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铁路车辆部门全面质量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46:48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车辆部门全面质量管理暂行条例

铁道部


铁路车辆部门全面质量管理暂行条例

1983年4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遵照中共中央1982年2号文件、国家经委《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和铁道部党政工团《关于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的决定》等文件精神,为在车辆部门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实行全面质量管理,提高车辆检修质量、配件修制质量和设备维修质量,保证行车安全,更好地为铁路运输服务,特制订本条例。
第2条 全面质量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中心环节,是一种科学的管理方法。车辆部门各级党政工团领导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纳入工作日程,在各项工作中通过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工程质量和产品质量,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第3条 全面质量管理与经济责任制是互为基础、互相促进的,两者的共同目的是提高车辆质量、提高经济效益。车辆部门各级组织要摆正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使全面质量管理与经济责任制紧密结合,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4条 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和目的是:坚持质量教育,使干部职工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分析控制影响质量与安全的各种因素,总结推广交流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做到车辆段、车轮厂的全员、全过程都以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进行管理,使各项工作始终处于管理状态。
第5条 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要与行之有效的传统管理相结合,与生产实际相结合,解决质量关键问题。如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修车作业计划、三检一收制、列车检查作业过程标准、设备质量鉴定等,要在改革与提高的基础上纳入全面质量管理的内容,成为正常的工作制度。
第6条 本条例是车辆部门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车辆段、车轮厂应据此制订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铁路局应在每年质量月前进行一次检查评比,并将结果报部。

第二章 车辆部门各级组织对全面质量管理应负职责
第7条 铁路局车辆部门的全面质量管理工作由车辆处长负责,总工程师具体掌握,并指定专人担任具体工作。车辆处对全面质量管理应负职责:
1、贯彻上级质量管理的指示,检查各段、厂开展质量管理的情况,组织发表成果,总结、交流、推广质量管理经验。
2、组织编制由路局统一编制的质量检验办法、修车工艺、技术标准和作业过程,并定期组织鉴定客货车检修质量和机械动力设备维修保养质量。
第8条 铁路分局车辆科督促检查管内车辆段、车轮厂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情况。
第9条 车辆段、车轮厂的全面质量管理由段、厂长负责,总工程师(车轮厂由副厂长)具体掌握,副段长分工负责,并应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要以段、厂长、总工程师为主组成全面质量管理领导组,其职责:
1、贯彻落实上级全面质量管理的指示和决定,教育干部、职工掌握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知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
2、制订段、厂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的计划、方针目标,建立质量保证体系。
3、督促检查股室、车间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的情况,发动群众开展质量管理小组活动,针对生产关键和质量问题,拟定课题,组织攻关,定期发表成果。
4、组织制定段、厂领导和股室、车间的职责权范围及各级考核标准;审批质量管理小组的建立、撤销、注册和上报。
第10条 股室全面质量管理的职责:
1、在段、厂长领导下,根据全面质量管理的要求,制订分管的各项经济技术标准和作业标准及其实施措施,为车间、班组的生产服务。
2、制订本股室全面质量管理工作计划,检查指导车间、班组的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及时分析质量管理情况,采取对策,解决实际问题。
第11条 车间以主任为主建立全面质量管理领导小组,其职责:
1、根据段、厂的全面质量管理计划和方针目标,制订车间的目标和具体实施措施,确保段、厂目标的实现。
2、按照全面质量管理的要求,制订车间工作标准,完善各项基础工作;运用数理统计分析方法,实行工序质量控制,提高产品质量和车间管理水平。
3、按照班组考核标准,制订评比办法,定期进行考核评比。
4、完善各种原始记录、表报和台帐,正确统计数据,定期分析薄弱环节,纳入攻关计划,改进生产管理,完成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第12条 班组全面质量管理职责:
1、提高全班组人员的质量意识,认真落实各种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技术质量标准、工艺规程和作业过程。
2、针对质量的薄弱环节和生产关键问题,开展攻关活动,认真控制工序质量,做到上道工序为下道工序服务,下道工序控制上道工序,提高产品质量。
3、认真填写各项原始记录和台帐,数据应准确,保管要齐全,做到日控制,分不同情况按日、按旬或按月进行分析。
4、实行按职按责计分算奖制度,严格按段、厂、车间制订的标准进行考核。
5、搞好文明生产,做到场地整洁畅通,工具材料摆放整齐,严格执行工艺流程和作业过程,建立一个良好的生产秩序。

