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监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27:49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监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监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现将《保险监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特此通知

保险监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对保险企业的非现场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包括中资、外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保险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作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对保险监管报表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保险监管报表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的会计年度与上述会计年度不符的,应作相应的调整。
第五条 保险监管报表是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各保险公司定期或不定期呈报的反映其经营状况的数据和报表。
(一)由保监会统一编号的定期报表,包括保险监管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以及会计决算报表和其他定期报表。
(二)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随时要求呈报的报表。
第六条 各保险公司在报送保险监管报表的同时,应附报文字说明。
第七条 各保险公司在编制保险监管报表时,要严格依照保险监管报表制度所要求的报表格式、调查范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编码等规定,如实提供报表资料。
第八条 各保险公司要充分认识保险监管报表编制报送的重要性和严肃性,切实健全内部规章和工作程序。
(一)各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应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保险监管报表的编制、报送工作。该专门机构和人员如有变动,应及时报告保监会。
(二)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本系统保险监管报表的编制、报送程序。
(三)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向上级公司上报保险监管报表的同时,应将保险监管报表报送保监会在当地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保险监管报表的报送实行各保险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制度。各保险公司报出的保险监管报表,必须由本公司法人代表审核、签字、加盖公章后上报。
第十条 各保险公司负责人对财务会计、统计等部门和人员依照本办法和保险监管报表制度提供的会计、统计等资料不得随意修改;如果认为资料不实,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人员核实订正。
第十一条 各保险公司应于每月后10天内、季后15天内、半年后25天内、年后30天内,分别报送保险监管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报表。保险公司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于次年3月底之前报送。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呈报的其他定期报表和临时监管报表,保险公司应按要求
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
第十二条 各类保险监管报表的报送方式,按保监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各保险公司应定期对保险监管报表编制、报送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解决。保监会在认为必要时,可随时组织专人对各保险公司以及分支机构的保险监管报表编制和报送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通报批评、责令撤换主管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以及取消主要责任人保险从业资格的处罚。
(一)提供虚假报表、资料、报告、文件的;
(二)伪造、篡改报表、资料、报告、文件的;
(三)拒报报表、资料、报告、文件的;
(四)无故拖延报送报表、资料、报告、文件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报送报表、资料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2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行政赔偿的范围

马怀德

所谓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二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损害范围。前者指国家对哪些行为予以赔偿,哪些行为可以免予赔偿或不赔。后者则指国家对哪类损害予以赔偿,对间接损害、精神损害是否赔偿。

国家负责赔偿的行政侵权行为


确定行政侵权行为的范围是许多国家赔偿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多数国家是通过规定国家豁免范围确定赔偿范围的,国家豁免范围越大,赔偿范围就越小。当然,各国豁免范围是有差异的,这也就决定了各自的赔偿范围的区别。它们既是各国法律传统、政法制度决定的,也是与其他法律已有规定相协调的结果,同时还夹杂着一些财政经济上的考虑,因而是相当复杂的。总体而言,凡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又未被豁免原则排除的所有行政行为,国家都应予以赔偿。
(一)国家不负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

尽管各国关于行政机关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有很多差异,即使同一国家前后法律规定和判例也不一样,但一般来说,对以国家名义实施的国防、外交行为,行政机关制定规则条例行为、军事行为及法律已有规定的国营公用企业事业行为等,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即使可以赔偿,也不适用于国家赔偿法,而适用特别法。

1.国家行为又称政府行为、统治行为。指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实施的,与国家重大政治、军事和安全有关的行为,如宣战、媾和、备战、战争动员等国防行为,建交、断交、批准、缔约参加退出国际条约协定等外交行为,因公共安全采取紧急卫生、经济、军事等措施的行为(宣布戒严、重大防治救灾行为、抗传染病措施等重大的公益行为),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调整、重要行政区划变动、调整工资、物价等重大经济政府行为。国家行为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具有高度政治性的行为,一般不受法院司法审查。

各国均承认对统治行为,国家不负赔偿责任,但对国家行为的范围,理解并不完全一致。在法国,统治行为范围较广,凡属政治领域内的法律争议,机构之间的行为均包含在内,英国则以对外关系为限,德国以属于宪法领域内的国家指导为限。①国家行为免责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国家行为事关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通过法律加以适当保障是必要的,有利于保障行政权正常有效行使。二是传统上"国家主权"观念和国家豁免原则的影响。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过于宽泛的国家行为招致许多批评,很多国家通过判例和立法开始对政府行为不负责任创设一些例外。
2.行政立法行为

很少有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国家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但在判例和习惯上均将立法行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如美国惯例上,国家对上下议院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②。在法国,国家对立法职能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如果法律未作规定,国家不负赔偿责任,这是法国的传统原则。从众多国家的法制传统看,国家对议会立法职能原则上不负偿赔责任,只有在法律已明确规定时才可能发生赔偿问题。

