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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文物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59:05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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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文物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文物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文物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文物局




各区(县)财政局、文化文物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3年京财文(1993)2729号同时作废。


(财文字〔1998〕11号 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加强文物保护而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由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共同管理。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规定,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应由文物所在地政府解决,地方政府单独解决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补助范围的项目,可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补助,共同解决。
第四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充行政、事业经费。
第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部门)使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国家文物局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七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如下: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修、保护、安全消防;
二、国家重点博物馆和国家重点文物库房维修、安全消防;
三、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的重要考古发掘项目的发掘及资料整理;
四、国家征集和收购三级以上(含三级)珍贵文物;
五、经公安部和国家文物局审定的一级风险单位的安全、消防;
六、出土重要文物和馆藏二级品以上(含二级品)文物的技术保护;
七、经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补助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开支内容包括:
一、维修、保护及安全、消防费:主要包括材料费、设备购置费、调研勘测设计费、人工费、管理费、维修资料出版费等。
二、考古发掘及资料整理费:主要包括人工费、设备购置费、占地补偿费、标本测试费、文物修复费、安全保卫费、资料(包括整理出版)费等。
三、文物技术保护费:主要包括前期试验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人工费、聘请专家费等。
四、用于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开支项目。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单位。省级文物部门所属单位以及地、市、县文物部门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时,均须逐级上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向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
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一条 在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前,省级文物部门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地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博物馆和重点文物库房抢救、维修、保护、安全消防工程实施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二、制定一级风险单位安全消防工基实施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三、提出本地区重要考古发掘项目的考古项目申请,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四、制定出土文物、馆藏一、二级文物技术保护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凡跨年度且申请补助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体、单项维修保护工程,必须向国家文物局提出重大维修项目立项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方案及预算申报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的预算和工程进度情况,按照《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请表》(格式附后)的要求,提出年度申请补助的全部项目和补助金额意见,并附配套经费落实情况证明,申请文物征集补助的还应附征集文物清单,报送国
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必须及时进行文物抢险维修,抢救性考古发掘和珍贵文物征集等特殊情况时,可由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提出专项补助申请。
第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根据文物保护规划、方案及预算审批结果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对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共同确定补助经费数额,联署具文通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拨款通知后,必须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文物部门。省级文物部门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用款单位,并将补助通知抄送用款单位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一至二年内仍未动工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它补助项目,或由财政部收回。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级文物部门应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国家文物局批准的方案施工;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
三、重大施工项目组织领导工作未能落实;
四、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到位;
五、施工单位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
六、其它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二十条 当年未完工项目,年终经费如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应如数上交省级文物部门,用于下年度本地区文物维修保护项目。
第二十一条 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计划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报告,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突破。如遇特殊情况调整项目和项目内容,确需追加预算时,须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文物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度财务决算,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财务收支表》(格式附后)分别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财务决算和工程总结报告,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维修工程竣工后,由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及财务人员等进行验收,或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写出正式验收报告。大型维修工程应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必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所购固定资产应登记入帐,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大型设备或成批(套)施工设备以及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主要维修材料,由省级文物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并有权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必要时国家文物局可在全国范围内调剂。
第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分别给予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的补助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一、虚报补助经费预算;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或设计方案;
三、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四、擅自动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
五、擅自处理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六、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七、不按期报送有关报表和决算;
八、经费不能及时到位。
对于上述行为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和考古研究所等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颁发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93)财文字第736号)同时废止。



19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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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工作,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0根1据2《3中4华5人6民7共8和9国测绘法》、《湖A北B省C测D绘E管F理G条H例I》J等K法L律M法N规O,P结Q合R本S省T实U际V,W制X定Y本Z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
  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0感1资2料3,4测5制6
  和7更8新9国家基本比例尺地A图B、C影D像E图F和G数H字I化J产K品L,M建N立O、P更Q新R
  基S础T地U理V信W息X系Y统Z。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基础测绘工
  作,同时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0门1组2织3实4施5的6基7础8测9绘工作进行指导和A监B督C。D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0济1和2社3会4发5展6年7度8计9划及财政预算。
  各级发展计划、经济贸易、财政主管部门应从发展基础地理信息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改造方向、公益事业发展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保证必要的投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基础测绘管理工作提供便利,配合做好基础测绘需要的有关数据、图件等资料采集工作。



  第二章 基础测绘的规划及实施


  第五条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编制本行0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基础测绘实行规划统一管理,项目分级实施的管理机制。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省境内的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国家三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及维护;
  (二)1∶1万、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及遥感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和更新;(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0:1
  (一)国家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及维护;
  (二)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必须进行更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0展1的2需3要4确5定6更7新8周9期,并保证更新经费的投入。
  省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按不同地区发展需要一般为5至10年。市(州)、县(市)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一般为3至6年。


  第九条 未列入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但急需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用户应当向管理该基础测绘项目的测9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实施,所需基础测绘经费由用户承担。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和实施基础测绘。


  第十条 凡使用财政资金的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基础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有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用户按有关规定提供该成果,不得重复测绘。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发展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承揽单位,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竞争机制在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中择优确定。测绘行政管部门应当与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依法订立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揽省管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甲级测绘资质证书;
  承揽市(州)、县(市)管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证书。
  施测单位不得转包或者分包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实施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时应对测绘单位的资格、业务范围、质量等进行核查。未办理任务登记手续的,项目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施测,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测绘技术标准,确保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检查验收,由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基础测绘项目及其成果质量实施监督,可以委托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拒不接受检验的,该批成果按照不合格处理。


