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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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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8〕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已经2008年5月22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榆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我市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并保证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所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市、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职责分工,承担传染病防治的有关任务。
  第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其责任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企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系统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县区及本条第二款所列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接受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其责任和范围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全民性的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健康教育机构具体负责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和业务指导工作。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门诊、病房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各乡镇保健医生、预防保健人员在乡镇、街道预防保健机构指导下承担责任地段内的各项传染病防治任务;个体开业医生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教育,并纳入健康教育计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设施。
  城镇应当按照环境卫生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日常卫生管理。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和设置厕所及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其水源选择、水源保护、工程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或使用。
  城乡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城乡饮用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发布公报。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配置净化处理设备和消毒、水质检验设备,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洗消毒,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检查,水质检查合格后方可以启用。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供水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预防接种项目组织实施预防接种,开设计划免疫接种门诊,对儿童实施计划免疫,推行儿童预防接种信息化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冷链系统的全面管理,保证生物制品质量。用于预防传染病的一类生物制品,按省-地-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渠道统一订购、发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预防传染病的二类生物制品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督指导下使用。
  集体性预防服药、用药和国家法定免疫程序以外的大面积预防接种工作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托幼儿园所、小学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无预防接种证者,应当补办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及时补种有关疫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疫苗接种存储等经费。
  第十三条 传染病病例实行归口管理。县综合医院设立传染病区,开设传染病门诊;市设立传染病医院、结核病防治院;其他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实行下列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的措施,并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各类检测:
  (一)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室;
  (二)综合医院的腹泻病和传染病门诊必须与其他门诊分设;
  (三)门诊室、病房严格执行随时消毒制度;对传染病科的候诊室及治疗室,实行每日工作结束后的终末消毒制度;
  (四)进入人体组织或者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材达到灭菌,各种手术、注射、穿刺、采血器材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材,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并作毁形处理、记录备案;
  (五)各种消毒药械的消毒、灭菌效果及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病房、血液透析室、化验室等科室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六)化验室的血、尿、痰、粪便等检验样品及检验器材,经过严格消毒处理后方可废弃或者再用;
  (七)医院污水经过消毒处理,达到《医院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以排放;医院含致病微生物的污物应当统一收集,集中焚烧处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十五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保证血液、生物制品的质量。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对血站(库)的制品以及献血员的体检质量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医疗机构(含个体诊所)时,应当严格审查预防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条件,不合格者不得批准开业。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所列的各种食品。
  第十八条 生产消毒、卫生用杀虫药剂和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卫生用品、隐型眼镜、人造器官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无证产品。
  第十九条 托幼园儿所、学校、饮食服务行业经营场所、单位集体食堂、洗衣店、殡仪馆、公共交通工具等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进行预防性消毒,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进行监测,防止传染病传播和暴发流行。
  第二十条 旅游、公安、建设、工商、市政、交通、卫生检疫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入境人员和流动人口进行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健康教育、健康查体、疫情监测等工作。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榆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进行暂住登记;
  (二)主动到预防接种门诊进行预防接种;
  (三)来自疫区的,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
  (四)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等应急控制措施。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申请进行卫生学调查;开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搞好工地职工食堂、宿舍、环境、厕所、饮水等的卫生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日常性监督、监测。
  第三章 疫情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的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向发病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乡以上各级规律医疗卫生机构实行疫情网络直报。
  第二十二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重大暴发疫情或者本市未发现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在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的同时,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三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原报告传染病病人死亡时,应当于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病人死亡报告卡;对原报告的传染病疑似病人应当在确诊或者排除时起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出疫情订正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军队医疗保健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院均有对急性弛缓性麻痹(AFP)病例报告的义务,应当指派专人负责AFP病例的管理工作。发现AFP病例后,城镇在12小时内、农村在24小时内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报告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麻疹疫情纳入AFP专报系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准确汇总辖区内的疫情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七条 从事梅毒、淋病、肺结核病地方病的专业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并实行网络真报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企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疫情。
  
