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工业企业经营者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3:31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工业企业经营者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政发[2005]74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工业企业经营者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工业企业经营者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沧州市工业企业经营者奖励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对工业企业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调动经营者积极性,推动市直工业持续、快速、高效、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沧州市工商局注册分局注册,在市区纳税的工业企业(含中央、省驻沧企业,近几年和今后市政府新投资参股的奖励办法由市政府根据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民营企业为法人代表。



二、奖 励

第四条 以上年度企业上缴税金留成市本级部分(以下简称留成部分)为基数,超过基数部分按一定比例奖励企业,可以以汽车、住房、现金等形式作奖励,具体奖励形式由市政府决定。 第五条 企业上缴税金留成部分超过上年基数10%-20%的,其超过部分的30%用于奖励企业。

第六条 企业上缴税金留成部分在50-100万元并超过上年基数20%以上的,其超过部分的50%奖励企业。留成部分在100万元以上并超过上年基数50%的,除按超过部分50%奖励企业外,再由市政府向其颁发“市长特别奖”,此条不与第五条重复奖励。

第七条 鼓励企业降耗增效。凡企业原材料消耗及综合能耗达到全国同行业最好水平,并且当年上缴税金比上年增长20%(含20%)以上的,按照实际增加额的2%奖励经营者。

第八条 企业技改或新上项目(非生产性项目除外)投产后,经过连续一年正常运行达到设计能力和实现预期效益的,按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的0.5%一次性奖励经营者,最高奖金额不超过企业本年度实际新增上缴税金留成部分总额的50%。

第九条 鼓励企业开发新产品。凡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批量投产后一年的新增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按比例奖励经营者,其中国家级新产品按70%奖励,省级新产品按50%奖励。另外,企业在一年内获得五项及以上国家专利权的,一次性奖励经营者10万元。凡企业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权的,一次性奖励经营者10万元。新建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的,一次性奖励经营者10万元。

第十条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拨付并列入年度预算,本年度剩余资金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三、申报与考核

第十一条 年终由企业填报《奖励申报表》、会计和统计年报及有关报表,上报市工业经济促进局。

第十二条 由工业经济促进局牵头,财政、审计、国税、地税、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对企业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市政府批准后兑现奖励。

第十三条 对技改和新上项目,由企业提出验收申请并上报有关文件,由市工业经济促进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核验收,审核通过后一次性兑现奖励。



四、附则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与奖励。

1、企业领导人有违法乱纪行为。

2、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3、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欠发职工工资的。

4、当年职工平均工资比上年增长低于10%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经济促进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遇财政体制发生变化时,此办法由市政府相应进行完善调整。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2003年3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废物名录和被认定为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进行统一规划,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其中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该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的同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已申报登记的单位,其所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及处置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到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人员,必须接受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第九条 申请核发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工艺技术和场所;

(二)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四)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申请核发经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经营危险废物环境风险防范报告等材料;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和危险废物环境风险防范报告进行审查;

(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二条 禁止转让、出租、伪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危险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医疗临床废物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产生其他危险废物的单位,具备储存、处置条件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可自行贮存、处置;不具备储存、处置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贮存、处置。

委托他人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将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五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七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根据废物特性,采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检测合格。

第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分别向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处置达不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格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和《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和城镇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失业职工,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工外,还包括:
  (一)经单位批准辞职的职工;
  (二)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被裁减的富余人员。

第二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由失业保险管理费列支。
  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各区范围内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在各区设立派出机构,人、财、物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管理、运营失业保险基金,使其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工会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单位,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计算缴纳。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零点五计算缴纳,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按上款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停薪留职人员的失业保险费,按本条例第一款规定缴纳。


  第八条 缴纳的失业保险费,采用特约委托收款(见单付款)方式进行结算。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每月按规定标准计算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单位不得拒付。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代收代扣,随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一并上缴。
  单位就更开户银行、帐号和名称时,应在一个月内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各专业银行所属的办事处、营业部(所)和信用社,应协助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做好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及时足额划扣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支出大于当年收入,应先动用滚存结余。不敷使用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不负担社会摊派的各种费用,不作信用担保。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单位帐户余额不足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在一个月内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三条 企业被兼并、合并的,失业保险费由兼并方或合并方的企业缴纳;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失业保险费分别由发包方、出租方缴纳;企业破产、撤销或被拍卖的,在清理债权、债务时,应优先清偿所欠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成建制跨市、县(市)迁移的单位,由迁出地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向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划拨该单位当年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该单位的职工在迁入地失业后,其累计工作年限应包括在迁出地的工作年限。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六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可按《条例》第二十条和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发给失业救济金,但不作为失业职工管理。


  第十七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仍未就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生活特别困难的失业职工,经本人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核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延至退休。其延长期间的救济金按原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都是失业职工,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从共同失业之日起,对其中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限较长一方可按月增发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五十。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或任何一方再就业的,增发部分随之取消。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需要异地转移的,由转出地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剩余部分连同本人档案和有关材料,一并转入迁入地的失业保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依照下列标准按月发给医疗费:
  (一)工龄不满一年不足十年的,按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五发给;
  (二)工龄满十年不足二十五年的,按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发给;
  (三)工龄满二十五年以上的,按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五发给。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在失业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凭准生证和医院证明,可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给补助费,其标准为三个月的救济金;难产或多胞胎生育的,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征收额的百分之十和百分之十五提取。


  第二十三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失业职工的转业培训和再就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生产自救费用于建立生产自救基地,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安置失业职工,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具体开支项目为:
  (一)扶持有安置能力的单位发展生产,以安置失业职工;
  (二)资助失业职工参加各类企业开办的生产自救项目;
  (三)劳动部门兴办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生产自救基地;
  (四)扶持失业职工组织织起来开展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五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
  安置失业职工达到全部职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并与失业职工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使用生产自救费,提供担保单位或以自有资产作抵押,并同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在借款期内,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收取千分之六至千分之九的资金占用费。
  单位或个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经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可延期还款,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延期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和开支项目,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的接收、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符合《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和本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失业职工,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填写《失业职工审核接收表》,造具花册,连同职工档案、破产裁定书或有关批件,送当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接收,办理失业登记;
  (二)符合《条例》第三条第(五)、(六)、(七)项和本细则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失业职工,单位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职工档案和有关资料送当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代领失业证,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自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应持失业证,失业职工审核接收表和有关证明,到当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按自动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应当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觉接受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积极参加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组织的各种活动。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有就业要求的,应按规定进行求职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主动放弃失业保险待遇,愿意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和服务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应负责移交档案和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参加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指定转业训练项目,并经考核合格的失业职工,根据培训专业、时间长短、收费标准,每人给予不超过三百元的转业训练费补贴;特殊情况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
  失业职工自行选择并经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的转业训练项目,可享受前款待遇。


  第三十三条 单位招用年龄偏大、无技术专长、失业二年以上等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按每招用一人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支付一千五百元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现有单位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三个月、新建单位自领费用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未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单位变更开户银行、帐号和名称时,未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责令纠正。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分别追究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高失业保险费征收比例的;
  (二)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违反规定运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与《条例》一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