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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涉外法律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15:15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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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涉外法律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涉外法律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为加强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本行”)涉外法律事务的管理,规范涉外法律事务的管理程序,提高涉外法律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防范风险,依法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本行章程,结合本行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涉外法律事务管理的任务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金融政策、外贸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循国际惯例,规范业务活动,依法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涉外法律事务管理的原则是预防为主,补救为辅。
第三条 涉外法律事务的主要内容是:
(一)拟订或审核有关涉外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的标准文本;
(二)审查有关涉外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参与有关涉外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的谈判;
(四)参与涉外法律纠纷的解决和涉外诉讼、仲裁活动;
(五)收集、整理有关法律资料,开展金融法律研究,进行法制宣传,提供涉外法律咨询;
(六)归口管理、聘用涉外律师事务;
(七)其他涉外法律工作。
第四条 根据本行各部、室职能划分,涉外法律事务由国际部统一归口管理。

第二章 预防性的法律工作
第五条 国际部负责审核或拟订有关涉外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的标准文本。
涉及对外保险、担保、融资、买方信贷、转贷等业务的标准文本,由主管业务部门起草,国际部审核,报行领导批准后下发执行;涉及我国政府援外优惠贷款业务的标准文本,由国际部负责拟订,报行领导批准后下发执行。
第六条 为不断完善上述标准文本,涉外法律工作人员应注意收集、整理对标准文本的修改意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遇有修改意见时,应主动书面告知国际部。
第七条 本行的重大涉外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的谈判应有涉外法律工作人员参加。
遇有需要涉外法律工作人员参加谈判时,有关主管业务部门一般应至少提前两天书面告知国际部,并提供相关资料,以便有关人员做好准备。
第八条 本行的涉外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遇有对标准文本的修改时,应由涉外法律工作人员审查后签署。
有关主管业务部门一般应于上述法律文件签署七日前送交国际部,并对修改的内容和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附文字说明。涉外法律工作人员应在签约前对送审的法律文件审查完毕,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九条 涉外法律工作人员负责对本行业务工作中遇到的涉外法律问题提供咨询。其口头咨询意见仅供参考之用,如需提供书面咨询意见,有关主管业务部门应书面告知国际部,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涉外法律工作人员应主动收集、整理与本行业务有关的法律资料,加强金融法律研究,针对本行业务工作实际,开展法制宣传。

第三章 涉外法律纠纷的处理
第十一条 本行涉外法律纠纷的解决、涉外诉讼和仲裁活动应有涉外法律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一旦发生涉外法律纠纷或争议,有关主管业务部门应书面告知国际部。如需出具法律意见或派人参加解决纠纷,应一并提供有关合同、协议、来往函电、争议起因、争议焦点、争议数额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如需对外提起诉讼、仲裁或应诉,以及诉讼中有关诉讼策略、提出或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重大事项,应由有关主管业务部门起草报告,会签国际部,报行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行外律师的聘用
第十四条 国际部负责行外涉外法律方面律师的联系、管理和商签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或委托代理协议事宜。
第十五条 本行将根据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按以下方式与行外律师建立法律服务关系:
(一)聘请常年法律顾问;
(二)聘请具体项目法律顾问;
(三)有关事项的专题咨询;
(四)诉讼或非诉讼案件(事件)的代理。
第十六条 根据本行业务工作的具体需要,结合行外有关律师的资历、特长、声望、收费标准等因素,国际部提出拟聘请律师名单及有关合同、协议文本,报行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七条 有关业务部门应将签署的涉外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存入本行涉外法律文件电脑管理系统指定的专用目录,国际部有权凭密码调用查阅。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国际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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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

(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5号)

  《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于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12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及相关管理、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应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养科学技术人才,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保护知识产权,促进自主创新。

  鼓励和支持各类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各种形式的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

  指导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二)服务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优化配置科学技术资源;

  (三)加大财政支持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确保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四)落实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五)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和激励机制、政府科学技术顾问制度;

  (六)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建立科学技术进步统计监测评价体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当地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科学技术进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

  (三)参与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和涉及经济建设、社会进步的重大专项;

  (四)负责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和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保密等的管理;

  (五)建立科学技术专家库和相关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六)编制并公布年度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指南;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

  

  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产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创新和推广应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重点扶持和服务。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新产品、新技术和新成果的研究开发、试验示范、推广应用,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农业技术培训、服务等活动,促进现代农业发展。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工业基础设施,推动重点产业的基础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的发展。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引导和扶持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引导和支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交通、城乡规划、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等社会发展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鼓励和支持应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开展滇池流域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应用新能源、节能减排、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等技术,发展循环经济。

  

  第三章 创新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为依托,以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和中介服务机构为支撑,产、学、研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展下列创新活动:

  (一)设立企业技术中心等技术开发机构;

  (二)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创立自主品牌,以产、学、研结合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四)引进、培养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重视职工的技术培训和技术工人的考核定级,建设创新团队和技术工人队伍;

  (五)申报国家和省级科技成果;

  (六)建立科技进步与创新的奖励制度;

  (七)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制定国家和国际技术标准,建立完善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系;

  (八)开展职工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和发明创造等活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大中型企业自建或者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建技术研发机构给予资金扶持;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建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引导资本市场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第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科技资源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合理布局和有效利用。

  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其设立和变更事项,定期评估或者引入第三方评价机制,评估其研究开发活动成果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采取相关措施,依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创新资源,建设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科技成果转化平台、科技创新服务平台等公共创新平台。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以及其他从事科技评估和咨询、知识产权、技术交易、科技信息等服务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福利待遇、工作环境和条件。

  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务等权利,履行专业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项目仍不能完成的,不影响该项目结题。

  第二十二条 积极引进高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开展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参与利用本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和获得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并作为对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推荐评审专业技术职称和审批科学技术项目等的依据。

  

  第五章 科学技术普及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科学技术普及经费投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队伍和能力建设,建设向公众免费开放的科学技术馆等各类科学技术普及设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建设向社会开放的各类科学技术普及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学技术普及宣传廊或者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室等设施,并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社区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规划,并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人员的群众组织,是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履行下列科学技术普及职责:

  (一)依法开展学术交流;

  (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为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决策提供咨询;

  (四)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五)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六)组织有关学会、协会和专业技术研究会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特点,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结合所从事的专业,向公众传播相关科学知识,传递科学思想,展现科学精神。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县(市、区)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本级财政科学技术投入占当年同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3%,其中用于应用研究开发的资金不低于三分之二。县级财政科学技术投入占当年同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1%。

  第三十条 市本级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科学技术创新基础公共平台建设;

  (二)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的社会公益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高新技术示范应用及产业化;

  (四)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发展,企业信息化示范工程;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科学技术创新人才队伍建设;

  (七)科学技术普及;

  (八)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市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建设;

  (九)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的奖励;

  (十)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

  (十一)应当予以支持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市、县(市、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侵占、挪用、截留。

  第三十二条 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从国(境)外引进先进技术、重大设备的,应当经专家咨询论证后,制订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计划,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利用市、县(市、区)财政性资金资助的各类科技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项目的衔接、协调、集成和管理;建立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三十四条 利用市、县(市、区)财政性资金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解决项目中的科学技术问题。

  第三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为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市场开拓提供知识产权信息服务。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对获得国内外授权专利的权利人进行资助。

  第三十六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或者科学技术奖项,资助、奖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三十七条 重点扶持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服务,其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且不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奖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追回奖金,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市级科学技术奖的申报。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两年推荐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虚报、冒领、侵占、挪用、截留市、县(市、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从国(境)外引进先进技术、重大设备的,没有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制订消化吸收和再创新计划,或者没有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相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开展学校食品卫生突击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开展学校食品卫生突击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今年以来,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屡有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有效控制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上升趋势,减少学生肠道传染病的发生,保障广大师生身心健康,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我部决定自即日起到7月31日对全国各级各类学校开展一次学校食品卫生突击大检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次检查工作,将其作为当前食品卫生工作的一件大事来抓。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认真部署,责任到人。通过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切实消除存在的隐患,绝不允许敷衍了事、走过场。

二、本次检查由省级卫生厅负总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好力量,对本辖区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园(所)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不漏掉一个学校食堂。

本次突击检查的重点是:食品卫生校(院)长、园(所)长负责制是否建立、管理人员是否经过食品卫生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食堂有无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有无健康证、食堂的布局和各项卫生条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等。对不符合规定的学校食堂,视其情节依法作出处理;对情节严重和不能限期进行整改的,要坚决撤销卫生许可证。各地要对负责学校食堂食品卫生工作的校(院)长、园(所)长和管理人员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三、各地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合理整合卫生资源,发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的作用,做好突击检查的各项保障工作,以提高检查工作效率,确保检查工作落实到位,按时完成检查任务。

各地要对参加检查的每一位工作人员进行一次有针对性的培训,以保证检查结果的准确、真实、可靠。

四、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主动与教育部门协调配合,及时向教育部门通报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并请教育部门督促学校尽快整改。同时,要加强舆论宣传,做好社会动员,充分发挥对学校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作用,将检查情况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五、各地要及时总结分析检查工作的进展情况,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督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督促落实。

六、请各地将突击检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和总结报告于8月10日以前上报我部。对按时完成检查工作的,我部将予以通报。

附件:学校食品卫生突击检查情况汇总表



卫生部
二○○三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