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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04:24  浏览:8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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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田纪云副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规定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议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各方面的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特别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方面迈出了重要步伐。报告对过去一年工作的总结是实事求是的,对今后一年工作的安排是切实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常务委员会要继续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依法治国的方针,努力行使宪法规定的各项职权,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要按照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发展决策紧密结合的要求,加快立法步伐,提高立法工作水平,抓紧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要切实改进和加强监督工作,把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大执法检查的力度,增强监督的实效,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对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违法的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滥用职权的现象。要加强对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工作的监督,支持和督促这些国家机关改进工作,落实各项改革措施,加强勤政廉政建设。要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和各项依法治理活动更加深入、扎实地进行,增强全社会的法制观念,提高全民族的法律素质。要积极开展对外交往与合作,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要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完善常务委员会的各项工作制度,提高议事效率和水平。要加强对地方人大工作的联系和指导。要密切同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开拓进取,尽职尽责,为实现“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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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 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汕尾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 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8]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在我市投资,扩大我市吸收投资的领域和规模,促进我市经济跨越式发展,市政府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实行若干优惠。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提供优质服务
  一、进一步改进“一条龙”服务。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集中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办公,实行“一揽式”审批,“一个口”收费,“一条龙”服务的办事制度,开通24小时服务热线,切实为外商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二、扩大业务代办范围.健全“服务代办制”。建立健全“投资促进科(中心)”等配套服务促进机构,外商投资项目从立项、审批、登记、发证到税务、外管、工商登记发照等各项业务,实行“服务代办制”和“限时办结制”。
  三、建立健全招商引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招商引资有关问题进行会商、协调。
  四、对引进高新技术、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含等额人民币)以上重点项目,由市或县(市、区)政府成立项目服务小组,全程实行“保姆式”服务,落实专人协助外商办妥各项有关手续。
  五、对本市审批权限内的非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合并审批;凡属环保、消防、医药、食品等前置审批项目,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实行承诺制办理审批手续。
  六、成立外商投诉服务中心负责外商投诉案件的受理、查处工作。对外商的每宗投诉,必须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商通报协调、处理情况。对外商的投诉查有实据的,由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责任。
  第二条:实行税收与财政优惠政策
  一、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凡符合国家和省税收优惠规定的,全部兑现给企业,并简化办税手续,切实让外商享受税收优惠。
  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执行。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业务(包括加工装配公司所承接的来料加工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出口货物及其工缴费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外商投资新办项目,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和市及市以下政府收益情况,由受益财政给予项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扶持。
  (一)独资新办工业企业项目,固定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经营期限10年以上的,自投产之日起,前三年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①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下同)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奖励20%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②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奖励30%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③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奖励3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属认定为省及省以上高新技术项目的,按以上标准再提高5%给予扶持;属兼并、租赁、收购市内原有工业企业的,对扣除原企业上年度实现税收基数后新增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也按以上标准执行。
  (二)独资新办商贸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类项目,固定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自建成营业之日起,前三年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①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税收收入(地方所得部分,下同)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奖励1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②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税收收入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奖励2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③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税收收入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奖励3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
  (三)外商与市内法人或自然人合资兴办上述项目的,按项目股本结构和相同比例给予相应扶持。
  (四)新办固定资产投资3亿元以上、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省及省以上高新技术项目以及合作开办工业园区项目,一事一议,给予更优惠的项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扶持。
  (五)项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扶持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商外经贸局制订。
  第三条:实行项目建设用地优惠政策
  一、外商投资项目建设用地,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出让期限:工业用地最高年限为50年,商业、旅游、娱乐等用地最高年限为40年。土地使用年限期满后如需要延长的,按当地土地使用期限超期使用有关规定,可申请延长使用年限。
  二、外商投资兴办工业企业用地价格,原则上按不低于国土资源部规定我市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执行。
  第四条:实行规费优惠
  对所有涉及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均按照“收费从低”的原则,有上下限标准的一律按下限征收。
  第五条:全面贯彻落实“双转移”优惠措施
  一、建立以“一站式服务”为核心的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在行政服务中心专门设立“双转移”服务站,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并全面推进社会服务承诺制和违诺投诉制,确保政府服务质量与工作效率。
  二、构筑“全过程、全天候、全方位”的政府服务体系。建立“双转移”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全程跟踪、协调解决项目开工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主动为投资者提供全方位、全天候的服务。
  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用足用好省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有关扶持政策。一是加大融资扶持力度,为具备相应条件的转移企业提供融资贷款政策倾斜;二是加大用地扶持力度,对产业转移园建设用地指标安排适度倾斜,保证其建设用地需要;三是加强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切实用好省财政安排的产业转移园建设有关扶持资金;四是争取将我市各类产业转移园区纳人全省实行优惠差别电价范围,营造汕尾“电价洼地”优势。
