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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5:14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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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废止)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1984年11月20日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缩短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有利于开展竞争,鼓励先进,鞭策落后,是建设工程管理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各地区、各部门要努力创造条件,积极推行。
第三条 列入国家、部门和地区计划的建设工程,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按本规定进行招标。
第四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资格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不论国营的还是集体的,均可参加投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和投标,不受地区、部门限制。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对于外地区、外部门的中标单位,要一视同仁,提供方便。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和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有以下几种形式:
1.全过程招标,即从项目建议书开始,包括设计任务书、勘察设计、设备材料询价与采购、工程施工、生产准备、投料试车,直到竣工投产、交付使用,实行全面招标;

2.勘察设计招标;
3.材料、设备供应招标;
4.工程施工招标。
第八条 全过程招标的主要程序是:
1.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几个工程承包公司或咨询、设计单位,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议标选定最佳方案和总承包单位;
2.总承包单位受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委托,组织编制设计任务书,经审查同意后,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向审批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
3.设计任务书获准后,总承包单位即可按照顺序分别组织勘察设计招标、设备材料供应招标和工程施工招标,并与中标单位签定承包合同。
第九条 建设工程各种形式的招标,必须具备各自的基本条件:
1.实行建设项目全过程招标,要有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所需的资金;
2.实行勘察设计招标,要有审批机关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所需的资金;
3.实行设备、材料供应招标,要有设计单位提供的设备、材料清单和所必需的资金;
4.实行工程施工招标,必须有经过批准的工程建设计划、设计文件和所需的资金。
第十条 招标采取下列方式:
1.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发表招标广告;
2.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能力的若干企业发出招标通知。
少数特殊工程或偏僻地区的工程,投标企业不愿投标者,可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指定投标单位。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招标可实行全部工程招标、单项工程招标、分部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工程承包可采取全部包工包料、部分包工包料和包工不包料。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要在招标广告或招标通知书中说明。
第十二条 招标程序:
1.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广告或招标通知书;
2.招标单位对申请投标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3.招标单位组织投标企业勘察工程现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疑点;
4.投标企业密封报送标书;
5.当众开标、议标,审查标书,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6.招标单位与中标企业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根据全过程招标、勘察设计招标、设备材料供应招标、工程施工招标等不同的特点,分别拟定。工程施工招标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综合说明书,包括项目名称、地址、工程内容、建设工期和现有的基本条件;
2.工程款项支付方式;
3.技术质量要求;
4.实物工程量清单;
5.物资供应方式;
6.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日期、地点;
7.合同主要条款。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的标底,在批准的概算或修正概算以内,由招标单位确定。标底在开标前要严格保密,如有泄漏,对责任者要严肃处理,直至法律制裁。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否则应赔偿由此而给投标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应按招标通知规定的时间报送申请书,并附企业状况说明:
1.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和开户银行帐号;
2.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3.营业执照或资格证书(复制件);
4.企业简况。
第十七条 投标企业报送的标书内容,应根据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拟定。建筑安装企业报送的标书,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综合说明;
2.工程总报价和价格组成的分析;
3.计划开竣工日期;
4.施工组织和工程形象进度计划表;
5.主要施工方法和保证质量的措施;
6.临时设施占地数量等。
第十八条 标书要加盖企业及其负责人的印签,密封后寄送招标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企业不得作弊,不得行贿,不得哄抬标价,违者取消投标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四章 评标定标
第二十条 自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的时间,由招标单位根据工程项目的大小和招标内容确定。
第二十一条 开标必须公开进行,当众启封标书,宣布各投标企业的报价及其它主要内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由招标单位组织投标企业并邀请项目主管部门、基建综合部门、建设银行参加评标定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企业寄送的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1.标书未密封;
2.未加盖本单位和负责人的印鉴;
3.标书寄达日期已经超过规定的开标时间。
第二十三条 确定中标企业的主要依据是,标价合理、能保证质量和工期,经济效益好,社会信誉高。
第二十四条 所有投标企业的标价都高于标底时,如属标底计算错误,应按实际予以调整;如标底无误,通过评标剔除不合理的部分,确定合理标价和中标企业。
第二十五条 确定中标企业后,双方应在一个月内签订承发包合同。借故拒绝签订合同的招标或中标企业,要赔偿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和投标工作,由各级政府指定的部门(计委、建委、建设厅)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外国工程公司,中外合资工程公司参与国内建设工程的投标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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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关于表彰2002年度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优秀组织工作奖、先进单位、优秀团队的决定

