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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23:50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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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2007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经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自愿、无偿地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公益性行为。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是指经本人申请,青年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市和区、县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自愿、无偿、诚信、有益的原则。

  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报道。

  第六条 共青团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和区、县青年志愿者协会是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符合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后开展活动。区、县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以成为市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团体会员。

  市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志愿服务的需要,可以依法在各行业建立分支机构;区、县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志愿服务的需要,可以设立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青年志愿者服务队等基层组织。

  第八条 青年志愿服务范围主要包括:助老扶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法律援助、科普宣传、科技推广、医疗护理、环境保护、社区服务、应急救助、海外服务、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九条 本市实行青年志愿者注册制度。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通过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注册成为青年志愿者:

  (一)年满十八周岁。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须经其监护人同意。

  (二)具备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相应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二)参加相关青年志愿服务所需的培训;

  (三)选择与自身行为能力相适应的青年志愿服务项目;

  (四)获得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有特殊困难时优先获得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其他青年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六)对青年志愿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七)退出青年志愿者组织;

  (八)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

  (二)自觉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形象,不得以青年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三)保守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接受志愿服务者的个人隐私;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青年志愿者招募、注册、管理、考核、表彰等工作;

  (二)制定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项目并组织实施;

  (三)维护青年志愿者合法权益,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组织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宣传与交流活动;

  (五)青年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对需要志愿服务的申请进行审查,及时予以答复;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需求向社会招募青年志愿者。

  青年志愿者组织向社会招募青年志愿者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青年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

  第十五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其年龄、能力、身心状况相适应。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和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志愿者进行业务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并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受到身体伤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可以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商,为参加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并鼓励青少年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教育、民政、卫生、体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和社会需求为青年志愿者组织提供相应信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专门用于志愿服务事项,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者、青年志愿者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

  青年志愿者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青年志愿服务的宗旨和范围;与捐赠人、资助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

  捐赠人和资助人依法享受有关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青年志愿者建立基本状况和志愿服务情况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录、招聘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有志愿服务经历的青年志愿者。

