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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12:07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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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7〕13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我市市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对规范财政收支行为,加强财政收支管理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从制度上防范腐败现象的产生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部、省改革要求和改革规程的明确,我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为此,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制订了《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七月六日

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作进一步开展,根据财政部、省财政厅关于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文件精神和《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一般预算资金;

  (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三)地方政府性基金、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二章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设立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持有和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未经批准,任何预算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者撤消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账户。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库单一账户和代理银行进行管理监督。

  第四条 开设国库单一账户(国库存款)。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的收支活动,并与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

  第五条 开设财政零余额账户。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及反映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数,当天营业终了前与国库单一账户、财政支付账户进行划款清算。

  第六条 开设特设专户-财政支付专户。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预算单位财政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的收支活动,营业终了前与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

  开设特设专户-单位代扣代缴专户。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核算应由个人归还的费用,代扣的个人社保基金、个人住房公积金等个人负担部分和财政补足部分。

  第七条 开设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入缴款、拨付情况。

  第八条 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单位的财政授权支付活动。营业终了前预算内资金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预算外资金、其他资金与财政支付账户进行清算。

  第九条 预算单位应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撤消或开设相关账户:

  (一)预算单位将基本存款账户变更为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需填写《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变更申请审批表》,报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审批。

  (二)预算单位撤消原基本存款账户,重新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对撤消的基本账户填写《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销户备案登记表》报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对新开设的账户填写《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户申请审批表》报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审批。

  (三)预算单位开设特设专户-代扣代缴专户的,需填写《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户申请审批表》报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审批。

  (四)取消基本存款账户的预算单位,除可开设上述账户外,还可以根据需要使用以下经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审批的账户:专用账户(包括工会经费户、党团费经费户、住房基金专用账户)、特设专户(包括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单位分户、基本建设专户等其他特设专户)。

第三章 资金支付模式

  第十条 全部财政性资金拨款的预算单位,撤消原基本存款账户,将账户内的结余资金全额划入财政支付账户,其所有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支付。

  第十一条 对财政核定一定额度或者核定专项补助的预算单位(包括省属市代管的预算单位),保留现有的基本存款账户,仅对市级财政性资金补助部分实行集中支付。

第四章 资金支付方式

  第十二条 财政支付方式,按照不同的支付主体、不同类型的支出,可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

  第十三条 财政直接支付范围包括:

  (一)工资支出。预算单位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在职人员工资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包括工资福利支出类中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商品和服务支出类中的“工会经费”;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类中的“离休费”、“退休费”、“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购房补贴”。

  (二)政府采购支出。财政部门年初下达《政府采购预算通知书》中核定的支出及执行年度中追加的政府采购支出。包括印刷费、一般办公用品、办公设备、专用设备、交通工具购置、大修理和更新改造费、信息网络购建等费用。

  (三)专项支出。有财政资金投入,列入专项资金管理,具备财政直接支付条件的支出。

  (四)其他应当实行直接支付的支出项目。

  第十四条 财政授权支付范围包括:

  (一)除直接支付内容外的其他人员的经费支出。

  (二)零星的日常公用经费支出。

  (三)政府采购中分散采购项目支出,主要包括车辆保险费、燃料费等。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包括支付对象和金额不明确的零星支出,确需通过现金支付的支出。

第五章 用款计划编报

  第十五条 用款计划是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支付的依据。必须根据批准的部门预算,分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编制。

  第十六条  用款计划包括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和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用款计划采用系统自动生成、预算单位人工编报和财政核定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七条 自动生成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在“苏州市财政预算执行系统”,根据预算内可执行指标按序时进度自动生成,预算单位无需再编报申请。

  (一)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工资福利支出类中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工资性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类中的“工会经费”;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类中的“离休费”、“退休费”、“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购房补贴”。

  (二)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工资福利支出类中扣除直接支付用款计划自动生成部分;商品和服务支出类中的其他部分(剔除“工会经费”和部分政府采购内容);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类中扣除直接支付用款计划自动生成部分。

  (三)自动生成时间:每个月10日前由系统根据划分范围(包括以后追加的基本支出内容)自动生成下月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和授权支付用款计划,20日前经财政部门相关业务处室审核后,26日前由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在网上审核批复。

  第十八条 人工编报用款计划,由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和追加的预算指标,对自动生成用款计划以外部分按月编制。

