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畜平衡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8号
《草畜平衡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月7日农业部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OO五年一月十九日
草畜平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本办法所称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时间内,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获取的可利用饲草饲料总量与其饲养的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开展草畜平衡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加强保护,促进发展;
(二)以草定畜,增草增畜;
(三)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四)循序渐进,逐步推行。
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畜平衡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畜平衡的宣传教育培训,普及草畜平衡知识,推广草畜平衡技术,实现草原资源的永续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保护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实施人工种草,储备饲草饲料,改良牲畜品种,推行舍饲圈养,加快畜群周转,降低天然草原的放牧强度。
第八条 农业部根据全国草原的类型、生产能力、牲畜可采食比例等基本情况,制定并公布草原载畜量标准。
第九条 省级或地(市)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不同草原类型的具体载畜量标准,同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和省级或地(市)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同草原类型具体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所使用的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明确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的牲畜饲养量。
草畜平衡核定每五年进行一次。
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对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一次,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草原载畜量标准或者核定草原载畜量时,应当充分听取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保草原载畜量标准和草原载畜量核定决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畜平衡管理档案。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载明以下事项:
(一)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草原退化面积及程度;
(二)现有的牲畜种类和数量;
(三)核定的草原载畜量;
(四)实现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
(五)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的责任;
(六)责任书的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关事项。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样式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三条 牲畜饲养量超过核定载畜量的,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实现草畜平衡:
(一)加强人工饲草饲料基地建设;
(二)购买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
(三)实行舍饲圈养,减轻草原放牧压力;
(四)加快牲畜出栏,优化畜群结构;
(五)通过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增加草原承包面积;
(六)能够实现草畜平衡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资源动态监测工作,根据上一年度草原产草量的测定结果及对其他来源的饲草饲料量的估算,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当年草原载畜能力,指导草畜平衡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
草畜平衡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测定和评估天然草原的利用状况;
(二)测算饲草饲料总量,即当年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以及其他来源的饲草饲料数量之和;
(三)核查牲畜数量。
第十六条 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因饲草饲料量增加的,可以在原核定的载畜量基础上,相应增加牲畜饲养量。
第十七条 违反草畜平衡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规定予以纠正或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的通知
鄂检发[2008]16号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已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一届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监督调查办法(试行)》(鄂检发[2006]57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
(2008年4月2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一届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是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工作中,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保障人权和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调查范围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法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情形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
(三)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四)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五)对明知是无罪的证据或有罪的证据而不予收集或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六)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而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或追缴的;
(七)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八)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十一)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二)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三)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不作为,造成后果的;
(十四)在侦查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的。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法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情形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批准故意拖延办案期限,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法庭审理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侵犯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为了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诉讼参与人串通,决定重新作精神病鉴定或者其他医学鉴定的;
(五)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六)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而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或者追缴的;
(七)伪造诉讼文书,或者在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更改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九)在审判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的。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法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情形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看守所对应当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审批予以留用的;
(二)对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依法交付执行的;
(三)对应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提请呈报的;
(四)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五)审判机关裁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明显不当的;
(六)对应当释放的被监管人员,执行机关未及时释放的;
(七)执行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未办理续保手续或者监管不力致使脱管漏管的;
(八)执行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理的;
(九)监管机关无法定手续收押、释放、被监管人员的;
(十)监管机关警戒看守、接见会见、提讯押解、严管禁闭被监管人中有违法行为的;
(十一)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监管人员的;
(十二)被监管人员死亡的;
(十三)监管机关超期羁押的;
(十四)被监管人员涉嫌又犯罪及劳教人员涉嫌犯罪,监管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
(十五)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的。
第三章 受理与调查
第七条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分工负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除在工作中自行发现诉讼违法行为以外,通过以下途径受理刑事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线索、材料: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投诉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上级机关交办的;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接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刑事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接待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照相和录像。
对受理的投诉线索和材料,根据人民检察院内部分工的规定,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诉讼权利与义务;对有投诉事项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的投诉。
第十二条 对自行发现和受理的线索和材料,经审查有关材料后,认为需要进行调查的,报检察长批准。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涉及被调查对象有无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中,根据需要,可以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方式,但不得限制和剥夺被调查对象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调查一般不接触被调查对象,如果确有必要对被调查人进行询问,应当商请所属部门配合进行。
第十五条 调查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章 调查终结与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后认定无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回复投诉人,必要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对于诬告陷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后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相关机关纠正。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的,应当载明违法事实、适用法律依据及纠正意见或者建议,要求相关机关及时书面回复纠正违法或者落实检察建议情况,并将情况告知投诉人。
对有违法行为的人员,根据情节,可以向所在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员等检察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调查的部门发现涉嫌职务犯罪需要初查的,应当制作提请初查报告,报检察长决定;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提出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立案或者自行立案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被调查对象主管机关,必要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主管机关督促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主管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