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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42:01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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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政府第1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
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系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郊区、矿区、县城、
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下列房屋:
(一)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自管房屋(含外资、
中外合资建造的房屋);
(二)房管机关直管的房屋;
(三)公民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 房屋管理机关或授权的管理部门(以下称房产管理机关)代表人民政
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单位和个人
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政府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房产的权利,有修缮房
屋、保证使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管理的义务。不得利用房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房产管理机关是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主管机关。
市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由市房产管理机关负责。
县城、郊区、矿区房产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六条 产权登记管理系指房产管理机关对房屋所有权及其合法变更情况进行
登记、确认而进行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人(公民和法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法人资格证明
或个人身份证,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产权所有证。产权登
记日期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确定日期。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委托他人管理的房屋,由代管人持经公证的委托书申请登记。
第八条 房屋产权登记包括确权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
登记。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须提交规定的证件及有关产权资料。
第九条 新建房屋须在房屋竣工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
竣工图纸、总平面图和上级批文,办理确权登记。
购买商品房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购房合同及完税凭证办理确权登
记。
未办理确权登记的,翻建、改建房屋时,有关部门不得列入计划,不予发放建
筑许可证;扩建房屋需新征土地时,不予发放土地使用证;城市建设拆迁时不予补
偿和安置
第十条 房屋翻建、改建或扩建的,产权人应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在房产管理机
关申请登记后办理有关建筑许可手续,并须在竣工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有的产权证
件、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竣工图纸、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转移,须在房屋交付行为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下列证
件,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赠与或交换的房屋,须交协议书和完税证件;
(二)调拨、征购、合并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
准文件、协议书或产权交接文书;
(三)继承、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效的继承文书、分割协
议;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判决、裁决或调解引起产权转移的房屋,须提交生效
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房屋因拆除、倒塌及其它原因灭失,须在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
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拆除许可证、灭失处理报告或其它证明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设定的房屋优惠权、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须
在设定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当事人签定的有效协议书及有关证明,办理他
项权利登记。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应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或他项权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享受国家或单位的补贴或优惠条件而购买、建造的房屋,登记时应
在底册和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产权转移时国家或原补贴单位享有优先权。
第十五条 房屋的共有人单方面出卖份额内房屋,其它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
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已登记产权的房屋,因名称、门牌号码变化及其它原因,使房屋所
有权证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房屋所有权人须在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证明申请
更正。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登记按省建委、省物价局《关于全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
发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收取登记费、勘察丈测费、权证工本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准予延期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一)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
(三)因旧城改造或依法公告中止产权变更及设定他项权利的,继承或人民法
院判决需登记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下列房产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未经城建规划部门审批的;
(二)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的;
(三)在公产院内私自插建的;
(四)建筑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下(含八平方米)的。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灭失,
持证人须登报声明作废,并持报载的声明到房产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无人继承或其它无主房屋,由房产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按照法
律程序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法定继承人或合法代理人的,由房
产管理机关代管,并公告认领,期限为四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管期内,原产权人认领的,经审查属实,予以发还。
代管期满,仍无人认领的,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代管期内,因城市建设而被依法征用的,补偿费由代管部门代存,原产权人认
领,按二款规定办理;代管期满仍无人认领的,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代管期内,因不可抗力损毁的,代管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产籍是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档案资料。
产籍管理是对房屋产籍档案的建立、修正、保管、使用而进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房产管理机关和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必要的产权产籍管理制
度。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产籍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确认权属的证明文件;
(二)房产的测绘图纸;
(三)房产登记资料;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房产管理机关和产权单位必须加强各类产籍档案的收集、整理工
作。如实统计并根据房产变化情况及时修正产籍档案,保证产籍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七条 产籍档案由房产管理机关指定专人负责整理,定期向档案管理部
门移交,永久保存。
第二十八条 产籍档案因故灭失,由房产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资料补制。原产权
登记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权统计资料,由各级房产管理机关分级汇总上报。
第三十条 产籍档案实行有偿使用。经允许抄录、复制档案的按规定交纳工本
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登记;每逾期三十日,按建筑面积每
平方米处以零点一元的罚款。
(二)瞒报、虚报房产的,吊销原产权证;责令重新登记,并处以产权人五百
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伪造产权证件的,吊销原产权证件或公告无效并处以产权人五百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部门
申请复议,上级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
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房产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
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石家庄市城镇
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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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吉林省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安全管理系指涉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安全有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旅游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旅游饭店、旅行社、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旅游游览参观景区(景点)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旅游经营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的下列安全管理工作:
  (一)设立专(兼)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三)将安全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每个部门、岗位和职工;
  (四)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技能;
  (五)坚持日常的安全检查工作,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六)及时报告旅游安全事故;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以及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者,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的旅游安全审查验收,必须在接到经营旅游业务单位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具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允许其经营旅游业务,并书面通知申请者;对于不具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管理制度不健全的,不允许其经营旅游业务,并书面通知申请者。申请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逾期未接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允许其经营旅游业务的通知的,可视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经营旅游业务。


