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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55:30  浏览:8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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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2005年)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517号

  经研究决定,农药和饲料行政许可自2005年7月15日起纳入我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业务范围。现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农药和饲料行政许可部分)予以公告。

  附件: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农药和饲料行政许可部分)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

(农药和饲料行政许可部分)

  1.农药田间试验审批

  2.农药临时登记

  3.农药正式登记

  4.农药分装登记

  5.农药续展登记

  6.农药广告审查

  7.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

  8.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续展登记

  9.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变更登记

  10.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

  11.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生产许可



项目名称:农药田间试验审批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1.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2.产品是否有效、质量可控,对人畜、环境和其他生物是否安全

     3.申请资料和数据是否真实可信

     4.申请人的资质

法律依据:1.《农药管理条例》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2002年农业部令第18号、

      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关于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的通知》(农农发[2001]8号)

办事条件:1.境内申请人需经省级农药检定机构签署意见

     2.需提供以下材料(正本、副本各一份):

    (1)《农药田间试验申请表》

    (2)一般新农药产品需提交以下摘要资料:

     ①产品化学资料(有效成分、原药、制剂)

     ②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③药效资料(室内活性资料、申请试验的试验作物、防治对象、施药方法等)

     ④其它国家或地区已有的田间药效、残留、环境生态试验和登记情况资料等

    (3)几种特殊新农药产品需提交以下摘要资料:

     ①卫生杀虫剂:

     A.产品化学资料(有效成分、原药、制剂)

     B.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C.药效资料(室内活性资料、申请试验的试验作物、防治对象、施药方法等)

     D.其它国家或地区已有的田间药效、登记情况资料等

     ②杀鼠剂:

     A.产品化学资料(有效成分、原药、制剂)

     B.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C.药效资料(室内活性资料、申请试验的范围、防治对象、施药方法等)

     D.其它国家或地区已有的田间药效、环境生态试验和登记情况资料等

     ③生物化学农药:

     A.产品化学资料(有效成分、原药、制剂)

     B.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C.药效资料(室内活性资料、申请试验的试验作物、防治对象、施药方法等)

     D.其它国家或地区已有的田间药效、残留、环境生态试验和登记情况资料等

     ④微生物农药:

     A.生物学特性资料(名称、分类、剂型、含量等)

     B.毒理学资料(急性经口毒性、致病性)

     C.药效资料(室内活性测定数据、申请试验的试验作物、防治对象、施药方法等)

     D.境外研究、登记情况资料

     ⑤转基因生物农药:

     A.遗传工程体概况资料(遗传工程体类别、受体生物、目的基因、载体、转基因方法、
      遗传工程体安全等级及审批结论)

     B.试验目的、试验地点、试验面积(释放规模)、试验时间、试验单位、试验设计等资料

     C.境外研究、登记情况资料

     ⑥天敌生物农药:

     A.生物学特性资料(科、属、种、品系、鉴别特征、分布状态)

     B.防治对象、防治方法资料

     C.境外研究、登记情况资料

    (4)新制剂、新使用范围和方法等产品需提交以下摘要资料:

     ①新剂型、药肥混配制剂:

     A.产品化学或产品标准资料

     B.急性经口和经皮毒性资料

     C.与原剂型优缺点的比较资料

     D.室内生物活性测定数据资料

     ②新含量:

     A.产品化学或产品标准资料

     B.急性毒性资料

     C.改变含量的目的和意义资料

     ③新使用范围:

     A.扩大使用作物和防治对象的室内活性测定数据资料

     B.境外在该作物的登记使用情况资料

     ④新使用方法:改变方法的目的、意义和特点资料

     ⑤新混配制剂:

     A.所用原药和混配制剂的产品化学资料

     B.所用原药和混配制剂的毒性资料

     C.试验作物和防治对象资料

     D.室内配方配比筛选报告

     E.混配目的资料

     F.境外研究和登记情况资料

    (5)相同产品需提交以下摘要资料:

     ①相同制剂:产品化学资料

     ②相同使用范围和方法:产品概况资料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申请人(境外产品)或省级农药检定

      机构(境内产品)递交的《农药田间试验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并进行初审。


     2.技术审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3.办理批件。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根据审查意见提出审批方案,报经部长审批后办理
      批件。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技术审查时间不超过3个月)

收费标准:不收费


农药田间试验审批



  流程图



  

  





项目名称:农药临时登记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1.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2.产品是否有效、质量可控,对人畜、环境和其他生物是否安全

     3.申请资料和数据是否真实可信,是否符合相关试验标准要求

     4.申请人的资质

法律依据:1.《农药管理条例》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2002年农业部令第18号、

      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关于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的通知》(农农发[2001]8号)

