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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4:23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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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工作的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2003]290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各省级工业公司:
  为加强卷烟商品营销员队伍建设,提升卷烟商品营销员的业务素质、技能水平和持证上岗率,国家局决定从今年起在全行业全面开展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鉴定工作。为规范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和技能鉴定合格率,促使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工作逐步走上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
  各级领导要从提高卷烟商品营销员队伍素质和提高烟草行业整体竞争实力的高度,充分认识搞好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的重要性,建立领导责任,按照统筹规划、严格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健全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切实保证培训质量,提高烟草行业营销员队伍的整体素质。
  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统一由各省、区、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归口管理。
  二、分级实施
  鉴于全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鉴定培训工作刚刚起步,需要参加鉴定培训的人员很多,任务很重,为方便卷烟商品营销员参加培训,缓解工学矛盾,降低培训费用,该项培训工作按照国家局的统筹规划,分级实施。
  1 .初级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由各省级局(公司)按照国家局的统一培训大纲、统一培训教材,自行组织实施培训。培训地点由各省自主选定。
  2.中级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各省级局(公司)按照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点应具备的条件要求,确定一个培训点[培训规模大的省级局(公司)也可确定两个培训点,报国家局科教司备案。各省级局(公司)拟确定的培训点(详见附件),若有变动也要报国家局科教司备案。没有确定培训点的省级局(公司),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就近送到其他省级局(公司)培训点培训。各培训点要在省级局(公司)的指导下,按照国家局的统一要求,实施培训。
  3.高级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今年在中国烟草总公司职工技术培训中心试点,今后将根据试点情况,再确定培训点。
  三、培训内容、培训形式及培训时间
  1.培训内容。
  培训内容主要有:职业道德、市场营销基础知识、卷烟商品基础知识、烟草专卖管理及相关政策法规、卷烟商品销售专业知识与技能、物流管理和服务营销等。
  根据《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规范》(试行稿)要求,国家局组织编写了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统编教材《卷烟商品营销员(试用)》,该教材分为初级和中高级两册。要求各培训点在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中使用该教材实施培训。
  2.培训形式及培训时间。
  初级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形式,由各省级局(公司)根据本省系统的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60学时。
  中级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宜采取集中脱产培训的形式进行。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60学时。
  高级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试点),要采取集中脱产培训的形式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140学时。
  四、有关要求
  1. 各省级局(公司)要根据国家局的总体要求,制定本省烟草系统的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培训;负责组织和管理好初级、中级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抓好所属培训点的建设,优化配置教育培训资源,逐步建立和完善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的实验和训练条件;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培训点的培训工作。
  2.为保证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质量,提高鉴定通过率,每个培训点至少要配齐市场营销基础、卷烟商品销售、物流管理、服务营销、烟草专卖及相关政策法规等5个培训课程方向的培训教师。
  3.各培训点要增强服务意识,努力提高培训质量,规范培训管理。抓紧建设一支专业理论基础扎实,专业操作技能娴熟,掌握现代培训技术和技巧的专、兼结合的培训师资队伍。
  4.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结业证由组织实施培训的单位负责颁发。
  5.对中级卷烟商品营销员培训点的要求:
  (1)具有市场营销基础、卷烟商品销售、物流管理、服务营销、烟草专卖及相关政策法规等5个培训课程方向的教师。为保证培训质量和效果,每个培训点至少要配齐5名培训教师。
  (2)具备较好的培训场地和设施条件,如标准教室、多媒体教学系统和微机室等。
  (3)具备实施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技能鉴定必备的场地、设施和仪器设备等条件。
  (4)具备学员正常学习、生活必要的条件,如宿舍、食堂等。





二00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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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公司的内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企业法人)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企业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企业,未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企业法人的设立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
第五条 本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自治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企业法人登记工作。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全国性企业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冠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字样的分支机构;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应当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八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以及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企业之外的企业的登记。

