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科学技术合作共同条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13:00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科学技术合作共同条件

中国 苏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科学技术合作共同条件


(签订日期1987年5月13日)

 一、总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科学技术合作共同条件》(以下简称“共同条件”)是中苏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机构”)科学技术合作的组织、财务和法律依据。
  2.根据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以及现行中苏换货和支付协定进行中苏科学技术合作。
  3.两国的机构应遵照本共同条件以及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政府间委员会”)和政府间委员会科学技术合作常设分委员会(以下简称“分委会”)的决议进行科学技术合作。
  4.相应的国家归口管理机构和根据本国法律有此代表权的单位可代表执行中苏科学技术合作双方。其参加合作的办法由两国各自的法规确定。
  5.中苏科学技术合作将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1)交流科学技术发展问题和科学技术规划、预测、组织、管理方法的经验;
  2)互派科技团组、科研人员和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先进生产经验;
  3)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的成果和生产经验,包括转让科技资料、试样和样机、仪表、材料、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资料,以及与转让有关的许可证;
  4)进行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
  5)一方机构应另一方机构要求进行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
  6)协助提高科技干部业务水平;
  7)以派遣和接待科研人员和专家进行咨询、鉴定,和其他类似目的的方式提供科学技术援助;
  8)邀请科研人员和专家讲学、作报告和参加在本国举行的科技讨论会、学术会议和专业性会议;
  9)政府间委员会或分委会认为适于两国采用的其他合作形式。
  6.当出现需要紧急解决的问题时,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分委员双方通信的方式办理,并在分委会休会期间执行,然后将其追列入下届会议议定书。

 二、交流科学技术发展问题和科技规划、预测、组织和管理方法的经验
  1.为完善科技进步规划和管理,中国和苏联的国家归口管理机构就科学技术发展的主要方向交流经验。
  2.交流的问题包括:
  1)科学和技术发展的主要方向;
  2)科学技术规划、预测、组织和管理的方法;
  3)提高科学技术研究的效率,包括完善规划、组织和管理系统;
  4)合理利用自然和劳力资源;
  5)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相互提供产品的质量;
  6)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在国民经济中的应用;
  7)改进科学和工程技术干部的培养;
  8)发展科学技术合作的有效形式、方向和问题;
  9)促进经济、贸易合作稳定发展的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向和形式。

 三、相互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
  1.派遣中国科研人员和专家赴苏和苏联科研人员和专家赴华的目的是执行政府间委员会、分委会作出的决议和中苏机构间的合作协议、合同、纲要和工作计划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项目,以及参加学术讨论会、学术会议和专业性会议。
  2.由接待机构或派遣机构负担费用的科研人员和专家的派遣。
  1)接待机构负担费用的派遣:
  接待方:
  ——负担所接待的科研人员和专家在旅馆或相当于旅馆的住房费;
  ——负担与完成商定合作项目有关的科研人员和专家在国内的交通费用;
  ——负担伙食、日常生活和娱乐活动费用;
  ——为生病或发生不幸事故的来访科研人员和专家提供免费医疗。
  派遣方:
  ——支付其科研人员和专家至对方国首都的往返旅费。
  2)上述条件下的派遣系在分委会核准的对等的人天数基础上进行。这一决定的有效期通常为两年,但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延长。
  3)由派遣机构负担费用的派遣时,此类机构负担其科研人员和专家至对方国首都往返的旅费、住房、伙食、日常生活和娱乐活动费用及城市间的旅费。在此情况下,接待机构负担迎送科研人员和专家的费用、市内交通费和生病或发生不幸事故的医疗费用。
  4)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参加学术讨论会、学术会议、专业性会议的费用一般由派遣方负担。接待方同意时,用于上述目的的接待费用也可由接待方负担。
  5)应邀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讲学和作报告的费用(至对方国首都往返的旅费、伙食、住房、日常生活和娱乐活动费、市内和城市间交通费)由接待方负担。经商派遣方同意,讲学人和报告人至对方国首都往返的旅费也可以由派遣方负担。此类派遣根据分委会决议执行。
  6)根据协议文件进行的派遣,其派遣和费用支付条件在这些协议文件中规定之。
  3.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考察科技成果和先进生产经验项目的提出,按本共同条件附件一的格式填写。这些提出的项目应当包括考察的具体问题和希望参观的单位。
  4.以派遣和接待科研人员和专家的方式接受科技援助的项目,按本共同条件附件二的格式填写。
  根据上述项目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的条件将由双方在每个具体情况下根据各自一方的做法及现行的中苏文件规定之。
  5.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自费派遣)考察科技成果和先进生产经验的项目,以及接受科技援助的项目由分委会一方提交给分委会另一方。项目的审查期为三个月,自收到之日算起。项目决议列入分委会例会议定书。
  6.根据批准执行的项目,派遣方商接待方有关本方科研人员和专家启程的消息,包括:项目号、合同及其附件号码、所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的姓名、职务和计划抵达日期。接待方在收到这些消息后的一个月内通知派遣方可否在该期限内接待科研人员和专家。在任何情况下,双方必须在商定日期的前二十天确认科研人员和专家启程的情况,并通知办理入境签证所必需了解的情况。
  7.如果双方之间未商定其他办法时,派遣方为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提供翻译或者支付由接待方提供的翻译人员的费用。
  8.接待方安排科研人员和专家的迎送和住房,为执行商定的访问计划创造条件。