办事条件:1.境内申请人需经省级农药检定机构签署意见

     2.需提供以下材料(正本、副本各一份):

    (1)《农药临时登记申请表》

    (2)一般新农药产品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①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境外登记情况

     等资料的简述)

     ②产品化学资料(原药、制剂)

     ③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④药效资料(制剂:室内活性测定报告、室外药效报告)

     ⑤残留资料(原药为中等毒及其以上的制剂产品)

     ⑥环境生态资料

     ⑦制剂产品提供标签、说明书(样张)

     ⑧其它资料: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登记情况资料、原药来源证明(制剂产品)、

     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3)几种特殊新农药产品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①卫生杀虫剂: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境外登记

      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产品化学资料(有效成分、原药、制剂)

     C.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D.药效资料(制剂:室内活性测定结果报告、模拟现场试验报告)

     E.残留资料(用于食品和饲料上的卫生杀虫剂)

     F.环境生态资料

     G.制剂产品提供标签、说明书(样张)

     H.其它资料: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登记情况资料、原药来源证明(制剂产品)、

      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②杀鼠剂: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境外登记

      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产品化学资料(有效成分、原药、制剂)

     C.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D.药效资料(制剂:1年2地药效试验报告)

     E.环境生态资料(对鸟、禽畜的毒性资料)

     F.制剂产品提供标签、说明书(样张)

     G.其它资料: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登记情况资料、原药来源证明(制剂产品)、

      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③生物化学农药: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境外

      登记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产品化学资料(有效成分、原药、制剂)

     C.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D.药效资料(制剂产品:室内活性测定报告、室外药效报告)

     E.环境生态资料(制剂产品:视需要提供)

     F.制剂产品提供标签、说明书(样张)

     G.其它资料: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登记情况资料、原药来源证明(制剂产品)、

      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④微生物农药: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特性、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境外

     登记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产品特性资料(原药、制剂)

     C.毒理学资料(基本资料:原药、制剂;补充资料:有毒性问题产品)

     D.药效资料(制剂:室内活性测定报告、室外药效报告)

     E.环境生态资料(根据农药品种而定)

     F.制剂产品提供标签、说明书(样张)

     G.其它资料: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登记情况资料、原药来源证明(制剂产品)、

      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⑤转基因生物农药: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遗传工程体概况、毒理学、效果、残留、环境生态、

      境外登记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遗传工程体概况资料

     C.毒理学资料

     D.效果资料(药效报告、抗性研究及庇护区的设置、对收获物品质的影响、

      对后茬作物的影响、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E.残留资料

     F.环境生态资料

     G.制剂产品提供标签、说明书(样张)

     H.其它资料: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⑥天敌生物农药: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生物学特性、效果、环境生态、境外登记情况

      等资料的简述)

     B.生物学特性及产品标准资料

     C.效果资料

     D.对农作物的影响资料

     E.对国家保护物种的影响资料

     F.对有益生物的影响资料

     G.对非靶标生物的影响资料

     H.与本地品系杂交的可能性及影响资料

     I.制剂产品提供标签、说明书(样张)

     J.其它资料: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4)新制剂、新使用范围和方法等产品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①新剂型、药肥混配制剂: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

      境外登记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产品化学资料

     C.毒理学资料

     D.药效资料

     E.残留资料

     F.环境生态资料

     G.产品标签、说明书(样张)

     H.其它资料:原药来源证明、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境内企业)等

     ②新含量: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境外登记

     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产品化学资料

     C.毒理学资料

     D.药效资料

     E.产品标签、说明书(样张)

     F.其它资料:原药来源证明、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境内企业)等

     ③新使用范围、新使用方法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药效、残留、环境生态、境外登记情况等

      资料的简述)

     B.药效资料

     C.产品标签、说明书(样张)

     D.其它资料: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④新混配制剂: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

      境外登记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产品化学资料

     C.毒理学资料

     D.药效资料

     E.环境生态资料

     F.产品标签、说明书(样张)

     G.其它资料: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登记情况资料、原药来源证明、企业简介、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5)相同产品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①相同原药

     A.提供相同资料的登记:如果申请登记在首家获准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内,

      首家获准登记者不同意使用其资料的,申请者应提供与首家申请该原药

      登记相同的资料

     B.减免部分资料的登记:如果申请登记在首家获准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后,或在6年内
      但经首家获准登记者同意使用其资料的,需提供以下资料:

     a.产品概况摘要资料

     b.产品化学资料

     c.质量全分析报告

     d.首家获准登记者出具的授权使用资料的文件

     e.毒理学资料

     f.其它资料: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②相同制剂

     A.提供相同资料的登记:如果申请登记在首家获准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内,

      首家获准登记者不同意使用其资料的,申请者应提供与首家申请该制剂

      登记相同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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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1986年8月25日海关总署批准 1986年9月20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结合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方通过,并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海关在特区通往内地的陆上主要通道、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渔船集散地、机场和邮局,分别设置海关机构,执行监管工作。
第三条 海关在特区周围海域派出关艇,执行海上巡逻、检查任务。
第四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及其储存的仓库场所受海关监管,并应建立专门帐册,按统一格式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物资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等有关情况,海关有权随时派员进入企业检查货物情况和有关帐册。必要时,海关可以在生产企
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用房。

