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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40:32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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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测绘局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做好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全面提高测绘行业职工队伍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测绘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对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三、组建和管理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四、审核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劳动部批准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五、负责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综合管理和资格审核,报经劳动部核准后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胸卡;

六、审核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题,报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批准后实施;

七、负责《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八、对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检查、评估。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局(办)的劳动工资部门负责管理本省范围内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省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省区域内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同时负责向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申报本省区域内需要建立的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三、负责本省区域内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推荐工作;

四、承担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安排或委托的各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实施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制定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条件,负责建站条件的审查,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三、制定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与考核;

四、参与制定测绘行业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

五、组建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试题库;

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

七、参与组织和推动测绘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六条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是职业技能鉴定的执行机构,其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熟悉所鉴定工种(专业)业务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

二、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操作设备、设拖和考核场地;

三、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四、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七条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各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劳动部统一规定的审批登记表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局(办)同意,并在征求地方劳动部门意见后,由“中心”进行审查,报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审核经劳动部批准后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各单位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报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备案。

第八条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试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原则上由劳动工资部门派人担任,副站长由鉴定站所在单位派人担任。

第九条 鉴定站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专职的财务管理人员。鉴定站的收费标准,按所在地区财政、物价、劳动部门规定收费。职业技能鉴定费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站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十条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规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国家测绘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办法,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并按国家或国家测绘局批准的鉴定试题组织鉴定,鉴定站不可自行编制试题;

三、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家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四、职业技能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力,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一切非正当要求;

五、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期、鉴定工种、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六、职业技能鉴定站应接受“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应具有一定的考核理论知识,公正廉明的工作态度,并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平。

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鉴定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十二条 考评员由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由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审核,并报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核准,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胸卡。

考评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从取得考评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相应的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并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员的方式组织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员应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对弄虚作假、殉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停止其在鉴定站的工作和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职高、技工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毕(结)业生,凡从事本行业特有工种的,应实行技能鉴定;

二、学徒期满、拟从事本行业特有工种的学徒工;

三、改变工种、调挨新岗位、离开本行业特有工种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的人员;

四、其他必须经过鉴定方能上岗或自愿参加本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

第十六条 已制定《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工种,申报条件按《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要求执行。没有制定《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工种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学徒工学徒期满、经职业技能培训或通过自学达到初级技术水平的,可申报初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二、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岗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或经本单位劳动部门同意、教育部门组织的中级技术等级培训,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经评估合格的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习的毕业生,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三、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岗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或经本单位劳动部门同意、教育部门组织的高级技术等级培训,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经过高级职业技术培训,可根据申报条件申报相应的技术等级、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

四、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且具备考评技师条件的,可申报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五、参加国家、省(部)、地(市)级技术等级比赛获前三名者,视比赛项目及其技术等级标准的水平,经国家测绘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局(办)的劳动工资部门批准,可进行升级鉴定;

六、有特殊技能或特殊贡献者申报上一技术等级的鉴定或考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局(办)的劳动工资部门批准可不受工作时间的限制。

第十七条 各职业技能鉴定站统一从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中提取试题组织鉴定。题库未建立之前,由“中心”组织人员编制鉴定试题。

第十八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资格考评合格者,发给《技师合格证书》。

上述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国家对劳动者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单位录用以及工资分配等的主要依据。也是我国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凡经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合格并发给证书的人员,各级工人考核组织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再重复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

第二十条 暂不具备建立职业技能站条件的单位,仍由各级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工人技术等级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工作由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统一组织进行,三年评估一次。评估的主要内容有:执行考核计划和考核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考核收费、考核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

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情况。对评估优秀的鉴定站予以表彰;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报请劳动部批准,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摘自国测人字[1997]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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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市政公用局《南京市高架路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公用局


批转市市政公用局《南京市高架路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公用局



第一条 为加强高架路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高架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建设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高架路主体、高架路引桥,高架路桥下道路红线范围内的桥梁、车行道、人行道、路名牌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高架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高架路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架路市政设施范围内,不得擅自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路桥和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二)在路桥和道路上试刹车;
(三)占用路桥桥孔;
(四)摆摊经营或者堆物、搭建;
(五)其他占用、损害路桥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市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高架路市政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先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申请和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交纳交通管理费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市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挖掘路桥下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签发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先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办理道路挖掘申请和审批手续,交纳道路挖掘赔偿费,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交纳交通管理费后,
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第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总质量超过路桥负荷量的车辆需要通过路桥和桥下道路的,应当事先报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路面保护措施,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共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七条规定的,处以每辆车500-2000元罚款;
(二)违反每四条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五条规定的,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3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损坏路桥设施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阻碍市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良种鸡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良种鸡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良种鸡产销管理,保证我区良种鸡繁育体系的建立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从事良种鸡的引进、产销和推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畜牧局负责全区良种鸡引进、产销和推广活动的管理;行署、市、县(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良种鸡引进、产销和推广活动的管理。自治区其他系统种鸡场良种鸡的引进、产销和推广,由其主管部门和所在行署、市、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境内鸡场引进祖代鸡,必须从国家农业部验收合格的原种场引进;引进父母代鸡(蛋)、商品代鸡(蛋),必须从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祖代种鸡场、父母代种鸡场引进,供方须出具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雏种蛋验收合格证明》。
第五条 凡要求引进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引种计划和引种申请报告。祖代鸡的引种,由自治区畜牧局审批;父母代鸡的引种由行署(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商品代鸡的引种由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引入的良种鸡(蛋),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标准,有健全的技术档案材料,并经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生产经营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种畜禽经营许可证》、《种鸡场验收合格证》、《种鸡种蛋出售许可证》和《孵化合格证》(以下简称“四证”):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布局的要求:
(二)所用良种鸡的来源符合技术要求,种鸡达到合格或优良的标准,并具有一定数量;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五)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六)其他相应的条件。
生产经营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四证”后,方可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祖代鸡场由自治区畜牧局验收签发“四证”;父母代鸡场(包括畜牧系统以外的种鸡场)由行署(市)畜牧部门验收签发“四证”;种鸡专业户和种鸡孵化场(户)由县(市、区)畜牧部门验收签发“四证”。
第九条 生产经营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代次、数量和利用年限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种鸡(蛋)生产,必须按照制种程序进行。出售的种鸡(蛋)必须符合本品种标准,并由供方出具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雏种蛋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各级畜牧行政(技术)部门对辖区内的种鸡场(户)、孵化场(户),在做好协调指导技术服务的同时,负有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擅自从未经检查验收的种禽场引种,或未经审批引种的,由畜牧部门按商品鸡价格强行收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四证”和经营执照,或虽已取得,但未按规定的品种、代次、制种程序有效期限内从事生产和经销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合格
证。
经销不符合质量标准良种鸡,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自治区境内其他禽类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