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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44:38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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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函〔2004〕451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为加强我局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主题词:环保 政府采购 实施细则 通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称“采购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由国务院颁布。

  第四条规划与财务司归口管理总局政府采购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总局和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简称“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具体规章制度;

  (二)汇总编制本系统政府采购年度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三)协助政府集中采购部门实施政府集中采购;

  (四)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五)对本系统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

  (六)汇总编报本系统年度政府采购统计信息;

  (七)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项。

  第五条采购单位在政府采购中的职责是:

  (一) 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表(部门预算组成部分);

  (二) 根据部门预算批复情况,编制政府采购的实施计划;

  (三)依据批复的实施计划,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四) 组织实施单位自行采购工作;

  (五) 依法验收采购货物并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

  (六) 编报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统计信息;

  (七) 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项。

  第六条监察局全过程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

  监察局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供货商、专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采购单位达到公开招投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前报规划与财务司批准。

  第八条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信息,包括招标公告、中标和成交结果都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九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章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条采购单位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预算管理关系逐级上报。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按国务院颁布的年度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规划与财务司汇总编制本系统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各单位按要求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各采购单位应当自下达部门预算2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规划与财务司。

  第十三条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及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三章政府采购管理

   第十四条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 编制计划。规划与财务司在部门预算批复后,依据政府采购预算表,组织各采购单位编制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二) 签订委托协议。各采购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 集中采购机构与采购单位制定实施方案。

  (四) 集中采购机构与采购单位共同组织采购,确定中标、成交结果。

  (五) 采购单位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签订采购合同。

   第十五条属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范围的,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部门集中采购由规划与财务司根据项目特点自行组织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细化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规划与财务司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进一步明确本年度实行集中采购的项目,并下达各采购单位。

  (二)编制计划。各采购单位根据要求,及时提交本单位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三)制定方案。规划与财务司根据各采购单位上报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四)实施采购,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五) 规划与财务司及有关采购单位要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工作,并组织采购项目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单位分散采购可以由项目使用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单位分散采购,要做到决策公开、程序规范、有效竞争、采购合同等文件档案保存完整。其中,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采购活动,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采购单位要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对日常开展的工作资料及情况及时纪录,并妥善保管好下列报告(含附件)和批准文件:

  (一) 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四) 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及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四章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十八条规划与财务司按照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权限,对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实施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备案事项包括:

  (一) 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二) 经批准后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回复意见。

   第二十条政府采购审批事项包括:

  (一) 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四) 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及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审批事项应当经规划与财务司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第五章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一条采购单位提出的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经规划与财务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采购单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招标文件及招标代理机构情况,报规划与财务司备案。

  第二十三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纪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单位的代表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中标结果经规划与财务司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国家环保总局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涉及有关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单位、招标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等违反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行为的,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使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安排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的管理,可参考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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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已撤销的国务院非常设机构其原工作移交有关部门承担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已撤销的国务院非常设机构其原工作移交有关部门承担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李鹏总理在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宣布:国务院的“非常设机构由八十五个减为二十六个。”国务院《关于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3〕27号)规定,将国务院的非常设机构改称为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正式公布了经调
整后的二十六个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名单,其余五十九个非常设机构撤销后,其原工作是否需要移交以及如何移交问题,在国发〔1993〕27号文中已对其中十六个非常设机构的工作移交问题作了安排。经研究,尚需明确其余被撤销非常设机构的工作移交问题,并在审定国
务院有关部门“三定”方案时予以调整落实,现通知如下:
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撤销后,需要进行检查时,由财政部牵头组织力量;全国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工作小组撤销后,工作由新闻出版署承担;国务院干线飞机研制领导小组撤销后,工作由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承担;全国治沙领导小组撤销后,工作由林业部承担;全
国企事业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制度领导小组撤销后,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承担;国家旅游事业委员会撤销后,工作由国家旅游局承担;国务院物价委员会撤销后,工作由国家计委承担;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撤销后,工作由劳动部承担;国务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研究
协调小组撤销后,工作由国家计委承担;国务院煤炭出口领导小组撤销后,工作由国家经贸委承担;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撤销后,工作由人事部承担;国务院统一着装委员会撤销后,工作由财政部承担;国务院引进外国智力工作领导小组撤销后,工作由人事部管理的国家外国专家局承
担;国家气候协调小组撤销后,工作由中国气象局承担;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撤销后,工作由农业部承担;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撤销后,工作由国家计委承担;全国水资源与水土保持领导小组撤销后,工作由水利部承担;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撤销后,工作由林业部承担;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撤销后,工作由财政部承担;中国地名委员会撤销后,工作由民政部承担;全国防治牲畜疫病总指挥部撤销后,工作由农业部承担;国务院高技术计划协调指导小组撤销后,工作由国家科委承担;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撤销后,工作由财政部管理的国家
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全国国民经济核算协调委员会撤销后,工作由国家统计局承担。国务院投入产出调查协调领导小组撤销后,工作由国家统计局承担。国务院联合清理拖欠税款领导小组撤销后,工作由财政部承担。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撤销后,工作由财政部承担。国家机构编制
委员会撤销后,工作由中央编委承担。