  第四章 控 制
  第三十条 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方案和有关规范。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赴现场进行严格的流行病学调查、标本采集、疫情监测及卫生处理。
  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当地未发现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灭的传染病的疫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重大暴发疫情,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立即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提出相应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艾滋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以及与上述两种人员密切接触者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下,接受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治疗或者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访视、查询、病原检测和医学观察;
  (四)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人群的艾滋病、性病的流行病学调查、血清学监测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性病防治机构开展性病防治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性病防治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性病诊治业务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三条 霍乱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应当接受隔离治疗,直到病原学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学习。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者,在病原携带期间不得从事饮食、供水、宾馆、旅店、保育以及各种易使传染病传播的服务性行业的工作,直至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学习。
  艾滋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乙型、丙型肝炎的病毒携带者,终身不得从事生物制品生产,不得捐献血液、脏器、组织和精液。
  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的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暂停保育、教育工作和入托、入园、入学,经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和学习。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本级和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三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及其传染病监督管理员,在实施传染病监督工作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条 传染病监督管理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其执行任务。
  第四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解聘的,其有关证件必须交回原发证机关,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材料、档案全部交回所在单位或者移交接任者。
  第四十二条 市、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应急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市财政对困难县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四十六条 对患有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纳入大病救助范围,具体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十条 托幼儿园所、小学在办理入学手续时不依照有关规定对适龄者查验计划免疫接种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接受计划免疫接种的,责令限期补办接种。
  第五十一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隔离治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的病原体传染的,或者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传染病暴发、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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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监管司办字[200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强化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工作的指示精神,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广东佛山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进一步探索适应我国非公有制企业特点的安全监管工作体制和机制,现将《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月十日



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实施方案
(2004年9月)


  一、 目的与意义

  非公有制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非公有制企业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了巨大贡献,但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突出的就是安全状况不好,伤亡事故多发,职业危害严重,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状况不好的原因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不少非公有制企业生产规模小,生产工艺、技术装备落后,缺乏技术创新、技术改造能力,安全保障程度低。二是企业安全管理落后。多数非公有制企业目前仍然依靠业主个人管理或“家族式”管理模式,没有建立科学决策和科学管理机制,存在着安全生产工作“无人管”、“不会管”、“管不好”等问题。三是从业人员安全素质较差。违章现象屡禁不止,直接威胁着企业的生产安全。四是业主安全意识淡薄,普遍存在重生产轻安全的现象,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各项职责,致使企业隐患丛生,事故不断。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问题,已经成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领域的突出矛盾,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不仅制约着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也严重地阻碍着非公有制经济自身的健康发展;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为深入研究和分析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律特点,探讨加强安全监管的有效途径, 2003年3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在广东省政府的支持配合下,在广东组织开展了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工作试点。2004年4月,国家局在广东佛山召开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现场会,认真总结了佛山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六点经验,提出了下一步应重点做好的六项工作,受到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肯定。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巩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的成果,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对于进一步探索适应我国非公有制企业特点的安全监管工作体制和机制,意义十分深远。

  二、 指导思想

  推广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为指针,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强化法律约束和政策引导,坚持服务宗旨,“寓监管于服务之中”,推动监管理念、监管体制和方法手段的创新,开创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工作的新局面,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三、 工作目标和主要内容

  (一)推广工作目标

  通过健全监管体系,完善政策法规,创新监管手段以及开展群众性安全文化建设等一系列措施,初步建立政府有效监管、企业自我约束、社会广泛支持的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形成以发展为目的、以企业为主体、以规范为重点、以科技为先导、以执法为保障的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长效机制,从根本上扭转非公有制企业事故多发状况。

  (二)推广工作方式

  本次经验推广工作采取“典型示范,突出重点,以点带面,点面结合”的工作方式。

  (三)推广经验地区

  在继续抓好广东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全国各地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工作现有的基础,在广东省各市全面推广佛山市的经验,同时选定河北、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四川、重庆、河南、湖南等省(市)作为经验推广地区。

  选择这些省(市)作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推广地区,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这些地区非公有制企业数量多,安全监管任务重;另一方面,这些省(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推广广东佛山经验已经有了初步安排,而且多年来在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方面作了一些探索,有一定的基础。如上海市制定了一整套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的工作方案,拟采取摸底建档、责任承诺、建立信用体系、安全巡查、构建网格化监管体系等措施;四川开展建设安全示范乡工程;湖南提出要在长沙附近的浏阳等地以烟花爆竹为重点加强监管;辽宁选定营口、大连等市试点;黑龙江拟在哈尔滨、大庆市推广广东经验。

  (四)推广工作内容

  本次经验推广明确以下六项重点工作:

  一是抓好典型经验,发挥典型经验引导作用。以广东佛山经验为基础,各省(市)选择具有一定代表性的非公有制企业,培养安全生产样板企业,用典型经验指导各地的推广工作。

  二是加强法律约束和政策引导。全面贯彻《安全生产法》,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法制建设,落实企业安全保障各项制度,认真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从各地实际出发,将国务院《决定》明确的提取安全费用、提高企业事故赔偿标准和风险抵押金等三项经济政策进一步具体化,制定切实有效的地方性经济政策。

  三是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双基”工作,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在非公有制企业广泛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规范各环节和各岗位的安全行为,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加强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促进企业从防范伤亡事故向全面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转变。

  四是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服务体系。切实做好政策咨询、技术指导、培训教育、隐患整改等服务工作。加强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发挥社团组织和中介机构在安全服务中的作用。加快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利用现有资源建立区域性和地方性应急救援组织,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事故应急救援服务。

