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湖州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1:42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湖州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1998]32号


关于印发《湖州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湖州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步伐,进一步搞好太湖治理,提高防洪抗旱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1997]1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当地重点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中小河流的治理,湖泊的治理维护和建设,重点防洪城镇的防洪设施建设等。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现有水利工程的建设。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县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含农电综合加价),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车辆通行费(中外合作的四自工程除外)。
  从上述项目中提取3%作为建设基金。
  (二)属重点防洪城市的市建城区,各县城所在地,区管委会所在地,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当地城市防洪工程建设。
  (三)市、县政府规定的用于水利建设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先收后支,专款专用。

  第五条 应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列举项目收取的部门按季申报,市政府委托市财政部门从有关财政专户中直接解缴入国库。

  第六条 市、县水利部门应在每年第四季度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汇总编报下年度的基金使用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按预算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严格审查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加强投资计划管理。水利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投资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各区管委会所在地的城镇防洪工程,应根据项目报市水利部门统一平衡后,由市水利部门统一实施。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支出,年终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征收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批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和支出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市 水利农机局另行确定。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软件外包法律分析

作者曾经接到一家软件公司法务部人员打来的咨询电话,探讨软件外包的法律性质,我的意见却没有得到这位同行的认可,使我不得不继续深入进行思考。

软件外包无疑是软件行业最为热门的话题,软件外包不仅在我国发展迅猛,在世界范围内同样热潮滚涌。印度、爱尔兰、以色列等国已经在提供软件外包服务方面成为世界的榜样。

要分析一件事情,首先要捋清楚其基本含义,基本运做模式,才能在纷乱的表象里找出本质的法律关系。本人并没有工科的背景,对软件的了解仅仅出于兴趣,对于软件专业知识我是一个知识点,一个知识点去了解,去思考其中的法律关系,很多知识点可以上网去检索相关的资料,还可以问软件业内的朋友,都可以得到解答,基本能弄清楚。然而对软件外包却不灵了,我上网检索到的资料都是新闻,我的朋友中也没有人参与过软件外包。只好凭借自己在各种途径找来的只鳞片爪拼凑成一篇文字,抛砖引玉,期望更多的人来关注软件外包的法律问题。
一、软件外包的含义
“软件外包就是软件企业选择合适的外包服务伙伴,将软件项目中的全部或部分工作发包给提供外包服务的企业完成的软件活动。”这是网络上的一个定义,但是本人并太认可,本人觉得有些狭窄。从实际情况来开,软件外包不仅仅包括软件企业对外发包,还包括其他直接需求的企业对外发包软件。

软件之所以被外包出去,主要是要降低软件项目成本。软件外包的兴起和繁荣,是国际软件生产要素的重组和产业转移的结果,是经济全球化推动软件产业的世界分工与协作的体现。

软件外包,我们似乎更多的是看到国外企业将其软件外包给中国企业,这蒙蔽了我们理性的眼睛,其实软件外包在国内也是比比皆是,这种外包形式更多是直接根据客户要求为其开发软件,国内很多软件公司实际就从事这种软件外包工作。
二、软件外包的形式
软件外包有人看做是软件OEM ,OEM是英文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的简写,不知道准确的中文意思,台湾人称为代工,有人称为委托加工,与OEM相应的另一个词叫ODM,有人称为委托开发加工。委托加工和委托开发加工到是很简练地区分了OEM、ODM两者的区别, OEM只是简单的加工,没有自己的技术含量,而ODM则有自主的技术在里面。我们都知道国外很多手机都是国内企业代工(OEM)的,而国内有的厂商,连技术都是代工厂的,这个时候,代工厂就不再是简单的OEM,而是ODM。软件外包同样也存在OEM和ODM的区别,我国软件外包的业务恐怕多是OEM,做一些比较简单、没有多少知识产权含量的苦力活。

软件外包也应该有这样两种形式:1、总包,2、分包。(这个总包、分包和建筑中的概念是不一样的,这里所指总包对整个软件项目的总包,不是将一家企业所有软件的开发全部承包)基于软件的特殊性,我想一个企业不会将一个软件项目分开分别发包给几个软件公司各自来开发的,如果直接从发包的企业外包软件的话,应当可以总包的。从大量的报道来看,我们国家的软件公司基本是从其他软件企业分包而来的业务,这也就使国人产生了软件外包就是从软件企业分包业务的错觉。

从软件外包的内容看,凡是被分包出去的,都是软件系统非核心的内容。核心内容和技术都被总包的大型软件开发商牢牢控制着。做软件分包,为国外大型软件企业提供软件外包服务,就像民工为包工头做工一样,只是在做软件外包最底层部分的编码工作。如果一直做软件外包中的分包,对产品不能拥有任何知识产权,也始终没有任何技术竞争力。

我国软件外包企业中,在香港上市的中讯软件集团股份公司应当是行业内的佼佼者,被称为“外包第一股”,其93.28%的业务收入来自日本,而且主要业务集中在几家象NEC这样的特大型公司,我想这家公司应该是可以做总包的。
三、软件外包的法律分析
软件外包无论是总包还是分包,实际上都是别人付给你报酬,委托你来开发软件,你拿了人家的钱,按别人的要求为他开发软件,尽管那位软件公司法务部的同行不同意,本人还是认为,软件外包的法律性质其实就是简单的委托开发关系。外包方就是委托人,开发者是受托人。原始的发包人允许转包,也就有总包和分包两种形式。