中宣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


中宣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关于表彰2002年度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优秀组织工作奖、先进单位、优秀团队的决定


中青联发[2002]57号


  今年是党和国家发展史上非常重要的一年。为帮助、引导广大青年学生深入学习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十六大胜利召开,今年暑期,中宣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和全国学联组织开展了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各地、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根据统一部署,精心组织,青年学生积极参与,活动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取得了圆满成功,呈现出鲜明的特点:一是主题明确,广大青年学生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社会实践中学习、宣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唱响了“同人民紧密结合,为祖国奉献青春”的口号;二是重点突出,围绕农村两个文明建设实际需要,全国重点组织了“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和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广大青年学生在农村广泛开展了“三个代表”宣讲、《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宣传、科技支农、企业帮扶、文艺演出、支教扫盲、普法宣传、医疗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活动;三是规模空前,全国重点团队300支,各地、各高校实践小分队10万余支,共有400多万大中专学生以多种方式参与活动,是学生参与面最大的一年;四是效果显著,广大青年学生积极发挥知识技能优势,在为农村两个文明建设作出积极贡献的同时,在实践中增长了才干,受到了教育和锻炼。

  为表彰先进,推动工作,中宣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决定授予江苏等22个省级单位2002年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优秀组织工作奖”,授予清华大学等328个单位2002年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先进单位”奖,授予北京大学博士生赴冀邢党员大学生“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等107个团队2002年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优秀团队”奖。

  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探索创新,扎实推进工作,取得更大成绩。各地各高校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大工作力度,完善工作机制,不断开创活动新局面,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作出新的贡献。

2002年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 社会实践活动优秀组织工作奖名单(共22个)


  江苏    陕西    四川    山东 
  北京    黑龙江   广东    河南 
  浙江    重庆    福建    上海 
  江西    湖北    吉林    天津 
  内蒙古   湖南    山西    河北 
  甘肃    宁夏

2002年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先进单位名单(共328个)

北京市(l5个)
  
 清华大学      北京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科技大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北京理工大学      北方交通大学 
  
 北京化工大学    中央民族大学      中国农业大学      北京林业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石油大学(北京) 

天津市(11个)
  
 天津大学      南开大学        天津师范大学      天津医科大学 
  
 天津工业大学    天津科技大学      天津理工学院      天津财经学院 
  
 天津中医学院    天津外国语学院     天津体育学院 

河北省(12个)
  
  河北大学      燕山大学        河北医科大学      河北农业大学 
  
  河北师范大学    河北经贸大学      石家庄经济学院     石家庄铁道学院 
  
  河北理工学院    华北电力大学      河北建筑工程学院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山西省(12个)
  
  山西财经大学    太原理工大学      山西农业大学      山西师范大学 
  
  山西医科大学    华北工学院       长治医学院       太原师范学院 
  
  临汾团市委     运城学院        晋中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山西大学 

内蒙古自治区(8个)
  
  内蒙古农业大学   内蒙古工业大学     内蒙古民族大学     内蒙古师范大学 
  
  内蒙古财经学院   内蒙古医学院      内蒙古大学艺术学院   包头师范学院 

辽宁省(11个)
  
  东北大学      辽宁大学        中国医科大学      沈阳师范大学 
  
  大连海事大学    辽宁师范大学      沈阳电力高等专科学校  大连轻工业学院 
  
  大连民族学院    鞍山科技大学      锦州医学院 

吉林省(11个)
  
  吉林大学      东北师范大学      北华大学        长春工业大学 
  
  长春大学      吉林建筑工程学院    长春师范学院      吉林工程技术师范学院 
  
  吉林艺术学院    吉林体育学院 
  
 吉林师范大学 

黑龙江省(11个)
  
  黑龙江中医药大学  东北农业大学      哈尔滨医科大学     东北林业大学 
  
 黑龙江大学     哈尔滨工程大学     哈尔滨师范大学     哈尔滨工业大学 
  
 哈尔滨理工大学   佳木斯大学       牡丹江师范学院

上海市(15个)  
  