既然国家对立法行为造成损害不予赔偿的原则并不是绝对的,那么,说明国家在有些情况下对立法是可以赔偿的。国家对立法行为予以赔偿的特殊条件是:首先,该项立法行为已被确认为违宪或违法;其次,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对象是特定的,而不是普遍的;再次,立法中并没有排除赔偿的可能性;最后,在国家无过错时,损害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受害人才能由于制定法律而遭受损害请求赔偿。同时还应当明确,国家为了保护重大利益而制定的法律,不负赔偿责任,如制止物价上涨、保护公共卫生、应付紧急状态的法律,国家对此不负赔偿责任。符合以上条件的立法是可以赔偿的,特别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决定、命令等行政立法行为,在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后,国家应当予以赔偿。

在我国,除立法行为能否赔偿外,还存在一个对抽象行政行为可否赔偿的问题。对此理论界还有争议,目前普遍的观点是:根据行政诉讼法,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被直接起诉,即使该行为违法,如果发生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现实后果,也要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所以完全可通过起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不必诉抽象行政行为。对此,我认为不无商榷之处。

首先,国家赔偿诉讼并不完全等同于行政诉讼,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制国家赔偿诉讼范围是不恰当的。也就是说,只要行政机关的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并构成国家赔偿责任,即使是行政诉讼中不能被起诉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完全可以成为赔偿诉讼的标的。

其次,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是普遍的,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少区别。如果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赔偿诉讼之外,就可能出现行政机关借此规避法律,采用抽象行为实施违法的现象。

再次,并非所有影响公民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必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例如行政机关发布一项禁止某些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规定,自发布生效之时就可以造成相对人损害,而不必通过具体行为实施。如果不允许相对人对抽象行为提起赔偿诉讼,必然放纵行政机关这方面的违法行为。
最后,各国法律均无明确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的规定 。

因此,我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其他立法行为一样,对它们造成的损害能否请求赔偿,仍然应该以前述条件为标准加以判断,而不必受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束缚而将行政立法和抽象行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3.对自由裁量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不予赔偿的规定,是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该法在2680条中规定了大量不适用国家赔偿的情形,其中很大一部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如因海关、财税的评估错误稽征税额或扣押货物时所生的损害,因实施检疫所生之损害、因人身加害殴打、不法拘禁、不法逮捕、诬告、滥用诉讼、诽谤、虚伪陈述、诈欺及妨碍契约的权利等导致的损害;因财政部采取财政作业或货币制度等金融措施所生的损害;公务员执行职务已尽相当注意造成的损害;以及行政机关或公务员行使裁量权或不行使裁量权,不论该裁量权是否滥用,国家均不负赔偿责任。

我认为由自裁量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为达到立法目的,自由决定如何,何时、何地应实施何种行为而采取的依照他最佳判断的行为。既然是自由裁量,就应当给予行为人以一定自由度,在此范围内若造成他人损失,国家不必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行政机关或公务员在应当行使裁量权时不行使,或超越滥用裁量权侵犯他人权益的其结果必然违背法律赋予其裁量权的目的,构成明显的违法行为,国家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4.军事行为

很多国家赔偿法都规定了对军事行为不负国家赔偿责任的内容。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680条第10项规定:对任何在战争期间,因陆海军及海岸警卫队的作战活动所产生的赔偿请求,国家不予赔偿。瑞士联邦责任法也规定,战时军事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一般不负赔偿责任,依特别法规定执行。平时演习引起的,可以依军事行动规程负赔偿责任,但以军队在演习事先加以防范并使损害减至最低限度为条件。我认为,军事行为与行政行为不同。对合法实施军事行为造成损害的是否赔偿,如征用土地、战争损害等,应依特别法规定。但对于军事机关依法律授权或行政委托从事的行政行为造成非法侵害的,应当予以赔偿,例如军事机关在管理环境卫生、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行为,国家应予负责。
5.特别公用事业行为

