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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41:25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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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23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保护居民生活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服务业,是指从事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服务行业,包括:

(一)宾馆、酒店等旅业项目;

(二)酒楼、餐厅、酒吧等餐饮项目;

(三)歌舞厅、溜冰场等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四)洗车、机动车维修等修配养护项目;

(五)木材、石材、玻璃、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

(六)其他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服务业的项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自用的服务场所,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文化、卫生、体育、建设、公安、水务、交通、安全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环保部门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利。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服务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不得在住宅小区和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设立以下服务项目:

(一)歌舞厅、迪士高舞厅;

(二)机动车维修;

(三)产生恶臭、有害气体的服务项目。

第八条不得在住宅楼设立本条例规定的服务项目。

第九条 在住宅小区和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设立的经营木材、石材、玻璃、金属等服务项目,不得从事加工服务。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加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在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设立产生油烟等废气污染的餐饮项目的,该楼宇必须设置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专门烟道,且厨房必须与住宅楼层有一层或者一层以上的间隔。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服务项目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报环保部门审批。选址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环保部门不予批准;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未经环保部门和工商部门批准,服务项目不得进行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使用。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工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商和商铺业主不得向购房者或者承租者作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服务项目选址承诺。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的规划设计图纸中设计有专门烟道,并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方可作为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项目的选址。

第十五条油烟必须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禁止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产生污水的餐饮场所必须设置隔油池或者其他污水处理设施。潲水及其他残渣废物必须妥善收集,由专业单位处理,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网或者随便倾倒。

修配加工场所产生的废油或者其他固体含油废物,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网或者随便倾倒,应当按有关标准自行处理或者由专业单位处理。

违反规定排放潲水、其他残渣废物、废油或者其他固体含油废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服务项目不得使用煤、重油或者柴禾做燃料。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服务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投入生产、经营、使用前必须向环保部门申请试运行和验收。经环保部门同意试运行的,试运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服务项目不得投入正式生产、经营、使用。

违反规定,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就擅自投入经营、生产、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服务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服务项目必须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污染物的,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二条服务项目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改正期间,环保部门可以限制经营时间。

被限期改正者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改正,报决定限期改正的环保部门验收。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服务项目排放污染物,经改正后仍不达标,由环保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环保部门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令其停业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污染源的监测,做好环境整治规划,查处污染事故,处理污染投诉,并协调有关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服务业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环保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服务项目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拒报。

第二十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服务项目的规模大小、造成污染的程度等情节,确定违法者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服务项目,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合法设立和经营的服务项目,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自行搬迁;继续在原经营地址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完成改正任务的,由环保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环保部门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令其停业、关闭的决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楼层间隔”是指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物的楼层。

“住宅楼”是指在规划功能上从首层至顶楼全部为住宅使用功能的建筑物。

“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是指在规划功能上部分为住宅使用功能,部分为其他使用功能的建筑物。

“住宅小区”是指按照城市的规划,配套建设的成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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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3年3月28日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猪、牛、羊、马、驴、兔、犬、鸡、鸭、鹅、鸽、鹌鹑和其他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含品系、配套系,下同)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引进、生产、经营、推广、使用及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畜禽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新品种培育、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及良种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需要,相互协作,开展畜禽品种培育和技术研究工作。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为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职责。
  林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查、收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畜禽品种资源。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畜禽品种资源目录。


  第七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地方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转让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确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建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禁止侵占、破坏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目录的畜禽品种资源。
  未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保种群内导入外血进行任何形式的杂交。


  第九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地、州、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点),由所在地的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畜禽品种的审定工作。
  畜禽品种审定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未经省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作为种用进行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发布广告。