 复旦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同济大学        华东师范大学 
  
 华东理工大学    上海外国语大学     东华大学        上海大学 
  
 上海财经大学    华东政法学院      上海水产大学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 
  
 上海师范大学    上海工程技术大学    第二军医大学 

江苏省(17个)
  
 扬州大学      南京师范大学      江苏大学        中国矿业大学 
  
 华东船舶工业学院  南京工业大学      南通师范学院      南京农业大学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南京理工大学      南京大学        东南大学 
  
 苏州大学      江南大学        南京邮电学院      南京审计学院 

  徐州师范大学 

浙江省(13个)

  浙江大学      浙江工业大学      浙江师范大学      宁波大学 

  杭州商学院     浙江工程学院      浙江中医学院      嘉兴学院 

  温州师范学院    浙江林学院       温州大学        杭州师范学院 

  浙江树人大学

安徽省(12个)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合肥工业大学      安徽大学        安徽医科大学 

  安徽建工学院    安徽师范大学      安徽财贸学院      安徽工业大学 

  淮北煤炭师范学院  淮南师范学院      阜阳师范学院      安庆师范学院 

福建省(10个)

  厦门大学      福州大学        福建师范大学      华侨大学 

  福建农林大学    福建医科大学      福建中医学院      福建教育学院 

  泉州师范学院    泉州团市委 

江西省(10个)

  南昌大学      江西师范大学      江西农业大学      华东交通大学 

  江西财经大学    江西医学院       南昌航空工业学院    江西中医学院 

  景德镇陶瓷学院   井冈山师范学院

山东省(14个)

  山东大学      山东师范大学      山东建筑工程学院    山东中医药大学 

  济南大学      山东农业大学      青岛科技大学      曲阜师范大学 

  潍坊医学院     泰山医学院       聊城大学        枣庄师范专科学校 

  临沂师范学院    中国海洋大学 

河南省(12个)

  郑州大学      河南大学        河南农业大学      河南师范大学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  河南中医学院      洛阳师范学院      南阳师范学院 

  信阳师范学院    商丘师范学院      安阳市         鹤壁市 
  
湖北省(15个)    

  武汉大学      华中科技大学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华中农业大学

  华中师范大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湖北大学        武汉科技大学 

  武汉工业学院    湖北中医学院      湖北农学院       武汉理工大学 

  武汉化工学院    武汉船舶技术学院    三峡大学 
  
湖南省(13个)

  中南大学      湖南大学        湖南师范大学      湖南农业大学 

  湖南商学院     长沙电力学院      南华大学        中南林学院 

  湘潭大学      湖南工程学院      湘潭师范学院      吉首大学 

  株洲团市委 

广东省(13个)

  华南农业大学    华南师范大学      广东工业大学      广州大学 

  佛山科学技术学院  韶关学院        东莞理工学院      深圳大学 

  肇庆学院      深圳职业技术学院    清远团市委       珠海团市委 

  茂名团市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9个)

  广西大学      广西师范学院      广西中医学院      广西商业高等专科学校 

  广西师范大学    桂林工学院       桂林电子工业学院    广西民族学院 

  广西教育学院 
  
海南省(3个)

  海南师范学院    华南热带农业大学    海南大学 

四川省(11个)

  四川大学      电子科技大学      西南财经大学      四川师范大学 

  成都中医药大学   成都体育学院      川北医学院       乐山师范学院 

  四川农业大学    西南石油学院      成都电子高等专科学校 
  
重庆市(12个)

  重庆大学      西南师范大学      西南农业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医科大学    重庆邮电学院      重庆工学院       重庆工商学院 

  重庆师范学院    渝西学院        重庆教育学院      四川外语学院 
  
贵州省(8个)

  贵阳医学院     遵义师范学院      遵义医学院       贵阳中医学院 

  贵州财经学院    贵州教育学院      贵州广播电视大学    毕节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省(9个)

  云南农业大学    云南民族学院      云南财贸学院      云南中医学院 

  云南广播电视大   曲靖师范学院      大理学院        蒙自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红河团州委 
  
西藏自治区(2个)    

  西藏民族学院    拉萨市师范学校 

陕西省(l3个)