  五是建立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信息体系。分级建立包括企业安全评价等级、安全基本条件、职业危害程度等在内的信息库,形成资料齐全、查询便利的信息系统。使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辖区内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状况胸中有数,提高监管效率。

  六是加强监管体系建设,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争取各级地方政府支持,充实监管力量,建立和健全监管机构,切实解决监管力量“层层衰减”问题,提高监管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意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经济处罚力度,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造成事故、构成犯罪的非法业主依法进行打击。

  以上六点是国家局在总结广东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总体安排。各地要紧密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牢牢抓住广东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的本质和内涵,在工作方式、工作方法等方面进行创新和突破。

  (五)推广工作成果

  以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为基础,推动各地建立完善安全监管体系,初步建立起切合本地区实际的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全面推进安全监管工作。主要成果表现为以下几点:

  1.通过推广工作,进一步完善、丰富、提升广东佛山经验,在此基础上,制定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2.通过推广工作,推动安全费用提取政策、工伤保险政策、伤亡事故赔偿标准等有关经济政策的出台;

  3.推动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服务体系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

  4.推动各地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建设,在推广地区建立起监管网络;

  5.推广地区的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全面展开;

  6.在推广地区建立起适应非公有制企业特点的培训体系,实施企业从业人员的全员培训;

  7.推动推广地区的企业科技进步,加强管理,提高装备水平;

  8.推动推广地区非公有制企业的从业者提高职业健康和劳动防护水平,促进企业加强和改进职业危害和劳动防护措施。

  四、 推广工作要求与措施

  为确保推广工作取得成效,各地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要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各级地方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试点和经验推广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把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和经验推广作为重要工作来抓;各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及时掌握工作动态,加强宏观指导。

  二是要精心安排,积极推进。各地要认真学习广东佛山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工作经验,结合本地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落实工作目标、组织机构、工作重点、实施步骤、时间进度等,确保试点经验推广工作循序渐进地开展。

  三是选定重点,带动一般。要根据本地区非公有制企业分布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既要注意选定有代表性的地区和企业进行试点,又要注意选择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道路交通等事故高发行业的企业作为重点试点单位,将经验推广工作与正在开展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结合起来。

  四是抓住典型,引导推广。各地要在认真借鉴和推广广东典型经验的基础上,注意发现本地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工作中成功的典型经验,认真总结,并在其他有条件的地区进行推广。

  五是加强宣传,正确导向。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发挥各种媒体的作用,加大对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先进典型和经验的宣传力度。对一些工作差的地区和单位要予以曝光。中国安全生产报要对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推广工作予以重点报道。

  六是密切协作,加强联系。在推广工作期间,有关省(市)安全监管部门要落实职责,指定专人负责联系工作,定期向国家局通报推广工作进展,及时了解其他经验推广单位工作情况,交流各自的做法和经验,做到相互借鉴,共同提高。

  五、 时间安排

  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推广工作要力争在1年内取得阶段性成果。具体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2004年10月~11月,进行组织准备和宣传动员。各有关省(市)建立推广工作机构,制定推广工作实施方案,选定试点地区和企业,进行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推广工作的宣传动员,提高对推广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拟在近期召开一次推广座谈会,听取广东等有关省(市)推广工作的安排和部署,研究确定国家局的推广方案。

  (二)2004年11月~2005年9月,推广工作实施阶段。各省(市)按照实施方案确立的各项工作内容和要求进行推广。

  (三)2005年9月~10月,各地经验总结阶段。各地对推广工作进行认真总结,提炼经验,找出问题,并对下一步工作提出建议。

  (四)2005年11月-12月,国家局总结和推广。由国家局组织力量对推广经验进行认真总结,出台有关政策规定和措施,提出进一步推广的意见。召开一次总结表彰大会,表彰在经验推广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省(市)安全监管部门和企业。在部分省(市)推广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完善、丰富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经验,提出在全国推广的要求和部署。

  六、 工作组织

  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推广工作由国家局协调司牵头,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有关司(室)予以配合。

  国家安全监管局确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对口联系经验推广省(市),加强对推广工作的指导。具体分工是:孟昭聚同志联系黑龙江省,章苏东同志联系上海市,杨又明同志联系浙江省,韦国海同志联系山东省、江苏省,杨江有同志联系四川省,陈茂生同志联系辽宁省,赵红同志联系河北省,杨国顺同志联系重庆市,李世钧同志联系河南省,贺黎光同志联系广东省、湖南省。

  各省(市)要按照国家局的总体部署,结合各地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国家局协调司。为及时掌握工作情况,各省(市)每季度要将经验推广工作动态报送国家局协调司。








