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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11:13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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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犬害,预防狂犬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辽宁省犬类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犬类含观赏犬和非观赏犬。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不超过5公斤的小型犬种。非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5公斤的大型犬种。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卫生、农牧行政部门实施,工商、城建部门协助配合对犬类的管理和消除犬害工作。

  第四条 市、区控制犬害办公室(以下简称控犬办)是我市犬类管理、犬害控制的主管部门,。

  控犬办设在公安机关。

  养犬的日常监督和管理,由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五条 市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一律不准养犬。

  第二章 豢养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市区内居民,每户经批准可养观赏犬1条。

  第七条 机关、部队、科研院校、医疗等单位及要害部门,因侦察、保安、教学、科研需要经批准可养犬。

  第三章 审批

  第八条 豢养观赏犬,须持指定的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及犬的彩色照片两张,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当地公安派出所批准核发准养证。

  第九条 因侦察、保安、教学、科研用犬,由用犬单位向所在区控犬办提出申请,报市控犬办批准核发准养证。

  第四章 管理

  第十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准养犬必须实行圈养或拴养,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将犬放出户外;

  (二)准养证每年按期验证1次,并按规定向发证机关交纳管理费;

  (三)每年必须按规定时间,持准养证到当地农牧部门为犬进行狂犬疫苗注射,核领犬免疫证明;

  (四)准养犬新生的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及时处理;

  (五)犬准养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损坏或遗失时,应及时向批准养犬的发证机关声明,申请补发;

  (六)犬死亡、宰杀、转让等,必须在1周内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犬类交易应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十一条 管理费按如下标准收取:

  (一)教学、科研用犬每条每年20元;

  (二)保安用犬每条每年500元;

  (三)观赏犬每条每年1000元。

  农牧部门办理免疫证每次收取工本费1元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免疫注射费。

  第十二条 实行亮证收费,收取的管理费主要用于犬类管理工作,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对无证犬、散放的犬以及野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捕杀,犬尸没收,并对犬主处以罚款。对捕杀的狂犬和野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严禁剥皮和食用。

  第十四条 外地携犬进入本市从事养殖和艺术表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携带犬准养证和免疫证明,否则按野犬捕杀。

  第十五条 屠宰有免疫证明犬,不得在饭店门前和公共场所进行,必须到区农牧行政部门指定屠宰场所屠宰,并由当地兽医站负责屠宰前、屠宰后检疫,保证食用安全。未免疫的活犬,未检疫的犬肉和犬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销售和运输。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搞好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和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

  第十七条 各医疗单位负责犬伤害病人的处理和抢救工作,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在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防病工作需要,立即组织公安、卫生、农牧等部门采取紧急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转让准养犬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未经批准养犬的,主管部门可将犬没收或捕杀并对犬主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准养犬严重干扰居民、单位正常生活和工作,经主管部门教育,犬主不采取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下罚款或将犬没收。

  第二十二条 对将犬放出户外的,由公安机关对犬主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将犬没收。

  第二十三条 对犬损坏他人财物的,由犬主赔偿经济损失。

  对犬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由犬主负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妨碍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犬咬伤他人或导致狂犬病发生的,犬主除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另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出售患狂犬病的犬肉,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控犬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3日颁布的《抚顺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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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内部报纸期刊审批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加强内部报纸期刊审批管理的通知
 (1994年2月25日新闻出版署发布)


  近年来,一些地区的内部报刊公开定价销售、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有的甚至组织公开的社会活动,公开征订或将内部报刊发往海外,“准印证”及其编号刊印也十分混乱,严重违反内部报刊管理原则。为使内部报刊出版工作守法有序的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内部报刊是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用于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息的非卖性连续出版物。它的创办和出版必须有正当的经费来源。《内部报刊管理原则》、《期刊管理暂行规定》均明确规定,内部报刊的发放和交换范围不得超越本行业、本系统;不得公开陈列、销售,更不得传播到海外和港澳、台地区;不得进行或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包括经营广告)和公开性的社会活动;不准定价销售等。各地内部报刊必须严格遵守。


  二、内部报刊的审批,必须严格遵守《内部报刊管理原则》的各项规定。各省(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按年度于每年3月1日前向新闻出版署报告上年度内部报刊管理情况,包括实有内部报刊名单及变更登记项目情况。
  对现有地市级以下行政单位擅自批准的任何报刊应立即宣布无效,并停止出版活动。


  三、各内部报刊应在报头下面或期刊封底下角和版本记录页,完整地刊印“准印证”及其编号全称、不得将“准印证”名称省略,仅以“刊号”两字替代,或仅以汉语拼音及编号替代“准印证”名称及编号。内部报刊不准刊印“定价”。


  四、今后审批、登记内部报刊,各审批、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内部报刊管理原则》所限定的范围进行。对不属内部报刊范围的不予批准、登记,对违反规定批准、登记的要追究其责任。新闻出版署实施对内部报刊审批的监督,内部报刊的批准文件应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对备案的批准文件,如发现不符合内部报刊规定或超越范围的,新闻出版署可宣布其批准文件无效,并不准登记。  


  五、自文到之日起,各违反规定的内部报刊应在两个月内自行纠正。逾期不能纠正的,由各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照《内部报刊管理原则》作停刊处理。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规范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18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对象为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直系亲属。 

  第三条 职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治疗费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康复治疗费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工伤职工致残后,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因工致残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其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以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简称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一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伤残津贴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据其伤残等级,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标准: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七)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第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有关待遇:
  (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        
  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标准为:五级伤残发给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发给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发给1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发给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发给10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发给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发给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发给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发给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发给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发给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发给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有关费用:
  (一)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
  (二)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三)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四)拒绝治疗的;
  (五)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六)工伤致残职工安装辅助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国内普及型)标准的费用;
  (七)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违反规定在非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治疗发生的费用;
  (九)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擅自转院发生的费用;
  (十)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县(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每年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七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第三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八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第三条第(七)项规定处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十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十一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形式:
  (一)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待治愈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经鉴定伤残等级后,用人单位持票据等有关材料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
  (二)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后,或旧伤复发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或符合康复治疗的,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和康复治疗费用(住院),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自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一个月内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填写《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所需材料。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及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凭证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保险待遇款拨付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发给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直系亲属。

  第十四条 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或个人填写的《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书》;
  (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南宁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
  (四)工伤医疗的发票凭证、医院诊治药品目录、价格表等(治疗清单)、工伤治疗的病历、各类化验单和检查报告;
  (五)供养对象的户口簿、身份证、生存证明、《供养卡》(原件和复印件);
  (六)工亡人员火化通知单(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按《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但没有给付待遇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