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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实施《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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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实施《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12号


白山政令[2005]12号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规定》已经2005年10月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全和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边境地区居住、通行、从事生产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边境的区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外事和边防部队等边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边境管理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水务、林业、海关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边境管理部门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均有依法维护边境管理秩序与边境地区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 凡在边境地区从事生产作业、旅游、通行或者其他活动的人员,均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当地公安部门签发的临时身份证明等有效证件。
  第六条 凡在边境地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边境管理法律法规,维护边境地区秩序,接受边境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边境捕鱼作业管理

  第七条 渔业行政部门在审核边境界江水域捕鱼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与边境管理部门会商,对符合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并及时将行政许可文件(复制件)、经营单位名称、作业人员名册、作业地点、作业方式等情况报送本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在边境界江水域从事捕鱼作业的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渔业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进行捕鱼作业。
  第九条 用于边境界江捕鱼的船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船舶牌照,并标明标志和编号,接受行政管理部门和边境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条 在边境界江从事捕鱼作业,禁止下列活动:
  (一)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鱼的;
  (二)超越规定水域实施捕鱼作业的;
  (三)炸鱼、电鱼、毒鱼或者使用其他禁用渔具捕鱼的;
  (四)其他违反边境管理、渔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违反边境管理、渔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边境管理部门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相互通报情况。

  第三章 边境挖沙、采石、取土作业管理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和水务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份集中受理拟在边境地区从事挖沙、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行政许可申请,并在审核过程中主动协调边境管理部门进行联合现场勘察、会商;对符合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职权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并及时将行政许可文件(复制件)、经营单位名称、作业人员名册、经营规模、作业地点、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情况报送本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对作业施工地点在边境界江岛屿、沙洲等易发生涉外问题或者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段,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当地边防部队的意见。
  因国防战备建设使用沙、石、土资源的,可根据其需要随时给予许可审批。
  第十三条 在边境地区从事挖沙、采石、取土等活动,需要转让经营权或者终止经营的,必须到原行政许可机关办理权属转让或者终止经营手续,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其权属转让或者终止经营的情况报送本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在边境地区挖沙、采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沙、采石、取土的;
  (二)超越批准范围或者不按规定方式挖沙、采石、取土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经营权或者未经注销登记终止经营的;
  (四)雇用无身份证件人员从事边境作业的;
  (五)破坏界江沿岸植被,造成水土流失或者流域改变的;
  (六)破坏界江岛屿、沙洲、堤坝,影响界江稳定的;
  (七)破坏警示标志或者其他边防设施的;
  (八)向界江倾倒杂物污染界江或者改变界江原貌的;
  (九)其他违反边境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边境地区挖沙、采石、取土活动的监督管理,与边境管理部门密切协调配合,相互通报情况,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边境秩序。对案件的查处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边防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边境地区居民生产生活需要使用少量沙、石、土资源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协调,边防部队监督实施,但经营性的沙、石、土资源利用除外。

  第四章 边境采伐和爆破等作业管理

  第十七条 拟实施边境爆破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外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外事行政部门协调边境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勘察、会商;对符合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外事行政部门和边境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实施审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本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对已经批准的边境爆破作业,由公安代表向邻国通报后,以书面文件形式通知爆破作业单位和个人;爆破作业单位和个人须在接到书面文件通知后,方可实施边境爆破作业,并严格遵守边境爆破作业的时间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部门审核拟在边境界江沿岸、岛屿、沙洲实施林木采伐的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协调边境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勘察、会商;对符合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林业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实施审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本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部门和边境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严格监督管理界江沿岸、岛屿、沙洲的林木采伐,相互通报情况;对违法采伐、危害领土安全的行为,必须立案查处,并向本级边防委员会报告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边境界江沿岸、岛屿、沙洲建设引水工程或其他大型工程设施,必须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界江从事航运、水文、流筏、水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等本规定未涉及的边境管理事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边境治安和缉私管理

  第二十三条 边境地区的居民、生产作业人员以及在边境地区旅游、通行等其他人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
  (二)走私或者收购走私物品;
  (三)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境人员;
  (四)贩运毒品、枪支弹药和拐卖人口;
  (五)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边境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边境管理工作,依法控制和打击边境地区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边境秩序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对查获、没收的非法走私物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际协议、协定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处理;对须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各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协调海关缉私机构做好查获、没收走私物品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边境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边境管理部门加强边境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边境管理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提供有关情况和信息,控制和制止违反边境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组织与协调