委托开发的软件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知识产权(软件不仅享有著作权,还可能享有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归属问题,《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其他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基本都有这样的规定:委托开发的,知识产权归属有两种方式,一是双方约定,说好归谁就归谁,二如果没有约定那么当然地归属开发者。

软件外包无论是总包还是分包,如果是OEM,只是做一些编码等简单的活计,那么受托人恐怕没有太大的机会和委托人谈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如果是ODM,技术成果是自己的,那么这个时候就不要客气,当然要争取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

软件外包相当于工厂的代工,但是要比工厂生产似乎要复杂一些,工厂生产靠机器,而软件外包靠的是人工,工厂生产有非常规范的技术标准和工作流程,而软件外包却没有多少标准的东西,尤其是我国更多的是放手让开发人员自由的发挥。软件外包可能更为重要的法律事务是签订好委托开发的合同,更多的争议可能出现在委托开发合同里,所以对各种细节都要约定,避免争议的发生。

结语

随社会化分工的进一步细化,以及企业出于降低成本的考量,软件外包必将成为一个大的趋势。在我国大力推行软件外包时,对其中的法律问题应当及早研究透彻,捋清楚法律关系,使软件外包在一个明确的法律框架运行,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这将对我国软件外包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因为资料不全,本文不能透彻阐述,其中的错误本人深感汗颜,本人欢迎各种形式的指正。

作者:王瑜,联系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哈尔滨市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哈尔滨市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哈尔滨市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是指用于开采除煤炭以外的其他液态、气态、固态矿产资源的矿山。
  本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依法从事非煤矿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施工的企业。
  非矿山企业的非煤矿矿山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视同非煤矿矿山企业管理。

  第四条 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市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可以接受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委托,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国土资源、公安、发展与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国土资源、公安、发展与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及时通报有关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的义务,对危害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许可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因政策调整进行企业整合)非煤矿矿山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未通过“三同时”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生产许可手续,非煤矿矿山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不得开工投产。

  第九条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编制安全专篇。

  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审查时,应当邀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参加。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安全专篇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并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有关内容,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前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对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不得由同一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由具备法定资质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评审完成之日起30日内,将安全评价报告和评审结果报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主要包括工程设计的依据、工程概述、地质安全影响因素、矿床开采安全评述、总平面布置、机电等附属设施、矿山安全保健辅助设施、矿山安全机构及设施、存在问题和建议、附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申请、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程序和安全设施施工等规定,按照国家《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从事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施工活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章 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技术力量和资金投入。

  第十九条 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企业在实施地质勘探前,应当依法编制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并按照勘探设计施工方案组织勘探施工。
  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包括勘探设计依据、勘探范围、勘探工作方式、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安全生产组织管理机构、勘探时限等。

  第二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从事开采活动,应当具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地质图,矿山总布置图,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主要系统图。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勘探、开采需要编制作业规程,并按照作业规程组织作业。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开采、通风、提升运输、电气、防排水和预防职业危害等设施,以及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通道和安全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爆破作业,应当遵守《爆破安全规程》规定。
  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露天采石场实施爆破时,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
  非煤矿矿山企业从事地下开采应当实行机械通风。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再利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在50人及以上的,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非煤矿矿山生产或者采掘施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地下开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4名;
  (二)从事露天开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
  (三)保证每个独立生产系统的每个班次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作业。
  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未经过安全生产培训,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特种设备应当由具备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职业病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等进行经常性维护和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第三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具备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可以为从业人员办理雇主责任险。
  
  第三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三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每年至少组织2次演练活动,保证每个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和抢救、自救措施。
  生产规模较小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第三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包或者出租生产项目、场所、设备的,应当在发包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技术装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水平等进行调查,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将生产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无资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承包单位承包后,不得再向第三方转包。

  第三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一)采矿权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者重伤3人及以上事故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编制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并自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编制完成之日起10日内,报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并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

  第三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办法》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级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组织排除,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向所属区、县(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实施安全生产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需要限期整改的,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如情况紧急,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填写《强制措施决定书》。
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按照职责分工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填写《案件移送书》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将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四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隐慝、转移、篡改、毁灭相关证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将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委托同一安全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评价机构接受委托承担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的;
  (三)非煤矿矿山企业每3年未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或者采矿权权属发生变更、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者重伤3人及以上事故时,未重新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和评审结果、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备案的,由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非煤矿矿山企业未编制施工图设计、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和作业规程,或者未按照施工图设计、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和作业规程进行建设、勘探施工和作业的,由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爆破安全规程》进行爆破作业的,由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权限,给予警告,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具备规定条件的露天采石场实施爆破时未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煤矿矿山企业从事地下开采未实行机械通风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煤矿矿山生产或者采掘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将所存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监督管理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排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隐慝、转移、篡改、毁灭相关证据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