 四、相互转让科技成果
  1.关于转让科技成果和有关此类转让条件的相互协议列入政府间委员会、分委会的议定书和中苏机构间的双边合作协议、合同、纲要和工作计划。
  2.科技成果可根据其科技水平、性质和价值,在有偿和无偿的条件下相互提供。
  1)提供包含有保护权的或已申请保护权的发明和工业样品的科技成果,以及商标和专有技术之类的资料时,需要支付费用。
  提供其他科技成果也需要支付费用,在个别情况下,经两国归口管理机构同意,可在相互交换的基础上进行。
  2)有关安全技术和劳动保护细则方面的科技成果、标准和规范、生产计划和管理系统说明、情报性资料和其他类似资料可无偿提供,但需支付复制和邮寄的实际费用。
  3.两国有关机构提出的索取科技成果的项目建议,按本共同条件附件三的格式填写,并以分委会一方的名义提交给分委会另一方。项目审查同意后,由外贸单位商谈转让科技成果的价值和条件,签订转让合同和结算转让成果的费用。项目审核期为三个月,自收到之日算起。项目决议列入分委会例会议定书。
  4.准备技术资料或样品的工作只能在签订合同后进行,无偿转让科技成果时,应在接受方书面确认同意转让条件及支付复制副本和邮寄实际费用的数额后方可进行。
  5.以提供方的文字或者接受方的文字进行相互转让科技资料、情报和其他类似的资料,以及应否支付翻译费用的问题须经双方商定。
  6.根据双方授权代表签署的交接证件相互提供科技成果。交接证件格式见本共同条件附件四。交接证件一式六份,交接双方各执三份。
  7.收到的科技成果的数量或完整性与双方商定的协议不符时,接受方有权在签署交接证件之日起四个月内向提供方索取所缺的材料。
  超出双方商定项目范围的转让某种科技成果的要求,应作为单独项目另予考虑。
  8.如果属一方拥有的科技成果根据协议和合同转让给另一方时,其转让和使用的条件应在上述协议和合同中规定之。
  9.相互转让的科技成果只限于在接受国使用,未经提供方同意,不得发表或转让给第三国的自然人和法人。

 五、进行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
  1.中苏机构根据政府间委员会或者分委会的决议实施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
  2.双方有关机构在进行双边合作时,可按其在每个具体情况下根据合作目的、内容、本国有关研究工作水平及此项合作的物质技术条件和经费计划情况提出的建议,采用政府间委员会和分委会决议规定的合作的各种组织形式。
  3.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1)根据商定的合作工作计划、协议和合同,双方机构间按工作任务、阶段和执行期限,进行有衔接的分工(协作)。
  2)根据协议组织共同的集体、实验室、试验站等进行科学研究和开发(共同工作)。
  3)双方认为适于两国采用的其他合作形式。
  4.双方有关机构制订合作工作计划,作为组织双边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的依据。
  合作机构按完成研究项目(课题)所需的期限制定工作计划。此工作计划商定后,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规定报批。工作计划的示范格式见本共同条件附件五。
  5.为办理进行科技合作时产生的协议关系手续,可签订协议和合同。
  1)科技合作协议通常包括下列主要条款:协议双方、协议对象、选择合作的方式、财务条件、工作成果的使用及向第三国转让的条件、其他条款。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可规定生产专业化和协作方面的措施,以及提高相互提供产品的技术水平和质量的措施。协议可通过签订合同规定出双方费用补偿和必要的结算办法。
  所选项目的工作纲要是协议的组成部分,在纲要中应规定出执行各项任务的顺序和期限、研究和开发的目的及预期效果、完成阶段性工作的形式、各阶段的执行机构。
  2)合同通常包括以下主要条款:合同双方、合同对象、工作程序和财务办法、支付条件、工作成果转让和使用、派遣和接待专家的条件、双方的物质责任、争议解决办法、其他条款。在合同或合同所附的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工作计划中,规定以中间成果转让和最终成果转让结束的各个工作阶段和执行期限。
  6.经双方同意方可发表双边的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的成果和将这些成果转让给第三国。发表的材料应反映出系属共同工作的成果。
  7.由于共同工作可能产生的办理有关发明和发现的发明人证书和专利的手续问题,将根据双方归口管理机构同意的办法作出规定。