第三章 全面质量管理的基础工作
车辆部门全面质量管理的基础工作包括:标准化工作,计量理化工作,信息反馈制度,质量管理教育,责任制,文明生产等。基础工作不健全的,必须尽快整顿健全,并根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采用,不断充实改进提高。
第13条 标准化工作
1、车辆处、车辆段、车轮厂应按分工范围,根据部颁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编制下达各项作业标准(包括技术作业过程和检修工艺规程),落实到车间、班组,使每个职工都能熟知执行,作为本职岗位工作的技术标准。
2、车辆段应制订列检所的货物列车到达、中转、始发的检修技术作业标准,客车库检、站检技术作业标准和乘务员出乘作业标准。
3、车轮厂应制订轮对组装、加修工艺规程和技术作业标准。
4、车辆段、车辆厂应制订机械动力设备和工艺装备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设备技术档案与管、用、养、修制度及配件储备定量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14条 计量理化工作
1、各种必需的仪器、仪表、工卡量具要配置齐全,数值显示精确,做到计量标准化。对主要和常用检修限度的检测方法要做到样板化。要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的保管使用责任制。
2、车辆段、车轮厂应指定专职或兼职的计量工作人员,负责计量仪器、工卡量具的定期试验、检查、校对工作。
3、再生油、白合金、水等应进行化验,新轴油应抽样化验,主要原材料及外协配件应进行质量检验,各种化验单应保存一个检修周期以上,不合格品不得使用。
第15条 信息反馈制度
1、车辆段、车轮厂的各项工作都要建立健全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反映发生的问题;要对信息进行登记,明确传递路线和负责处理的人员,及时作出决定和反馈。信息必须真实反映质量问题问题,必须按责任制的要求进行处理。
2、要建立信息卡片(包括信息情况、处理经过及责任人等),做好信息的收集、分类和保管,经常进行分析;要把信息反馈资料作为制订计划、改进工作的依据。
3、车辆段发现危及行车安全的质量信息,如:热轴、制动、钩缓、轮对、转向架、底体架、车电、空调、水暖、防锈涂油等质量问题,应传递给上次施修的责任单位及车辆处,经车辆处分析研究认为确需报部研究解决的,由车辆处统计分析每月报部车辆局。
第16条 全面质量管理教育
1、车辆段、车轮厂的领导要亲自抓好全面质量管理的教育工作,把全面质量管理教育纳入职工教育计划,一般职工至少要接受过8小时以上的质量教育,懂得全面质量管理的一般知识,能看懂三图一表(排列图、因果图、管理图、对策表),并能自觉地按质量管理的方法进行工作。
2、股室、车间主任以上干部及工程技术、财会、材料、人劳等管理人员应接受48小时以上的质量教育。上述人员及班组长应掌握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观点和方法,能绘制、会使用三图一表,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会使用七种数理统计工具。
3、车辆段、车轮厂的领导干部应能组织编制段、厂的方针目标管理方案和实施计划;股室、车间主任应能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目标管理方案和实施计划。
4、开展岗位练兵和技术表演赛,加强技术文化教育,不断提高职工技术业务水平。
第17条 责任制
1、从段、厂长到工人都应按职责范围制订岗位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应包括:完成任务的责任、安全责任、质量责任、经济责任、文明生产责任等。为了保证责任制的落实,要制定各项考核指标,作到层层“包、保”。
2、为明确责任,对生产工人要规定责任制记录,重要的要有责任制钢印、责任制代号或标记。发生返工、漏检、事故时,应能迅速找到责任者。
第18条 文明生产制度
1、生产作业和作业场所应做到整齐有序,健全清洁卫生制度,搞好绿化,美化生产环境,并定期进行检查评比。
2、有空气污染的场所,要设置消烟除尘、排气净化装置,室内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含量及噪音,不得超过国家标准。含酸、碱、油脂等工业废水未经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废碴不得任意倒、埋。
3、化验室、计量室、油线室、制动室、轴承间等应达到最佳清洁卫生标准。
4、制订职工守则,整顿劳动纪律,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章 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方法
