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47:26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

财政部 国家计委 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
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计委、人民银行分行、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汇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处、室);国务院各部、委、局、直属机构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29号《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为“国办发〔1993〕29号文”),根据各部门、各地区及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深入开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现就进一步落实清产核资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认真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如实暴露存在的问题,对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未按规定及时反映和申报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问题,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再予以认定,均由企业在今后的经营中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处理。
二、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对企业清出问题处理过程中,应当与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密切结合,依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即根据“鼓励先进,照顾重点,限制落后”的原则,对资产经营效益好又有发展前途的大中型骨干企业,要积极帮助其卸下历史包袱,核实国有资金,
增强发展后劲,促进其加快转机建制;对目前确实存在困难需支持发展的大中型企业,要尽可能地帮助其逐步解决问题和困难,促进其进入市场平等竞争;对已资不抵债实际已成为空壳又无发展前途的少数企业,均不再按国办发〔1993〕29号文有关规定处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
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直至依法破产。
三、对企业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问题的处理,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认真审核,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区别对待,凡是应由企业自行消化的,都应按照国家的现行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分年计入企业损益;对企业清出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各项资
产损失和潜亏挂帐,以及资产盘盈大于资产损失部分,原则上应按照国家的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入企业损益;资产损失和挂帐数额较大计入损益企业难以承受的,可以按国办发〔1993〕29号文第二、四条有关规定,经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清产核资机构审查批准后,
逐次冲减企业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对资产盘盈抵冲资产损失后数额较大的,报经批准后可相应增加国家资本金。
四、为了促进全面反映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问题,对国办发〔1993〕29号文第二条规定有关企业潜亏(金融企业除外)清理和处理的时间,统一定为企业实行新的财会制度时间点(即1993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但对1991年底以后已
经因挤占挪用银行贷款加收的利息不再退给企业。企业潜亏处理的具体方法仍按〔92〕财工字第213号文等有关规定办理。
五、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会同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办发〔1993〕29号文有关规定,审批企业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具体应采取“划分限额,逐级审批”的办法。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可分别确定县、市、省各级
审批权限。中央企业凡是由企业自行消化的,由企业按国家规定办理;需要冲减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金的,经企业所在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科)签注意见,并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业务司审批。
六、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四条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是指:
(1)企业遭受水灾、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
(2)国家以正式文件下达调整经济计划或产品计划,如调整生产计划、指令淘汰的产品和设备、规定限产和转产、列入国家计划的搬迁、列入国家计划的军转民等;
(3)重大政治、经济环境变化影响,如东欧解体、国外战争、国外制裁等;
(4)国家特定的其他原因。
七、企业清出的各项有问题应收帐款,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对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能履行偿债义务,确实不能收回的帐款,经企业主管部门认定并报同级政府财政、清产核资机构审核同意后

,可以列为坏帐损失,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对清出的逾期坏帐应采取帐销债留,继续保留对债务人的索偿权利。
八、企业清理出来的列入国家“七五”、“八五”三线搬迁计划的原址不动产损失,可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比照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四条规定处理。
九、清理出来的属于1988年国家冻结外汇额度形成的购入外汇价差人民币挂帐,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及同级外汇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后,按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四条等规定处理。
十、对清理出来的企业属于实行新财务会计制度以前发生的财政应补未补亏损挂帐和经财政批准的政策性亏损挂帐,在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冲减资产损失和潜亏挂帐有结余的前提下,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财政部门、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允许企业冲减固定
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金余额的部分。
十一、企业在按照国办发〔1993〕29号文的有关规定,作冲销资本金处理时,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超过所有者权益的,应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限额。
十二、企业在清查对外投资时,凡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目前企业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采用成本法进行清查。企业对外投资项目有关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问题的处理,区别不同情况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和国办发〔1993〕29
号文规定分别办理。
十三、按照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六条规定,对企业清出贷款呆帐,有关银行贷款呆帐冲销申报和审批,按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十四、企业在执行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十条规定时,使用中央拨改贷和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企业,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发展的国有大中型交通、能源、重要原材料以及国防军工、农村水利项目,投产后效益低,确实难以还贷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告,经地方(部门)审核
上报国家计委、财政部等专项审核批准(实施办法另行公布)可将国家拨改贷投资和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余额挂帐停息。
十五、对企业清理出来的以前年度企业欠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属于关停并转和长期亏损处于停产半停产的企业,经营很困难确实无力补交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停征“两金”后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94〕财综字第61号
)的规定办理。
十六、对企业逾期使用的大型永久建筑物、交通设施等,经鉴定技术状况良好,能继续长期使用的,应进行价值重估,并按重估价值重新入帐。这类固定资产重估后可不再计提折旧。
十七、企业在开展清产核资中,要认真做好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按照“两则”规定,以重估价值和新的折旧率计提折旧。企业所提折旧要全部用于技术进步,不得用于消费开支。对于暂时困难企业,也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尽早进入实转。
十八、为进一步增强国有企业实力,国家制定对“优化资本结构”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实行按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一定比例返回拨给企业增加国家资本金的政策。这一政策也适用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具体返还比例、执行时间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有
关规定执行。
十九、各级负责审查核实企业处理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的部门,包括清产核资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开户银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等,在核实审查处理损失挂帐时,要严肃认真,现场抽查,核实技术鉴定材料,实事求是地签注意见,以避免造成国有资产的“合法”流失。
二十、本办法适用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1994年10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1号】

