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18:42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废止)

财政部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1989年9月26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配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贯彻落实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根据国发(1989)3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各级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必须按本规定向财政部上缴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指各级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土地出让价款。
(二)续期土地出让金。指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需要续期时由土地出让主管部门收取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三)合同改约补偿金。指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时,按规定补交的价款。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土地出让主管部门为缴款人。
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十天内按征收标准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上交当地财政部门,并同时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具体征收情况,缴款人逾期不缴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需缴纳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应缴收入的1—3‰。
第四条 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可以从其所获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各地提取业务费的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核定,一般不超过出让收入的2%,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5%。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方式管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扣除土地出让业务费后,全部上交财政。上交财政部分,取得收入的城市财政部门先留下20%作吻市土地开发建设费用,其余部分40%上交中央财政,60%留归取得收入的城市财政部门。地方财政所留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暂时不参加体制分成。(省级财政是否参加分成,由地方自行确定,但省级财政分成比例不宜过大)。出让土地使用权所需开发建设费用开支由地方财政核拨。
第六条 上交财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及其支出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列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公有资产收入类”××款“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科目,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列“公有资产支出类”××款“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科目。具体预算科目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不论上交中央财政还是上交地方财政的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要建立城市土地开发建设基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 地方城市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安排使用,由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的年度开发建设计划和项目,审核后拨款,并监督使用。此项基金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九条 外商为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所交纳的出让金,必需用外汇支付,按中国银行人民外汇牌价换算人民币。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外汇收入均应上缴财政,其外汇额度,上交中央财政60%,留地方财政40%。如在土地开发出让过程中,确有必不可少的外汇支出,由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申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条 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的税收征收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由财政部门、土地出让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办法上述前已出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2000年3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议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或者招用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办好职业介绍事业,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工作。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 构
  第七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依法设立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
  (五)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凭有关批准文件和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应书面通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开展下列职业介绍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和招聘登记;
  (二)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招聘信息;
  (三)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
  (四)安排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见面洽谈,促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业介绍服务外,还可以开展以下服务:
  (一)为求职者提供职业能力、择业方向的测试;
  (二)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办理档案挂靠,代办社会保险、用工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三)组织地区、省际劳动力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内人员到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外和港、澳、台人员入粤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交证明其身份和情况的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未提交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向其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求职者提供招聘、求职信息必须真实、有效。
  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应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所列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收取服务费。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可按规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办法和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费核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未能为用人单位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求职者,或未能为求职者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就业岗位的,必须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优先为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人员介绍职业。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等方式经营。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提交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没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介绍职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工种(岗位)就业。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其从业人员应当佩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机构负责人、经营地址,应在变更前向原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视为无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变更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制度。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审制度。没有办理年审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自上一次年审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向求职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并按应退金额处以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对该职业介绍机构按未领证人数每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物价、工商等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绝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办字〔2004〕166号

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机关各司(室),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12月10日国家局第4次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工作规则

(2004年12月10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规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工作制度、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工作质量,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及中央编办《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5号)等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则。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是国务院主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的直属机构,同时承担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涉及煤矿安全监察方面的工作,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名义实施。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统一领导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全国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工作。

  三、国家局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国务院各项工作部署。

四、国家局机关全体人员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廉洁奉公,遵章守纪,艰苦奋斗,勤俭节约,谦虚谨慎,戒骄戒躁;不断改进工作方式,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忠于职守,努力工作;服从命令,顾全大局,相互协调,密切配合,保证政令畅通。

第二章 分工负责

  五、国家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国家局全面工作,副局长按照分工协助局长工作并对局长负责。

六、局长召集和主持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国家局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七、局长出访、出差和离职学习、休假期间,按次序指定一名副局长主持日常工作。副局长出访、出差和离职学习、休假期间,其分管工作由局长指定的其他副局长代管。

八、国家局机关各司(室)司长(主任)在局长、主管副局长领导下负责本部门工作,对局长、主管副局长负责。副司长(副主任)在司长(主任)领导下工作,按照分工对司长(主任)负责。