“计划、实施、检查、总结”四个阶段的循环是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方法。车辆处、科、车辆段、车轮厂及股室、车间、班组的各项工作,都要用这一基本方法进行工作。使各项工作密切衔接,不断循环,提高管理水平。
第19条 计划阶段(P阶段)
1、各项工作都要有计划安排,铁路局应于每年年底前给车辆段、车轮厂下达翌年的生产财务计划(包括:客货车检修任务、轮对检修任务、设备基建大修更新改造任务、各项费用),以及有关质量、安全等各项工作计划。
2、车辆段、车轮厂应按上级下达的年度生产财务计划,制订年、季、月工作计划和实施措施,把各项任务落实到股室、车间。对上季、上月未完成的工作和检查发现的问题,应继续列入下季、下月计划。
3、股室应根据段、厂的工作计划,制订季、月度工作计划,落实到专职人员。
4、车间应根据段、厂的工作计划,制订月工作计划和日工作计划。并要编好日修车作业计划及列检、库检四小时作业计划或班作业计划。
5、按照四个阶段循环的方法检查发现的问题,都要列入解决的计划,不断循环,不断解决新问题。
第20条 实施阶段(D阶段)
1、各项计划安排后,都要落实到人员,按期实施完成。车辆段要加强修车组织工作,发挥两级调度、三级管理的作用。调度室要做好扣车、送车、预检、会检的组织工作,保证日计划的实现。设备检修计划也应纳入调度工作内容。
2、车间主任和班组长要按照日计划组织生产,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做好各项检修工作。
3、要加强配件检修和段制配件的生产,经常保持配件储备定量,保证修车需要。
4、车轮厂要加强调度工作,合理组织轮对检修工作进度,按照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轮对组装和检修。
第21条 检查阶段(C阶段)
1、车辆段、车轮厂对年、季、月的生产财务计划,都要进行中间检查,根据计划实行中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保证计划的实现。
2、要用数据说话,车间班组要用图表反映和分析质量问题,充分发挥全面质量管理的图表作用。尤其对轴瓦、油卷、车钩、制动梁、三通阀、轮轴等主要配件的检修质量及落成车的质量,都要用图表分析的方法,进行质量控制。
第22条 总结阶段(A阶段)
班组应建立健全日完工分析会,按照质量图表分析问题;车间、股室、段厂都应建立健全月度工作总结会、调度交班分析会、季度财务决算分析会、年度工作总结等制度,都要通过总结和分析,找出问题,列入下一个循环,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23条 建立健全工序质量控制制度
1、车辆段、车轮厂的车间、班组必须明确每道检修工序的技术质量标准,建立控制质量的办法,防止不合格品进入下道工序。
2、车辆或配件在检修过程中,经质量检查员、验收员以及有关人员检查发现不合格时,应由有关工序人员负责质量责任。
第24条 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
1、车辆段、车轮厂全面质量管理领导组应制订车辆维修和定检以及零部件检修质量检查和抽查制度,段和车间领导要亲自抽查质量。检修副段长、修车主任应按照规定亲自交一部分落成车,要对发现的质量问题采取措施,限期改进。
2、要严格执行“三检一收”制度,充分发挥工人自检和互检作用,检查员和验收员要用全面质量管理的观点和方法,加强中间检查和落成检查,帮协并督促车间、班组提高检修质量。
3、对不进行三级交验的配件,如油卷、三通阀、瓦片簧等应建立抽样检查制度,抽查率由段验双方商定。对难以用尺寸测量的零件,应设置合格与不合格的样品,作为鉴别质量的标准。
4、股室职能人员应经常深入车间、班组抽查质量,调查了解情况,积累数据资料,据以指导改进工作。
第25条 建立质量管理点
1、对直接影响行车安全的班组和质量关键的工序要建立质量管理点。质量管理点应有作业程序、质量标准、检测工具、检查标记,并用质量控制图表对每天的质量情况进行打点划线,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加以改进。
2、管理点的设置和撤销由段、厂根据质量变化情况,加以改变。
第26条 各项工作要有程序
各级干部对每天的工作要有计划、有程序,按时间流程进行工作,以提高工作效率。各项工作都要有的放矢,都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按数据、按程序处理。
第27条 健全数据统计制度
车辆段、车轮厂都应建立完整的数据管理制度,对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各种原始数据和历史资料,必须记录准确完整,妥然保管,便于分析应用。