  第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必须经常对旅游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损坏旅游安全设施、设备。


  第九条 旅游饭店、旅游定点餐馆应当按照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做好食品卫生工作。


  第十条 旅游饭店必须按消防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施,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旅行社在安排旅游者的游览活动时,应当制定周密的行程计划,并针对可能影响安全的因素,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管旅游者的行李,在与有关单位交接时,应当有完备的交接手续,明确责任,防止损坏或丢失。


  第十三条 旅行社在安排旅游者旅游活动时所使用的车船,必须保证安全。租用车船的应与其出租者签订安全使用协议,明确责任。


  第十四条 旅行社接待海外旅游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旅游者意外保险。


  第十五条 使用汽车和游船开展旅游业务的单位,应当定期对汽车、游船进行维修保养,在开展营业性运输前必须全面检查,确保安全。


  第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时应当加强自身的安全防范,注意人身安全,保管好财物。


  第十七条 发现不利于旅游安全的因素或者事故隐患时,任何人均有权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或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应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保险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都必须建立旅游安全事故档案,以备查验。


  第二十条 对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安全教育普及,预防措施落实,安全管理工作成绩突出,5年内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见义勇为,救助遇到危险的旅游者,或者保护旅游者财物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在旅游安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通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安全审查,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经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接到报告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通知,不立即采取措施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或事故隐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于损坏旅游安全设施、设备或者因旅游安全事故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物损失的,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有故意刁难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湖北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制止无照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照经营,是指经营者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没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治理、查处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建设、物价等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治理、查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培育和扶持各类市场,并通过增设摊位、增辟摊群、开放夜市等途径,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大登记注册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为经营者提供咨询服务,及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无照经营行为:
(一)未依法申请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超过核准登记的有效期限,或者办理歇业、注销登记手续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清算期间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
(四)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期间,或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持伪造、借用、租用、作废等非法、无效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出租、出借、转让等方式为无照经营者提供营业执照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有关证明、介绍信、合同文本、发票、银行帐户、资金、场所、原辅材料、设备等经营条件,或者为其代出证明、代订合同、代开发票、代理和发布广告及为其提供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和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资料和物品、设备、工具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按规定的程序实施,并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及清单。查封、扣押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调查取证的,可以先行按规定的程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于3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条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容易腐烂、变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取证据后先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当事人送达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查封或扣押措施。
(一)当事人没有无照经营行为,或者查封、扣押的财物与无照经营行为无关的;
(二)查封、扣押财物期限届满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应当返还查封、扣押财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在查封、扣押之日起90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不认领被解除查封、扣押财物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其财物上缴省财政部门,或者依法予以变卖后,将变卖款上缴省财
政部门。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收缴有关印章和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合同文本、发票等资料;限期15日之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所列行为的处罚机关及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动用、调换、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但罚款超过5000元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动用、调换、损毁或者私分被查封、扣押财物的,有管理权的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无照经营行为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