  第二十五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青年志愿者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对青年志愿者造成损害的,青年志愿者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青年志愿者因其他原因受到损害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对利用或者变相利用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等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由青年志愿者组织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青年志愿者以外的其他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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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水土资源的综合效益,有效地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包括大中型河道及大中型水库、闸坝、渠道、国营排灌站、水电站等。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水利行政部门主管,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基本任务是,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积极开展综合经营,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 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及水土资源是全省人民的义务。对一切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工程管理单位的领导,支持工程管理和经营管理人员行使职权,提高管理队伍的素质,改善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七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大中型水利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国家组织管理;小型水利工程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管理。
凡受益或影响范围在一乡(镇)、一县(市、区)、一市(地)之内的工程,由所在乡(镇)、县(市、区)、市(地)负责管理;受益或影响范围在两乡(镇)、两县(市、区)、两市(地)以上的工程,由上一级或委托工程主体所在乡(镇)、县(市、区)、市(地)负责管理。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设置,属哪一级管理的工程,由那一级负责建立管理机构。大中型水库、河道,按水电部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定员标准,定级别,配人员;新建大中型水利工程的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应与设计同时报批,施工期间要建立筹备机构,选配管理
人员。
灌区、库区、河段,可建立由村民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加强群众性的民主管理。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管理区域各方面的关系,监督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并协助处理本区域工程管理上的重大事项。
重要的大中型水库、河道、灌区、闸坝工程,要建立公安派出所或设置内保人员,必要时还可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任务: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
(二)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工程的情况,制定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
(三)按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搞好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编写,掌握工程动态;对各种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经常养护维修,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用;
(四)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工程情况及上游有关情况,做好调度运用和防汛工作;
(五)按规定计收并管好、用好水费、电费,积极开展综合经营;
(六)开展科学实验和技术革新活动,充分发挥现有工程设备的潜力,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不断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管理水平,逐步实现工程管理现代化;
(七)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进行爱护工程、保护水源的宣传教育,发动群众共同管好水利工程。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同上级水利主管部门签订经费包干和经营承包合同,实行承包管理。承包后,享有人、财、物和产、供、销等方面的自主权。
工程管理单位内部也可按业务分工和经营项目,分别实行多种形式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包括承包外单位的项目。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河道、骨干渠道以及重要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建筑物,都要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管理范围分为水库管理范围、护坝地、护堤地、护渠地和建筑物管理范围五种:
(一)大中型水库的兴利水位线以下为水库管理范围;
(二)大型水库主坝坡脚(系指背坡坝脚和坝端坡脚,下同)外二百米,中型水库主坝坡脚外一百米,大、中型水库副坝坡脚外五十米,为护坝地;
(三)大中型河道、湖泊堤防的内外堤脚外五至十米为护堤地;
(四)灌排干渠的渠坡坡脚外二至四米为护渠地;
(五)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管理范围,一般为边线以外十至五十米。
保护范围分为水库保护范围、大坝保护范围、堤防保护范围和建筑物保护范围四种:
(一)大中型水库防洪水位线以下为水库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主坝坡脚外五百米,中型水库主坝坡脚外三百米,大、中型水库副坝坡脚外二百米,为水库大坝保护范围;
(三)大中型河道、湖泊堤防的内外堤脚外十五至三十米为堤防保护范围;
(四)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的保护范围,一般为三百米。
为城镇供水的水利工程水源地保护区,本着安全供水的原则,由水利部门和城镇供水部门商定。
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属全民所有,由工程管理单位使用。有关土地权属的历史遗留问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航运工程如船闸、港口等所占用的河湖堤防护堤地,可由航运管理部门使用。使用范围内的工程维修和防汛由航运管理部门负责。
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权属不变。
第十三条 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树立标志。
第十四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安全,严格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建筑、埋坟、放牧、垦植、铲草、倾倒垃圾,在工程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挖洞、开沟、建窑;
(二)在坝顶、堤顶上行驶履带拖拉机或超重、硬轮车辆,雨雪后泥泞期间在没有标准路面的坝、堤顶上行驶机动车辆;
(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哄抢鱼;
(四)向水域内排放超标污水;
(五)在放水洞、溢洪道、闸涵工程前后捕鱼、游泳;
(六)损坏工程观测设施,水文、水情通讯设备,输变电、排灌站设备以及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 利用坝身、堤身作公路,要征得水利主管部门的同意。通车坝段、堤段由当地交通部门维修养护,并保持原有的设计标准,或由交通部门向工程管理单位定期交纳养护费,由工程管理单位维修养护。养护费标准,由水利部门与交通部门商定。
第十六条 在河道堤防上可按照规划,积极营造护堤林、护岸林。大中型河道堤防的护堤、护岸林由河道管理部门营造管理,或由河道管理部门和乡(镇)、村、承包户共同营造管理。
第十七条 河道两大堤内堤脚之间为行洪范围,无堤河段按设计洪水标准确定行洪范围。
在行洪范围内严格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缩窄河道;
(二)修建生产堤、砖瓦窑、工场、泵站、房屋、码头、高渠、高路等建筑物;
(三)种植树木或其他高杆植物,堆放影响行洪的杂物等;
(四)修建危及对岸的导流、挑流工程。
在堤防、滩地上确有必要修建工程设施时,大型河道要经市(地)水利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利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河道由县(市、区)水利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地)水利主管部门审批;跨市(地)、县(市、区)工程及边界工程一律由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审批。但任何建筑物不得
影响最高洪水位行洪。
修建跨河桥梁、闸坝,要与河道总体规划的防洪标准相适应,河道上已有的阻水桥梁、闸坝等建筑物,要根据行洪的要求,有计划地改建、扩建。
第十八条 对已形成的阻水障碍,由水利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清障边线,在规定期限内,由设障单位清除。
第十九条 在河道行洪范围内开采沙石、土料,须经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服从工程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并不得危害工程安全。
第二十条 工程管理单位要配合卫生、环保部门,对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并根据污染程度,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物资、燃料和交通运输工具等,由各级水利部门编制计划,报同级计划部门纳入国家计划,专项供应。