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登记事项
第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从业人数、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企业法人经营下列行业或者项目,必须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或者项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或者项目;
前款第(一)、第(二)项所涉及的具体行业和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企业法人申报的登记事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国家”、“国际”字样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广西”字样的,由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准使用。企业牌匾、印章、银行帐户、信笺、商品标牌、产品包装以及印刷宣传品所使用的名称,必须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十二条 企业的住所是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的住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 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投资者实缴的出资额的总和。企业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设立企业法人或者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六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设立企业法人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从业人员身份证明;
(七)住所和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设立企业法人或者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来源;
(四)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五)组织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六)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和职权;
(七)财务管理和利润分配办法;
(八)劳动用工制度;
(九)企业法人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分支机构状况;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企业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法人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其组织章程即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
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日期,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企业凭登记机关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 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还必须提交相应的文件: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属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应提交企业债务清偿或者但保情况的说明、企业在报纸上登载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告;
(三)变更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和项目的,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型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投资者关于资产、债权债务交接的证明;
(五)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企业变更住所跨原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后,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企业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三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自行终止、因分立而解散、被依法责令关闭、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的,必须在企业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清算组织的清算报告;
(三)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决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事项和章程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对辖区内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法人应当接受检查,并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登记机关应对与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条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由登记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登记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有效期限为一年,跨年度不参加年检的视为自动注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的合法凭证,除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未停止经营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法人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投资者虚假出资或者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所抽逃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企业终止、解散、破产、被责令关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年度检验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注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悬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收缴、扣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将收缴的营业执照归还企业;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企业的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七条“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予以删除,其余条文依序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5年7月29日

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三资”进入农业若干规定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三资”进入农业若干规定》的通知《2004年第1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三资”进入农业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二日



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三资”进入农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三资”(指工商资本、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进入农业,促进我市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市投资兴办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加工、流通的企业(以下简称农业企业)。

  第三条 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生产性外商投资农业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减免税期满后,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中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连续3年减按15%的税率缴纳。

  第四条 投资农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增加企业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其他外商投资农业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

  第五条 投资农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我市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农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农业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100%。

第六条 被确定为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农业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财务独立核算的,对其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也是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的,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民间投资建设国家和省鼓励的产业项目所发生的新产品开发费用,允许进入成本,对企业发生的此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农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在300万元(含)或50万美元(含)以上新建农产品加工项目,上缴的增值税、所得税的地方收入部分,按照前2年100%、后3年50%的比例予以奖励。

第九条 被省有关部门认定的农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投资项目,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上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额奖励;后2年,给予减半奖励。

第十条 农业企业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园区以外投资兴办农业产业类项目用地,按规定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在规定限期内足额缴纳外,利用存量国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经批准可在规定期限内分期缴纳。

第十一条 租用土地用于生产性项目,投资额达300万元(含)或50万美元(含)以上,每年每亩土地租金在300元以内(含)的,由投资商承担;每年每亩土地租金在300元以上的,超出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按50%的比例承担,承担期限为10年。当涂县可参照此标准执行。每3亩土地原则上要吸纳一名农民工就业,以切实增加农民收入。

对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的重大项目,在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对投资者在用地上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二条 农业企业开发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水、荒地、荒滩或改造利用废弃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渔业生产的,经批准可无偿使用。使用期限不超过50年。

第十三条 经市、县(区)农委、财政局认定的农业企业投资农业产业化经营或农业综合开发重点项目,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银行应优先安排贷款,并予以享受相应的政府农业专项资金扶持。对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的技改贷款,可给予财政贴息。对龙头企业为农户提供培训、营销服务,以及研究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开展基地建设和污染治理等,可给予财政补助。

第十四条 经市、县(区)科技局、农委认定的农业科技企业投资高新农业科技重点项目,引进国内外先进科技成果,可对已有科研成果进行中试和大面积示范推广,可享受同级政府科技专项资金扶持。市农业、科技等部门应帮助农业科技企业申请使用国家、省有关农业科技研发、引进和推广等资金。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相关法律、法规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中如国家、省和我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