第五章 质量管理小组
第28条 车辆段、车轮厂都要组成群众性的质量管理小组。质量管理小组一般在本班组组成,也可按同类工作跨班组、跨车间、跨股室组成。人数以3至15人为宜。质量管理小组的组长由工长担任或选举产生。
第29条 参加质量管理小组的成员,必须热心质量管理工作,接受过8小时以上的全面质量管理教育,懂得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知识,并要有几名对常用的几种统计工具会看、会用,会算的骨干。小组成员还应具备本职岗位工作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30条 质量管理小组应经段、厂质量管理领导组批准,登记注册,不得降低标准。质量管理小组必须开展质量活动,对连续半年不开展活动的应予撤销。
第31条 质量管理小组的基本任务
1、认真执行各项技术标准,模范遵守劳动纪律和技术纪律,带动全班组提高质量,提高效率,提高经济效益,做到安全生产。
2、根据段、厂的方针目标和本班组的生产关键问题和质量薄弱环节,按照计划、实施、检查、总结四个阶段的循环,制订活动计划,确定攻关项目,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按期发表成果,并不断提出新问题,解决新问题。
3、积极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认真做好数据记录,实行工序控制,定期进行质量分析,推动班组的生产和各项工作。

第六章 方针目标管理
第32条 车辆部门总的方针目标是:提高车辆质量,用较少的人力物力,按照部颁技术质量标准的要求,完成各项检修任务,保证行车安全,适应运输需要。铁路局应根据这一总的方针目标,结合实际情况,组织车辆段、车轮厂制订段、厂的方针目标和实施计划。
第33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车辆段、车轮厂应开展方针目标管理:
1、全面质量管理教育得到普及,教育面达到职工总数的80%以上。
2、质量管理骨干人数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上。
3、质量管理领导体系已经形成。股室、车间、班组普遍开展了质量管理活动。
4、经过企业整顿,基础工作健全,有了稳定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
第34条 车辆段、车轮厂的方针目标应自上而下的层层制定,自下而上的层层保证,并落实到股室、车间、班组和个人,保证段、厂方针目标的实现。
第35条 在开展方针目标管理的同时要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做到以下要求:
1、从领导到工人对实现方针目标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和具体实施措施;要有合理的工作程序;有完整的技术质量标准;有灵敏的信息传递、反馈系统;有及时有效的处理问题的办法。
2、对影响质量的人、机器、材料、方法、环境五项要求,有严格控制手段。
3、对股室、车间、班组及各个质量管理点,根据方针目标的要求,组成一个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制度化、经常化,有效地保证车辆检修质量的提高。

第七章 考核评比
第36条 铁路局、车辆段、车轮厂要以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为依据制定考核标准,结合生产奖励实行计分算奖办法。对发表质量成果和质量管理工作有成绩的集体和个人,铁路局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对造成质量事故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必要的处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5〕126号