  第六条: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一、凡属高新技术项目或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为外商投资企业重点保护单位,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实施重点保护,有关职能部门。不得随意进入外商投资企业检查、了解情况(除依法履行必要的调查、监管、税务征管或因突发事件外)。
  二、尊重外商生活习惯,不得干预外商正常生活。凡外商居住和活动比较集中的场所(含宾馆、酒店和其它娱乐场所),应依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查乱罚。
  三、外商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关部门必须限期依法查处。
  第七条:严格执行国家新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广东省产业转移区域布局指导意见》以及我市《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园企业准入条件》的标准,把好产业准入门槛。守住环境生态底线。
  第八条:对引资贡献突出者奖励
  一、凡引荐外商来我市投资并促成项目办成的,按照市政府关于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汕府[2000]6号)给予奖励,并参照《汕尾市实行招商引资责任制的若干规定》(汕委[2007]7号)给予补助招商经费。
  二、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符合条件的,授予汕尾市“荣誉市民”的称号。
  第九条:本规定的外商指外国以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对国内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可参照本优惠规定实行。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汕府[2005]89号)同时废止。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吉林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00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吉林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吉林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吉林名牌产品的管理,进一步推动实施名牌战略,促进我市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鼓励争创、宣传、保护、培植名牌产品,提高吉林名牌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促进我市经济发展,保证吉林名牌产品评定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名牌战略的推进、实施工作,由吉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组织、协调,负责名牌战略的指导、规划和吉林名牌产品评定、宣传、保护、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吉林名牌产品的评选与认定坚持企业自愿申报、市场评价为主、科学公正推选、确保质量领先、实行时限命名的原则。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吉林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注册登记的商标;
(二)设计先进、性能可靠、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和省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或具有本地特色的传统产品;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
(四)具备一定生产规模,效益好,对全市经济辐射面宽,带动力强,附加值高,出口创汇多;
(五)市场占有率、竞争能力、用户满意程度居全市同行业前列,具有较大的发展前途;
(六)企业认真贯彻 GB/T19000- ISO9000 质量管理和GB/T24000-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质量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有认证实施计划;
(七)近三年内,各级质量监督检查合格,未发生重大产品质量问题和事故;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和制度,售后服务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评为吉林名牌产品:
(一) 没有经过加工制作的工业产品(如:原煤、原油等);
(二) 列入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地方准产证、安全认证及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等管理范围尚未获证的产品。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程序
第六条 〖HT〗吉林名牌产品的申报与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申报。申报企业要认真填写由市质监局制发的"吉林名牌产品申报表"(一式三份),并在规定日期内报送所在地的县(市)区质监局,市直以上企业可直接报送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书、申报产品注册商标复印件;
2、由市技术监督情报所对申报产品现执行的产品标准是否有效或对标准水平评价的证明;
3、市级以上(含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最近3年内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复印件;
4、近几年申报产品获得产品质量奖、产品质量认证、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计量检测体系合格确认证书复印件;
5、属于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地方准产证、安全认证及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范围的产品,应提供获证证书复印件。
(二)预审。县(市)区质监局、市行业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企业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预审,同时征求有关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签署预审意见后报市质监局。
(三)初审。由市质监局组织吉林名牌产品初审专业组,按本办法要求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
(四)综合评价。经专业组初审后,市质监局组织有关方面对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其保证能力进行考核,并采取监督抽查、市场调查、用户评价、登报征询、重点考察等方式进行综合评价,形成综合评价意见。
(五)认定命名。经综合评价后,由市质监局报市政府审核认定、批准命名,并向社会公布。同时,颁发"吉林名牌"产品证书和牌匾。
第四章 管 理
第九条 吉林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名牌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在其产品的包装、使用说明和有关材料中使用"吉林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间。
第十条 吉林名牌产品有效期满要继续使用"吉林名牌"产品标志的,需在期满当年重新申请并获认定。
第十一条 已获得吉林名牌荣誉称号的产品,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限期整改仍无明显成效的,由市质监局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吉林名牌"称号,吊销证书和牌匾:
(一)消费者(用户)反映其产品有质量问题;
(二) 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三)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
(四) 经考核企业经济效益下降、质量管理出现严重滑坡。
第十二条 伪造冒用或超过命名有效期和被撤销名牌称号的产品继续使用"吉林名牌"称号、标志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吉林名牌产品标志由市质监局制定、颁布并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吉林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要对其产品积极采用防伪措施,主动配合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打假保优,自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由市质监局建立吉林名牌产品档案,并统一管理,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和跟踪。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要按要求定期填报名牌产品考核统计表,及时反馈产品质量、生产、销售、经济效益等情况。
第十六条 参与吉林名牌产品评选、认定的有关机构和工作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机密,保护其知识产权。参加评选、认定的工作人员要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定,对违反规定者,将取消其工作人员的资格。
第十七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资料、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吉林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将取消其荣誉称号,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十八条 吉林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 列入全市重点保护产品范围,通过质量监督和"打假保优"等工作,优先为吉林名牌产品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吉林名牌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销售中,免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查和各部门收费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优先推荐"吉林省名牌"和免检产品;
(三) 在市内新闻媒体广告宣传费用优惠。
第十九条 企业围绕吉林名牌产品进行的技术改造、产品开发、产品出口等工作,有关部门优先予以支持,对所需资金等技术物质条件优先给予安排。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吉林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以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进行吉林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外著名商标与市外中国名牌、省级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合作生产的名牌产品,在本市可享有吉林名牌产品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吉林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吉市经贸联字〔1997〕9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