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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系统技术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07:10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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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系统技术规范》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颁发《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系统技术规范》的通知


  2003年9月30日,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向各省(市、自治区)文化厅(局)、上海市文广局、海南省文体厅、甘肃、宁夏广电局、广州市文化局发出《关于颁发〈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系统技术规范〉的通知》,《通知》指出,为进一步开放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市场,面向国际,给开发企业提供一个有序竞争的平台,促进开发企业为用户提供优质的产品、全方位的服务,经多方论证,《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技术规范》(暂行)(以下简称《规范》)于即日颁布,该《规范》明确了售票软件开发企业资质,售票软件产品功能、数据接口、验证等方面的基本要求,确立了软件开发企业及软件产品市场准入标准,各省市管委会、院线公司及影院、软件开发商应严格执行。
  自2004年1月1日起影片编码必须按《规范》编制并上传于政府网站,所有计算机售票影院全部使新编码。现行的影片编码使用截止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以前年度的影片编码的替换、编制工作由电影数字平台于2004年6月底完成。
  现存的两家在用售票软件(火烈鸟1.0,满天星1.1.3)的开发商限期于2003年12月底完成对各自注册用户进行软件更新。2004年起全国所有用户必须使用符合《规范》要求的售票系统。除此以外,新推出的软件(含其升级版本)必须符合《规范》标准,在提交相应的测试报告并通过相关机构的认证获得批件后方可进入市场。

附: 《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系统技术规范》
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系统技术规范(暂行)
一、 引言
通过本规范,明确对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开发商(下称开发商)资格准入及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下称售票软件)准入的基本要求,规范售票软件的开发,促进软件开发企业的良性竞争,以适应电影产业化发展的需求。
为了保证售票系统的稳定、安全、先进实用,本规范应遵循以下原则:
先进性:开发商应利用先进技术进行开发,力求体现影院计算机售票发展的方向,提高功能、使用、维护等方面的先进性。
完整性:本规范规定售票软件系统中任何与原始票务数据相关的录入、修改、删除的操作及其结果都将被系统保留并作为数据上报,同时在本地保留相应操作记录。
本规范对与售票软件相关的开发、功能及概念作了最基本的要求。开发商在售票软件系统的开发、销售、维护和升级方面应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以满足客户多样化的需求。
影院计算机售票是现代信息技术应用于影院售票管理的一项具体应用。为了规范影院管理,健全经营秩序,保证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收缴以及市场竞争的规范性和公平性,促进售票软件产品的完善与提高,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2001年第342号令)、《软件开发规范》(GB8567-88、GBT12505-90、GBT12504-90)的规定,对软件开发商及其售票软件产品做出以下规定:
1、开发商必须是独立法人,有软件开发的经营许可,有相对稳定的技术开发人员,具备对该软件产品的后续服务、升级能力。需提供《企业营业执照》、《软件企业认定书》、《专职人员及管理人员名单》、《专职人员学历证书及复印件》。
2、软件商开发的售票软件产品必须拥有合法版权,并经国家相关管理部门认可,拥有相应的《著作权证明书》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3、售票软件必须符合《电影管理条例》及电影行业规范的要求,并拥有完整的售票软件所需的文档,包括《软件需求说明书》、《概要设计说明书》、《测试分析报告》、《用户手册》、《操作手册》。
4、开发商要确保提交的文件真实、清晰,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替代、篡改。

二、 基本名词定义
为规范影院售票软件中所涉及的名词和业务项目,特定义如下:
1、影片编码:采用12位编码,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供并在政府网站发布,具有唯一性,详细定义见附表1。
2、影院编码:影院的编码由8位数字(或英文字母)组成,它所代表的影院在全国范围内是唯一的,定义见附表2。
3、售票原始数据:由计算机中运行的售票管理软件驱动出票、计数而采集到的售票数据记录。
4、节目:售票的场次内容,也称“影片”。
5、场次:影片所对应的放映时间,也称“计划”。在场次结束后,不能再做补登以外的任何票务操作。
6、连场:在同一个放映厅内,凭单张票可连续观看多场影片的特殊的电影售票业务。
7、影院:电影院的注册地址,和“影厅”共同确定影片映出的具体地点。
8、影厅:电影放映的银幕位置,和“影院”共同确定影片映出的具体地点。
9、售票:影院对观众观影的销售行为。
10、退票:因为某种原因取消服务承诺的行为。
11、补登:把手工出售的代用票补录到计算机售票系统中的行为。
12、出票原则:售票软件系统根据影院座位数,实行一人一票的出票原则。
13、计数原则:计观众人次,一名观众看一部电影计一人次,一名观众看三部电影计三人次,以此类推。
14、影院编码原则:影院编码由国家广电总局颁布、各省市电影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统一编制。
15、文件:独立的数据包、程序等。