第四章 防 汛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管理单位在防汛工作中,要正确处理蓄与泄、上下游和左右岸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全面安排,合理运用,确保度汛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在当地政府和防汛指挥部领导下,做好本工程的防汛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制定防汛方案及工程控制运用计划,搞好洪水调度;
(二)进行防汛宣传教育,对防汛抢险队伍进行技术培训;
(三)准备防汛料物、器材和通讯、照明、交通、报警等设备;
(四)检查防汛准备情况,督促修复、加固工程和清除阻水障碍;
(五)掌握汛情信息,及时预报和传递雨情、水情;
(六)根据政府的要求做好分洪、滞洪区群众的转移和抢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批准的调度运用计划进行洪水调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 在防汛抢险急需时,工程管理单位经防汛指挥部批准,可调用当地人力、车辆及各种设备器材。事后由防汛指挥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且与上级失去联系时,工程管理单位可按上级批准的方案当即立断采取非常措施,适时进行分洪、滞洪,保证工程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和分、滞洪区紧急报警,通知群众转移。事后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综合经营和供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要积极发展水产业、种植业、畜牧业、工副业、商业、旅游业等多门类的产业,提高水利工程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八条 水库渔业生产由水库管理单位统一经营管理,在有利于工程安全和保护水产资源的前提下,可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不论采取什么经营形式,都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在实行经营承包时要首先照顾水库移民村的贫困户。
第二十九条 工程管理单位综合经营的经济收入,由工程管理单位用于水利工程管理,以水养水,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有供水、发电等效益的水利工程,工程管理单位要按规定向受益单位征收水费、电费。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用水供水管理。用水单位应编制用水计划,向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管理单位要本着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对各单位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确定各单位的用水定额,与用水单位签订合同,并严格按合同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用水计划,违反用水合同。对超计划用水、违反合同用水或严重浪费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水,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禁止拦截或抢占水源,擅自开挖引水口门,扩大引水量。
第三十四条 经营供水、发电业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积极为用户服务,不得利用职权刁难用户,谋取私利。
第三十五条 需要并网的水电站,应按并网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电业部门提出申请,根据供、用电管理权限签定并网协议,实行并网运行。电业部门要积极支持小水电并网。
并网专用线不得发展用户,已发展用户的要归电站所在的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有条件向当地供电的小电站(包括已并网,只发不供的水电站),可发展自己的供电区,实行自发自供为主、多余电量上网运行的方式。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工程管理单位可报请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防汛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维护工程安全、发挥工程效益和开展综合经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积极采取防护措施,种植防护林、草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在开展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发动和组织受益单位及群众加强工程管理并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同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可报请或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河道保护范围(包括河道堤防保护范围和行洪范围、下同)内修建工程的,除限期拆除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未经河道管理单位同意或不按指定地点在河道保护范围内采沙石、取土料的,除交付工程损坏部位的修复费用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限期清除的阻水障碍,逾期不清的,由设障单位负责防汛抢险并承担一切责任,或者由工程管理单位强行清除,所需经费由设障单位或个人支付,并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除限期修复或如数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损坏防护工程或防护林木、草皮的,限期由损坏者补栽、修复或作价赔偿,并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向水库、河渠内倾倒废渣、废物及排放超标污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七)拒不执行防汛命令或者挪用防汛抢险资金或物资器材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济赔偿和罚款,由受制裁单位从自有资金中支付。所罚款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缴,交同级地方财政。不服经济制裁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制裁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小型水利工程由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黄河工程的管理,按照水电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和山东黄河河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0年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方法》同时废止。