为规范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切实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工作,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及时足额缴纳和安全运行,维护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3〕2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33号)和浙江省劳动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浙劳社农〔2003〕7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指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个人共同出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资金纳入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单独开设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县(市)级统筹。

第二章 资金预算

第五条 资金预算是指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负责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核批准的年度资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六条 资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按照财政部门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政府明确的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本年度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支情况和下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资金预算草案。

第七条 资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资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 资金预算的执行。资金预算一经批准下达,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资金的收支情况,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格、时间和要求向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九条 资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劳动保障部门初审、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资金按照省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筹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减免。

第十一条 资金收入包括: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利息收入、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收入、其他收入等。

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是指集体、个人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的资金收入,以及政府按规定标准筹集拨付的收入。

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收入是指由政府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用于应对未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付风险的资金。

其他收入是指其他经财政部门依法核准的有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收入。

第十二条 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专户。

第十三条 基本生活保障费可由经办机构负责收缴。也可由当地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负责收缴。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和指定机构收缴资金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也可以不设立收入户,直接纳入财政专户。政府按照规定应承担的保障资金必须直接拨入财政专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暂存由经办机构或指定机构征收的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主要用途:接收经办机构和指定机构征收的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接收收入户和支出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本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接收同级或上级财政部门的补贴收入;接受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补贴收入等;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设立收入户的,经办机构或指定机构将征收的基本生活保障费转入收入户,并在每月月末之前将征收的资金以及收入户的利息收入缴存财政专户。缴存财政专户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证记账。

不设立收入户的,经办机构或指定机构征收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直接纳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设置“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定期与“财政专户存款”对账单核对,每季度核对一次,季度终了,“财政专户存款”账面余额与财政专户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编制“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资金要根据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统筹范围,按照省和统筹地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付标准。

第十九条 资金支出包括:基本生活保障费支出、一次性给付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

基本生活保障费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对象的养老保障待遇支出。基本生活保障费先从保障对象的个人专户中支付,个人专户支付完后,由社会统筹账户支付。

一次性给付支出是指保障对象去世或因其他原因而按规定将个人专户结余额一次性支付的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保障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将个人专户储存额按规定转移的支出。

其他支出指其他按省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开支的支出。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主要用途: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暂存支付费用及本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资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资金年度预算,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具体时间由各统筹地自定。

财政部门要保证支出户的资金存量能够维持正常支付。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必须按规定核定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给保障对象。保障待遇的支付采用社会化发放方式。

第五章 资金结余

第二十三条 资金结余是指资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资金使用情况,预留支付费用后,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资金结余转存定期存款,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资金结余不足以支付未来6个月支出时,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补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六条 资产包括资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暂付款项等。

现金是指经办机构或指定机构征收的零星的、小额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及经办机构用于直接支付保障待遇的库存现金。经办机构和指定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银行存款是指存入银行的资金款项,包括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

暂付款项是指因临时需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而暂时支付的款项。一般情况下,资金不得发生暂付款项。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二十七条 负债是指资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

借入款项是指资金在周转发生困难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临时向银行、财政和上级有关部门借用的款项。

暂收款项是指经办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属于基本生活保障收入之外的暂收款项。

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资金的其他收入。

第七章 资金决算

第二十八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资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资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和下期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资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资金财务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初审、送财政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资金财务报告为资金决算。

第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的经办机构负责资金的核算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经办机构和指定机构要建立健全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经办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经费不得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核算和管理财政专户资金收支运行,监督经办机构的收入划解和支出执行情况。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资金监督管理制度,做到严格审核、按时拨付、及时对帐、定期分析。