九、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以下简称监察专员)受国家局委托,联系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全生产工作,联系并综合协调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完成国家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各司(室)根据机关职责划分履行职责。涉及几个司(室)的工作,应当由主管司(室)会同有关司(室)研究处理;需要国家局领导决策的,应提出拟办意见,按程序报主管副局长(必要时报局长)决定。在各司(室)职责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由局长、副局长指定的司(室)负责处理。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

十一、国家局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草案、部门规章、重要政策措施和国家局年度预算、基建项目安排等重大决策,必须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十三、提请国务院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委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

十四、国家局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基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与建议。

十五、国家局必须坚决贯彻国务院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四章 依法行政

十六、国家局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七、国家局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报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家局规章要依法及时报国务院备案。

十八、国家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

十九、国家局法规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分别承办的原则。政策法规司综合管理国家局法规工作,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立法计划;各司(室)按各自工作职责做好立法的具体工作。

二十、国家局要建立并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 行政监督

  二十一、国家局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二十二、国家局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加强内部监督,提高自律意识,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十三、国家局要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的监督。各司(室)要认真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二十四、国家局及各司(室)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国家局领导及各司(室)司长(主任)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通过来信来访听取人民群众有关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加强和改进工作。

二十五、国家局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相关问题,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调查处理并向国务院报告。要加强国家局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形式对国家局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六章 工作布局

二十六、国家局及各司(室)、直属单位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七、国家局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国务院报告执行情况。

  二十八、国家局实行领导周工作计划制度。办公室负责预安排和协调国家局领导每周工作计划,印送各位领导和各司(室)主要负责人。

  二十九、国家局实行季度工作报告制度。国家局领导在每季度末集中听取各司(室)和有关在京直属单位关于本季度(或上半年、全年)工作小结和下季度(或下半年、下年度)重点工作计划的汇报。

  第七章 请示报告

  三十、凡属下列重大问题必须向国务院或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请示或报告:

  (一)拟订或起草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贯彻落实国务院重大决策,特别是国务院全体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会议等重要会议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和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文件的情况;

  (三)年度工作部署及年中和年末工作总结;

  (四)特别重大事故及调查处理意见;

  (五)重要外事活动和其他重大事项。

  三十一、党中央、国务院交办或中央领导同志批示的事项,要及时报告办理情况。其中,中央领导同志批示明确要求国家局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的,要及时报告;批请国家局领导“阅、阅酌、研究、参考”的,一般也要报告落实情况。

  全国安全生产的重要情况,以国家局公文、简报、政务信息、值班信息及其他形式报送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三十二、各司(室)在处理日常工作时,下列问题必须请示或报告:

  (一)为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所拟订的细则和实施方案;

  (二)年度工作安排和主管业务范围的重大工作部署;

(三)国家局领导批示或交办的重要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重要外事活动和其他重要事项。

  三十三、各司(室)、直属单位呈送国家局领导的书面请示、报告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凡需国家局领导审批的请示、报告,应按领导分工对口报送,不得多头分送。其中,需局长审批的,应先经主管副局长审阅。

  (二)请示、报告的抬头一律以“某某同志”称谓,并按领导排序依次排列;除特殊情况外,请示、报告应一事一报,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如由其他负责人签字,应注明主要负责人“已同意”。

(三)请示、报告内容如与其他司(室)有关,要事先协商一致,协商不一致时,应将有关司(室)意见一并上报并作说明。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四、国家局实行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局长业务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五、局务会议由局长召集和主持,副局长、驻局纪检组组长和各司(室)司长(主任)及调度中心主任出席,有关监察专员、有关在京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决定和部署国家局重要工作;

  (二)讨论提出全国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讨论制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重要措施;

(三)审议部门规章,讨论、提出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意见或建议,讨论通过国家局拟定的有关安全生产规程和技术标准;

  (四)通报全国安全生产形势;

