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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48:55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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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实施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培发[2004]5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动(人事)部门,各技师考评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加快高技能人才培养,适应首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决定做好高技能人才培养和人才保障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印发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的通知》精神,按照“统一标准、自主申报、社会考核、企业聘任”的原则,结合实际改革技师考评办法。现将《北京市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在实施中解决好以下问题:

一、放宽技师报考人员范围。凡在北京地区工作,与用人单位确立了劳动关系的人员,不论户籍、身份和单位性质,不受单位技师数额和结构比例限制,凡符合技师申报条件的均可自主申请参加技师资格考评。

二、对取得突出业绩的人员,适当放宽申报条件。对于掌握高技能、复合技能且在企业生产经营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申报参加技师考评,可打破资历、年龄等条件限制,在《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放宽技师申报条件。

三、改革技师考评方法。在考评实施中,本着“公开、公正、合理、竞争”的原则,简化技师考评办法和程序。由原来的“以评为主、以考为辅”,改为以理论、实操技能鉴定为主、辅之以综合评审。国家统考职业的技师考评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评聘分开。改变技师“等额评聘”的做法,将技师资格认定与聘任分开,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只作为用人单位聘任相应工作的依据。对于取得技师或高级技师资格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求,竞争上岗或聘用上岗并享受相应待遇。

五、建立布局合理、服务优良、运转高效的社会化技师鉴定、评审体系。根据技师社会化考评的需要,在具备条件的职业技能鉴定所中增加技师鉴定职能,由鉴定所负责技师理论、实操鉴定。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按照科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设置技师评审委员会,负责技师评审。

评审专家应在跨部门、跨单位的同行专家中选聘并建立评审专家库。评审委员会委员和专业评审组成员在评审专家库中随机产生。

六、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加强监督管理。公开申报条件、申报程序,公示评审结果;加强对技师考评工作的监督制度建设,加大对考评机构、人员的管理力度;保证评审工作的客观公正性,维护职业资格证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进一步提高北京市技师考评的质量和诚信度。

七、社会化技师考评工作,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的原则,首先在社会通用性强、技术含量高、从业人员较多的机械制造业、服务行业中的39个职业和部分行业中试行(见附件1)。通过技师社会化考评的人员,颁发劳动保障部印制、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核发的技师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附件:1、实行技师社会化考评的职业目录
2、北京市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实施办法
3、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工作流程
4、已颁布《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目录
5、技师、高级技师资格鉴定机构设置标准
6、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培训专业设置标准
7、北京市技师资格考评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主题词:技师资格 考评 办法 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4年5月14日印发

附件1

实行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的职业目录

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餐厅服务员、美容师#、美发师#、保健按摩师#;

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音响调音员、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中央空操作工、照相器材维修工、汽车修理工、冷作钣金工、服装制作工、眼镜验光员、营业员#;

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车工、铣工、磨工、镗工、机修钳工、焊工#、装配钳工、汽车装配工、电机装配工、电子仪器仪表装配工、电工仪器仪表装配工、维修电工、电气设备安装工、锅炉设备安装工、锅炉设备装配工;

纺织纤维检验工、化学检验工、食品检验工、仓储工;

北京市冶金行业技师考评委评审的职业(工种)。

说明:目录中“#”号所标注职业为2000年已经实行技师社会化考评的职业。

附件2

北京市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实施办法
  
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是技师考评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为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行技师考评制度改革的意见和要求,不断完善科学、客观、公正的高技能人才考评机制,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 考评原则

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应按照“统一标准、自主申报、社会考核、企业聘任”的原则进行。

(一)实行个人自主申报、社会公正评价的办法。凡在北京地区工作,与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不论身份和单位性质,不受单位技师数额和结构比例限制,均可自主申报,通过社会化考评,取得技师或高级技师资格。

(二)坚持标准。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依据《国家职业标准》进行。未颁布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由本市行业主管部门参照国家职业标准的框架,编制标准和试题。报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备案。

(三)实行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的职业范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的方式确定。凡列入社会化考评的职业,应从相应的行业技师评审转为社会化考评。