  西安交通大学    西北工业大学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陕西师范大学    长安大学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西北政法学院 

  西安理工大学    西安科技学院      西安工程科技学院    西安邮电学院 

  延安大学 
  
甘肃省(9个)

  兰州大学      西北师范大学      西北民族学院      甘肃工业大学 

  兰州医学院     甘肃农业大学      兰州商学院       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庆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青海省(3个)

  青海大学      青海师范大学      青海医学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4个)

  宁夏大学      西北第二民族学院    固原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宁夏医学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0个)

  新疆大学      新疆农业大学      新疆医科大学      新疆师范大学 

  石河子大学     新疆职业大学      新疆工业高等专科学校  新疆财经学院 

  乌鲁木齐职业大学  巴音职业技术学院

2002年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优秀团队名单(共107个)

北京市(5个)
  
 北京大学博士生赴冀邢党员大学生“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清华大学新闻学子“重走长征路”大学生“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赴新疆“服务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北京科技大学“彩虹工程”博士生“服务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北京林业大学女大学生北京女子监狱“一帮一”结队
  
 帮教“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天津市(3个)

  天津大学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南开大学大学生“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天津师范大学党员大学生“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河北省(3个)
  
 湖北大学博士生赴坝上“农村青年增收成才”服务团
  
 河北医科大学赴井陉矿区“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石家庄经济学院党员大学生赴邯郸市涉县“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山西省(4个)

  山西大学党员大学生“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太原理工大学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太原师范学院赴大寨“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山西财经大学女子大学生“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内蒙古自治区(3个)

  内蒙古医学院大学生“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内蒙古农业大学博士生“农牧区青年增收成才”服务团

  内蒙古大学艺术学院“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辽宁省(3个)

  大连医科大学“公民道德建设”社会实践服务团

  大连理工大学“三个代表”社会实践服务团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博士生“三下乡”社会实践服务团

吉林省(3个)

  长春理工大学“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长春工程学院“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东北电力学院“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黑龙江省(4个)

  黑龙江中医药大学博士生实践服务团

  东北农业大学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哈尔滨医科大学博士生实践服务团

  黑龙江省大学生艺术团赴铁力“三个代表”社会实践服务团

上海市(6个)

  复旦大学“党的三代领导核心故乡重访”党员大学生“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上海交通大学赴贵州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同济大学赴青藏线党员大学生“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华东理工大学博士生赴云南开远“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第二军医大学赴云南鲁甸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华东师范大学赴安徽青阳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江苏省(5个)

  南京医科大学博士生赴洪泽县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盐城师范学院“三峡移民”文化科技服务团

  南京林业大学大学生“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中国药科大学大学生“三个代表”党员服务小分队

  南京中医药大学赴大丰市“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浙江省(5个)

  浙江大学农学院赴浦江、诸暨、松阳“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浙江工业大学“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流动车实践团

  浙江科技学院苍南扶贫支教“三个代表”实践团

  宁波大学“建文明社区、学百句英语”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浙江师范大学美术学院“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安徽省(3个)

  中国科技大学赴山东济阳县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安徽农业大学赴肥东县古城镇大学生“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安徽技术师范学院大学生“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福建省(4个)

  福建中医学院党员大学生“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华侨大学大学生“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福建农林大学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福建师范大学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江西省(3个)

  东华理工学院“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南昌水利水电高等专科学校“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宜春学院“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山东省(4个)

  石油大学诚信“公民道德”服务团

  青岛海洋大学赴荣成科技服务博士团

  山东中医药大学博士生赴潍坊市医疗服务团

  山东经济学院党员大学生“三个代表”赴荣成市乳山实践服务团

河南省(4个)

  河南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大学生“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新乡医学院大学生“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河南财经学院大学生“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中原工学院大学生“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湖北省(5个)

  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华中科技大学材料学院大学生“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华中农业大学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华中师范大学信息技术系星光服务队

  湖北大学大学生“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湖南省(4个)

  株洲工学院“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岳阳师范学院“抗洪救灾”服务团

  衡阳师范学院“三个代表”宣讲团

  娄底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三个代表”服务团

广东省(4个)

  中山大学生命科学院博士生赴斗门县“农村青年增收华南理工大学赴阳春市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暨南大学研究生院大学生“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赴东莞市大学生“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广西壮族自治区(4个)