1993年7月9日

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计划单列市(县)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望认真组织实施。

              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规划建设,统一港政管理,保障港口正常秩序,充分发挥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所有港口(渔港除外)和进出港的所有船舶、排筏以及在港区从事生产和服务的港埠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港口是指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货物储存、装卸设施,为船舶、车辆、旅客和物资部门提供服务,具有一定的平稳水域和相应的陆域场所;
  港埠企业是指在港区从事货物装卸、搬运、仓储、驳运、维修、理货和其他为船舶、货运和旅客服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港口设施是指港区内的码头、岸壁、驳岸、护岸、堤坝、进出港航道、专用航标、港池、锚泊地、浮筒、栈桥、趸船、铁路专用线、道路、上下水道、供电、通讯、环保以及房屋、库场、船舶维修、装卸设施。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各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各级港务管理机构是当地政府管理港口的职能部门,业务上受上一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按“一城一港”、政企分开的原则,一个城镇港口只设一个港务管理机构(局、处、所)。各级港务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 编制实施港区建设规划;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执行港务监督;
  (三) 负责港口生产计划平衡、督促完成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
  (四) 按照国家规定统一计征港口设施使用费和各项规费;
  (五) 组织处理港口事故,营救遇难船舶;
  (六) 指导监督港埠企业经营,提供有关经济技术信息、核发港埠企业经营许可证;
  (七) 维护港区安全和生产秩序,调解港区纠纷,负责港口统计;
  第六条 港口划定应纳入城镇总体规划。港区划定方案由港务管理机关编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港口所在地政府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合理使用岸线,规划好港口的水域和陆域。
  经批准划定的港区是港口生产建设、船舶停靠和进出港的专用区域,未经港务管理机关核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区进行水下、水面和架空作业。
  第七条 港区岸线按最高洪水水位或以防洪墙、堤为界可整段或分段划定。岸线以下的所有岸坡、滩地、水面与水下、水上架空等为港区水域。岸线以上港口现有设施与规划所需占用的土地为港区陆域。
  港区水域、陆域的建设,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八条 各城镇港口必须根据当地政治、经济发展情况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近期和远期发展规划。
  (一)年吞吐量是二十万吨以下的港口规划,由所在城镇港务管理机关编制,经水利、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当地政府批准,并报省航运管理部门备案;
  (二)年吞吐量二十万吨以上(含二十万吨)的港口规划,由所在城镇港务管理机关与有关单位共同编制,经当地水利、城建、交通主管部门审查,由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可由各级政府投资、补助或银行贷款建设;亦可由港口自筹资金或与其他单位合资建设;在遵守统一规划的原则下,经港务管理机关核准,工矿企业、物资部门、航运企业等单位可投资建设企业专用码头。
  第十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是港区已经划定,规划已经批准的港口工作。
  第十一条 上级部门对港口建设的投资、补助或银行贷款的资金,港务管理机关及其他部门不得转让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港埠企业实行多家经营方针,鼓励国家、集体、个人兴办。禁止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
  第十三条 组建港埠企业,必须向港务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后,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照,方可开业。
  第十四条 港埠企业应面向全行业服务,在生产安排上一视同仁,先到先装卸、后到后装卸;坚持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港口设施实行租赁或有偿转让,租用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支付使用费。
  第十六条 企业专用码头如生产能力有余,可向当地港务管理机关申请,由港务管理企业统一安排营业性业务。
  第十七条 所有港埠企业和企业专用码头都必须按规定向港务管理机关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港口规费包括货物港务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滩地堆放费、场地堆放费和港口企业管理费等,各项规费的计收办法及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专用码头从事营业性装卸业务的,应向港务管理机关交纳各项规费,所收货物港务费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返回码头所有者单位,作为码头设施维护、改造的专项资金;从事本企业生产、生活的物资装卸时,免征货物港务费,其他规费照收。
  第二十条 港口规费的征收、使用,必须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港务管理机关所计征的港口规费和设施租赁费,按照“以港养港、专款专用”原则,用于港口管理和建设,暂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实行统收、统支。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交通厅、财政厅商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港口管理、建设、保障港区安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交通主管部门应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港务管理机关批准,在港区施工、作业除责令其停止施工、清除障碍外,罚款3000元至5000元,但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对单位的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二)逾期不将临时建筑物迁出港区或挤占、蚕食土地的,除责令拆除建筑物、退出港区外,罚款500元至1000元,但属个人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不超过200元。
  (三)损坏港口设施的,应限期照价赔偿或修复。
  (四)向港区倾倒垃圾、废渣、废旧等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在港区水域的沉船、沉物逾期不打捞、不清除的,港务管理机关可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原主支付或将捞获的船舶、物品作价抵偿,不足部分由原主补偿,多余部分退回原主。
  第二十五条 港务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应佩戴证章、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违法违章和玩忽职守者,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解释权授予省交通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