二、考评内容与方式

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由技能鉴定和评审两部分组成。技能鉴定采取闭卷笔试和现场操作或模拟方式进行;评审采取论文答辩、对个人申报材料进行评审等方式进行。依据国家职业标准,重点考评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本职业的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相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在推广、应用方面的知识;

(二)实际操作技能;

(三)工作业绩(包括有关著作、论文和技术革新、技术攻关项目成果、传授技艺、技术比赛等)方面的情况。

参加技能鉴定成绩不合格者,不能参加评审;鉴定、评审成绩均合格者,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核发相应的技师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鉴定成绩合格,但评审不合格者,技能鉴定成绩可保留一年。

三、鉴定、评审机构及职责

(一)技师资格评审委员会。根据国家颁布的《工种分类目录》、《职业分类大典》和实行社会化考评职业需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本市现有行业技师考评委或具备条件的单位承担技师资格评审工作。主要职责是:在规定的评审权限内,按照评审标准和评审程序,对申报人的技能水平、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进行审核和评议,确定申报人的技师或高级技师资格。

评审委员会下设技师资格评审办公室和若干专业评审组。评审委员会委员由专业评审组组长担任,一般由5—11人组成,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委托单位负责人担任。

1、评审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审核申请参加技师资格考评人员的申报(破格)材料和条件,协调鉴定机构组织鉴定;根据评审范围,提出评审专家库人选和专业评审组设置意见;在评审委员会领导下,制定评审实施细则,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间组织开展评审工作;通知评审结果,办理证书,完成评审总结;承担相关咨询服务和其他日常工作。

2、专业评审组负责组织对本专业参评人员进行评审,对提交的论文和相关知识进行答辩,并做出综合评价提交评委会。
各专业评审组一般由3—5人组成,设组长1名,其成员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二)职业技能鉴定所。根据《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和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工作需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评审,技师、高级技师鉴定资格在现有本市鉴定所中认定。其主要职责是:根据技师资格评审委员会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组织开展技师、高级技师理论和实操鉴定,向技师资格评审委员会报告技能鉴定结果,完成鉴定总结。

(三)评审专家库应由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技师、高级技师资格三年以上,且具备相应专业高级考评员资格的人员组成。各专业评审专家,存入专家库人数须达到规定人数的2倍。

(四)评审专家由各技师评审资格委员会聘任,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评审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评审专家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调整和补充。

四、申报条件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满足下列各款条件之一的人员,均可申报技师或高级技师资格考评。

(一)符合国家《国家职业标准》(见附件4)等级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对于尚未颁布《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工种),原则执行以下申报条件。

1、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技师:

(1)取得本职业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5年以上,经本职业技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

(2)取得本职业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8年以上。

(3)取得本职业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2年以上。

2、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高级技师:

(1)取得本职业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本职业高级技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

(2)取得本职业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5年以上。

(三)取得本职业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有本职业连续工作15年以上的职业经历(本条在2005年12月31日前适用)。

(四)符合破格申报技师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五、考评程序及要求
  
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工作,应按照《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工作流程》(见附件3)的步骤,由相应部门和技师考、评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主要程序包括:培训、申请报名、鉴定、评审、社会公示、办理证书6个环节。

(一)培训:技师培训是帮助申报人员提升技能的一种手段,由其自主决定、自愿参加,不得作为参加技师资格考评的唯一条件。为保证培训质量,技师、高级技师培训应由具备相应培训资格的本市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或具备条件的职业技术院校,按《国家职业标准》和本市职业培训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二)申请报名:申报人通过登陆北京劳动保障网(www.bjld.gov.cn),下载申报表格。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相应技师资格评审办公室提交技师资格申报材料(包括:填好有效的申报表、职业资格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根据申报条件,对申报人员条件进行审核合格的,确定参加技师鉴定人员名单。

(三)鉴定:通过报名条件合格的人员,可自主选择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所参加理论和实操技能鉴定。技师、高级技师鉴定应按全市统考要求,由鉴定所组织实施,要在规定时间内,将鉴定成绩提交相应技师资格评审办公室。

(四)评审:

1、组成评审委员会。技师评审办公室根据申报参加技师评审人员所涉及专业和数量,提出所需专业评审组数量和各评审组组成人数。在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前15个工作日内,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采取随机抽取的办法,在评审专家库中确定专业评审专家。

2、经鉴定合格人员,由技师专业评审小组进行评审;对于上一年度鉴定合格但评审不合格人员,可在下一年度直接向技师资格评审办公室提交申请,参加技师资格评审。

专业评审组对申报人进行论文答辩,并组织对其技能水平、工作业绩和成果做出书面评价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应全面审核申报人资格、鉴定成绩及专业评审组的意见,对申报人逐一评议、表决。申报人得到出席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票即为通过。表决结果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当场宣布。

(五)社会公示:技师资格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工作结束后,将技师考评工作报告、申报材料及考评合格人员名单报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鉴定中心对评审质量进行验收,并将考评合格人员名单在北京市劳动保障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公示人员持有异议的,由技师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和调查核实。

(六)办理证书: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技师资格评审办公室应及时通知申报人评审结果,并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办理技师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申报人职业资格自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之日起计算。

六、鉴定、评审纪律
  
(一)技师资格鉴定、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实施技师鉴定、评审人员及鉴定、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与申报人有亲属关系的,须在鉴定、评审的全过程回避。未实行回避制度的,经查实,鉴定和评审结果无效。
  
(二)严守保密制度。技师资格评审委员会应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泄露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成员名单;不得泄露评审专家评审意见和投票表决意见。对于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泄露评审情况、干扰评审工作的人员,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个人及所在机构的评审工作资格。

(三)对于鉴定作弊、伪造职业资格、资历及鉴定成绩,剽窃他人成果,抄袭论文的申报人员,一经查实,取消其参加评审资格;经评审通过的人员,评审结果无效,收回证书,并取消其下两个年度的申报资格。

七、技师资格社会化培训、鉴定和评审机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后,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关于开展技师考评社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培发〔2000〕80号)同时废止,在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系。

附件5:
技师、高级技师资格鉴定机构设置标准

为配合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做好职业技能鉴定所认定工作,根据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据相关职业《国家职业标准》制定本标准。

一、举办单位

申请举办技师、高级技师资格鉴定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职业高级鉴定资格的本市职业技能鉴定所;应当具有行业优势、具备自有实操鉴定场地和设备。技师、高级技师资格鉴定机构认定应符合本市鉴定机构发展布局和规划。
 
二、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认定相应职业技师、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所。

三、人员配置

鉴定所应具有专职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设备维修人员、财务人员和考务管理人员。每个职业的高级考评员数量应为3-5人,其中自有高级考评员不得少于3人。

上述人员应符合《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资格条件(试行)》规定条件和数量要求。
 
四、场地、设备的配置:(以下配制按不少于30人/周期的鉴定能力设置)。
  
(一)场地:

1、办公场地:具备能满足面向社会办理报名、证书手续、进行政策咨询;以及考务管理等业务需求的办公用房,原则不少于2间,每间不少于20平方米。

2、理论鉴定场地:能满足理论鉴定要求,按每人不少于1.3平方米的教室及配套课桌椅,讲台、黑板等设施,有良好的照明和通风条件。
 
3、实操鉴定场地:能满足30人进行实操鉴定的工位,每个工位占地面积应符合相应职业的实操要求, 符合劳保、安全、消防和环保等要求。
  
(二)仪器设备及辅助用品(注:设备型号可用同类型,但性能必须满足或高于相应职业标准规定的鉴定要求和检测要求)。
  
1、办公设备:能满足面向社会办理报名、证书手续、进行政策咨询;以及考务管理等业务需求的办公设备、设施。其中,办公自动化设备应与“北京市职业资格工作网考务管理系统”的硬件、软件相匹配;有符合档案管理要求、财务管理要求的必要设备;自备交通工具一台。

2、仪器、设备:能满足相应职业理论、实操鉴定数量、质量要求的仪器、设备。其中,用于实操鉴定的仪器、设备,应满足一次鉴定30人的配置数量。

五、管理制度

鉴定所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适应鉴定需要的考务管理制度。要公开鉴定工作流程,公布鉴定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对于乱考核、乱收费、乱发证以及其他违纪、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取消其鉴定资格;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关责任。