  (五)研究其他需由局务会议研究的事项。

  三十六、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召集和主持,副局长、驻局纪检组组长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有关监察专员、有关在京直属单位

  主要负责人出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讨论国家局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传达党中央、国务院重要会议精神和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研究贯彻落实的意见;

  (三)研究讨论国务院交办的事项和需提请国务院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重要会议的工作报告和需要提交会议讨论的重要文件;

  (五)听取各司(室)和直属单位工作汇报,研究其请示的重大事项。

  三十七、局长业务办公会议由国家局领导按照分工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内容是处理分管业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协调专门事项,研究讨论需要提交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参加会议人员由主持会议的国家局领导确定。

三十八、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局长确定;提交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和讨论的事项,原则上要先经主管副局长组织研究。局长业务办公会议的议题由主持会议的国家局领导确定。副局长、驻局纪检组组长及各司(室)司长(主任)不能出席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时,向局长请假。

  三十九、实行国家局年度会议计划制度。各司(室)召开的工作会、座谈会、现场会、研讨会等各类会议,严格执行会议计划审批制。各司(室)每年要按要求提出本部门年度会议建议计划,由办公室平衡后拟定国家局年度会议计划,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印发执行。国家局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以国家局文件印发通知,其他会议一般以办公室文件印发通知。召开要求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参加的会议,须报经局长批准;召开其他会议,须报经主管副局长批准。

第九章 公文处理

  四十、根据工作需要,可分别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名义行文,或者联合行文。

  四十一、以国家局名义发文,一般按照领导分工,由局长或主管副局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局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局长审阅后,再由局长或主管副局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经主管副局长审阅,局长签发。以国家局名义发令和任免通知,由局长签发。以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签发;涉及重要事项的,须报经主管副局长或局长审阅同意。

  四十二、以国家局名义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请示、报告,原则上由局长签发;副局长签发时,应注明局长“已同意”或“已阅”。

四十三、报送国家局的公文,由办公室按照国家局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局长阅批;或按机关职责划分,直接转有关司(室)研究处理。

  四十四、党中央、国务院交办或中央领导同志批示的事项以及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议定的重大事项,由办公室负责督办,并通过《督办信息》反映办理情况。各司(室)承办的重大事项,由司长(主任)检查落实,并要及时向办公室通报办理进度或完成情况。

第十章 内外事活动

  四十五、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邀请国家局领导参加会议或出席重要活动,由办公室请示局长后进行安排。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中央管理企业和国家局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邀请国家局领导或机关司(室)负责人出席会议或其他活动,由办公室统一协调安排。

  四十六、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领导来国家局商谈工作,由办公室安排接待。

  四十七、对国家局领导的事务性活动一般不作新闻报道。国家局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等,需作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应经国家局领导本人审定。

  四十八、国家局领导出国(境)访问的计划由办公室(国际合作司)提出报告,经局长同意后,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及备案。

四十九、国家局邀请的外宾团组,由办公室(国际合作司)负责接待。需国家局领导参加的外事活动,由办公室(国际合作司)按程序报批后进行安排。非官方的外事活动需安排国家局领导参加时,由接待单位商办公室(国际合作司)按程序报请国家局领导决定。

五十、国家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副司级以上干部出国,由所在单位提出专题申请,经办公室(国际合作司)、人事培训司、机关党委、驻局监察局审核并报主管副局长审阅同意后,呈报局长审批。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一、国家局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五十二、国家局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

  五十三、国家局领导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四、国家局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坚决执行国家局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国家局内部提出。

  五十五、局长出差、离职学习、休假,按规定进行请示或报告;副局长出差、离职学习、休假,应事先报经局长同意。国家局领导离京时,随行人员应将活动安排和有关情况及时电告国家局值班室。司长(主任)公出及离职学习、休假,须依次报经主管副局长、局长同意。副司长(副主任)公出及离职学习、休假,须经司长(主任)同意并报告主管副局长。各司(室)的正副司长(主任)原则上不能同时公出及离职学习、休假。

  五十六、国家局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国家局机关全体人员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