第二章 对特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六条 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进口供特区内生产、建设和自用的物资,应凭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
进口国家规定的限制进口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或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一)用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
(二)旅游、饮食业营业用餐料;
(三)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国家规定限制进口货物(品名见附件一)及其零件、部件,照章征税。
上述货物,如果是供本企业生产或营业自用的,以及供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的,予以免税。
三、本条一、二款所列的物品以外的各种物资,在国家审定的进口用汇额度以内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超出额度的,对超出部分照章征税。
第八条 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特区企业利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加工的出口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海关径凭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验放。
特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自产商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特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比照来料加工或保税工厂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条 经营转口贸易的企业,应是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转口贸易货物在进出口时,须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后,存放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仓库或场所。
转口贸易货物在区内存放期限为一年。必要时,可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转口贸易货物需要在存放地点改换包装、整理、刷贴标志、商标时,应向海关提出申请,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三章 对来往特区与内地货物的管理
第十一条 特区经批准运往内地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交验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组装件)生产、组装的产品,需运往内地的,海关验凭下列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核放:
一、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组装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运往省内的,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运往外省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二、用部分进口料、件,部分国产料、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由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批准;
三、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使用进口料、件或部分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转内销时,海关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依照下列原则确定征、减、免税:
一、产品在特区内销售的,按本细则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的原则补征或免征税款;
二、产品运往内地的,照章补税;
三、需补征税款的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所含进口料件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补税。
第十三条 特区用全部国产料、件生产的产品和特区的土特产品,如需运往内地,由海关径予核放。
第十四条 特区单位更新的原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运往内地,以及在特区承包工程的内地单位,施工结束后,如需将上述物资运往内地,海关凭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补税验放。
第十五条 内地运入特区使用和销售的进口货物,运入特区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查。这类货物运入特区时,不予退税。
上述货物因故退回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交验经海关签章的《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确系原货的,准予退回,否则,按特区进口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特区进口料、件如需运往内地加工,应持凭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海关比照来料加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内地委托特区企业加工而运回内地的加工产品,如需使用进口料、件的,应事先向海关登记备案。产品运出特区时,海关对所使用的进口料、件予以补税。
第十七条 通过特区到内地的进口货物,管理线海关凭口岸海关的关封或证明验放。
第十八条 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货样,展览品等,如属进口货物或含有进口料、件,在确定六个月内运返特区的,海关可收取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
第十九条 特区内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出租给内地单位的进口机器、设备,海关凭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按期运回特区。

第四章 对特区企业的驻厂监管
第二十条 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企业是指经国家或地方有权审批的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在特区内有权从事生产、加工、装配进出口产品的大、中型生产企业。
第二十一条 凡向海关申请派驻人员的企业,应向海关提交书面报告一式两份,并随附《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保证遵守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承担各项责任,经海关审查批准后,派驻关员,按对保税工厂的有关规定对其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驻厂监管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货物经入境地海关同意,可以在口岸按转关运输货物办理申报手续,货物加封后直接到厂,由海关驻厂监管人员办理货物查验放行手续;运往境外的出口货物,可以向海关申请,由驻厂监管人员就地按转关货物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货物加封后由出境地海关核查放行。
本细则第三章所述来往特区与内地的货物,可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海关查验货物时,企业应当派出人员到场,并且按照海关要求负责开箱、拆包、搬运等事项,经海关加封的货物,应负责保护封志的完整。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封志。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违反海关规定和不履行承担的责任的,海关可以根据情况,随时吊销其《保税工厂登记证书》。

第五章 对进出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客货运输的汽车、船舶和特区企业及个人所有的运输汽车、船舶,应当由经营单位或者车辆、船舶所有人,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连同车、船的名称、型号、数量和车、船牌照号码的清单及驾驶员(或船员)名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从特区载运货物前往内地的船舶,必须在经海关批准的码头装运。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进出特区运输工具和所装货物进行检查时,驾驶人员、船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应接受检查。海关认为必要时,对有走私、违章嫌疑的运输工具有权予以扣留、审查。

