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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人防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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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人防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人防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衡政办〔200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衡水市人防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衡水市人防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冀字〔2001〕73号),设置衡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衡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衡水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也是市政府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防护等级为五级以下(含五级)、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人防工程报废处理审批权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划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增加的职能

  依法增加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增加对县、市、区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的拟定修订和落实工作的督导;增加行政执法职能,依法落实《人民防空法》各项规定和要求;按照“两防一体化”(即人防、民防一体化)的要求,增加抢险救灾职能调整,逐步实现城市防空与抢险救灾一体化。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衡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根据国家关于人民防空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研究制定或草拟相应政策,制定落实措施。

  (二)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拟定人民防空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人民防空工作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负责审核城市总体规划中贯彻落实人民防空有关要求及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依法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开展人民防空组织指挥工作。适时修订完善市级防空袭预案及各种保障计划,组织制定战时城市人口疏散计划,搞好疏散地域建设,拟定人民防空演习计划、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按照“两防一体化”要求,抓好专业队伍演练,实现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一体化,完成市政府赋予的抢险救灾任务。督促指导重点经济目标制定战时防护方案和平战转换措施。协助军事部门指导城市防卫建设。指导各县、市、区制定城市防空袭预案和城区人口疏散计划。

  (五)组织管理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规划和建设计划,协调利用邮电、军队通信网以及其它部门专用通信网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确保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畅通。实施人民防空无线电管理,指导各县、市、区开展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

   (六)组织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根据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施计划、技术、质量管理,贯彻落实“平战结合”方针,指导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平时开发利用工作。负责督促落实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审批“结建”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对“结建”工程建设进行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项工作。

  (七)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根据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教育内容,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普及人民防空知识和技能。开展初级中学“三防”知识教育,在社区、大中专院校、大中型企业、党校及行政学院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制定“六位一体”防空知识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八)根据国家颁布的训练大纲,制定群体防空组织(人民防空专业队伍)训练计划,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组织人民防空干部教育培训。制定人民防空干部教育培训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重点做好人民防空干部作战指挥、防空技能和通信保障能力培训。

  (九)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决算,搞好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清理、产权登记和管理。

  (十)战时组织指挥城市人民开展防空袭斗争。组织指挥群众进行疏散隐蔽,发放空袭警报,实施灯火管制,消除空袭后果,配合城市防卫、要地防空作战,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城市居民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

  (十一)承办市委、市政府、军分区和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衡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设6个职能科室:

  (一)人事秘书科

  组织协调机关政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书处理、重要文稿的起草拟定、机要保密、信息反馈、督查督办、档案管理;负责市人防办及各县、市、区人防办正规化建设和有限目标运行管理。负责机关公务员、所属企事业单位人员的劳资、人事管理和机构编制工作;承办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任免、奖惩、调配、考核、考察、招录和劳资、福利工作,以及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申报和评聘工作;负责了解、掌握各县、市、区人防办领导班子配备、建设情况。负责机关行政管理、后勤保障、服务工作;负责离退休干部的组织、教育管理及服务保障工作;负责机关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机关及下属企事业单位的党务和工、青、妇等群众工作。

  (二)工程建设科

  会同有关部门抓好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的制定与实施,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建设技术和质量管理;负责人防工程项目的审批、图纸审核、质量监督检查、竣工验收,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维护与防汛、防火;编制人防工程开发利用计划,负责抓好人防工程开发利用,按平战结合的原则,搞好经营管理,提高三个效益。负责人防工程平战结合统计,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和实施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负责搞好战备资源调查,制定平战转换计划。战时,负责组织人防工程的抢险、抢修工作。

  (三)指挥通信科

  负责组织市级防空袭预案及各种保障方案的修订、完善工作,指导各县、市、区制定修订防空袭预案及各种保障方案,监督检查市、县两级防空预案及各种保障方案的落实;拟制人民防空演习计划、方案;制定人民防空专业队伍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市级指挥所建设和管理,指导各县、市、区搞好县级人防指挥所建设。负责制定战时城市人口疏散计划,搞好疏散地域建设;负责全市防空警报建设和防空警报管理工作,按时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指导各县、市、区建立防空警报网络;负责协调邮电、军队通信网及其它部门专用通信网,建立防空警报网,实现与全省联网;及时修订、完善利用电台、电视台发放防空袭信号方案;负责人民防空无线电管理、有线通信管理。负责督促指导城市和经济目标战时防护措施及平战转换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战时,负责指挥所的管理、警卫等项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全市人口疏散和隐蔽,搞好空情报知,负责上情下达,下情上报,实施灯火管制,组织指挥消除空袭后果。