  第三章 基础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共享,避免重复测绘,杜绝国有资产浪费。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并做好成果接收、搜集、整理、存储和提供使用等工作。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项目施测单位必须将全部基础测绘成果
  交付组织实施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复制、留存或擅自提供使用。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上年度基础测绘成果的目录及副本。


  第十七条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公布上年度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经验收合格加盖“基础测绘成果验收专用章”后,方可对外提供使用。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供或者对外发布(含在公共信息互联网发布)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国家规定提供使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机关为管理公共事务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管理该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提供。所收费用全额缴入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分开管理,专项用于补充基础测绘经费。
  基础测绘成果已经更新的,自目录公布之日起,原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境)外组织、个人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前,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测绘任务登记手续的或超过已登记测绘项目工作量施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让、转供或者对外发布(含在公共信息互联网发布)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中山市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规则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规则
(2001年5月29日中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中山市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规范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是镇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设副主席一至二人。
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办公室,配备工作人员。办公室为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办事机构,协助主席、副主席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必须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召开,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最后一次会议的主席团负责召集。
。。第六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的提议或主席团决定可临时召开会议。
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主席团应将开会的时间和议程等通知代表,并附将要在大会审议的有关文稿。
临时召集的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上一次会议主席团主持,采取举手表决方式选举主席团,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九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镇人民代表大会本届内补选、另行选举和换届时选出的下一届代表的代表资格,向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人,委员二至三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由主席团在本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并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届内可作个别调整。
。。第十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对代表提出的议案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
。。议案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二至三人,由主席团在本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并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有关机关、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人数一般不超过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审查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审查和批准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镇人大工作报告,以及其他属于职权范围内需要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十三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和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不列入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由镇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主席团在闭会期间进行审议,并将审议情况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也可以转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十四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镇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研究处理。承办单位应当于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对问题比较复杂、办理难度比较大的,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重新研究答复。
。。第十五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选举办法。选举办法应当在主席团向大会提名推荐候选人之前提交大会通过。
。。选举办法草案在提交大会通过前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主席、副主席,镇长、副镇长时,从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至代表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小时。
。。第十七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镇长、副镇长出缺,应当召开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
。。补选主席、副主席,镇长、副镇长时,在选举办法(草案)中可以规定等额选举或者差额选举,可以规定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或者只是由主席团提出候选人。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八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九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镇长、副镇长可以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大会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镇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镇人民政府在主席团会议、全体会议或代表团会议上答复。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到会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代表团会议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询问,政府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指派负责人到会向代表作说明。

第三章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常住人口在九万人以上的镇,最多不超过十五人。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筹备、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列席人员;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议案审查委员会成员名单草案;
。。(三)换届时提出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建议名单;
。。(四)审议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确认新当选或者补选的代表资格并予以公告;
。。(五)决定划分代表团,提出各代表团召集人的建议人选;
。。(六)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会议的准备工作;
。。(七)通过镇人大的工作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八)根据会议议程,草拟会议日程安排草案、表决议案办法草案、选举办法草案和有关决议、决定草案;
。。(九)将召开会议的通知和有关文稿送达代表;
。。(十)主持代表大会会议的预备会议;
。。(十一)依法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人民代表大会本次会议,其主要工作是:
。。(一)组织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
。。(二)主持选举工作;
。。(三)决定代表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并决定对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
。。(四)依法提出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镇长、副镇长候选人;
。。(五)依照法定程序确定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镇长、副镇长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向大会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七)发布大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为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做好如下工作:
。。(一)组织代表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并检查了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安排代表进行视察,参加执法检查和开展评议工作;
。。(二)听取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调查研究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或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根据镇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体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并提请下一次代表大会通过;
。。(四)审议镇人民政府办理代表议案的方案或办理情况报告;
。。(五)向有关部门和组织转交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受理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镇长、副镇长的辞职,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七)受理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向原选区选民公告;
。。(八)依法对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作出决定,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发布代表资格终止的公告;
。。(九)认为镇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不适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十)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设立的选举委员会成员;
。。(十一)讨论和通过镇人民代表大会年度工作要点和工作安排及有关的工作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十二)决定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三)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主席团成员三人以上联名提议,可举行主席团会议。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镇长、副镇长和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讨论决定问题的时候,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主持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如主席出缺,由副主席主持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召开主席团会议的准备工作,并负责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组织代表学习和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并检查了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三)按照主席团会议的决定,负责筹备召开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具体工作,组织实施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四)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执法检查、重大事项调查和评议镇长、副镇长或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上级国家机关派驻镇单位的工作;
。。(五)联系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在本镇居住和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助代表组成代表小组,帮助、指导代表和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总结交流代表小组活动的经验,及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检查主席团交由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组织办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向主席团汇报;
。。(七)做好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并向主席团汇报处理情况;
。。(八)组织选区选民办理罢免或者补选、另行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有关事项,掌握本镇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变动情况;
。。(九)向主席团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代表被逮捕、受刑事审判以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情况;
。。(十)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工作档案;
。。(十一)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委托的工作。
。。第三十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负责,受主席团委托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接受代表和选民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的会议。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指导,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会议、代表视察、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培训以及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等经费,由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编制年度预算,交镇人民政府编入年度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