 六、一方机构应另一方机构要求进行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
  1.根据双方外贸单位签订的合同,一方的机构可应另一方机构要求进行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以及设备、仪表、产品和材料的试验工作(以下简称“订货业务”)。
  2.双方有关机构提出的订货业务项目由分委会的有关一方提交给分委会的另一方。项目审查同意后,合作双方负责进行预备性谈判并签订有关协议文件。项目的审核期为三个月,自收到之日算起。项目决议列入分委会例会议定书。
  3.完成订货业务的条件及其成果的利用由协议文件规定之。

 七、附则
  1.本共同条件按两国各自法律程序审核生效后,中苏机构均必须遵守。
  2.对本共同条件的补充和修改由分委会提交政府间委员会进行。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政府间委员会分委会        政府间委员会分委会
    中国组主席            苏联组主席
    阮崇武            弗·米·库季诺夫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三日于莫斯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物[2012]25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制定了《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知市局物业管理处。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的建设,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活动,推进诚实信用的物业服务市场竞争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征集、处理、使用和监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项目经理,是指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在物业项目中实施物业服务活动的责任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在物业管理服务相关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定、规范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等方面信用状况的客观信息,包括身份信息、业绩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本市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的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信息档案。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办事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信用监管工作,配合做好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对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和记分,并将结果计入信用信息平台,加强与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单位联系,实现信用信息互通和共享。
上海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接受市房管局的委托,负责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平台运行的事务性工作,并将“962121”物业服务平台反映的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的相关信用信息及时抄送相关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负责配合做好信用信息管理的培训工作,并将其会员单位及项目经理的相关信用信息及时抄送相关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管理原则)
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统一和审慎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五条 (征集原则)
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对全市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进行采集、甄别、分类、记录、储存,形成反映企业相关经营和项目经理相关执业情况的信息系统的活动。
信用信息的征集,应当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提供者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身份信息)
身份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身份信息和项目经理身份信息组成。
(一)物业服务企业身份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资质等级、管业规模、雇用员工情况及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信息;
(二)项目经理身份信息包括:项目经理姓名、身份证明、职业资格、执业注册、上岗记录及其他有关项目经理身份的信息。
第七条 (业绩信息)
业绩信息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下列信息组成:
(一)国家级相关项目评优评先活动中获得良好评价、认定、认证等荣誉称号的;
(二)上海市相关项目评比中获荣誉称号或行业协会表彰的;
(三)第三方对物业服务企业做出的满意度测评意见;
(四)荣获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诚信承诺A级以上企业。
第八条 (不良信息)
不良信息由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行政处罚或书面要求整改的下列信息组成: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项目经理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的信息;
(二)依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四查制度”对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公众和媒体通报、批评、投诉,且查证属实的信息。
第九条 (身份信息的征集)
身份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自行申报。
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应当在身份信息产生或者变更的7日内通过信用信息平台向企业注册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身份信息申报人应当保证所提供和申报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及时,并对其提供和申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审核后认定属实的信息予以备案,对不属实的信息不予备案。
第十条 (业绩信息的征集)
业绩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
(一)申报第七条第三款信息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于次年6月30日前向企业注册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第三方对物业服务企业做出的当年满意度测评意见。
(二)申报其他业绩信息的,应在业绩信息生成3个月内,向企业注册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业绩信息申报表》、有关部门表彰决定文书或经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认定或者查证属实的材料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不良信息的征集)
不良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经理注册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集。不良信息的征集标准按照《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试行标准》执行。
(一)征集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信息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向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件和查证材料;
(二)征集第八条第三项信息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向信息平台提供相关查证材料。
上述查证材料是指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书面整改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的变更和修改)
已提供和申报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失效的,信用信息的提供人和申报人应当在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的7日内及时修改并完成报送。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处理