  第十二条 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应当在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划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十三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畜禽,实行性能测定制度。
  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监测,饲养的种畜禽达不到种用标准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停止生产和推广。
  种畜禽性能测定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凭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营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第十五条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和良种生产布局;
  (二)符合畜禽良种标准;
  (三)符合动物防疫规定;
  (四)有利于保护和利用畜禽品种资源。
  从省外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地、州、市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经地、州、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市)引进种畜禽的,应当报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销售种畜禽应当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包括品种名称、性能介绍、免疫记录、注意事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畜禽相符。
  销售进口种畜禽的,应当附具中文说明书。
  销售转基因种畜禽的,应当在说明书中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载明种畜禽品种名称、来源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
  下列种畜禽为假种畜禽:
  (一)以非种畜禽冒充种畜禽的;
  (二)以此种品种种畜禽冒充他种品种种畜禽的;
  (三)种畜禽所附具的系谱、《种畜禽合格证》、说明书与实际不符的。
  下列种畜禽按假种畜禽论处:
  (一)无种畜禽系谱的;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三)无《种畜禽合格证》的。
  下列种畜禽为劣种畜禽:
  (一)质量低于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其他不符合种用标准规定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发布广告应当出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未出示的,不得发布种畜禽广告。
  种畜禽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广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批准公布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实施有关证件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件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发给奖金:
  (一)通过国家审定的畜禽品种,对育种者发给3万元至5万元的奖金;
  (二)通过省级审定的畜禽品种,对育种者发给1万元至3万元的奖金;
  (三)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发给1万元至2万元的奖金;
  (四)对在推广畜禽良种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发给5000元至1万元的奖金;
  (五)对在种畜禽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的其他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根据实际情况发给奖金。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导入外血在保种群内进行杂交的;
  (二)侵占或者破坏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测定站的生产设施的;
  (三)经营作为种用的未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的;
  (四)未按划定区域进行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的;
  (五)未经批准跨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


  第二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销售种畜禽未附具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种畜禽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并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野生动物,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汤爱军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及国家建设部、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供应对象和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管理,驻呼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不论隶属关系,凡申请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再按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凡未列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不得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土地出让金。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的开发。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八条商业银行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得上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开发贷款。呼和浩特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向符合贷款条件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优先发放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建设用地储备情况,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负责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十条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市房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优先保证供应,项目选址原则上在四类地区以外,对纳入经济适用住房旧城区改造项目可适度倾斜,不受地区类别限制。

 第十一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达的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委托负责招标的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二条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开发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四级(包括四级)以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二)企业自有资金占开发项目投资额的25%以上;(三)近3年开发的房屋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达到100%,其中,优良工程达到30%以上;(四)社会信誉良好,无重大违规、违纪事件;(五)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 第十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的开发建设单位核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核准书》。建设单位凭核准书到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享受优惠政策。

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呼政发[2003]89号)的要求,不符合规划及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及我市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经济适用住房逐步实行住宅性能认定。

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在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质量保证书的承诺承担保修责任。

 第十七条凡申请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企业,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情况证明;(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总平面图、户型、面积比例、建设标准;(三)开发建设计划;(四)自有资金证明;(五)企业资质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小套型的比例不得低于80%。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5平方米左右,中套型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经济适用住房最大的单套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高层、小高层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每种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第十九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名称、地理位置和建设单位。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限价。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以下八项因素构成:(一)建设用地的征地费用、拆迁补偿费;(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四)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五)本条1—4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六)法定贷款利息;(七)税金和行政事业规费;(八)不超过本条1-4项之和为基数的3%的利润。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向市价格管理部门申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和有关资料。市价格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定价报告的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准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一经核准,建设单位一律不得突破,楼层调节系数代数和必须为零。如因特殊原因,确需重新定价的,要履行报批程序。凡未核准销售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律不得销售。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二)无房户或住房面积未达到上年度市区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三)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出售给符合前款条件的无房户、危房户和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引进的专业人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受本条规定的条件限制。

第二十六条申请购房人应当持户口本、所在单位或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人员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

第二十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无异议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有效期为2年,逾期未购买的,需重新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二十九条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建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销售公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方式、售房时间。(二)入围排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数量与申请数量的一定比例和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排序确定入围名单并予公示,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选房顺序应当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排序及公开摇号应当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依法公证。(三)入围公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入围申请人名单及选房顺序在媒体上公告。(四)公开选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公布公开选房方案。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到开发建设单位轮候购买。

第三十二条符合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多购、套购。家庭人口在2人以下的限购65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家庭人口3人的可以购买90平方米左右的中户型,家庭人口3人以上的(不含3人)可以购买不超过120平方米的大户型。实际购买面积在限购标准以内的,按核定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限购面积部分,每平方米加收150元的差价款。加收的差价款由购买人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后,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三十三条政府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其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

 第三十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交纳有关税费,房屋所有权归购房人所有。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分别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印记,同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没有《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不予登记。

 第三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4年后,可以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政策性住房。

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满4年确需出售的,只能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后仍符合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除缴纳规定的税费外,还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及现行房屋评估价与购买时经济适用住房差价20%的增值收益,分别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政府收取后,房屋权属按普通商品房进行登记。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六条新建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12号)的规定,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销售价格等行为,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建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情况、收入情况,对虚报、隐瞒有关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第三十九条取得产权证未满4年,擅自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登记部门不予登记。

第四十条政府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料审查和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市属各旗县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由各旗县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四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后另行颁布。

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