  第二十七条 各级边防委员会实行定期例会制度,应当每半年召开一次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专题研究边境管理问题,形成齐抓共管、长效严密的边境管理工作机制。
边境地区的乡(镇)应当建立边境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乡(镇)长担任,副组长由主管边防工作的副乡(镇)长、驻地边防部队负责人、公安边警单位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村屯基层负责人担任;领导小组应当每季度召开一次边境管理工作专题会议,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八条 各级边防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一次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综合性监督检查,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边防委员会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边防委员会的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加强边防情报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沟通交换工作,提高情报信息质量,保证情报信息的及时、全面和准确,实现情报信息共享。各有关部门的领导应 当对边防情报信息进行认真的审核,并及时上报。以党委、政府名义报送的情报信息须经主管领导审核。因情报信息失实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条 对认真贯彻落实边境管理法律法规、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边境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边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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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保证正确适用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法和
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
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
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
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
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
金保证。
  第五条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
  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
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
数额。
  第六条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保证金的决
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应当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
  第七条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
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指定银行的名称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八条决定机关作出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取保候审决
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执行机关指
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决定机关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取保候
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
送交执行机关执行。
  第九条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
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

  第十条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
,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对
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同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
决定机关。
  第十一条决定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为
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
材料一并送交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意见,及
时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二条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
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
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
;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十三条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已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的意见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
提出保证人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决定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告知其如不
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
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
决定。
  第十五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核申请期限或者经复核后决定没收保证金的
,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银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
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
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七条执行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罚款决定,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
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
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均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
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丧失了担保条件时
,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
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条取保候审即将到期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决
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于期限届满前
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
,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
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
,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到银
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
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
,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继续采取保证
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
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
机关应当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作出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当立即解
除原取保候审,并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执行
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
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决定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
  第二十四条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时,应当依照刑事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传唤被告人,同时通知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
  第二十五条对被取保候审人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依法应当解
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
执行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取保候审人。
  第二十六条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
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
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收取、没收或者退还取保
候审保证金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业经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〇〇〇年二月十一日




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作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分离,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但本细则第四条规定除外。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
  (二)依法当场作出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四)依法拍卖、变卖实物抵缴罚款。
  第五条 按照本细则第四条规定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其收取的罚款缴到代收机构,不得截留、挪用、坐支罚没收入,不得在银行设立过渡性存款帐户。国家和省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
  (二)营业网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覆盖面;
  (三)在营业时间、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服务。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便民原则从中确定代收机构,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公布的代收机构中选择一个或者几个具体的代收机构,并依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双方信息联络方式。
  第七条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还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设置“罚款代收处”字样的显著标志。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被处罚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领、期限等事项。
  第十条 被处罚人缴纳罚款时,应当向代收机构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当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查验,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未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办理代收罚款;
  (二)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并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按实收金额开具盖有该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代收罚款收据;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被处罚人缴纳的罚款;
  (三)对逾期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加处罚款的,按照逾期天数计算加收罚款数额并与罚款同时收取;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加处罚款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四)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
  (五)对代收的罚款于当日直接上教国库罚款专户;当日来不及上缴的,于次日办理(法定假日顺延);
  (六)对代收罚款中错收或者多收的罚款,负责向财政部门申请退库,不得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罚款(含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或者法院裁决减少罚款数额、撤消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退库。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每季度按代收罚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代收机构支付代收手续费。
  第十五条 代收罚款收据由省财政部门依据财政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代收罚款收据由行政执法机关从本级财政部门领取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送交签订协议的代收机构。
  代收罚款收据仅限代收机构收取罚款时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月与代收机构就罚款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对到期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代收机构应当编制罚款收入月报表,报财政部门。月报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与行政执法机关就罚款收缴情况进行对帐。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应当对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资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条规定,拒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在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设立罚款过渡帐户的;
  (二)截留、挪用、坐支罚款收入的;
  (三)违法直接收取罚款,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罚款专户的。
  第二十一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罚款的;
  (二)自行加收或减少罚款的;
  (三)占压、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
  (四)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错收、多收的罚款的。
  代收机构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县以上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撤消其代收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享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对税务违法行为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