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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工程建设监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14:31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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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工程建设监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工程建设监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9年10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工程建设合同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监理:

(一)总投资额2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二)总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

(三)住宅工程项目;

(四)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

(五)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六)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的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七条 设计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提出设计要求,参与评选设计方案;

(二)参与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督促合同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三)督促设计单位限额设计、优化设计;

(四)审核设计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能否满足建设单位提出的功能使用要求;

(五)审核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指标的合理性;

(六)审核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设计规范;

(七)分析设计的施工可行性和经济性。

第八条 施工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招标,编制、发送招标文件,组织评审投标书,提出定标意见;

(二)核查施工图预算;

(三)协助建设单位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并督促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

(四)协助建设单位办理开工手续;

(五)确认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六)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七)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八)督促、检查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协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

(九)审核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十)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检查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十一)组织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检查、验收,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十二)负责施工现场签证;

(十三)督促施工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四)组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十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十六)参加工程验收,核查工程结算。

第九条 保修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为负责检查工程状况,参与鉴定质量责任,督促施工单位回访、监督保修直至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监理单位及人员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职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专职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兼职监理人员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5%;

(三)有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必要设施和监理手段;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十一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资质等级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相应的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揽监理业务后,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监理工程师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其他监理人员必须具有初级以上职称,取得山东省工程监理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

第十五条 从事监理的人员不得在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或者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或兼职;不得参与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章 监理合同与项目监理组织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保密、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可以直接选择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的全部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多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主投标方,由主投标方代表合作方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四)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

(五)违约责任;

(六)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工程监理费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计取,列入工程概(预)算。

使用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及其他涉外工程项目,其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参照国际惯例,在监理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对应当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的工程,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工程项目的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及建设单位要求,组成由1名总监理工程师及若干名监理工程师参加的监理机构,具体监理该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责任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监理工程师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承担核定专业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应当为监理单位提供办公、交通、通讯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建设监理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签署工程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档案资料复制件。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

监理规划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编制,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监理实施细则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各监理工程师编制。

第五章 设计监理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勘查设计招标工作,认真审查方案的先进性和合理性,确定最佳设计方案。

第三十条 设计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督促设计单位完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设计质量跟踪检查,控制设计图纸质量,组织施工图会审和设计质量评定,并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配合监理单位工作。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工程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做好工程项目总投资控制。

第三十二条 在设计过程中,监理单位有权要求设计单位确保设计进度,设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施工监理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做好招标及开工前准备工作。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报监理单位审查,经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应当由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准进入施工现场和用于工程。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员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关键部位实行旁站监理。

隐蔽工程、分项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在自检合格后,填写工程报验申请表,由总监理工程师及时组织监理人员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签发工程认可书;不合格的,下达不合格工程项目通知,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整改。

第三十七条 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单位工程竣工,施工单位自检合格以后,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经检查合格的,按有关规定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定。

第三十八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计划,严格执行付款审核签认制度,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并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方可支付。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项目总进度计划、阶段施工进度计划,监督工程施工进度。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每月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总监理工程师主持编制监理月报,及时报建设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监理业务完成后,监理单位必须建立完整的监理档案,监理档案应当包括被监理单位申报的技术文件、监理单位向被监理单位发出的指令通知及内部工作记录。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四条 因监理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使建设单位获得经济利益,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监理或者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即拨付工程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擅自从事监理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申报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及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按国家规定收取、支付监理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承揽监理业务未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转让、出借、涂改、伪造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或者从事其他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活动的;

