;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设备、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偿服务或生产经营活动应以便民利民为宗旨,不以盈利为目的;
(四)具有集体福利性质;
(五)服务和经营项目为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
第十一条 设立社区服务设施,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并须按规定向所在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凡符合社区服务设施条件的,由市民政局发给《吉林市社区服务单位证书》。
第十二条 社区服务设施是独立的集体福利事业单位。区(市、县)、街(镇)社区服务中心,是具有多种服务功能的综合服务设施。
社区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和服务、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社区服务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依法享有其他法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十三条 社区服务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社区居民提供各种社会福利和社会服务;
(二)依法缴纳税金;
(三)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社区服务实行无偿服务、有偿服务和经营性服务相结合。
有偿服务的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经营性服务设施应实行自主经营,民主管理,自负勇盈亏。
第十六条 社区服务设施属居民住宅区的配套项目,凡进行旧改造和新区建设,应在总建筑面积中划出不低于5‰的面积用于居委会办公室和社区服务设施。居委会办公室由小区投资兴建,社区服务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可计入商品房成本,设施建成后无偿交付管理部门使用。
社区服务设施必须用于社区服务,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社区成员可自愿组成为居民群众提供社会服务的非盈利性、非实体的社区服务组织。
社区服务组织的设立须经街(镇)审查同意,并到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社团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街(镇)、居委会应组织居民开展互助服务。街(镇)建立“居民互助服务者协会”,居委会建立“居民互助者服务协会分会”。具体组织和参与社区居民互助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街(镇)应与辖区单位结合,开展各种形式的“双向服务”。
厂矿企事业单位的礼堂、浴池、食堂、医院、退休职工活动场所和为职工服务的其它设施,有条件的应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服务。
街(镇)应为辖区单位、职工及家属排忧解难,提供系列化的专项服务。
第二十条 社区服务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由街(镇)企业每年税后利润中提取1%;
(二)由社会福利企业和民政经济实体税后利润中提取2%;
(三)由经营性服务设施税后利润中提取5%;
(四)有偿服务收入;
(五)社会捐助;
(六)地方财政的专项补助。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筹集的福利资金,应有计划地用于社区服务事业。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务资金应用于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使用社区服务资金数额在万元以上的,须经区以上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社区服务设施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有条件的社区服务设施应建立专帐、专户、由专人管理,并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务设施凭民政部门颁发的《吉林市社区服务单位证书》享受下列减免税待遇。
(一)区(市、县)街(镇)、居委会兴办的社会公益性行业,包括社区服务中心、托幼、学前和弱智教育、残疾儿童寄托、养老、托老、庇护、康复、医疗、婚姻介绍、婚姻咨询、婚丧事服务、缝补拆洗、存放自行车、综合服务等设施,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税务机关
批准,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
(二)街(镇)、居委会新办的社区服务设施,包括小修理、小裁剪、小吃部、洗衣店等,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免征所得税一年。免税期满后,按应缴所得税额计算,减征20%。
街(镇)居委会兴办的社区服务设施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按社会福利企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二十四条 社区服务设施对国家所减免的税款,应设立专帐,专项管理,并须全部用于发展社区服务事业,不得用于个人分配。
第二十五条 街(镇)、居委会兴办社区服务设施所需资金,根据单位性质,按照有关规定优惠给予优患照顾。
第二十六条 社区服务设施凭《吉林市社区服务单位证书》优先享受国家和地方对第三产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计划、经济、城建、房产、财政、物资等部门应把社区服务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并在房屋、场地、资金、材料、能源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照顾。
第二十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平调、挪用、侵占社区服务设施的房舍、设备、资金等。
第二十九条 享受国家救济、抚恤的社会孤老病故后,其住房属于公房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更名手续后,可继续租赁用于社区服务;属于私房的由街(镇)负责办理产权转移,公证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者,由民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收回《吉林市社区服务单位证书》和投资,吊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区服务设施”在本办法中的含义是:为满足社区服务需要而设立的中、小型生产、生活服务单位、场所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