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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2:31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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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实行重组改制,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并由集团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了在境外上市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对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已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含一年,下同)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健康保险转由集团公司或股份公司经营的,继续免征营业税,不必再重新报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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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的精神,进一步强化宏观调控,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漏洞,制止税款的流失,全力做好征收工作,现特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目税率核定权限和投资许可证的问题
(一)对中央、省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固定资产年度计划中的建设项目,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按照《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负责核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
(二)对在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由地、市、县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固定资产年度计划中的建设项目,省级税务机关可委托地、市、县税务机关按照《条例》规定,负责核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要否抄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三)对建设单位及个人自行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省级税务机关可委托项目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负责核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
(四)对跨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各种形式的国内联合投资项目,省级税务机关可委托项目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按照《条例》规定,负责核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
上述各项所列由省级税务机关委托的税务机关,其核定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有误的,上级税务机关有权纠正。
(五)基层征收税务机关发现项目建设内容与原核定的税目税率不符的,应暂按原核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并及时将核实后的适用税率报原核定税务机关复审。
(六)各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目税率,应填开通知书(单)给基层征收税务机关,据以执行。其格式由各地税务机关自定。
(七)要严格执行投资许可证制度,凡未领取投资许可证或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建设项目,不得继续建设,计划部门不下达下年度投资计划。

二、关于强化征管,严格执法的问题
(一)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的,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纳税人在建设期内更改投资项目建设内容的,应在更改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有关税务事项。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的,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纳税人以0%税率或低税率的投资项目为名,从事适用较高税率的投资项目,或以更新改造为名,从事基本建设投资,以及对计划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应按实际投资项目适用税率和有关规定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并按《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各地不得越权减免投资方向调节税,各级税务机关和计划部门要严格把关,同时,要严格控制延期缴纳税款的数额和期限。纳税人因特殊困难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必须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要求延期缴纳税款的数额、期限及有关事由,并订出清缴税款的计划。税务机
关应严加审核,并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各地税务机关对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工作,应组织力量进行定期、不定期的专项纳税检查,或与计划、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纳税检查。
(六)对计划、税务部门不按《条例》规定审核、核定税目税率、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三、关于加强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做好源泉控管的问题
(一)为了及时沟通情况,实现有效控管,方便建设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的源泉控管办法。在有条件的地区,税务、计划部门可以实行联合办公,共同审定投资项目的适用税目税率和应纳税额。税务、计划、银行、城建、土地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共同研究解决征管中的有关问题
,掌握项目投资的有关资料和税源情况,提高源泉控管质量,搞好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的综合治理。
(二)为了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各地税务机关可据实际情况委托有关单位(如城建、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负责代扣代缴投资方向调节税。代扣代缴单位应负责及时足额地扣缴税款,并划转金库,税务机关按规定支付手续费。未按规定扣缴税款而造成漏欠税的,由代扣代缴单位负
责补缴税款。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司)下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时,必须抄送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和税务机关,以保证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工作的顺利展开。



1993年9月15日

印发《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后置审批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后置审批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惠府办〔2012〕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后置审批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十一届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后置审批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后置审批工作,加强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支持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的意见》(工商办字〔2012〕38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支持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2〕20号)和《中共惠州市委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审批制度改革方案(试行)>的通知》(惠市委发〔2012〕8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后置审批与监管是指在实行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改革、企业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后,各级部门对涉及企业经营的行政审批、信息公开、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实行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改革的试点县、区。
  第四条 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后置审批与监督管理按照“谁许可、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审批部门负责,建立权责一致、审批与监管相统一的监管机制,各审批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履行相应的审批和监管职责。
  第五条 实行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制度,原涉及企业登记注册的前置行政审批一律改为后置行政审批。后置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制度,由发展改革、工商、法制、监察等四部门负责定期梳理目录并压缩办理时限,行政服务中心牵头制定目录中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
  第六条 后置行政审批实行“一个入口、一个出口”的统一管理模式。所有涉及企业经营的后置行政审批与企业登记注册业务一律进驻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送达行政审批决定,各部门不得在本部门受理申请和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第七条 申请人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时,可根据企业经营需要,同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向各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行政审批。
  第八条 企业主体登记注册与后置行政审批按照“一家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模式实行并联审批,具体方式参照《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管理办法(试行)》(惠府办〔2012〕4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企业登记注册与后置行政审批纳入“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实行网上协同办公。各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网上审批工作,按照审批时限和服务承诺办理审批业务,审批业务信息通过“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供各并联审批部门共享使用。
  各县、区统一按照市级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建设“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实现市、县(区)共享审批信息。
  第十条 企业登记注册实行信息公开制度。“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是全市统一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公开平台,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公开平台实现企业登记注册、经营许可审批和监管信息互通。
  第十一条 各县、区应当通过“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公开后置行政审批目录及办事流程规范。
  第十二条 通过“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公开的企业信息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登记注册及相关后置经营许可办理情况;
  (二)企业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缴付和经营场所等信息及其变动情况;
  (三)被处罚情况、荣誉称号;
  (四)年审年检情况;
  (五)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事项。
  第十三条 信息公开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提供、谁管理”原则,由提供信息的各有关部门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涉及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的,各部门应将其最近1年内的处罚记录在“网上注册易”平台上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企业信息的公开应做到及时、准确、同步,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得对外公开。
  第十五条 实行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后,各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管职责,涉及经营项目或经营场所的,由相关许可审批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企业营业执照登记事项的监管职责由工商部门履行。
  各部门应当采取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警示、告诫、公示公开等指导行为,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引导其合法守信经营。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行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社会公众可通过“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以视频、图片等方式举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收到群众举报后,有关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并将结果反馈 “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办理情况纳入市综合性电子监察平台。对经核实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监管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罚。有关部门应及时将企业被处罚情况录入“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如发现企业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实行“一家发现,抄告相关”的方法,通过“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公开。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按规定通过转移职能、购买服务等方式减少部门日常事务性工作,集中更多人力、物力,增强执法队伍力量,提高检查频率,进一步强化对企业的监管。可创新监管方式,引入社会组织或第三方机构、舆论媒体等参与对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