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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22:11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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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比利时王国政府—以它自己的名义,并依照建立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的专约,代表卢森堡大公国政府,
  愿为发展缔约各方间的经济合作,特别是为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缔结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将能鼓励投资者的积极性,从而为增进缔约各方的经济繁荣作出贡献,
  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内:
  一、 “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国民”,即依照中国法律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企业”,即依照中国法律成立,并在中国领土内有住所的经济组织。
  在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方面系指:
  (一) “国民”,即依照比利时或卢森堡法律,视为比利时或卢森堡公民的自然人;
  (二) 依照比利时或卢森堡法律建立,并在比利时或卢森堡领土内有住所的“比利时或卢森堡法人”,如公司、机构、基金会,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
  二、 “投资”一词系指用于投资或再投资的各种资产和财产,特别是:
  (一) 动产、不动产和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用益权及类似权利;
  (二) 股票、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 债券、债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注册商标、商名和商誉;
  (五) 有关堪探、开采和提炼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但上述资产和财产在用于投资时,应符合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
  资产和财产用于投资或再投资的法律形式的改变,不影响其在本协定内“投资”的性质。

  第 二 条
  一、 缔约一方将依照其法律接受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并鼓励此种投资。
  二、 缔约一方将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准许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签订和执行许可证合同、商业管理合同和技术协助合同。

  第 三 条
  一、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直接或间接投资,享受公平的待遇。
  二、 除非为了维持公共秩序和维护法律而采取必要措施,上述投资在其管理、经营、使用或清算方面受到保护并享受公平的待遇。
  三、 本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所享受的待遇和保护。∷摹ⅰ∷淙挥猩鲜龈骺罟娑ǎ鲜龈骺钏龅拇龊捅;そ?
不包括缔约一方依据建
立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共同体的条约或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的优惠。

  第 四 条
  一、 为了安全或公共利益的需要,缔约一方可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措施是依照国内法律程序所采取的;
  (二) 与对第三国投资和投资者所采取的措施相比,是非歧视性的;
  (三) 并伴有对补偿支付的规定。
  二、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补偿,将以可兑换货币支付,不无故迟延地付给投资者,并可自由转移。
  三、 如果缔约一方征收在其领土内设立的某企业的资产和财产,而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拥有该企业的资本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缔约一方将对该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拥有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第 五 条
  一、 缔约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转移在其***投资的财产,尤其是:
  (一) 投资的收益,包括利润、利息、资本收益、红利***费及其他合法收入和财政债权;
  (二) 执行第四条而支付的补偿款项;
  (三) 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的所得;
  (四) 偿还正常贷款所需的款项。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不应无故迟延,但应支付通**税款和转移费。

  第 六 条
  一、 本协定第四、五条所述的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适用的兑换率进行。
  二、 在任何情况下,适用的兑换率应是公平的,并包括兑换财务所收取的通常的税款和费用。

  第 七 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公共机构根据其对某项投资提供的担保向*国投资者支付了赔偿,缔约另一方承认得到赔偿的投资者的权利*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公共机构。
  缔约一方或其公共机构将以投资者的名义,并在已转让的权利的限度内,通过代位行使原投资者的权利及与之有关的请求权。
 对于上述转让的权利,缔约另一方可向作为代位者的缔约一方提出它对投资者?
哂械姆反求偿权。

  第 八 条
  本协定不妨碍投资者享受其投资所在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均参加的国际协定所给予的更优惠的规定。

  第 九 条
  缔约各方投资者可按专项合同进行投资。
  缔约一方将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所作的承诺。
  上述专项合同和承诺应符合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

  第 十 条
  一、 有关投资的任何争议将由缔约一方投资者向缔约另一方提出书面通知,并附有详细的备忘录。
  争议应在尊重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尽可能友好解决。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争议受投资所在国的司法管辖。
  三、 作为第二款的例外,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时,有关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的补偿额的争议,可按投资者的选择:
  (一) 或提交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国内司法解决;
  (二) 或直接提交国际仲裁,而不诉诸其他任何手段。

