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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5:09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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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了统一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及中外合资商业企业的出口退(免)税政策,鼓励中外合资商业零售企业、台商合资企业和合资连锁企业(以下简称“商业合资企业”)出口国产名优商品,实现外汇自求平衡,经研究,决定对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商业合资企业出口货物实行退(免)
税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等20家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合资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按现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20家商业合资企业具体名单详见附件。
商业合资企业分店(分公司、分部)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二、商业合资企业收购自营出口业务准予退税的国产货物范围,按照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经营范围执行。对其收购的超出外经贸部核定出口经营范围的出口商品,以及其代理其他企业出口的业务,不予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也不得办理退税。
三、本通知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具体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海关离境日期为准。
附件:20家商业合资企业名单
1、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
2、上海华润有限公司;
3、上海佳世客有限公司;
4、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
5、广东华联百老汇商贸有限公司;
6、天津华信商厦有限公司;
7、天津正大国际商业大厦有限公司;
8、北京新东安有限公司;
9、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
10、青岛第一百盛有限公司;
11、汕头经济特区金银岛贸易有限公司;
12、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
13、青岛佳世客有限公司;
14、武汉来来百货有限公司;
15、深圳沃尔玛易初有限公司;
16、中土畜万客隆有限公司(包括一个中心店、两个直属连
锁店);
17、华越洋华堂有限公司(包括一个中心店、两个直属连锁
店);
18、广州正佳商业公司;
19、郑州丹尼斯购物中心;
20、厦门SM商业有限公司。



19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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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湖北美尔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湖北美尔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0月8日    证监发字[1997]47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湖北美尔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

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7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

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

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

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

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

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

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4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香港;
  (二)非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只有在香港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香港。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香港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香港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香港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香港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香港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香港收集的香港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香港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香港加工所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一)“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二)“税号改变”是指非香港原产材料在香港境内加工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三)“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香港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FOB价格

  1.“产品开发”是指在香港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必须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香港境内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及相关国际惯例明确确定。
  2.“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相关国际惯例。
  (四)“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以外,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方法。
  (五)“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第九条 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从香港直接运输至内地口岸。
  第十一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安排》项下《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海关准予按照零关税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对确认证书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申报地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申报地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核定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二条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经海关总署或其授权的海关向香港海关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在等待香港海关核查结果并确认有关原产地证书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香港海关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