  人工编报部分以网上申报为主,预算单位不需再报书面计划。

  (一)人工编报内容:包括项目支出(剔除政府采购部分)、当月追加指标(含上级补助),由预算单位按照直接支付、授权支付方式划分范围,分别编报,并在“摘要”栏详细填列资金用途。

  (二)人工编报时间:每个月12日前预算单位从网上提交一级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15日前从网上上报财政部门各业务处室。财政部门业务处室初审后,20日前从网上提交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24日前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汇总审核报局领导批准,26日前在网上批复。

  第十九条 财政核定的用款计划主要有政府采购用款计划、政府性基金(资金)以及预算单位在预算外资金专户中的暂存款。

  (一)政府采购,由财政部门业务处室收到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开具的《苏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合同支付通知单》后3个工作日内,按资金性质分别处理: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则下达指标(不含年初已下达部分),同时代编预算单位直接支付用款计划,政府专项资金则开具《苏州市财政局拨款(往来)申请书》,在用款计划和拨款申请书“摘要”或“内容”栏中均需注明《苏州市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核定表》的编号。国库管理机构将预算外资金和政府专项资金划拨政府采购专户。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以及预算外资金专户中的暂存款,由财政部门业务处室根据预算单位的业务需要,开具《苏州市财政局往来(拨款)申请书》,国库管理机构将资金划拨到财政支付账户。

  第二十条 用款计划批复。每月26日前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在网上分别批复下达次月的《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通知单(预算内、外)》和《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通知单(预算内、外)》至财政部门业务处室、预算单位、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人民银行。

  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将接收到的《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通知单(预算内、外)》送代理银行,代理银行于月底前将授权支付用款计划分解通知到各基层网点,月末最后1个工作日各基层网点向所代理的预算单位发出《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到账通知单(预算内、外)》。

  当月调整的授权支付用款计划(包括系统根据财政支付账户中预算单位自有资金的余额产生的授权支付用款计划),由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收到信息1个工作日内传递到代理银行,代理银行收到信息1个工作日内传递到所代理的预算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用款计划打印、记账。预算单位定期自行打印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的月度用款计划并进行记账。如政府采购资金来源为政府性基金、资金的,预算单位根据政府采购专户支付凭证回单同时记账。

  第二十二条 调整用款计划。预算单位因政策性调整或特殊专项支出,确需调整用款计划的,原则上可于每月的10日和20日调整。

第六章 财政直接支付流程

  第二十三条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单位支付申请,向代理银行开具支付令,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直接将财政资金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账户。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根据批复的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在发生业务时按类、款填写《苏州市市级集中支付申请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向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提出网上支付申请。

  除特殊情况,预算单位一般不再向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送交原始凭证。

  第二十五条 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无误后,向代理银行开具《苏州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预算内、外、其他资金)》,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或政府采购专户及时将资金支付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账户。

  第二十六条 代理银行将当日实际支付的资金,按资金性质、预算科目、预算单位编制《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并附《苏州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预算内、外、其他资金)》回执联,送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记账,同时将《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送人民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外、其他资金)》由国库支付执行机构自行清算。

  第二十七条 代理银行根据《苏州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预算内、外、其他资金)》办理支付后,将单位回单联送预算单位,作为预算单位付出资金的核算凭证。

  第二十八条 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代理银行《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和签章的支付凭证回单,记录各用款预算单位的支出明细账,并编制当天的《财政支出日报表(预算内)》送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记账。

  第二十九条 工资支出的直接支付:实行财政统发工资的预算单位,不需填报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由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审定的统发工资数额,直接扣减预算单位的当月用款计划,将资金实际支付到统发工资专户;未实行财政统发工资的预算单位,其工资发放,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凡预算单位申请政府采购支出时,还需向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提供:

  (一)《苏州市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核定表》;

  (二)经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的合同原件;

  (三)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签章、确认的项目验收单;

  (四)经采购单位领导签字的发票。

  (五)对分期付款的项目支出,按照合同实施进度支付,并提供自制的经单位领导签字的预付工程支付单。

  第三十一条 直接支付只能转账。月度用款计划结余可结转下月使用,年终计划结余预算内资金需经财政部门批复后由支付系统直接转入下年使用,预算外资金转入预算单位自有资金。

  预算单位使用上年预算内计划结余时,应在《市级集中支付申请单》的资金性质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对财政核定一定额度或者核定专项补助的预算单位(包括省属市代管的预算单位),财政资金属于补助预算单位项目支出的,则预算单位按照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流程操作。