第三十二条 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完整,杜绝挤占、挪用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与社会保险相结合办法解决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且单独核算保障资金的,其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商省劳动保障厅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通知
现将《福建省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间劳务输出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地、各部门应充分利用我省海外华侨、华人众多的优势,更加积极,主动地开展这项工作,组织好应聘人员,简化审批手续,努力促进我省民间劳务输出。省经贸委要注意搞好内部协调、管理,及时地主动地帮助解决与疏通遇到的问题,使这项工作得
以健康发展。
鉴于民间劳务输出尚处在试验阶段,这方面的潜力还很大,各地市、各部门在实践中,要大胆探索和创新,不断总结经验,以便进一步推动这项工作的展开,并完善本试行办法。

福建省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开展民间形式的劳务输出,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省公民通过民间渠道,自行对外联系聘用单位或聘用者,并由聘方负责办理入境手续的民间劳务输出。

第二章 应聘人员条件
第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准出境的对象以外,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工人、农民、干部、城镇待业人员等各类人员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均可申请应聘。
(一)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
(二)符合聘方要求,能胜任工作;
(三)身体健康,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特殊行业的年龄界限应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一般具有初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

第三章 承办民间劳务输出的机构
第四条 承办我省民间劳务输出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承办公司”)有:
(一)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二)我省各地、市(地级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三)福建省华旅对外民间劳务服务公司;
(四)福建省对外劳务合作公司;
(五)其他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承办民间劳务输出业务的公司。

第四章 申办民间劳务输出的程序
第五条 申办民间劳务输出的应聘者,需向承办公司提交下列证明:
(一)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
(二)应聘者所在工作单位或基层行政组织同意其应聘的书面意见:
1.在职职工申请应聘,应按职工管理权限有关规定,经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2.非在职人员申请应聘的,应经乡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
3.党员申请应聘的,应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组织同意;
4.中级以上职称的各类专业人员申请应聘的,除须经其所在工作单位同意外,还应经县或县以上人事部门同意;
(三)聘方的有效聘用书;
(四)应聘者家属同意其应聘的书面声明;
(五)聘方准予入境的证明文件或担保证书;
(六)县以上医院体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应聘者及其家属应同承办公司签订劳务合同。
第七条 承办公司应将第六条规定的合同副本,每季度一次报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出具应聘证明,连同第五条规定的证明副本,向应聘者户口所在地的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境手续。承办公司要定期向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报初步计划和汇报执行情况。
第八条 获得前往国入境签证或证件的应聘者,在出境前应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应聘期满返回后,凭护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应聘者系在职职工的,出境前应向原工作单位办理停薪留职或退职手续。

第五章 应聘者、聘方及承办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应聘者、聘方及承办公司三方要严格履行劳务合同,按合同规定承担义务,享受权益。
第十条 应聘者出境前的体检、制装、公证、国内旅费等费用自理;
应聘者在办理出国护照时,应向承办公司交付担保金,履约期满返回后退还,未履约者另作处理;
应聘者在受聘期间,应按月或一次性通过聘方向承办公司缴付管理费,其金额视聘方国家的工资水平而定,一般可占本人工资的10%至20%。
应聘者在受聘期间要为聘方提供良好服务。
第十一条 聘方负责办理应聘者的入境手续;
聘方在应聘者办理出国护照时,负责向承办公司缴付履约预备金,用于承办手续的有关费用和应聘者部分途中零用费;
聘方负责应聘者从我省口岸到受聘国的往返旅差费;
聘方付给受聘者的薪金标准原则上应不低于受聘地区同类工种的中等水平;
聘方负责为受聘者办理人身保险,并按聘方所在地有关法规缴纳税金,提供劳动保护及有关社会福利。
第十二条 承办公司负责承办应聘者出境履约前的有关手续;
承办公司负责应聘者出境履约前的教育、短训工作,介绍在国外工作和生活的常识,在履约期间与受聘者保持联系;
承办公司负责检查聘方应负的责任和义务,维护受聘者在受聘期间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应聘者抵达聘用方所在地后,应同我国驻当地机构取得联系,并接受领导。
第十四条 新加坡、澳门系劳务出口的敏感地区,凡输出到新、澳的劳务人员的境外管理工作,由省中福公司驻新、澳机构统一协调。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198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