三、 基本业务功能
影院计算机售票系统应满足影院日常基本放映业务流程,至少具备影片编码下载、编排计划、售票、退票、补登、验票、数据统计处理、数据上报等功能。
1、影片编码下载
售票软件应具备从国家广电总局政府网站下载影片名称、编码,以及影片其它基本信息的功能,并以此做为影片资料的唯一来源。
网址:http://www.sarft.gov.cn/manage/publishfile/27/575.html
2、编排放映计划
影院利用下载的影片名称根据市场情况制定放映计划,安排拟放映影片的名称、日期、场次、影厅,确定票价、分账比例、开始售票时间等相关信息。放映计划的修改工作限定在开始售票前完成。
3、售票
电影票是观众入场观看影片的凭证,票面应具有向观众提示电影有关信息的功能,电影票由主券和副券组成。
主券票面包括影院名称、影片名称、影厅名称、排座号、是否对号入座、放映日期、放映时间、票价、类别、售票员、售出时间及票号(或条码)等信息项目。
副券票面包括影厅名称、放映目期、放映时间、场次标识、座位号(图标,数字,字母)等信息项目。
票价应参照片商和各院线公司的相关规定,根据需要设置。
类别由影院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置,但上报时统一归入单人,双人,学生,团体分类项目,以便数据统计时按需归类。
售票产生的凭证和数据记录要一一对应,并完整记录其它相关辅助信息。
4、退票
售票软件应具有退票功能,并建立相应退票记录,记录内容包括退票操作人、退票日期、退票时间和退票金额等项目。所产生的记录和回收的凭证必须一一对应,并完整记录其它相关辅助信息。
5、补登
由于机器故障等意外原因导致影院不能正常使用计算机售票,而改用统一监制的代用票,在计算机售票系统恢复正常后应将售出的代用票补登录入计算机售票系统内,以保持影院经营数据的完整和准确。
6、验票
以影院售票系统数据为基础,对观众所持票据进行检验,判断其合法性,并根据判断结果确定是否允许该观众入场观影,同时将该票数据传回影院售票系统并做记录。
7、数据处理
影院售票系统提供的数据处理功能应至少包括:
·统计:以售票数据为源数据所进行的统计,必须确保其真实、可靠、准确。
·报表:依照国家广电总局规定的式样制定规范的报表。
8、维护功能
售票软件应具备专门模块显示、编辑影院的其它信息和影厅信息的功能。

四、 系统数据备份与恢复
系统维护功能应包括:
1、具备自动和手动备份功能,并易于操作。
2、具备对所备份的数据进行恢复的功能。
3、具备完善的售票软件、数据库灾难恢复功能,便于及时恢复正常业务操作。

五、 安全、一致性要求
1、数据安全
开发商应选用安全性能良好、并通过有关认证的数据库系统。
开发商开发的售票软件应做到:杜绝任何不经过售票软件系统的数据库访问,并保证应用系统和数据库之间的连接保密性,包括最高级的维护人员都不应具有直接访问数据库的权力。同时应通过对开发人员的约束,保证开发和应用在使用层面上的脱离,以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在实际使用中对已准予推广的售票软件系统,发现任何有关导致数据库安全的缺陷或隐患,开发商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免费使系统恢复到本规范所限定的安全、一致性要求范围内。
开发商必须保证系统数据的一致。应确保在任何不规范:操作下不出现票、款和数据不符现象。
·售票软件应保证采集到的售票原始数据的真实、准确。杜绝用户以任何方式改变原始数据,并提供保存数据不低于三年的最低设置。
·统计、查询的结果来自影院售票原始数据。
·售票软件须如实向所属院线公司(含影片发行商)、国家、省级电影专项资金委员会传送售票数据。
·售票软件系统应禁止用户以任何形式对影院编码、影院名称等进行修改。
2、系统安全
·对所有进入售票软件系统进行操作的人员须分别给予独立的用户名、登录口令和相应的工作权限。
·对所有登录售票软件的人员应建立日志,记录其登录时问、所做的操作及离开时间。
·售票软件系统操作日志受该系统保护,不能更改。
3、操作安全
对售票系统内所有操作都应进行必要的保护,对可能出现的误操作应予以提示,尽可能方便用户操作,引导操作者完成正确操作。

六、 系统相关测试认证流程
1、软件开发商提交企业及产品的相关文件供广电总局审核。
2、广电总局组织相关专家对软件产品进行测试,并按《测试步骤方案》的量化标准对软件产品进行评分,在《测试步骤方案》规定的关键部分实施直接否决制。
3、在通过测试后,广电总局委托第三方为开发商嵌入数据上报功能模块,由第三方负责接口的无缝性,并保证上报模块中数据的安全性、一致性。
4、所有测试过程在广电总局监督下进行,测试步骤、结果和评分(特别是不符合《测试步骤方案》规定的部分,或者是被直接否决的部分)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开发方和广电总局,保留开发商提出异议的权利。
5、每次被检测否决后,开发商必须重新进行申请,上述流程必须从头进行,不保留上次检测的结果和成绩。
6、《测试步骤方案》是根据各售票软件使用中出现的故障问题和各用户提出的意见、建议而修订的检测流程和量化标准,将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地补充、修订和完善。该方案由广电总局相关机构制定并维护,最终的解释权在广电总局。
本技术要求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1:
影片编码原则:

