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7:33:58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2006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及其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自主创新,培育自主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将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和促进机制,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和物质条件,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
第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各区(市)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商务、工商、质监、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二章专利保护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专利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发明人(设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专利权;
(二)假冒他人专利;
(三)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前款所列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设备、运输、仓储等生产经营便利条件。
第七条 侵犯他人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假冒他人专利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
第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档案,在案件处理或审结完毕后将有关情况向本市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通报,由后者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专利违法行为的行政查处
第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专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 (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于7日内审查立案。
第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专利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抽样取证;
(五)对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六)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销毁、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前擅自启封、销毁或转移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涉案物品。
第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节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
第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 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五) 当事人一方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提交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并按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副本。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自收到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自决定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措施核实证据材料。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
第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三)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四)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
采取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十七条 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本条第一款所列专利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节其他专利保护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或成果转化项目的;
(二)市政工程项目立项的;
(三)申报政府相关奖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
第十九条本市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提请具有专利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或者中外合作企业的;
(四)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企业的;
(五)从境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以专利权质押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志的参展产品或技术,可以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书或专利许可合同;参展者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举办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的,应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参展产品或技术涉嫌违反专利法律、法规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泄露或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损害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
第三章专利促进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应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
企事业单位应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不得压制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单位和员工可以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应在离职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归还原单位。
第二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4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优先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从该项专利转让费或者专利实施许可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0%,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应从该专利股份中提取不低于20%,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股份,或者将该股份折价给付发明人、设计人。
本条规定的报酬和提取的股份,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为申请发明等专利提供资助;
(二)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和产业化;
(三)对有重大贡献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四)国际间专利交流合作;
(五)其他专利促进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以及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取得专利的情况纳入项目的管理内容。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所产生的专利,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项目承担单位可以自主决定专利的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对专利权及与专利权有关的权利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专利信息网络,建立专利研究开发、专利技术交易等公共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专利政策法规、政务服务、预警发布、案件举报、技术交易等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未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专利检索报告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出具虚假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报告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专利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11〕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6月27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宝鸡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乡统筹步伐,完善“大社保”宝鸡模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9〕55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28号),结合我市实际,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整合形成一体化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是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办法,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未享受未参保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五七连”、“家属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等现有社保制度以外的所有城乡居民,均可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保险费缴纳



第五条 个人年缴费标准,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补,多缴多得。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应于每年9月底前缴清当年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财政缴费补贴,即进口补)。补贴标准为:缴费200元以下档次的,政府补贴为每人每年30元;缴费300元的,补贴40元;缴费400元的,补贴45元;缴费500元的,补贴50元;缴费600元的,补贴55元;缴费700元的,补贴60元;缴费800元的,补贴65元;缴费900元的,补贴70元;缴费1000元的,补贴75元;缴费1500元的,补贴80元,城乡居民缴费补贴所需资金省财政承担50%,市、县(区)财政各承担25%,分别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在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到账次月拨付到位。

第八条 有条件的村(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村(组)、社区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集体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 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财政全额补贴。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城乡居民特困群体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十条 缴费标准、档次和财政补贴标准,随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缴费证》,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组)、社区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四)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县区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只转移个人账户中个人和集体缴费储存额(不包括财政补贴及利息);本市跨县区转移,个人账户储存积累总额全部转移。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

第十八条 建立老年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财政养老补贴,即出口补)制度。现阶段基础养老金标准为:60至69周岁每人每月80元,70至79周岁90元,80至89周岁100元,90周岁以上110元。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中央财政承担55元,其余部分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根据当年实际需要列入财政预算,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按月拨付到位。县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所需资金由县区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 参保缴费起始日,已年满60周岁人员,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二十条 对45周岁以下城乡居民,在其参保缴费达到规定15年缴费年限的前提下,每多缴费1年,到领取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2元。鼓励、引导中青年城乡居民早参保、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年老后的养老金待遇水平。增加部分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其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家庭成员,均已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

(二)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并足额缴纳相应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且年满60周岁人员;

(三)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年满60周岁人员。

第二十二条 达到享受养老金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缴足应缴年限养老保险费者,应按欠费当年规定标准补缴(含利息),财政补贴部分也由个人补缴。从缴清次月起享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核发《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领取。

