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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路隧项目偿还及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3:49:28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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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路隧项目偿还及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路隧项目偿还及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4年11月23日) 深府办〔 2004〕208号

  《深圳市路隧项目偿还及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路隧项目偿还及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路隧项目偿还及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路隧专项资金)的管理,积极推进我市公路和隧道收费体制改革,根据《深圳市公路和隧道收费改革实施办法》和《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路隧专项资金是指每年由市、区两级财政、国土基金、市公路局养路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等渠道筹集注入,用于偿还非经营性收费路隧的债务、经营性路隧的补偿及其养护费用,以及未来10年全市新建公路、隧道投资等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路隧专项资金的使用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路隧专项资金的筹集,并监督其使用。
  路隧专项资金在市财政局设立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路隧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路隧办)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路隧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并按有关规定经市交通局、财政局同意后在银行设立路隧专项资金的支出专户, 专门用于路隧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和相应的资金核算工作;
  (二)负责对路隧 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内部监督、检查,并配合上级和专业管理部门的审计检查工作;
  (三)负责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组织上缴工作。
第二章 路隧专项资金的筹集
  
  第六条 路隧专项资金通过以下渠道每年筹集资金,自2003年起至2030年止:
  (一)市财政投入1.3亿元;
  (二)市国土基金投入1.3亿元;
  (三)龙岗区政府投入1.5亿元;
  (四)宝安区政府投入1.5亿元;
  (五)盐田区政府投入0.35亿元;
  (六)罗湖区政府投入0.2亿元;
  (七)福田区政府投入0.2亿元;
  (八)南山区政府投入0.2亿元;
  (九)从养路费改建资金中投入0.6亿元;
  (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
  (十一)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路隧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上述资金(一)至(八)项以及从养路费改建资金中投入的0.6亿元,按每年季度均值于季度终了后10天内缴入财政专户,第四季度的则在当年12月31日前缴入;其他资金于月度终了后5天内缴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路隧专项资金应及时、足额地缴入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
  第九条 路隧专项资金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应纳入路隧专项资金统筹使用,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十条 路隧专项资金如出现不足,由市交通局商市财政局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路隧专项资金的支出
  
  第十一条 路隧专项资金用于以下支出范围:
  (一)偿还非经营性公路和隧道建设所承担的债务;
  (二)经营性公路和隧道的补偿费用;
  (三)用于经市政府批准的路隧收费改革和新建公路所涉及的融资本息偿还;
  (四)未来10年新建公路和隧道的建设投资;
  (五)受让的原经营性、非经营性以及新建公路、隧道的养护和管理费用;
  (六)在与东莞、惠州交界处设立的公路收费站的人员经费及建设、运营和维护费用;
  (七)原公路和隧道收费站员工的安置费用;
  (八)经市财政部门核定的市路隧建设管理办公室经费开支;
  (九)经市政府批准的与公路和隧道收费改革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路隧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按市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收支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市路隧办根据本年度预期收支情况组织编拟路隧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年度收支计划经市交通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超出年度收支计划,需要使用计划外资金的,经市路隧办核准后,由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路隧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入计划
  1.预期收入总额;
  2.收入构成、收入项目、标准。
  (二)支出计划
  1.支出总额;
  2.支出构成:
  (1)人员公用经费支出计划;
  (2)路隧管养支出计划;
  (3)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支出计划;
  (4)政府采购项目支出计划;
  (5)专项支出计划;
  ( 6)其他符合规定的支出计划。
  (三)收支编制说明
  1.收支增减变化的原因;
  2.各类收支计划与上年实际执行情况分析;
  3.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4.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市路隧办应于每年年初将路隧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报送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应于每年的 3月31日前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于5月31日前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在年度收支计划尚未批复前,市财政局可根据上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按月预拨正常人员经费和公路管养经费部分,以保障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在年度收支计划批准后,个别项目确需调整的,由市交通局与市财政局具体协商处理。
第五章 拨付程序
  
  第十八条 市路隧办申请使用路隧专项资金时,应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出申请,并向市财政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经市政府批准的路隧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
  (二)经市政府同意计划外或专项使用路隧专项资金的文件及具体项目;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审核有关材料,按规定办理有关拨款手续。
  (一)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的,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拨付手续;
  (二)路隧专项资金按规定须直接支付的由市财政局实行直接支付,不能直接支付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划拨至路隧专项资金支出专户。
  第二十条 市路隧办须严格按照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及经核准的季(月)度用款计划,以及其他经批准的支出计划,管理和使用路隧专项资金,并直接支付至各相关单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路隧办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并定期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安全、规范、合理,同时自觉接受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路隧办负责编报路隧专项资金收支财务报表,并于季度终了后 25天内和年度终了后45天内将季报和年报报送市交通局、财政局。各经费使用单位负责编报本单位专项资金计划执行情况报表,并于月度终了后15天内和年度终了后30天内报送市路隧办。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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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急性光气中毒抢救应急措施的规定

