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8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8月30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经依法批准,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相协调,坚持统一管理、宏观调控、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客运经营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拍卖;
(二)依法转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依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应到当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为8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满后,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重新拍卖。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应当符合技术等级标准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客运车辆;
(二)流动资金不少于车辆总价值的5%;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相应的经营、安全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个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必要的经费和固定住所;
(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
(二)按照规定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和计价器;
(三)车身两侧规定位置标设出租汽车统一标识、所属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四)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车公里租价表、计价器有效合格证;
(五)按规定的里程和时间对计价器、车辆进行检测和技术维护;
(六)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后30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和个人,在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税务、公安、保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审制度。
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车辆,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二条 个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其车辆应当纳入到具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质的企业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安全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证核定的区域经营。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易主过户以及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20日到原核准部门和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歇业、停业的,应向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歇业、停业手续。
歇业的,应当在30日前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予以批准,缴销有关道路运输证件和票据,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注销税务登记。
停业的,应当在10日前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道路运输证件和票据。经营者每次申请停业期不得超过3个月,3个月后仍需停业的,应在到期前10日办理续停手续。复业时,应在期满前10日办理复业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规费;
(二)依法经营,规范服务;
(三)定期对驾驶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业务培训;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和上岗服务证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营运;
(二)服饰整洁,礼貌待客,恪守职业道德,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救治的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三)随车携带有效的道路运输证件;
(四)按合理的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或约定的标准收费,并开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
(六)发现计价器失准后,应及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维修点修复,不得擅自调、拆计价器;
(七)车辆无人租乘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不得拒载乘客;
(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无法交还失主的,应当及时上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所在企业;
(九)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违禁物品、赃物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九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禁物品乘车;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醉酒者、精神病和重病患者乘车,须有陪乘人员;
(四)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租车费,但包车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不得向车内外乱扔废弃物或污损车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预订、站点租乘、计时或计程包租、扬手招车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遇有防汛抗洪、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涂改、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票据。
第二十三条 乘客在车上遗失物品时,凭当次车费票据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登记、寻查。
第二十四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付车费:
(一)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驾驶员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开具车费票据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需要去远郊或偏僻地区时,应当配合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或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车辆维护或检测的;
(三)运营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四)无从业资格证或上岗服务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五)拒载乘客或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六)车容车貌和服务质量差,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或不给付车费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装置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喷制门徽或营运标识不全的;
(九)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空车待租标志和计价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歇业、停业手续或经营主体变更不办理过户手续的;
(二)经营者超出核定的经营区域或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三)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二)不按期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三)非法运输禁运物品的;
(四)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票据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责令当事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二)非法运输禁运物品的;
(三)逃缴、拒缴、抗缴交通规费的。
暂扣当事人车辆的,必须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凭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因管理不当,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予赔偿。当事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的,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国测法发〔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规范测绘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测绘系统依法行政,国家测绘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了《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我局法规与行业管理司反映。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测绘局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保证正确、及时的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办法。
国家测绘局对全国测绘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机构设在法规与行业管理司(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就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六)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七)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家测绘局报告;
(八)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
(九)指导和监督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十)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一)其他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事项。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各司(室)配合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办理本司(室)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按规定向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提交行政复议书面答复书,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取证;及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协助起草行政应诉答辩状以及办理相关行政应诉事项。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二章 行政复议
第六条 向国家测绘局提起行政复议的,由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国家测绘局其他司(室)收到书面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即时转送行政复议应诉机构。
第七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自国家测绘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提交材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制作并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之申请人一次性需要补正的材料及补正期限;
(三)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四)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提出意见,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九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国家测绘局为被申请人的,发送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
被申请人及国家测绘局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提交书面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其中,国家测绘局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提交的书面答复书,应当经主管局领导审签。
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国家测绘局两个以上司(室)共同作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应当协商一致后,按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协商不成的,由国家测绘局局长指定其中一个司(室),按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国家测绘局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或者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国家测绘局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撤销或修改的处理意见;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送达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处理建议,报请国家测绘局局长审批。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召开局长办公会审议。国家测绘局为被申请人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其他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法定期限的,应当经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的主管局领导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经批准延长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测绘局局长审批意见或者会议决议,行政复议应诉机构依法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国家测绘局局长签批后,送达当事人。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国家测绘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负责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可以组织对以下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提出行政复议调解意见,报经国家测绘局局长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国家测绘局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章 行政应诉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由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统一接收。国家测绘局公文收发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的,应当即时转送行政复议应诉机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对起诉状副本进行登记后,即组织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起草答辩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形成答辩状,报国家测绘局局长审定后,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提交人民法院。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的答辩意见,应当召开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就国家测绘局行政应诉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建议,报国家测绘局局长或局务会决定。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负责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等事宜。
第四章 执行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受理。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将履行情况报送国家测绘局。
第二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后,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的重大测绘行政复议决定、被责令受理案件的测绘行政复议决定、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测绘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在结案后20日内报国家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未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报送国家测绘局的,国家测绘局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办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期间的规定,除明确为工作日外,其他均为自然日。自然日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级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测绘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相关规定,并报国家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文书格式依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国法函〔2008〕196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9日国家测绘局发布的《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国测发〔1993〕0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