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改善投资发展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泰安市城市市区(环山路以南、京福高速公路以东、京沪高速公路以北、省庄文化路以西的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的综合开发费、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及供水、燃气、供热(冷)的增容费、开口费、安装费等不得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各类配套管线工程建设,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市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和监督;市物价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监督管理;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收费减免情况的日常监督。

市规划、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经市政府批准的,由泰山区、岱岳区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工业园区,其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返还区财政,专项用于区内基础设施配套。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分别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0元征收。
工业企业厂房、仓库等生产性设施的综合配套费减半征收,村(居)民个人独立自建住宅的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征收;

(二)专项配套费按建筑面积征收。其中:供水每平方米24元;供气每平方米26元;供热每平方米55元。

市物价、财政、建设部门应适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得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供水、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建设管网及相关设施。

建设项目实际建筑面积超过规划许可面积的,经依法处理后,对予以保留的超建部分,应当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专项配套费。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前,到供水、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办理管网建设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或者不具备管网配套建设条件的,经相关经营单位和市建设、规划、审批中心共同认定后,可不缴纳相应的专项配套费。

第七条 建设项目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做好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其中: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由水厂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户外水表;供气经营单位负责由气源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灶前阀;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由热源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协助完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协调建设过程中的相应事务,有关经营单位应及时完成配套管网及设施建设。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擅自减免。法律、法规、规章,省以上文件和市政府文件,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有明确规定的,方可减免;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免收供水、供气、供热专项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

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按规定补缴已减免的费用。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手续,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政专户,综合配套费和各专项配套费应分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编制使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拨付使用。

市财政部门和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财政部门应按月或按季将收取的供水、供气、供热专项配套费拨付至相关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市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足额征收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备案;专项配套费收费标准、征收管理和拨付使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或者由市高新区管委会、建设单位与相关经营单位协商办理。

第十三条 泰山区、岱岳区、泰山景区在市区以外应当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收费标准应报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方可征收。

市区以外,泰山区、岱岳区、泰山景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应将收取的相应专项配套费拨付有关经营单位为其建设,也可以由建设单位与相关经营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工程项目,需要接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由双方协商办理,或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相应专项配套费后,由相关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采取切实有效措施 坚决刹住高等学校考试作弊歪风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采取切实有效措施 坚决刹住高等学校考试作弊歪风的紧急通知

教电[2003]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最近一个时期,高等学校学生考试作弊现象时有发生,作弊形式也由过去的夹带、抄袭发展到“枪手”替考,甚至利用手机作弊等。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刹住考试作弊歪风,净化教育环境。

高等学校考试是人才培养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检查教学质量的一种主要手段。它对于高等学校了解教师教学效果,学生掌握所学知识状况,以及进一步改进教学工作等具有重要意义。学生考试作弊不但不能达到考试的预期目的,而且违背考试公平、公正的原则。考试作弊虽然发生在个别学生身上,但影响极坏,任由这种现象蔓延下去,会败坏学校的风气,影响学生全面发展,损害教育的形象。因此,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高等学校必须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对国家、对教育、对学生极端负责的态度,提高对学生考试作弊危害性的认识,把反对、遏止学生考试作弊作为培养高质量人才的重要环节来抓,作为形成良好学风校风重要方面来抓,作为建立诚信社会的重要工作来抓。高等学校期末考试在即,为刹住考试作弊歪风,加强考试管理,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领导,强化责任

制止考试作弊,关键在领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领导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考试管理问题,针对考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提出切实有效措施,反对和遏止考试违纪作弊现象。各高等学校要建立考场巡查制度,学校的党委书记和校长要亲自到考场巡查,对于监考教师不到位、考场纪律松懈、学生考试作弊等问题要及时处理。如出现严重的考试违纪作弊现象,要追究学校领导的责任。

二、加强教育,弘扬正气

考试作弊实质上是一个诚信问题。各高等学校要有针对性地对大学生进行以诚信教育为重点的思想道德教育。要使广大学生充分认识到,诚信是作人之根本,是维系社会基本秩序基础,也是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生活秩序的重要保证。大学生要做到讲诚信,首先就要做到拒绝考试作弊,反对考试作弊。要在高等学校中形成一种讲诚信光荣,弄虚作假可耻的文化氛围,弘扬正气,打击歪风,并使每个学生在此过程中逐步形成良好的道德意识、道德精神和道德境界。

三、加强宣传,综合治理

考试作弊之风成因较多,需要进行综合治理。各高等学校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加强宣传思想工作,强化广大教师、学生对考试违纪作弊危害性的认识,对考试作弊者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要及时清除校内广告有关招聘“枪手”、推荐“枪手”之类的信息并进行追查。要充分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对考试过程的有效监控。

四、加强纪律,从严治考

各高等学校必须健全考试制度,严格考试纪律。考前要召开监考教师动员会,提高监考教师对监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明确监考教师的具体工作任务和要求,增强监考教师在监考工作中的责任心。对于敢于负责、工作出色的监考教师要提出表扬,对于监考工作失职的教师要通报批评,严肃处理。

要通过各种有效途径,使每一个学生对考试纪律、考试作弊后果有足够充分的了解和认识。对于考试作弊的学生要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对于充当“枪手”替他人考试和雇佣“枪手”替考的作弊者,应开除学籍。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各高等学校。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