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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32:03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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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任建新院长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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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公园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五日





湘潭市公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园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等活动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等。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市园林管理处负责市区公园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
(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三)制定有关公园的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四)负责市属公园的养护、管理;
(五)负责有关法律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湘潭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组织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湘潭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市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的性质和范围,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建设和公园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改变市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性质的,须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第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维护、经营、秩序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要求: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量,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设置规范、齐全;
(四)依法重点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近代优秀建筑等。
第十二条 公园的环境管理目标: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分贝不得超过环境保护标准;
(四)规范设置,广告设施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要求:
(一)加强安全管理,健全安全制度,落实各项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二)特种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依法持证上岗,对公园内有危险的场所和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四条 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公园发展规划;
(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十五条 公园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第十六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
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
(二)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三)伤害公园动物;
(四)擅自经营;
(五)篝火、烧烤、宿营;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因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倾倒杂物、垃圾或者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对其侵权行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还可要求其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公园绿化用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其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在城市公园的公共绿地内经营的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经营管理单位的管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依法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的批准文件,并移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损坏城市公园树木花草(包括竹类及其他植物)及绿化设施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其中损坏公园花草树木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公园绿化设施的,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损坏城市树(苗)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的赔偿费,按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建设系统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价费〔2008〕122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卫生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卫生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

卫科教发〔2003〕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保护我国人类资源和公共卫生安全,防止人类资源流失和有害物品传入,促进我国医学科学研究及国际交流与合作,现就加强医用微生物、人体物质、科研用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携带、邮寄、运输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含港、澳、台地区),须提前到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办理准出入境证明,持准出入境证明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办《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携带、邮寄、运输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受理报检,经检验检疫后,发给《出/入境货物通关单》。 

  二、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人体物质出境,须按照《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到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办理准出境证明;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境和医用特殊物品的入境,须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到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准出入境证明。

  三、下列情况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由卫生部科教司负责办理准出入境证明:

  (一)涉及家系或特定地区和人群,但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境;

  (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大样本(100人份以上,不含100人份)医用特殊物品出境;

  (三)任何大样本(100人份以上,不含100人份)医用特殊物品入境;

  (四)新药国际多中心临床研究项目中的医用特殊物品入境、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境;

  (五)按传染性物质危险分级标准(《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卫生安全手册》),含有涉及3-4级危险的各种病原性微生物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

  (六)来源于疫区的医用特殊物品入境。

  四、下列情况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科教处负责办理准出入境证明:

  (一)不涉及家系、特定地区和人类遗传资源的小样本(100人份以下,含100人份)医用特殊物品出境;

  (二)任何小样本(100人份以下,含100人份)医用特殊物品入境;

  (三)按传染性物质危险分级标准(《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卫生安全手册》),含有涉及1-2级危险的各种病原性微生物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

  (四)人道主义救助、捐赠或疾病诊断用的单个或几个医用特殊物品(如骨髓、脐带血、角膜、血液、尿样等)出入境;

  (五)细胞株、生物制品、生物芯片、克隆人体细胞组织等医学科研样品出入境。

  五、办理医用特殊物品准出入境证明,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申请函;

  (二)物品具体情况(名称、来源、用途、数量、包装、安全等级、拆检注意事项等);

  (三)如涉及人体物质或科研样品出入境,需填写《人体物质出入境申请表》或《科研样品出入境申请表》;

  (四)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

  (五)项目申请人与国外合作机构或国外中心实验室协议复印件(中、英对照);

  (六)项目申请人与国内各研究机构协议复印件;

  (七)参与研究的国内各研究机构伦理委员会批件复印件;

  (八)正式研究方案;

  (九)知情同意书及受试者签名件复印件;

  (十)实验室安全等级证明;

  (十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临床试验批件(涉及新药国际多中心临床研究时提供);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六、办理人道主义救助、捐赠或疾病诊断用的单个或几个医用特殊物品(如骨髓、脐带血、角膜、血液、尿样等)的准出入境证明,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内和国外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外文文本需提供中文对照)。

  七、涉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个人或单位,按照上述规定,由总后卫生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受理。

  八、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出入境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要作出开具或不开具准出入境证明的决定;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评审时,在30个工作日内要作出开具或不开具准出入境证明的决定,专家论证评审时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对于携带、邮寄、运输涉及人道主义救助、捐赠或疾病诊断用的单个或几个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及特殊情况下,若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尽速予以办理准出入境证明。

  九、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辖区内的出入境医用特殊物品进行审查;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医用特殊物品实施卫生检疫查验、实验室检验,及对出入境医用特殊物品的包装、运输、储存、实验室安全等进行卫生检疫监管。

  十、出入境医用特殊物品需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准入境或出境。对未取得准出入境证明,私自携带、邮寄、运输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含港、澳、台地区)或出入境时未如实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有关部门等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和处理。

  十一、本通知中人体物质是指人的细胞、组织、胚胎、器官、人体标本、全血、血液有形成分、血清、排泄物、分泌物、附着物等。

  病原微生物是指引发人类疾病的细菌、细菌毒素、病毒、真菌、立克次体、螺旋体、衣原体、支原体等。

  人类遗传资源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血液有形成分、制备物、重组脱氧核糖核酸(DNA)构建体等遗传材料及相关的信息资料。

  科研样品是指医学科学研究用品和产物,如细胞株、菌毒种、医用微生物、生物芯片、组织工程物质等。

  十二、凡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境,需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科技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审批。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是由卫生部与科技部联合设立的办公机构。科技部联系人:王志武,联系电话:010-62114172;卫生部科教司联系人:于修成、刘爽,联系电话:010-68792235,68792240。

  附件: 1.人体物质出入境申请表(略)
      2.科研样品出入境申请表(略)
      3.医用特殊物品准出入境证明(样式)(略)
      4.《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卫生安全手册》传染性物质危险性分级标准(略)

                              卫  生  部

                              质 检 总 局

                            二○○三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