因铁路、邮电、土地、通信、航空运输等公营公用事业行为造成的损害,依特别法规定解决,不适用于国家赔偿法。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对于铁路、邮电等公用事业单位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依照特别法规定予以解决。美国《联邦侵权法》。规定
,因邮寄的函件、物品遗失、误送、误投所造成的损害,不适用国家赔偿,英国《王权诉讼法》也规定,对于邮政物品的损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在我国,邮政等公用事业正趋于企业化,因此造成的损害依照特别法或民法解决,国家不负担赔偿责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6章则规定了特别的损失赔偿条款。规定了对平常邮件的损失、邮政企业不负赔责任。《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国家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非有法律明确规定,国家不予赔偿。例如,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采取的合法行为(包括处罚、强制、命令等)造成损害,除非法律有规定,如土地法规定征用及军事法律规定的军事行为,国家给予适当补偿,否则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7.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若损害完全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如发生地震、火灾、水灾、飓风等引起公民损害,国家不负责任。行政机关依法扣押一辆轿车放置机关院内,发生地震造成车辆损害,受害人不得就损害向扣押行政机关提出。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6〕1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衡阳市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衡阳市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实行统计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制订统计工作计划,研究解决统计工作的困难与问题,为开展统计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环境。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统计管理站,统计管理站挂靠党政办公室,乡镇长(主任)兼站长,党政办主任兼副站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相对稳定的综合统计人员,与本级有关部门(站、所)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管理站。综合统计员任副站长兼党政办副主任,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乡镇(街道)统计管理站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统计局的双重领导,行政上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为主,业务上以县市区统计部门领导为主。
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的变动,须征得县市区统计部门同意。对工作不称职的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县市区统计部门可以建议将其调整。
各村(居)委会由村会计(主任)兼任村(居)委会统计员。
第五条 乡镇统计管理站行使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综合统计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包括完成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布置的各项全面报表、抽样调查、普查(人口普查、经济普查、农业普查)、统计监测与评估及一次性临时性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统计方法制度,并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乡镇(街道)的基本统计资料。统一向下布置统计报表,统一搜集、整理并管理统计数据,统一审核上报和对外提供统计数据和信息。
(三)组织本乡镇(街道)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建立健全统计工作制度,完善统计原始纪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统计档案、统计图表等。
(四)对乡镇(街道)各部门(站、所),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社会经济活动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为加快乡镇(街道)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信息资料。
(五)组织指导乡镇(街道)各部门(所站)、村(居)委会和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做好统计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的基本条件是:思想作风好、身体健康,责任心强,熟悉当地情况,有较强的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能力,中专以上统计(经济)类学历,并经考试合格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称或《统计岗位证书》。
综合统计员应认真学习统计和相关专业知识,积极参加统计继续教育的培训学习。
第七条 乡镇(街道)综合统计人员的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乡镇(街道)各部门(站所)、村(居)委会和有关单位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和地方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制定本乡镇(街道)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加强统计队伍和基础工作建设。
(三)准确及时向上级统计部门报送和提供本乡镇(街道)的统计资料。对本乡镇(街道)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为领导决策提供服务。
(四)管理好本乡镇(街道)统计调查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健全原始记录、登记统计台帐、管理好统计档案、更新统计图表。
(五)组织指导本乡镇(街道)的统计教育,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加强统计基础工作的科学管理。
第八条 乡镇(街道)统计管理站应建立以下五项制度。
(一)统计资料报送制度。
乡镇(街道)各部门(站、所)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统计报表,必须同时抄报统计管理站。
向上级统计部门报送的报表,应签署单位名称、报告期别、报出日期,并由单位负责人、统计员或调查员签名,统计管理站盖章。
(二)统计台帐制度。
乡镇(街道)必须建立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及时收集各村(居)委会的统计报表,作为乡镇(街道)起报进度、年度统计报表和整理综合统计台帐的依据,村(居)委会的统计报表是乡镇(街道)统计的原始记录凭证,应妥善保管。
统计台帐必须完整无缺,准确无误,做到数据真实、计算准确、说明清楚、字迹工整,统计台帐不得用铅笔、圆珠笔和红字填写。
统计台帐和原始凭证不得随意修改、挖补、销毁,发现数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调查员及时复核,据实更正。
(三)统计资料审核制度。
乡镇(街道)统计管理站站长(主任)是统计数据质量第一责任人。
综合统计员要对统计调查、汇总、整理全程负责,要注意综合数据与各专业数据的衔接,对数据质量进行认真审核,发现统计数据错误或有疑问的,责成填报单位核实订正。乡镇(街道)统计管理站不得自行修改基层数据。
凡是乡镇(街道)各部门(站、所)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报表,须经乡镇(街道)统计管理站审核、盖章,未经审核的统计报表不得向上级报送。
(四)统计报告制度
严格执行报表制度,及时、全面准确报送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
及时向乡镇(街道)领导和县市区统计局汇报统计工作,反映工作中的问题。
利用统计调查资料进行分析研究,写出文字资料,报送乡镇(街道)领导和上级统计部门。
经常收集、整理、加工各种统计信息及时向领导和有关部门反馈。
(五)统计资料管理制度。
乡镇(街道)统计管理站统一管理本乡镇范围内的各种统计报表。未经上级统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报表均属非法报表,统计员有权拒绝。
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需要统计资料的,由乡镇(街道)统计管理站统一提供。涉及政绩考核的,由上级统计部门审核认可。
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进行系统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人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管理的统计资料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的,接替人员必须向乡镇(街道)主要领导和上级统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为统计站提供专用办公用房、办公桌椅、资料档案柜、文件盒、电话机等必需的办公用具。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统计信息化建设列入发展规划,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统计管理站,配备专用计算机及辅助设备,与县市区统计局信息网络联网,实现统计数据网上处理,传输上报。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统计管理站日常的工作业务经费以及普查(人口普查、经济普查、农业普查)、抽样调查等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落实到位。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乡镇(街道)统计管理站建设列入发展规划,从财力、物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统计部门每年应抽一定比例的乡镇(街道)、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进行统计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