1987年5月20日

关于印发《2010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2010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环办[201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切实做好2010年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现将《2010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各有关单位和地方各级环保宣教部门要紧紧围绕中心工作,不断创新形式,健全机制,凝聚力量,努力为“十一五”时期环保任务的顺利完成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为加快推进环保历史性转变、建设生态文明、探索环保新道路做出新的贡献。

  附件:2010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二○一○年二月一日

  

  主题词:环保 宣传教育 要点 通知

  抄送: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附件:

  2010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2009年,在环境保护部和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党组的正确领导下,环境宣传教育紧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克服困难,积极进取,勤奋工作,较好地完成了既定的各项宣传教育任务,为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推进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

  2010年是实施环保“十一五”规划的最后一年,做好全年的环境宣教工作至关重要。2010年环保宣教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部党组的部署和要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宣传环境保护对于更加注重民生、优化经济发展方式和经济结构的重要作用,突出宣传生态文明理念和探索环保新道路的工作部署,突出宣传推进污染减排的新举措和新成效,着力创新宣传形式和工作机制,善于统筹媒体和公众参与的力量,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营造浓厚舆论氛围和良好的社会环境。工作要点如下:

  (一)全面总结“十一五”宣教工作,规划好“十二五”目标任务。总结“十一五”时期全国环保宣教工作的经验,适时召开全国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会议。根据环境保护部、中宣部、教育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新形势下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谋划好“十二五”宣教工作的思路和目标任务,提出有效的保障措施。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出台《“十二五”时期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

  (二)着力抓好新闻宣传,不断提高舆论引导能力和水平。抓好环保重要工作和重大决策部署出台、重要节日的新闻策划和宣传报道,利用“六•五”世界环境日、“两会”和对外宣传渠道,深入报道环保工作取得的进展和成效,逐步形成有利于环保工作深入推进的浓厚氛围。加大先进典型宣传力度。做好新闻发布工作,组织新闻发言人培训,完善各级环保部门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信息发布规范,增强舆论引导的艺术性和主动性。

  (三)切实加强舆情报送和期刊审读工作。及时、准确收集环境舆情动态,加强分析研判,畅通反馈渠道,为各级领导掌握舆情信息、积极应对媒体,顺利推进工作提供有益参考。建立期刊审读管理制度,出台审读办法,规范运作流程,提高期刊质量。

  (四)创新形式和手段,组织好宣传活动。以世界环境日、世界地球日等重大环境纪念日为契机,着力创新宣传主题,开展丰富多彩的全国性宣传活动。积极探索运用媒体和影视方式,宣传环保事业发展的历程和在探索环保新道路、推进历史性转变中涌现的先进典型,努力增强宣传的艺术性,体现时代性,富于创造性。

  (五)积极稳妥地推进环境出版、报刊改革工作。按照中央部署,会同有关方面,积极稳妥推进环境科学出版社转企改制工作,于2010年年底前按时完成改制任务。积极配合有关方面做好报刊改革的准备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按照理顺关系、合理布局、提升质量、提高效益的目标,稳妥推进部属环境期刊的改革。

  (六)加强宣教能力建设。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省级宣教机构标准化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要求,积极会同有关方面落实资金,保质保量完成项目建设任务。继续开展宣传教育方面的理论课题研究,为丰富生态文明内涵、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探索环保新道路提供理论支持。

  (七)推进全民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全民环境宣传教育试点,支持部省协作共建“两型”社会地区宣传教育基地的建设,指导地方开展好以环境友好型学校、社区、企业为抓手的绿色创建活动,组织好绿色中国年度人物评选和表彰活动,抓好面向社会的环境教育培训工作,积极推动环境教育立法,加强NGO组织管理,进一步规范公众团体有序参与环保行为,激发公众参与环保、支持环保的热情。

  (八)扎实推进思想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紧密结合环保实际,积极探索有效途径,加强对未成年人生态环境道德观和价值观教育。加强与各级文明办和社会团体的协调配合,整合动员更多资源力量,大力宣传生态文明的思想内涵、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