1 2 3 4 5 6 7 8 9~12
影片国别 影片介质 排次号 完成年代
001 中国 035 澳大利亚 69 l、35mm胶片
002 香港 036 新西兰 70 2、16mm胶片
003 台湾 037 7l 3、70mm胶片
004 038 72 4、立体电影 注:完成年代以四位数字表示,如1980年完成制片,则以1980表示。
005 039 73 丹麦 5、环幕电影
006 040 74 6、数字电影
007 041 埃及 75 O、观摩影片
008 42 阿尔及利亚 76 荷兰
009 43 突尼斯 77 西班牙
010 44 摩洛哥 78 意大利
011 朝鲜 45 79 西德
012 日本 46 80 东德
013 越南 47 81 瑞士
014 泰国 48 82 奥地利
015 缅甸 49 83 波兰
016 新加坡 50 84 捷克
017 印尼 5l 美国 85 匈牙利
018 斯里兰卡 52 墨西哥 86 罗马尼亚
019 印度 53 委内瑞拉 87 保加利亚
020 巴基斯坦 54 古巴 88 南斯拉夫
021 蒙古 55 哥伦比亚 89 阿尔巴尼亚
022 伊拉克 56 玻利维亚 90 希腊
023 黎巴嫩 57 91 俄罗斯
024 土尔其 58 阿根廷 92 比利时
025 菲律宾 59 加拿大 93 瑞典
026 尼泊尔 60 巴西 94
027 叙利亚 61 95
028 62 96
029 63 97
030 64 98
031 65 99
032 66 100
033 67 101
034 68 102

附表2:
影院编码原则(8位编码)
编码 1 2 3 4 5 6 7 8
表示内容 省码 省辖地、市编码 影院序号 暂空 放映单位属性
基本规则 在地市范围内排序 O O、城市电影放映队
1、城市专业电影院
2、城市兼映影剧院
3、城市开放俱乐部
4、城市内部俱乐部
5、农村电影放映队
6、集镇专业电影院
7、集镇兼映影剧院
8、集镇开放俱乐部
9、集镇内部俱乐部


影院基本信息
中文标识 字段名 数据类型 长度
影院名称
影院编码
法人代表
电 话
联 系 人
地 址
影院影厅数量
影院座位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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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一月七日


             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应用、印刷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京办事处)具体负责本市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经核准注册。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 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第七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到南京办事处办理有关申请注册手续。
  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并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文件、《系统成员证书》到南京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到南京办事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编码中心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南京办事处办理注销手续。
  系统成员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制定商品条码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商品条码管理台帐,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的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
  系统成员编制的商品条码,应当自编制之日起7个有效工作日内到南京办事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缩短版商品条码由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
  系统成员不得使用印刷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必须经南京办事处认定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印刷企业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印刷委托人不能提供《系统成员证书》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商品条码。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质量。


  第二十条 商品条码印刷企业、原版胶片制作者不得向委托人、订制者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不得向非委托人、非订制者提供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逐批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条码的产(商)品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施行。
  对目录中规定的产(商)品,生产企业、供货企业必须使用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印在其产品的包装或标签上。


  第二十四条 企业使用其他国家或地区商品条码的,应当到南京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销企业不得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
  (一)必须使用而未使用商品条码的;
  (二)不能提供《系统成员证书》的;
  (三)使用伪造、冒用或已注销商品条码的;
  (四)使用不合格商品条码的。


  第二十六条 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南京办事处审查备案。
  经销企业使用店内码应当优先选用国际物品编码组织推荐的EAN系统店内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商品条码管理人员对商品条码的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商品条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第58号



《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兵生

2007年3月26日


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维护、装修建筑工程中的建筑节能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采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承担本市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财政、规划、房地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推进建筑节能的经济激励政策,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设节能建筑和对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新材料、新技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研究应用以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活动。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材料、产品、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重点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设计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九条 建筑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的要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能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既有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能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需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篇。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城镇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节能设计标准、规范和节能技术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篇。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进行审查并单列节能审查内容。未经审查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并出具设计图纸。涉及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报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备案。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技术方案中应当设立建筑节能的专项篇章。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工程监理。监理大纲应当设立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理的专项篇章。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并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和验收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工程项目,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销售或者交付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物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系统的状况以及使用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使用、装修、维护、改造建筑物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物能源消耗统计办法,按照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对建筑物能源消耗进行统计和分析评价。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工程设计、审查、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建筑节能监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