  (四)宣传教育科

  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组织开展全市人民防空干部的教育、培训;组织指导开展社会防空知识教育和初级中学防空知识教育和防空技能训练;组织开展社区、大中专学院、大中型企业防空知识教育;负责人民防空宣传工作,开展各种宣传教育活动,做好通信报道工作。战时,负责组织协调临战人防战备教育及防空袭斗争中的宣传、动员工作。

  (五)财务物资管理科

  编制市级人民防空经费预决算,并负责对各县、市、区人民防空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清理、产权登记;市人防系统及各县、市、区人防办财务、物资管理人员的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建设及经济开发投资效益调查分析;负责市人防办机关行政经费管理和对所属企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战时,负责编报防空袭经费、物资计划,负责经费、物资保障。

  (六)“结建”管理科

  依法落实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规定,对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依法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负责《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人防法>办法》及其它人防法规、政策在全市的组织实施;综合管理人防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负责政策调研和人防建设政策的研究制定工作;负责人防工程建设费的审核和征收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衡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机关事业编制24名,其中主任l名,副主任3名。科级领导职数9名(含党务、群团科级职数)。

  机关老干部服务工作人员编制l名。

  机关工勤人员编制2名。

  纪检(监察)机构和领导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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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沿海港口和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运载工具、海上作业平台及其人员。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机关及公安边防派出机构负责沿海辖区内居民、船舶及其人员的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辖区的边防治安秩序。海上公安边防机构负责维护本省海域边防治安秩序。
交通、港监、渔政、渔监、海洋、口岸等管理部门在根据国家规定的职权对各类船舶及船员(民)实施监督管理的同时,应当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做好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处理海上紧急事件的安全防范制度,及时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秩序,保障群众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第五条 沿海地区、港口的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边防治安秩序。
对在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成绩显著或者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证件管理
第六条 本省出海从事生产作业或者其他各类活动的船舶及其船员,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作业的人员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以下统称出海证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证件签发机关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船舶更新、改造、沉毁、报废、转让的;
(二)船舶人员变更作业船舶的;
(三)停止出海的。
第八条 对当事人申领、变更、注销出海证件,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全申办材料。对不符合申办条件,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被实施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外执行人员或者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准出境、出海的人员,不得发给出海证件。
第十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根据公安部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由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机关签发,也可以委托公安边防派出所签发。
出海证件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买卖。

第三章 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各类船舶及其船员出海,必须随船携带合法有效的出海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管理。
船员以外的人员出海,应当持合法有效证明及身份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和管理。
各类船舶及船主不得载运、雇用无出海证件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证明及身份证件的人员出海。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有关规定确定、刷制和标示船名、船号、船籍港,并保持清晰。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不得遮盖、涂改、伪造。禁止使用活动船牌。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实行边防治安责任制。船长为本船舶边防治安负责人,负责本船舶边防治安责任制的实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确定治安保卫人员,协助维护边防治安。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应当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进出港检查。
第十五条 船舶在港口停靠,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停泊、装卸货物和上下人员。沿海乡镇、村庄的船舶,应当在指定的位置集中停泊。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值班人员。
第十六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方,可以设立群众性的船舶管理组织,负责船舶的看管和检查工作,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港口、船舶边防治安秩序。
第十七条 需在本省港、岸停泊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渔船及其员工,必须在省人民政府设定的停泊点停泊,并依法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管理,办理有关证件及手续。
对经批准进入我省沿海港口的外国渔船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出入境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与香港、澳门、台湾渔船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办单位持有关法定文件向指定的公安边防机关申领登船证件。经批准登船的劳务人员,应当在指定的港口上下船,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出海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靠、违反规定登上或者运载无关人员登上外国船舶,或者向外国船员购买、索要、接受违禁物品;
(二)擅自搭靠、违反规定登上或者运载无关人员登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或者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员购买、索要、接受违禁物品;
(三)擅自打捞海底文物的;
(四)私自留用、处理漂浮的违禁物品;
(五)非法拦截、强行靠登、扣押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押他人及其财物;
(六)在海上强行买卖渔获物;
(七)盗窃和故意冲撞、毁坏他人船舶、网具或者其他生产、生活设施;
(八)其他危害海上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贩毒、非法出入境、贩运武器、弹药等违法犯罪活动及一切损害国家主权、利益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出海的船舶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外国和香港、台湾地区的海域或者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其他海域。
第二十二条 出海船舶因台风、机械故意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港口,或者搭靠外国船舶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应当在返港后24小时内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询问。
第二十三条 船舶遗失、被盗、被劫,应当立即向案件发生地和出海证件申领地的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制式服装,佩戴执勤标志并出示边防治安管理检查身份证件,文明执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变更、注销出海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携带出海证件出海的;
(三)船舶停港期间不在规定的区域停泊、装卸货物和上下人员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示船名、船号或者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及使用活动船牌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申报、登记手续或者申报、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涂改、伪造、冒用、转借、买卖出海证件的;
(四)雇用、载运无出海证件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出海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进入外国或者香港、台湾地区海域以及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其他海域的;
(二)违反规定搭靠外国船舶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留用或者扩散拾到的违禁物品的;
(二)向外国船舶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购买、索要、接受违禁物品的;
(三)违反规定登上或者载运无关人员登上外国船舶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的;
(四)擅自停靠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港、岸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拦截、强行靠登、扣押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押他人及其财物的;
(二)在海上强行买卖渔获物的;
(三)盗窃和故意冲撞、毁坏他人船舶、网具或者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危害海上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渔船及其人员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省人民政府设置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渔船停泊点以外的其他港、岸停泊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安边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本省沿海港口、港湾和海域内航行、作业、停泊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由公安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有关证件,逾期仍未办理或者拒不办理的,暂扣船舶,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利用船舶载运他人非法入境、出境的,由公安边防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出海船民证》10日至30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船舶或其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渔监管理、文物管理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移交或者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边防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和挪用。
单位或者个人占用挪用罚款和没收的财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沿海边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13日