(四)个人以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故意刁难被监理单位并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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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中心城区亮化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中心城区亮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4〕46号
屯溪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黄山市中心城区亮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黄山市中心城区亮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文明、繁荣的城市夜景。体现国际旅游城市风貌,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山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夜景灯光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范围按照本办法实行亮化: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构)筑物,以及主次干道两侧以外,在视野范围内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
  (二)桥梁、广场、公园、景观带、景点绿化带、街心公园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发射、接收塔;
  (四)户外广告;
  (五)繁华商业区;
  (六)城市出入口;
  (七)城市雕塑;
  (八)市政府确定应当设置亮化的其他范围。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亮化的主管部门。市规划、市容、房管、工商、公安、供电、屯溪区人民政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中心城区亮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亮化遵循统一规划、业主承担、全面覆盖、重点突出、分段控制、降低成本、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亮化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节能灯具。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市容、房管、工商、公安、供电、屯溪区政府等部门编制城市亮化规划,以指导城市亮化建设。
  第八条 按照规划的要求新建、改建项目的亮化建设应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构)筑物预决算。市政府对亮化的设置和使用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九条 凡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设置亮化的业主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亮化方案、设计图纸,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建设。
  第十条 城市亮化设置、开启、维护、管理按以下分工各负其责:道路、桥梁、广场、公园、景观带、景点、绿化带、街心公园的亮化由市市政管理处负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主次干道建(构)筑物,各类发射、接收塔的亮化由产权单位负责,市亮化办监督;住宅小区的亮化由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市房管局监督;主次干道户外广告的亮化由各经营业主负责,市市容局监督;小街小巷户外广告和屯溪老街的亮化由各经营业主负责,屯溪区政府监督。
  第十一条 承接中心城区亮化工程制作的单位,必须领取工商执照,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相关的制作条件。亮化工程建设应坚持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要求。
  第十二条 亮化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亮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亮化工程建设不到位的,建(构)筑物不得通过验收,更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亮化灯饰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以免造成混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移动亮化设施。
  第十六条 亮化设施由设置单位(个人)负责维护,保持功能良好、容貌整洁及保证安全使用。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夜景灯饰应当按规定时间开启。
  (一)桥梁、广场、公园、景观带、景点、绿化带、街心公园等公共场所按城市道路照明时间开启。
  (二)其它灯饰的开关时间为:春冬季18:00—23:00,夏秋季19:30—24:00。
  (三)遇有重要活动或节庆期间,亮灯时间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开启。
  第十八条 对达不到亮化标准、要求,又不及时整改的单位和个人,可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或通过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亮化设施,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三十七条、《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黄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故意损毁、偷盗亮化设施,或侮辱、殴打亮化管理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之一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亮化管理人员在亮化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为设置单位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亮化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关键词:案由、人格权、医疗事故、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内容提要:笔者试图自《民法通则》实施后,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有关案由、举证责任变更作一回顾性分析,看其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在诉讼中有何变化。医学科学经验法则并不因法律的制订而转移,浅谈了立法中应予以考虑的几个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即法(2000)26号,其中有关医疗纠纷案件案由可分二大类:(一)侵犯人格权,又分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医疗事故纠纷案由;(二)侵犯合同纠纷,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
在《侵权责任法》第二次修改期间的2008年,为适应新法的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1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在医疗纠纷案件案由中,有关侵犯人格权中的“医疗事故纠纷”案由变更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不变。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的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修订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即法(2011)41号,修改将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提升为一级案由,把第一次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变更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二级案由,在二级案由项下,又划分为三级案由: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2、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然而有关《侵权责任法》第57条“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纠纷”,和第62条保密义务纠纷案由并未列入三级案由之中。有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仍未变。
根据第二次修改后的“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编排”中说明:此次修改将这些民事权益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仍保留在各第一级案由之中,只是将侵权责任法新规定的有关案由列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案由”项下…… 由此可知,有关“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纠纷和“保密义务”纠纷已划入到人格权纠纷的第一级案由之中。
根据我国民法专家杨立新教授,有关《侵权责任法》确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中论述,违反《侵权责任法》第55条告知义务(即知情同意权),第62条违反保密义务应列入医学伦理损害责任类型。注1
医学的最主要的存在之理由,用法国的医学家、哲学家阿尔伯特 史怀泽的伦理,是“敬畏生命”。生命乃是其职责。注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一、二次划分时,就分别把“医疗事故纠纷”案由,“医疗损害赔偿”案由划分到侵犯人格权类,且在第二次修改划分时直接把侵犯人格权类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民事权益上升为一级案由的规定,这与《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一致,与我国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中有关对人格权类的司法保护,具有必要的和深远的划分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医疗纠纷划入民事案件之后,根据民诉法规定,谁主张权利,谁举证。在人民法院审理中,患方由于医学知识的缺乏及医疗科技信息严重的不对称,要举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损害责任是相当困难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中第四条第8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糸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是患方就医疗纠纷诉讼到法院自2002年4月1日起,可以轻轻松松打医疗纠纷官司了。
由于患方在举证责任上过于轻松,在侵权损害的基本要件中,连损害事实是否存在都提不出的情况亦有发生,这对于法院在审理案件是不到位的,因为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即无侵权责任的产生。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3月(总第83期)“当前民事审判的几个主要问题”一文中,关于医患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糸时指出:“至于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糸,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举证责任均在患方。”
2002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中华医学会就医疗事故鉴定要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报告要有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其因果关系分析,有医疗事故结论而无事故等级 、责任程度为无效鉴定。在相关配套规定中,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1——10级,四级医疗事故18种情况无伤残等级。
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法(2003)20号《关于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主要内容三条:一 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的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二 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三 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49条、第50条、 第51条和第52条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案由划分,医疗事故纠纷归属侵犯人格权,即侵犯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为“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根据《通知》适用;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为医疗事故意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根据《通知》适用民法通则。
由此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原意是按照医疗事故原因来划分适用不同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不会做出一个导致实体 、程序均陷入混乱的司法解释。根据,医疗事故的司法鉴定交由中华医学会鉴定,首先是参照条例的程序进行鉴定,然后才知道是否继续条例的适用(包括实体和程序)。 这种把两个法律交叉组合混乱使用,完全不符合法理。同一医疗纠纷案由因情节严重程度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最终的结果医疗事故者低额赔偿,非医疗事故者,高额赔偿,这显然不公平,且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
进一步释明,《通知》的原意是什么?根据民事案件案由划分,是按照侵权行为的客体处分案件,进而适用不同的法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即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为由起诉的,案由是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审理中参照《条例》,中华医学会鉴定是医疗的专门性鉴定机构,具有相当的权威,其鉴定结论是判决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条例赔偿,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侵犯其他民事权利如隐私权(违反保密义务)、知情同意权、医疗产品选择权等其他医疗纠纷即非人身损害之案由,适用《民法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