  第三十三条 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在代理银行支付前退票的,由财政部门核实原因后重新办理支付手续;代理银行支付后退票的,代理银行在当日的《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中列明,资金予以抵减(超过清算时间的在第二个工作日内反映),并及时将退票凭证送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按原渠道恢复相应的财政直接支付额度。

第七章 财政授权支付流程

  第三十四条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财政授权用款计划,自行开具支付令,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将财政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第三十五条 预算单位在财政部门批复的财政授权用款计划内,输入财政授权支付信息,生成电子的《苏州市贷记凭证(财政授权支付专用)》传递给代理银行,同时生成纸质支付凭证送代理银行。

  使用支付密码的单位,在电子信息中加入支付密码后,可以不再生成纸质凭证送代理银行。

  第三十六条 代理银行根据接收到的《苏州市贷记凭证(财政授权支付专用)》电子信息,与预算单位纸质凭证核对无误后,通过该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及时将资金垫付给收款人。支付凭证回单联交预算单位记账。

  如代理银行收到收款银行提交的转账支票,但未收到预算单位开具的《苏州市贷记凭证(财政授权支付专用)》电子信息,应及时通知预算单位补开,否则不予支付,作退票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代理银行将当日实际支付的资金,按照资金性质、预算科目、预算单位编制《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送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记账,同时将《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送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外、其他资金)》送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与财政支付账户进行清算。

  第三十八条 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代理银行编制的《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登记各用款预算单位的财政授权支出明细账,同时编制《财政支出日报表(预算内)》送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记账。

  第三十九条 授权支付额度可用于转账,也可用于提取小额现金。预算单位提取现金应遵守《现金管理条例》,生成《苏州市贷记凭证(财政授权支付专用)》电子信息的同时,开具现金支票送代理银行。

  超出正常额度的提现,预算单位需填制《提取大额现金审批表》,写明事由,经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核定后送代理银行。

  12月31日前已提未用的现金原则上应退回财政支付账户或国库单一账户,作增加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处理。

  第四十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不得受理委托收款业务,包括公用事业费托收、社会保险费托收、银行结算费用托收等。预算单位应自行办理取消委托收款协议手续。

  第四十一条 授权支付月度用款计划结余可结转下月使用,年终计划结余预算内资金需经财政部门批复后由支付系统直接转入下年使用,预算外资金转入预算单位自有资金。预算单位使用上年预算内计划结余时,应在《苏州市贷记凭证(财政授权支付专用)》的资金性质中注明。

  第四十二条 对财政核定一定额度或者核定专项补助的预算单位 (包括省属市代管的预算单位),财政资金属于补助预算单位基本支出的,则财政部门将资金划拨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预算单位网上填报《苏州市市级集中支付申请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提出支付申请后,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将资金拨入预算单位基本账户。

  第四十三条 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在代理银行支付前退票的,由预算单位核实原因后重新通知代理银行支付;在代理银行支付后发生退票的,代理银行在《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中列明,资金予以抵减(超过清算时间的在第2个工作日内反映),并及时将退票凭证送预算单位 ,按原渠道恢复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资金额度。

第八章 部门职责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国库集中支付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人民银行制定、完善本市财政国库管理办法及其相关的规章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关系,稳步有序地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

  (二)会同人民银行选择代理银行,开设财政零余额账户、财政支付账户,审批在预算单位开设的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及其他特设账户。

  (三)负责代理银行监督、考核工作。

  (四)根据财政预算内资金库款、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政府性基金(资金)收入情况,审核并及时批复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并及时将预算外及政府性基金(资金)按用款计划数拨付财政支付专户。

  (五)定期与预算单位核对下达的预算单位用款计划。

  (六)对预算执行、资金支付、财政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负责对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相关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在国库集中支付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代理银行的选择、考核工作。

  (二)指导代理银行办理财政性资金的支付、清算业务,及时向代理银行下达授权支付用款计划。

  (三)对预算单位支付核算等相关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根据批复的用款计划,具体办理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等相关业务。

  (五)负责组织会计核算,按照预算单位、预算科目和资金性质建立收支明细账,及时反映各类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六)核对、汇总、分析财政性资金的支付情况,及时向财政国库管理机构和相关处室提供支付信息。