第二十六条 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从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30日内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县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发放丧葬费,标准由县区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县(区)财政承担。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金由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暂实行县级管理,条件具备时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县区财政补贴资金到位情况列入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年度目标考核范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严禁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政府财政应承担的基础养老金,确保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专户中积累的基金应按国家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转存定期存款或认购国家债券。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年要及时向同级财政局提交基金转存定期或购买国债的具体方案,县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办理。基金不得用于拆借、担保和抵押,不得投资,以确保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六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充实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力量。在现有农保管理经办机构的基础上,组建市、县(区)、乡(镇、街道)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落实编制和人员。市本级编制15至20名。县区应按城乡居民人口规模核定编制,人口在20万人以下的应不少于15人,人口在20万人以上的应不少于20人;每个乡(镇、街道)要为劳动保障事务所至少调整配备1至2名编制内专职工作人员,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每个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配备1至3名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协理员;村(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工作)站要保证至少有1名村(社区)干部具体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并为其落实相应报酬待遇,同时每个村(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至少有1-2人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以保证基层管理经办机构工作力量。

第三十三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业务经费长效保障机制。管理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工作经费不得向居民收取,也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各县区财政要按照参保人数每年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足额安排工作经费,切实解决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管理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困难问题。在此基础上,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市、县(区)两级财政都要足额安排管理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确保工作正常运转需要。

第三十四条 建立领取待遇资格月审年检制度。认真搞好待遇审核、审批和养老金发放工作,加大对享受待遇人员资格确认、监管和检查力度。对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员应从领取养老金次年起,每年集中年检一次。由乡(镇、街道)、村(社区) 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年检时,本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及《待遇领取证》,到村(社区)接受领取养老金资格核查;逾期二个月未接受核查的,从第三个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之后通过资格核查的,从核查后的次月起继续享受养老金待遇。工信、计生、公安部门要支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人口基础数据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管理经办机构每月要在逐级认真审报统计基础上,通过与计生、公安部门统计的死亡人员信息比对,进行领取待遇人员生存状况确认。切实搞好月审年检工作,提高月审年检科学性和准确性,防止虚报冒领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参保档案。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长期妥善保管,对城乡居民的参保要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三十六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按照“金保工程”和全市信息化建设标准,统一配置硬件设备,统一业务软件,统一工作流程,尽快实现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联网办公。通过“一网联”的信息化手段,加速实现管理服务“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为城乡居民参保缴费、享受待遇,提供便捷、规范、优质、高效服务。



第七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七条 凡已参加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仍按原办法执行,符合条件者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八条 原已参加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保险关系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续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额转入,通过补缴相应年限保费差额或折算工龄的办法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转移的,按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及统筹基金转移标准,全额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认可其缴费年限。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推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政府要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都要成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考核评比、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承担;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负责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养老保险费汇集、参保及享受待遇资格审核、养老金待遇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基金管理、档案及信息系统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编制部门要为各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落实必要的编制,财政部门要确保财政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计生、公安部门要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提供人口基础数据。农业、残联等部门都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四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市政府对各县区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范围,进行重点督查考核。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半年组织一次检查考评,对积极组织实施、管理严格规范、任务完成好的县区的做法和经验及时通报表彰,对不严格执行政策规定、不积极推进工作者进行通报批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三十一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待遇的,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宝鸡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宝鸡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银川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监督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监督办法

(1999年11月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保障建设资金合理、合法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国有资产投资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是指对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依法实施的审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级政府、本级各部门、下级政府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以政府审计为主体的监督管理体制。银川市审计局依照国家、自治区及银川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实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本级政府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投资经济活动开始至项目竣工决算编报之前,应当由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益事业的重大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准备阶段资金的运用情况;

(二)项目预算(概算)调整情况及分析超预算重大差异的原因;

(三)与项目有关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

(四)建设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设备、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

(七)项目相关单位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地计提、缴纳税费。

第八条 凡承担本级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在项目投资经济活动开始之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交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申请。审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提出实施审计意见。

第九条 凡总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应当由审计机关依法对项目竣工决算的直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的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敕工扶答说叫书编制情况;

(二)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技界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的列支情况;

(三)项目交付使用的各类资产是否真实,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项目的尾工未完工程是否留足投资和有无新增工程内容;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留成和使用情况;

(六)项目结余资金的分配、上缴、留成和使用情况是否真实、合法;

(七)投资包干的项目,包干指标是否完成,包干结余分配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交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给予答复,提出实施审计意见。

第十二条 接受竣工换算审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需具备以下条件:

(-)已经完成初步验收;

(二)已经编制出竣工决算。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所涉及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预(决)其审查中介机构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报的规模和标准进行;

(二)设计费用的收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施工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施工单位有无非法转包工程行为;

(二)工程公款结算是否合法,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三)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情况,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二)监理收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决)算审查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中介机构的资质情况,预(决)算审查工作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预(决)算审查结论是否真实有无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预(决)算审查收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被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提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做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建设项目预算(核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所进行的咨询、审查和鉴定结果不得代替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第二十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划中查出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问题,审计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处理。对被审计单位因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抉算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挠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杂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应当报市而未及时报市建设项目的行为,由审计机关税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审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向上级审计机关或本纽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审计处罚扶定,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审计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市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