提高政法队伍素质应着力加强五种能力建设

赵斌

“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明确提出要以规范执法行为为内容,以实现执法公正为目标,以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为依托,以提高政法队伍素质为保障,端正执法思想,规范执法行为,严密执法程序,强化执法监督,全力维护社会稳定。政法队伍是政法工作有序、健康开展的活动主体,政法队伍素质的进一步提高是政法工作积极稳妥发展的有效保障。因此,提高政法队伍素质,克服政法领域的不公正执法的难题,还信于民,成为当前政法机关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提高政法队伍素质,应着力加强五种能力建设。
一、政治建警,加强政治能力建设
政法工作,事关社会稳定发展的大局。保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是政法部门的职责所在。强化政法队伍的政治能力建设,是履行这一职责的政治基础和能力保障。具体体现在三方面:第一,提高政策水平、加强理论素养。只有提高政策水平,才能充分理解、掌握指导政法工作的路线、方针,才能紧跟党中央的步伐,切实搞好政法工作,不致在具体执法中违背国家的大致方针。而提高政策水平,需要深入领会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不断深化自己的理论素养。第二,强化组织纪律,服从大局。政法工作是一项政治性和专业性兼强的工作,就要求政法干警能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深化组织纪律意识,强化服从大局的责任意识,服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第三,提高政治敏感性。政治既有其稳定性,也有其灵变性。要提高政治敏感性,善于把握新动向,发现新问题,切实保持创新性,才能不囿于成见、拘泥于成规,为做好本职工作,保持清醒的头脑和敏捷的思维。
二、素质强警,推进业务能力建设
政法工作的专业性很强,从事政法工作不仅是要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而且在具体工作中必须运用大量的法律条文和法律理念,依法解决实际问题,这关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由于法律条文庞杂、时有变更,这就要求我们政法干警,不仅要熟练掌握并运用法律规则,而且要具备相当的法律素养以驾驭它,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具体要做到“三个结合”:第一,要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相结合。政法队伍主要由党员组成,要结合开展“保先”活动取得的成果,切实查摆问题,扎实进行整改,稳步推动业务技能的进一步提高,真正把“保先”活动落到实处。第二,要与“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相结合。以政法机关开展专项整改活动为契机,通过发现问题、查摆问题、解决问题,切实提高政法队伍的业务能力,相互促进、相互推动,形成队伍素质得到强化和专项整改活动取得实效的良性循环。第三,要与“开门大接访”活动相结合。积极稳妥地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是当前政法部门的重要任务之一。“开门大接访”活动以积极的姿态、高度的诚意、务实的作风,为政法部门集中处理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涉法涉诉信访问题,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台,也为借助这一活动锻炼政法队伍、提高队伍素质提供了机会,同样,为政法机关树立良好形象、还信于民奠定了基础。
三、知识塑警,创新学习能力建设
学习是进步的阶梯,是保持先进性的前提。要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尤其是奋斗在政法战线上的干警们,更应该坚持学习各种知识,更新知识储备,完善知识体系,以适应政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只有不断学习,掌握新知识,尤其是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等科学理论的学习,才能武装头脑,解决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只有坚持学习,才能不断地解放思想,大胆创新,开拓进取,积极实践,才能摆脱落后的领导方式、工作方式的束缚,破除自我封闭、地方保护、部门利益至上的错误意识,摒弃不愿承担风险和责任的错误荣辱观、得失观。只有深入学习,才能保持先进性,确立起强列的发展意识、责任意识、创新意识、大局意识,塑造新时期政法干警的良好形象。
四、团结合警,深化团队能力建设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社会成员和睦相处的社会。政法队伍是一个整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仅要发挥职能作用,履行政法机关的法定职责,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造公共平安、法治平安,还要在政法队伍内部形成一个竞争有序、和谐稳定、积极进取的人文环境。只有政法队伍内部具有良好的人文工作环境,才能充分整合警力资源,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一屋不扫,何以扫天下”,只有政法干警相互间关系协调,才能协调社会关系,为社会调查排处矛盾纠纷。众人凝成一股绳,在法律构建的工作关系格局中,协作、分工、监督、互进,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实的人力保障和示范作用。
五、责任励警,强化自律能力建设
政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重要力量。政法干警作为国家公务人员,履行着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责任重大,尤其是领导干部,位高权重,必须切实加强自律,做到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常除非分之念,堂堂正正做人,清清白白做官司,认认真真办事。首先要以“保先”教育活动为契机,坚定公正执法、为民执法的观念,提高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自觉性。其次要以制度建设促动队伍建设,从薄弱环节入手,加强规范化建设,通过完善责任追究制度,促使干警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再次,继续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完善各种监督制约机制,尤其是要突出政法领导干部的示范带头作用,狠抓落实,扎实推动政法队伍的自律能力建设,真正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而不懈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