  (七)定期与预算单位核对支付信息。

  第四十六条 人民银行在国库集中支付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财政性资金支付银行清算业务的制度规定,配合财政部门完善本市财政国库管理办法及其相关的规章制度,稳步有序地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

  (二)为财政部门开设国库单一账户,办理国库单一账户与代理银行之间的预算资金清算工作,指导、监督代理银行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有关业务。

  (三)定期向财政国库管理机构提供、核对国库单一账户的支付信息及库存余额。

  (四)建立健全银行间的清算系统,提供及时、安全的清算服务。

  第四十七条 预算单位在国库集中支付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按预算管理要求使用资金,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二)负责编制用款计划,按要求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和提供有关凭证,并保证支付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一级预算单位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部门预算和用款计划,配合财政部门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结余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代理银行在国库集中支付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制度规定,及时、准确办理资金支付及清算业务。

  (二)与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签订资金清算协议,并定期向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人民银行国库管理机构和预算单位报送资金支付信息及支付凭证资料。

  (三)根据账户管理规定,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直接支付指令和预算单位授权支付指令支付资金,并协助财政部门对支付过程进行监控。

  (四)建立健全代理银行操作规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并送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备案。

  (五)接受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办法》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工作及实施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

  (二)财政部门或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动用国库库款、预算外资金,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库款或已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的。

  (三)预算单位擅自变更财政预算,改变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的。

  (四)代理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指令,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支付指令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2007年前实行集中支付的预算单位,仅按本办法上报用款计划。小额备用金账户只可提取现金和办理托收业务,其它转账业务仍需通过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直接支付。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指苏州市国库支付中心。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财政局、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并随着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不断扩大和深化,及时修订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以前国库集中支付相关业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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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5号 金融机构加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5号


(2002.04.09)



现就金融机构加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管理的各类基金、保险公司、外资金融机构,以及经金融监管当局批准可投资于债券资产的其他金融机构加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实行准入备案制。
二、金融机构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申请办理债券交易联网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包括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
(三)商业银行分行还应提供其总行的债券交易授权书;
(四)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金融机构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包括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
(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的签署文件;
(四)商业银行分行还应提供其总行的债券交易授权书;
(五)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按规定的程序办理交易联网手续和债券托管账户的开户手续。金融机构完成联网和开户手续后,即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市场参与者。
五、金融机构办理联网和开户手续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备案材料如下: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出具的联网通知书;
(四)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开户通知书。
未按期备案者,中国人民银行将暂停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资格。
六、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后,应自觉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管理规章,履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中的义务,遵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各项操作规程和管理规定。金融机构如有违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在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网上披露;金融机构如违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有关操作规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有权终止向其提供服务。
七、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金融机构,如需终止联网或注销债券托管账户,可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或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在终止联网或注销债券托管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亦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中国货币网或中国债券网上公布办理交易联网或债券托管账户开户手续应提交的材料目录;必须于每月十日之前将上月的联网、开户和销户情况(包括申请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九、本公告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原有关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的规定与本公告相抵触的,以本公告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和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条 各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社会主义法制、道德教育,树立敬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风尚。
各级各类学校在道德、法制教育方面应当有敬老、爱老、养老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各级民政、劳动、人事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本自治区敬老节。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节日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老年人,不得非法取消和限制老年人享有的参加政治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
(二)担负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料理老年人必要的家务劳动;
(三)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负责给予治疗、照料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
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后,其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已死亡的,由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和歧视老年人依法结婚、离婚和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所有权和房屋使用权:
(一)子女和他人不得强占、挤占和毁坏老年人的房屋;
(二)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擅自改变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赁关系;
(三)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或者出租;
(四)与子女同住的老年人,其子女从所在单位分配得的住房,老年人有权居住。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时,依法有权处分属其所有的财产。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子女和他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以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城镇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对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落实现行的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
的供养制度,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十五条 切实保障离休、退休老年人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离休、退休老年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解决。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可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支持和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劳动或者社会公益活动,他们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兴建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独资、合资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兴办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各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创造条件,兴办老年人活动场所。文化、体育部门应当支持和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办好老年人学校,以满足老年人的学习需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逐步建立老年人门诊、老年人病房和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二十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应当重视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尽力对老年人实行优先服务,为老年人乘车、乘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敬老、爱老、养老的宣传,并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敬老、爱老、养老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遵纪守法,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关系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以及社会公益活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检举、起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第二十六条 负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责任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组织,不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可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并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