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的通知

1991年1月22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
我部1988年4月发布的《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实施以来,对劳动系统开展产品创优评优的试点工作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这项工作的全面开展,原评选办法已不适应工作需要。现将修定后的《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劳动部门归口管理的产品和归口管理企业所生产的产品的质量,推动技术进步,加速产品更新换代,赶超国内、国际先进水平,增进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选范围,包括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技工学校及就业训练中心实习工厂生产的产品;安全仪器仪表和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条 评选原则,以对国民经济发展有影响的关键性产品为重点,优中选优,坚持标准,确保质量。

第二章 评 选 条 件
第四条 申报劳动部优质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优质产品的称号;
二、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持有生产许可证;
三、应有三级计量或计量验收合格证书;
四、应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注册商标;
五、产品已经鉴定定型,批量生产,其性能安全可靠,质量稳定,用户满意,在行业评比中名列前茅;
六、产品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已进行标准化验收,并取得合格证书;
七、产品在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废水、废气、废渣)处理和经济效益方面,达到了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八、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已经形成,并具有保证生产优质产品的先进生产手段和检测手段。
第五条 推荐国家优质产品的条件:
一、产品已获得省优和劳动部或其他部的优质称号;
二、符合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件。

第三章 评 审 机 构
第六条 劳动部设立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负责部优质产品的评定工作和向国家质量审定委员会推荐国家优质产品。部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主管副部长担任;设副主任若干人,由主管业务司局的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有关业务司(局)长和有关方面的技术专家任委员。委员会在劳动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评优办公室),负责日常业务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的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和相应的办事机构,负责本地区优质产品的预选及部优质产品的评选和推荐工作。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部门直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优质产品的评选和推荐工作,协助劳动部门把好归口行业申报部优产品的质量关。

第四章 评选程序和申报要求
第九条 企业必须在产品符合评优条件的基础上,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根据企业的申请,于每年10月底前向部评优办公室申报下年度的部优产品计划。
第十一条 部评优办公室根据各地申报的计划编制下年度创优计划,并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要组织企业在申报期内进行产品的部级或省级检测,并填写优质产品申报表,于当年6月底前,报部评优办公室。
第十三条 部评优办公室组织初审后,于9月底前提交部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劳动部对荣获优质奖的产品,颁发优质产品证书、奖状及奖杯。
第十五条 获奖产品由劳动部登报公布。地方和行业主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对获奖企业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 企业申报部优产品,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荣誉。对违反纪律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警告,直至撤销申报和获奖资格。
第十七条 部优质产品每年评选一次。已获其他部优质产品称号的,在有效期内不再重复评选。

第五章 优质产品的标志和管理
第十八条 获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可在产品商标或包装上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优质产品》标志。
第十九条 部优质产品标志不得使用在其它产品上或转让给其它企业。任何单位不得冒用劳动部优质产品的标志。
第二十条 部优质产品证书,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不得继续延用部优质产品称号。
第二十一条 企业每年要对获奖产品的质量及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制定巩固、提高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每1~2年要对部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一次复查,并将复查结果报部评优办公室。
部评优办公室定期对部优质产品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对部优质产品的复查工作,要严格执行标准。凡在复查中发现质量下降,用户意见较大,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产品,要责令企业限期整顿和改进,在整顿和改进期间不得挂用部优质产品标志。逾期未达到优质产品标准的,经部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撤销该部优质产品称号。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获奖产品的扩大再生产和技术改造等,应在资金、贷款、物资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获奖产品的价格可按物价部门优质优价的政策,上浮一定比例。
第二十五条 申报部优产品的企业和获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须交纳评审费,用于产品审定、复查、购买证书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评审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要坚持标准,实事求是,廉洁勤政,秉公办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部1988年4月25日发布的《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