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财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安全保卫制度、设备、设施管理制度各种设备安全操作规程;
考务管理制度包括:鉴定工作规程(报名、收费、鉴定、办证等)、档案管理制度、考评员考务员守则、考场规则。
  
六、鉴定资料

(一)必备资料:相应职业《国家职业标准》;国家和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的法律、法规、政策和鉴定规程。
 
(二)相关资料;相应职业技能培训教材、培训大纲、授课计划等参考资料。


附件6

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培训专业设置标准

为配合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帮助申报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考评的人员,提高理论知识、操作技能和论文撰写水平,根据相应职业《国家职业标准》,现对申请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培训机构的专业设置标准规定如下:

一、具有符合相关《国家职业标准》规定,技师、高级技师配套的培训教材、计划、大纲。技师培训原则使用国家统编教材、行业组织编写的教材或北京市组织编写的教材;论文撰写辅导应统一使用劳动保障部教材办公室组织编写的《技师专业论文撰写指南》。

二、具有与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培训相适应的师资队伍。进行理论知识培训和论文撰写的授课教师,必须具备高级讲师、副教授或相当于副高职及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进行操作技能培训的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高级实习指导教师、高级技师或技师、工程师及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每个职业的理论授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不少于2人。

三、具有技师专业教学指导研究机构。教研机构应承担市级或国家级统编教材的编写任务;要及时收集、跟踪生产领域中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发展趋势,调整相应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案,保证技师培训的先进性和超前性。

四、具有与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培训相适应的理论、实操教学仪器设备和场地。用于教学和实习的仪器、设备,应根据不同职业的培训要求,按学员人数进行配备。实习工厂或实习基地必须配备国内先进技术水平的生产设备(或仿真模拟装置),配齐工、卡、量具。

五、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培训机构的首次认定工作,重点在本市技师学院和高级技工学校中进行。随着《国家职业标准》的颁布以及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工作不断深入,技师、高级技师培训资格认定工作,将依据《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培训专业设置标准》,逐步在具备相应职业高级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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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05号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中储粮总公司用于转储备和轮换以及履行政府承诺而组织的进口粮(油),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所纳税款由中央财政全额退付,具体退付办法按《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执行。
二、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对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商中心)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其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华商中心经营中央储备糖、肉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华商中心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其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华商中心、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经营中央储备糖、肉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中国盐业总公司国家直属储备盐库经营中央储备盐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享受上述税收政策的国家直属储备糖库、肉库、盐库的名单详见附件。
六、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及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和肉冷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盐业总公司直属国家储备盐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57号)从2006年1月1日起废止。
附件:国家直属储备糖库、肉库、盐库名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国家直属储备糖库、肉库、盐库名单

一、国家直属储备糖库
1.魏善庄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北京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2.塘沽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天津中糖物流公司、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
3.西营门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天津中糖华丰物流有限公司)
4.廊坊国家直属储备糖库(河北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5.霸州国家直属储备糖库(河北中糖华洋物流有限公司)
6.营口国家直属储备糖库(辽宁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7.南通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南通储运公司)
8.宁波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宁波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9.蚌埠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10.漳州国家直属储备糖库(漳州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11.青岛国家直属储备糖库(青岛中糖海湾物流有限公司)
12.新郑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l3.周口国家直属储备糖库(河南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14.滠口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l5.顺德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佛山市顺德区中糖储备糖库)
16.小塘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南海华商实业有限公司)
17.北海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广西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18.德阳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四川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二、国家直属储备肉库
1.北京国家直属储备肉库(中食格瑞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大兴国家直属储备肉库(北京中瑞食品有限公司)
3.房山国家直属储备肉库(北京荣丰食品有限公司)
4.保定国家直属储备肉库(中食产业集团保定有限公司)
5.台州国家直属储备肉库(中食集团台州宏大经贸有限公司)
6.青岛国家直属储备肉库(华孚信利(青岛)食品有限公司)
三、国家直属储备盐库
中国盐业总公司新郑206库