  第 十 一 条
  对本协定所管辖的所有事项,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 十 二 条
  一、 缔约双方在解释或适用本协定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能解决争端,应提交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将根据最早提出的缔约一方的要求召开会议。会议的举行不应无故迟延。
  二、 如混合委员会不能解决争端,应根据缔约一方的要求,在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之日起六个月内,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 专设仲裁庭设三名仲裁员。缔约双方应在发出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在该两名仲裁员委派之后两个月内,由他们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后者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并须由缔约双方任命。
  四、 如果在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发出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且缔约双方间又无任何其他安排,则缔约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则可请副院长代替之。
  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则可请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并依此类推。
  五、 专设仲裁庭自行质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双方均参加的处理此类事项的国际协定和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对其裁决作出解释。
  六、 缔约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的有关费用。任命第三名仲裁员的垫付款和仲裁庭的活动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 十 三 条
  本协定也适用于在其生效前中国投资者依照比利时王国或卢森堡大公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在比利时王国或卢森堡大公国领土内已进行的投资,及比利时或卢森堡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已进行投资。

  第 十 四 条
  一、 本协定应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 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愿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则本协定将不定期延长。
  三、 本协定的原始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均可随时决定终止本协定,但应至少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 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自其终止之日起十年内仍然有效。
  以下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六月四日在布鲁塞尔签订,正本共*每份均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
  代       表            代        表
    张 劲 夫                德 克 莱 克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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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出席全国文教群英会的个人代表退休时可否享受优异待遇问题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 全国总工会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出席全国文教群英会的个人代表退休时可否享受优异待遇问题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


答复
近来,有的地区来函询问出席一九六○年全国文教群英会的职工,退休时可否享受优异待遇。经研究我们认为,出席这次会议的个人代表,应视为全国劳动模范,他们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可以按照一九七八年《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
、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待遇。



1982年9月16日

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1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1995年7月6日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1996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修正1996年1
2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4日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11-20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和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行政执法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规划、协调、督促、服务。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依法保障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和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习宣传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四)依法查处违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依法在法定的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
第十二条 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同一事项需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行政执法机关职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行政执法机关撤销或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系指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务及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中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履行职务。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上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职务时按规定着装或者佩带标志,主动出示证件。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合法适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当事人行为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费、集资,应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
(一)申请确认权属;
(二)申请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申请奖励;
(四)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五)申请抚恤;
(六)申请行政调解处理或者行政仲裁争议;
(七)申请行政复议;
(八)请求行政赔偿;
(九)法定可以申请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必要和情况紧急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受理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不予受理的,应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诉权;需要移送其他机关处理,应在三日内移送。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受理的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对疑难、复杂问题或者特殊情况,经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按法定程序查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犯行政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做明确规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依法制作处理决定书。决定书中应写明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和行政复议机关名称以及复议、诉讼的期限;
(四)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犯行政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的应有处理决定书。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应当制作强制执行书,并于执行前将强制执行文书副本送达当事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依法强制执行,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扣押财物,应当做出书面决定,并向当事人开具清单或者票据。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和明确的期限。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或者社会危害性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报告主管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行机关对正在危害或者有确凿证据证明即将危害社会的活动,可依法采取即时强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行政执法所必需的条件。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执法机构建设情况;
(二)执法主体合法性;
(三)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七)重大行政案件的查处情况;
(八)行政复议情况;
(九)行政执法的协调情况;
(十)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作风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形式:
(一)建立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二)行政执法检查;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四)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审查;
(五)重大行政案件督查;
(六)行政执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证件审核;
(七)行政执法情况统计;
(八)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形式。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四十条 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应予以纠正,责令修改或废止;
(二)对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应责令撤销或予以纠正;
(三)对拒绝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责令限期履行;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或责令改正;
(五)对行政执法机关非法收费、罚款、集资、摊派的,予以纠正或责令改正;
(六)对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款(物)的,责成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七)对行政执法争议,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或决定书,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执行。被通知的单位必须按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原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对上级部署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二)对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拒不纠正的;
(三)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四)不按法定期限、程序和执法制度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阻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非法收费、罚款、集资、摊派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款(物)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对检举、控告人或者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