化工部


关于急性光气中毒抢救应急措施的规定

1988年9月17日,化工部

一、组建抢救光气中毒的指挥系统
光气生产企业要立足于防范重大恶性事故和多人中毒事故的发生,因此,要组建抢救指挥系统。其任务是:检查和贯彻有关光气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组织培训和教育;保证各有关部门处于应急状态;确定中毒患者应该转送的医院并保持联系。发生事故时,领导组织进行事故现场处理、伤员处置、人员疏散、维持生产秩序,对抢救工作全面负责。
二、落实抢救所需的各种药品和器械
光气生产车间应配备氧气呼吸器两个以上;操作人员每人配备一个过渡式防毒面具并保持备用状态;医务部门必须装备观察床、急救箱、X光机、急救车、喷淋冲洗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抢救药物。
三、加强培训,掌握科学的自救和互救知识
对光气车间的工人、干部,都必须进行使用氧气呼吸器等防护器材的培训,使之掌握正确的使用方法。车间有少量光气泄漏的可能时(如定期检修、紧急抢修设备)可使用过滤式防毒面具,浓度较高的光气泄漏,或需在现场抢运、抢救光气中毒患者时,必须佩戴氧气呼吸器或生氧式面具。
四、积极进行现场抢救
及时准确就地抢救是减少光气中毒致死的关键,企业的医务人员应是抢救病人的主体。
光气生产企业的医务人员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发生重大事故时,事故岗位、邻近车间的吸入者和有刺激症状的患者应列入观察对象,严密观察24小时。观察期间,经检查和胸部X线拍片以确定病情类别,并及时予以防治肺水肿发生的处理(给予氧气吸入、地塞米松等药物)。对明确的中毒者要进一步抢救,如需转院,应有专人陪同并提供详细的病情和治疗方法以供参考。凡企业邻近有医疗单位的,平时即应建立密切联系。
五、定期进行事故抢救的演习
光气生产厂,每年要进行1~2次全厂性的模拟光气中毒事故的抢救演习,以检查一旦发生多人中毒事故时的指挥调度、联络系统、事故抢险、现场抢救方案、药品器械供应、转运条件等应急措施能否符合要求、满足需要。通过演习暴露出的问题,凡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改进。
六、对组织抢救多人中毒和治疗病人有功的领导和医务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严重失职者要给予处分。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5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企业及以中方为主管理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公安机关是本辖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查处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三)负责培训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经济民警;
(四)督促单位实施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
(五)组织考核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坚持“领导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原则,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是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接受和配合公安机关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六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
(一)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
(二)制定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失泄密、防治安灾害事故等防范措施;
(三)建立健全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
(四)调解、处理本单位内的治安纠纷;
(五)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六)对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现场进行保护,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和处置;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监外执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八)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九)负责本单位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责任。
第七条 单位必须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配备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卫机构。
单位保卫机构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领导下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配备保卫工作管理人员时应当严格审查,专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需经公安机关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单位设置的保卫机构和配备的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任命或聘用保卫机构负责人,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意见。
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建经济民警组织或护卫组织。
第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以下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明确单位内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消防安全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四)涉密产品、文件、图纸、资料、印鉴等保密管理制度;
(五)财务、有价证券、文物、贵重物品、重要设备、物资等管理制度;
(六)运输工具安全管理制度;
(七)要害部位保卫管理制度;
(八)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九)治安保卫工作监督检查及奖惩制度;
(十)其他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第十条 单位招聘的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法纪教育和安全保卫教育。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自觉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团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第十一条 单位要害部门(部位)必须安装防火、防盗、防破坏、防失泄密、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装置,并组织值班守护。
单位选配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时,应当严格考察实际表现和专业知识技能,择优录用。不适合在要害部门(部位)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
第十二条 单位现金、有价证券、涉密文书资料、贵重物品及物资仓库、危险品仓库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存放部位应当安装防火、防盗设施和技术防范装置。
第十三条 单位按规定需要配置枪支或警械的,必须报请市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配置的枪支警械,由保卫机构管理。保管枪支弹药的场所,必须安装防盗、防火设施和技术防范装置。
单位解散或被撤销、合并的,应当按规定缴交配置的枪支警械。
第十四条 单位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使用的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第十五条 单位必须定期检查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发现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十六条 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经济民警,对扰乱本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经济民警应当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
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经济民警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和物质装备。
第十九条 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因公负伤的,其治疗费用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保证;因公致残或牺牲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优待和抚恤。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应当享受风险岗位津贴及人身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对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受表彰或奖励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晋升工资的,其所在单位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不称职的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经济民警,公安机关可以建议所在单位将其调离工作岗位;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存在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解决或未采取临时安全措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或个人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受前款处罚的单位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分别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造成单位财产重大损失或危及人身安全的,由市、区(市)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四条 单位财物被盗、被诈骗,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及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