第六章 对进出特区的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由境外到特区或者由特区到境外的人员行李物品以及从境外寄进特区或者从特区寄往境外的个人邮递物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进口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予以查验免税放行。
第三十条 特区与内地往来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以及从特区寄往内地或者从内地寄到特区的个人邮递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经海关查验放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走私、违章行为,海关按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厦门海关公布,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实施。
附件: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含散件)*
1.汽车 13.汽车起重机
2.计算机 14.电子显微镜
3.电视机 15.复印机
4.显像管 16.电子分色机
5.摩托车 17.X射线断层检查仪(CT)
6.录音机 18.气流纺纱机
7.电冰箱 19.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8.洗衣机 20.计算器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 21.录音机机蕊
10.照像机 22.自行车
11.手表 23.收音机
12.空调器 24.电风扇
注*:本目录的变更,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公布为准。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27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城管办拟订的《杭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市城管办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为加强市区城市道路机动车停放管理,进一步改善市民停车环境,切实缓解“行路停车难”,根据《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破解“停车难”问题的实施意见》(市委办〔2008〕10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以下简称各城区)范围内利用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的管理。
  二、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桥梁(高架路、立体交叉桥)、桥梁投影空间以及利用市政设施用地设置的各类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管理,是指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收费管理和停车管理。
  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要遵循便民利民、公开透明、能划尽划的原则,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街道、社区共同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停车管理。
  各城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管理。
  各城区政府设立的城市道路收费单位是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和服务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服务工作。
  市规划、城管执法、园林、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四、各城区城市道路收费单位负责提出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建议,并提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审核意见由各城区政府负责组织公示。
  五、严格控制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对人行道比较宽、沿路单位确有需要的,经所在街道、社区同意后,可适当设置停车泊位。经批准后设置的人行道泊位,设置单位应事先对其地面进行加固,以确保地下管线安全。
  六、商业特色街可以设置晚上八时至次日上午七时的时段性停车泊位。
  七、比较空旷、停车矛盾不突出、无人值守的道路,应适当设置免费停车泊位。
  八、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停车泊位标志、免费标志等各类标志清晰醒目,式样统一,符合国家GB5768-1999技术规范标准。
  (二)各类标线清晰醒目。车行道、人行道全天候停车泊位应统一采用白色实线作为标线;时段性停车泊位应统一采用黄色虚线作为标线,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标牌,标明允许停车时段。各类停车泊位的规格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
  九、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
  十、时段性停车泊位在允许的时段外,不得停放机动车。
  十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适时调整泊位设置。调整后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在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相关街道、社区后及时予以撤除,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恢复道路原状。
  十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不同地段、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间确定收费标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具 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按次的方式计收。在收费时,应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不出具或不按规定出具票据和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十四、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城市道路泊位收费结算平台统一结算后,按其泊位数、泊位使用情况按月拨付至各城区道路收费(监管)单位,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十五、统一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形象识别系统:
  (一)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的收费人员,应穿着统一款式服装;
  (二)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公示牌应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应格式统一,内容应包括经营单位名称、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监督投诉电话等。
  十六、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佩戴上岗证;
  (二)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入位停放;
  (三)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四)维护停车场内场地和绿地完好,出现损坏的负责恢复原状;
  (五)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在醒目位置明示停车计费管理系统使用方法;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八)所有车辆必须通过刷卡计费系统收费;
  (九)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
  十七、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不得擅自转让已取得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
  十八、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收费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依次按位停放;
  (三)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
  (四)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用。
  十九、对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市民,各区城市道路收费(监管)单位应将其违章证据提交市有关部门,纳入其个人信用记录,并依法追讨泊车费用。
  对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外地停车人,区城市道路收费(监管)单位应做好证据收集工作,并依法追讨泊车费用。
  二十、加大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执法保障力度。
  (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违章停车、违章设置泊位等的巡查监管,充分运用数字城管、自动监控等信息化手段,及时查处违章行为;对恶意逃避停车费用的停车人,应根据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在办理车辆年检手续时要求当事人按规定缴纳有关停车费用。
  (二)市城管执法部门要加强对人行道违章停车、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的巡查监管,充分运用数字城管、自动监控等信息化手段,及时查处违章行为。
  (三)市公安、建设、物价、工商、财政等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理。
  (四)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运用数字城管等手段,配合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加大对违章停车行为的查处力度,并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机制。
  市、区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区城市道路收费单位的监管,并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机制。
  (五)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和乱收费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城市管理、公安交警、财政、监察、工商和物价等部门应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
  二十一、省、市举行重大活动或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各区道路泊车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政设施行政管理等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二十二、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如需设置停车泊位,应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停车泊位。经批准设置的停车泊位如需收费,应经市物价部门核准。
  二十三、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四、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五、本办法由市城管办负责解释。前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