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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区低收入生活困难居民帮困扶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2:27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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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区低收入生活困难居民帮困扶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区低收入生活困难居民帮困扶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区低收入生活困难居民帮困扶助试行办法》已经1月14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七日



  宁波市城区低收入生活困难居民帮困扶助试行办法
  为加大扶贫帮困力度,完善优惠扶助政策受助范围,扶助城区低收入居民的实际生活困难,根据《宁波市城区扶贫帮困工作实施办法》(甬党〔2001〕29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宁波市城区低收入生活困难居民的帮困扶助试行办法。
  一、持有宁波市城区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基本生活费收入在260-300元(两人户280-320元,一人户300-340元)之间的家庭可按照本试行办法享受帮扶政策。
  二、低收入生活困难居民申请帮扶的受理程序、收入的计算、不计入收入的范围、赡养(抚养和扶养)的义务、管理监督的措施等,按照《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84号)规定执行。对个人续缴养老保险、参加自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政策规定的费用,在出示有效证明和凭据后,缴付的金额可在其家庭实际收入中予以扣除。
  三、低收入生活困难帮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申请办理。户籍与居住地分离的,居住地社区要协助户籍地社区共同做好调查核实工作,并由居住地社区救助机构出具调查核实证明。
  四、经区民政局审核认定的低收入生活困难家庭,发给《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以下简称《社会扶助证》)。《社会扶助证》由市民政局统一监制。
  五、持有《社会扶助证》的家庭,其成员可获得《宁波市城区扶贫帮困工作实施细则》(甬党办〔2001〕40号)规定的“就业帮助、帮困助医、住房帮困、帮困助学”的优惠扶助。其中符合四种大病条件的,发给乙类医疗救助卡。
  六、城区低收入生活困难家庭所需的帮扶资金来源、负担比例和减免优惠待遇的落实按《宁波市城区扶贫帮困工作实施办法》(甬党〔2001〕29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本试行办法从2003年2月20日起执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八、鄞州区可按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九、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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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施行)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是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所制定或批准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实施细则、施行办法、规定、决定等,包括: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2)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的;
(3)关系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事项和涉及全省人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未颁布法律,但已有明确的方针、政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和实施
地方性法规一经颁布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照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必须保证其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南京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
四、地方性法规的草拟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草拟或组织有关方面草拟。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由省人民政府草拟。
(3)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南京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草拟。
(4)草拟地方性法规的单位和部门,必须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使法规草案适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并提出关于该草案的书面说明和有关资料。
五、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1)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草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先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再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将草拟或组织有关部门研究修改的法规草案,连同说明一并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3)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4)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审议并付诸表决;也可以只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和建议,由草拟单位和部门进一步修改。
(5)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如认为必要,可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六、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七、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上报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南京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地方性法规制定以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八、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废止,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或原提请审议的单位和部门提出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非经修改或废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地方性法规的执行

九、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凡属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十、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29日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办理咨询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办理咨询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4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省辖市分行:
近几年来,为了适应改革形势的发展,各地建设银行相继开办了咨询业务,对发挥本行优势,加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提高资金效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为开拓银行业务提供了条件。但是,由于这项业务发展较快,缺乏统一的管理办法,各地咨询业务范围有宽有窄,机构设置各不相同,收费标准不一,分配办法很不统一,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因素。为了去弊存利,有必要对全行咨询业务作出统一规定,为此我们制定了《建设银行办理咨询业务的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

附件:建设银行办理咨询业务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筑业的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对建设银行咨询业务的统一管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设银行办理咨询业务,以服务建设,提高效益为宗旨,在咨询业务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保证做到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三条 建设银行办理咨询业务,应坚持委托和自愿原则,并根据咨询内容与委托单位签订咨询合同,明确双方权责。不得强行和变相强行咨询。
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咨询合同,如因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
第四条 建设银行专门从事咨询业务的机构,对外称“建设银行××行咨询服务部”。
办理咨询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保证完成本行基本业务;(2)技术力量可靠。
咨询服务部应以本行在职人员为主,必要时可聘请本行离、退休干部或有关单位专家。
各行在设立咨询服务部之前,必须将成立的理由、条件、业务范围、职工来源,报请上一级行审查批准。
第五条 建设银行咨询业务范围,只限于委托单位提供下列服务项目,不得办理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融资业务,不得办理投资入股等直接投资业务。
1.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提供技术经济论证。
2.代编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
3.受理非本行客户委托审查工程预(决)算。
4.为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提供招标方案,代编标底。
5.为有关部门和单位代培财务会计和工程预算人员。
6.接受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和其他单位聘请,代为办理建帐、查帐等会计事务。
7.为设备选型、供应和建筑材料供应等提供经济技术咨询。
8.根据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委托,为调解经济纠纷提供有关业务咨询。
9.其他咨询业务。
第六条 建设银行咨询业务,应收取费用,但必须坚持公平合理、标准从低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凡国家或地方有统一规定的,可按照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咨询工作量大小和技术难易程度,按咨询业务所需直接费用加收少量管理费制定收费标准。直接费用包括:为开展咨询而支付的临时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奖金以及本行参与咨询工作人员的必要加班费和资料费、复制费、文印费、通讯费、会议费、差旅费、租赁费、聘请外单位专家费用等。
凡本行基本业务范围内的工作,不得作为咨询内容收取费用。
第七条 咨询业务纳入建设银行业务统一核算。在核算时,咨询业务可单独记帐,并单独交纳营业税。咨询业务除本行在职人员工资、奖金分别在管理费和奖励基金中列支外,其余费用在咨询业务中列支。咨询业务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结益,按规定比例实行留成。
第八条 咨询业务开支标准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聘请临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专家所支付的工资、奖金及津贴,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标准执行。办理咨询业务的本行在职人员在法定节假日或夜间加班的,可以按实际加班数和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发给加班费,不准违反国家规定,另发奖金。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总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