  广西大学生实践“三个代表”服务“边境建设大会战”志愿服务团

  广西大学农学院动物科学技术学院博士、硕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服务团

  广西师范学院“三个代表”服务团

  广西教育学院博士生“三个代表”服务团

海南省(2个)

  海南省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海南省大学生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四川省(3个)

  成都信息工程学院“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四川烹饪高等专科学校“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阿坝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重庆市(3个)

  重庆大学党员大学生“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重庆交通学院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四川美术学院大学生“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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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1号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2日国务院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九年九月九日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章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十二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三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配备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确保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其他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十五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十六条 船舶处置污染物,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如实记录。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将使用完毕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应当依法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十九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污染物处理的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油料供受、装卸、过驳、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 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载作业。


  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名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

  第二十二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第二十三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

  第二十四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等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规定,并在运输单证上准确注明货物的技术名称、编号、类别(性质)、数量、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危害性质以及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方可交付船舶载运。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付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申报而未申报,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开箱等方式查验。

  海事管理机构查验污染危害性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径行查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告知作业地点,并附送过驳作业方案、作业程序、防治污染措施等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个工作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条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向船舶提供船舶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

  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并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1年。

  第二十九条 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的地点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征求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在船舶拆解作业前,应当对船舶上的残余物和废弃物进行处置,将油舱(柜)中的存油驳出,进行船舶清舱、洗舱、测爆等工作,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合格,方可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船舶拆解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拆解产生的污染物。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三十一条 禁止船舶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航线航行,定时报告船舶所处的位置。

  第三十二条 使用船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应当向驶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海洋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核实方可办理船舶出港签证。

  船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如实记录倾倒情况。返港后,应当向驶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

  与船舶经营人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应当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按照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及时进行污染清除作业。

  第三十四条 申请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下列条件的材料:

  (一)配备的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和作业人员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制定的污染清除作业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三)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国家有关防治污染的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

  第三十六条 船舶污染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0吨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亿元以上的船舶污染事故;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吨以上不足5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不足1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0万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第三十七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船舶、码头、装卸站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有关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或者编号;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

  (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气象和水文情况;

  (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船舶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装载位置等概况;

  (六)污染程度;

  (七)已经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和污染控制情况以及救助要求;

  (八)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作出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船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补报。

  第三十九条 发生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发生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发生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有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下,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船舶发生事故有沉没危险,船员离船前,应当尽可能关闭所有货舱(柜)、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货舱(柜)、油舱(柜)通气孔。

  船舶沉没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第四十一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船舶沉没,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有关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征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用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应当及时返还。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承担。

  需要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四十三条 处置船舶污染事故使用的消油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消油剂名录向社会公布。

  船舶、有关单位使用消油剂处置船舶污染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给军事港口水域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军队有关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地开展事故调查,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

  第四十六条 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事故调查处理的需要,可以暂扣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必要时,可以禁止船舶驶离港口或者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直至暂扣船舶。

  第四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八条 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开展事故调查时,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

  第四十九条 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作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

  第七章 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

  第五十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五十二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执行。但是,船舶载运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持久性油类物质,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

  第五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但是,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

  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应当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四条 已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的中国籍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

  第五十五条 发生船舶油污事故,国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应急处置、清除污染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优先受偿。

  第五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接收海上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设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等事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由有关行政机关和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主要货主组成。

  第五十七条 对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的结构不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或者有关国际条约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船舶未取得并随船携带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的;

  (二)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未配备防治污染设备、器材的;

  (三)船舶向海域排放本条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船舶未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置情况的;

  (五)船舶超过标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在船舶上留存船舶污染物处置记录,或者船舶污染物处置记录与船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数量不符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或者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污染物接收证明的;

  (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的;

  (三)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四)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

  (二)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未在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的;

  (三)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对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进行危害性评估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过境停留、进行装卸或者过驳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发生事故沉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的;

  (二)船舶发生事故沉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及时采取措施清除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未按照规定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

  (二)未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擅自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并从事污染清除作业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1个月至3个月的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迟报、漏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瞒报、谎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消油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或者使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未如实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

  (二)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接收海上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其接收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进行装卸、过驳作业。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逾期未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应当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缴未缴额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负责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七十七条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