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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气象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部关于气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17:22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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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气象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部关于气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气象局 蒙古自然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气象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部关于气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9月12日 生效日期1988年9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气象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开展两国在气象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本议定书进行气象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下述四个方面进行合作:
  一、短期天气预报方法的研究(包括寒潮、蒙古气旋、河套气旋等);
  二、统计方法在长期天气预报中的应用研究;
  三、农牧业气象研究(包括天气气候对牲畜、牧草的影响,牧场等级评价,牧草产量预报方法和农牧业气候区划);
  四、交换和研究气象站同一平面气压订正方法。

  第三条 双方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合作:
  一、互派专家学习和了解对方的气象科学技术工作成果和经验,参加学术讨论和讲学;
  二、培训气象科技人员,交换气象科技情报、学术论文和书刊;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问题开展合作研究,共同开展观测、试验和研究。

  第四条 在本议定书规定的合作范围内互派的专家人数与天数原则上应对等。派遣方自行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对方人员工作期间的食、宿和境内交通费。在各自国家进行活动的实施费用由本国负担。

  第五条 双方在合作活动中所产生的和从对方取得的情报资料和技术成果,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单独向第三方提供,或在公开的刊物上发表。

  第六条 双方代表一般每两年轮流在两国举行一次会晤,检查本议定书的实施情况,并协商未来的活动计划和提高合作效果等问题。会晤时间、地点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本议定书的修改和补充须由双方以书面形式商定。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至少六个月以前未提出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议定书终止后,对已签订的尚未完成的具体合作项目计划应继续执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第九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国家气象局代表          自然环境保护部代表
    邹竞蒙              米格玛尔扎布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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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1日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2005年11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产品,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及其零部件。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业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产品鉴定、质量调查、质量投诉的检验工作。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工作。



  第六条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农业环境保护和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管理。

  纳入国家生产许可证和强制认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由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编制与发布。

  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是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和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申请农业机械产品列入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的,应当向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省(部)级以上产品定型鉴定证明、产品标准文本、产品使用说明书。

  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农业机械生产者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列入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并适时向社会公布;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农业机械生产者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结构调整、推广农业新技术和加快农业机械更新的需要,确定、公布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

  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扶持政策的依据,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重要信息。



  第十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申请农业机械产品列入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的,应当向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推广鉴定申请。

  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鉴定检验机构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鉴定合格的,由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推广鉴定证书和推广鉴定专用标志,列入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农业机械生产者要求将其产品列入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农业机械产品推广鉴定证书和推广鉴定专用标志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超范围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调查工作,及时、有效地处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并适时向社会公布质量调查结果。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调查包括质量跟踪调查、区域性质量普查、市场调查、抽样检验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实施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调查和处理质量投诉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了解涉嫌违法生产、销售情况;

  (二)进入产品生产、销售、存储场所检查;

  (三)查验产品定型鉴定证明、推广鉴定证书、推广鉴定专用标志等有关资料;

  (四)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帐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对涉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产品质量调查和处理质量投诉案件时,应当出示《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需要抽样检验的,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后的样品,除已耗损或者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予以退回。



  第十四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实施质量调查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受理申请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经复检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承检单位应当予以更正;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并由申请复检者承担复检费用。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产品:

  (一)应当列入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管理而未列入的;

  (二)不符合包修、包换、包退三包规定的;

  (三)非法拼装、改装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和超范围使用推广鉴定证书和推广鉴定专用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其推广鉴定证书,责令其停止使用推广鉴定专用标志。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调查、不提供抽样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应当列入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管理而未列入的、不符合三包规定的、非法拼装改装的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鉴定、质量调查、受理质量投诉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冰岛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27日 生效日期1996年9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促进两国的文化交流,从而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增进相互了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旨在促进两国的文化、技术和科学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开展高等院校间的交流、互派教授和研究人员、就相互感兴趣的课题共同进行科学研究等活动,促进两国在学术领域的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协议和各自财力,鼓励致力于加强两国文化交往的机构和团体开展活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各自的大学和其他高等院校开设讲授对方国家语言和文化的课程。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对等原则,为在大学、研究生院、音乐学院或类似研究机构从事人文、科学和艺术学习与研究的学生互相提供奖学金。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出版领域的合作,特别是互办图书展览、翻译和出版对方国家的文学作品。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互办有代表性的艺术和文化遗产展览。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派艺术家互访、参加对方国家的艺术节和其他重大活动,以促进在音乐、舞蹈、美术、戏剧和摄影领域的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领域进行信息交流和人员互访。

  第十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体育和青年工作领域进行信息、经验和人员交流。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国家电台和电视台间的联系与合作。

  第十二条 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各项活动,具体安排和财务规定将由缔约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冰岛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冰岛共和国政府代表
      刘德有            英格瓦森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