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30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章 污染源的综合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在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在辖区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本辖区污染损害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自然资源、利用自然环境时,负有治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第四条 根据地理环境特点和经济特区建设发展的需要,厦门市应有严格的环境要求。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协调、规划和监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设环境保护监察员。环境保护监察员有权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监察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协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和管理,并有专人负责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在厦门市的各海洋环境管理部门,应协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做好厦门海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厦门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置环境保护机构,负责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设兼职环境保护检查员,对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向环境保护机关反映情况。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及对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小型企业和事业单位,要设置环境保护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厦门市环境规划,着重引进和发展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无污染或少污染的项目。
禁止污染转嫁。国外引进、国内联合和本市新建的项目,可能污染环境的,应同时引进或采用国际、国内先进的防治污染的工艺设备和技术措施。凡超过国家或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引进,不得立项。
第十一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必须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填报环境影响简明登记表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小型建设项目只填报环境影响简明登记表),送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后,由项目主管部门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同级环境保护机关审批。
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的主要依据之一。
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有重大变动的,应及时修改原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重新报审。
第十二条 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必须对报告书的内容和数据的可靠性、准确性及其后果承担责任。
大中型建设项目正式投产两年后,由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组织评定,并解决评定中发现的问题,报原环境保护审批机关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并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十五日送原环境保护审批机关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意见设计。
环境保护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试产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三十日,建设单位须向原环境保护审批机关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提供试产阶段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和排污监测数据,提出排污申请,经验收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投产。
第十五条 建造港口、码头,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办理,并配置与其性质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已建港口、码头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标准。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围海造地和其他围海工程。如确属需要的,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动工的围海工程,必须预先采取筑造围堰等有效防护措施,防止砂土流失和淤积港湾航道。
第十七条 禁止在鼓浪屿、万石岩、南普陀寺、集美学村等风景名胜区和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上述区域内已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关闭、停产、合并、转产、搬迁。
第十八条 禁止在鼓浪屿海滨浴场、沙坡尾至黄厝海滨浴场、海上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区新建排污口。在其附近新建排污口,不得污染上述区域水体。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厦门市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搬迁。


第四章 污染源的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任何企业的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必须同时进行新旧污染源的治理,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
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其主管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标准。
污染严重又无治理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其主管部门提出关闭、停产、合并、转产的意见,报其所隶属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治理污染所需资金,按国家规定提留使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治理污染所需资金,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排污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许可的浓度、数量、方式等规定排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前二个月必须申请延期或换证。
对暂时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规定过渡 性排放限额指标,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的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持有者须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日常监测或委托其他单位代测,并按时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报送环境保护月报表;厦门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可随时抽测或复测。
许可证持有者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责令其采取措施,按规定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排污费由厦门市排污收费监理所收缴。
排污单位对缴费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停用或拆除防治污染设施,须报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造成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其主管部门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在报请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损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或责令其加倍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也可并处。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中止、吊销许可证,责令其停产、关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经福建省环境保护局批准,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违反“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强行试产或投产的;
(二)造成重大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
(三)在本规定禁止的区域内,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项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污染损害的;
(二)污染环境,拒不执行关闭、停产、合并、转产、搬迁决定的;
(三)转嫁污染或接受污染转嫁的;
(四)拒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结论错误或弄虚作假,后果严重的;
(六)改变建设方案,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审,擅自动工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限期完成污染治理的;
(二)擅自停用或拆除防治污染设施的;
(三)不按许可证规定排污的;
(四)挪用治理污染资金的;
(五)生产和经营国家禁止的产品,并拒绝调整的;
(六)拒绝、妨碍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七)拒报、谎报或拖延上报污染事故的;
(八)拒不填报环境影响简明登记表或弄虚作假的;
(九)拒报、谎报环境保护月报表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服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要求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环境污染损害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第三者应承担责任。

环境污染损害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罚款收入列为环境保护专项基金,按国家规定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对环境污染物的监测,以厦门市环境监测站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方法取得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建设项目”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其中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街道、乡镇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省环境保护局。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198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