第十三条 (信息告知)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经理征集不良信息的,应当自征集信息起7日内,书面告知被征信对象。
第十四条 (异议申请)
被征信对象认为其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单位、个人对被征信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业绩信息有异议的,均可在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逾期视为认可。
第十五条 (异议核查)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的7日内及时组织核查,并将核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信用信息平台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更正;属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自行申报人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相关提供人修改更正。
第十六条 (异议反馈)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异议成立的,报市房管局申请变更信用信息。市房管局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完成审查。审查结果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申请人,其中审查同意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异议申请人可在收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告知书的7日内向市房管局申请复核。市房管局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完成审查。审查结果由市房管局告知申请人,其中异议复核申请审查属实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身份信息变更和异议处理的原则)
因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执行而造成实际管理与注册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给予实际管理的和未及时变更身份信息的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同等分值的不良信息记分。
异议申请受理期间不影响记录的信用信息的效力。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和监管

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的动态监管)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信用征集情况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市房管局根据本市物业管理行业的实际情况,适时公布、修改和调整《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试行标准》。
第十九条 (不良信息的记分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的信用评定基本分为0分,实行加分制。信用信息有效期限为3年,即从记录之日起,每条信用信息在信用信息平台上显示36个自然月。
项目经理的不良信息同时记载入受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良信息。
不良信息的行为在整改期内不再重复记分。
第二十条 (信用信息的奖励)
在信用信息的有效期限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不良信息记录的,给予以下激励:
(一)减少行政检查的频率;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为实地审查或者实质性审查的,可以适用书面审查;
(二)申请资质等级评定的,优先审定;申请执业资格认定的,优先认定;
(三)在评定表彰、评比竞赛中,予以优先推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二十一条 (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同记录分值的处理)
依据信用记分结果,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给予以下处理,并在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一)企业记录分值达到10分时,该企业不得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不予开具诚信证明,并告知企业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二)企业记录分值达到15分时,由企业注册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约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记录分值有效期限内不得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取消该企业参加行业各类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三)企业记录分值达到18分时,市房管局约谈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记录分值有效期限内不得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取消该企业参加行业各类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项目经理不同记录分值的处理)
依据信用记分结果,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经理给予以下处理,并在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一)项目经理记录分值达到10分时,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约谈该项目经理;
(二)项目经理记录分值达到18分时,撤销其项目经理执业资格的注册,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三条 (培训考核)
信用信息中不良信息记录分值累计超过18分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累计超过10分的项目经理应当接受市房管局或委托的行业协会组织的物业管理行业相关法规和信用知识培训。
因不良信息的原因而被注销资质的企业或被撤消注册的项目经理,在重新核定资质或申请注册前,应当通过相关法规和业务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的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的信用信息由市房管局通过其门户网站和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查阅公示类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发布应当遵循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的隐私保护,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行政考核)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的1月30日前,将本区(县)上一年度的物业服务信用信息建设和管理情况书面报市房管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第二十七条 (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册在外省市的本市物业服务企业分公司的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
1.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记分告知单
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记分告知单
2.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异议申请表
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异议申请表
3.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受理单
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受理单
4.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修改单
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修改单
5.告知单
附件1
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记分告知单

_________ _____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经查,你公司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情形。根据《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试行标准》第__ __条第_ ___款的规定,责令你公司在收到本告知单之日起的_ ___天内予以整改,同时对你公司给予记_ ___分的处理。
若你公司对上述处理和记分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告知单之日起的5日内向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查。

单 位(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物业服务企业名称:
签 收 人:
年 月 日

*本告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为企业信用信息记载依据,由开具单位留存;第二联交物业服务企业留存;第三联交企业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不良信息记分明细

序号检查项记分情况分值备注
是否
1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18
2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18
3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18
4挪用或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18
5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18
6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18
7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或拒不撤出,造成物业管理状况混乱、社会影响恶劣的 18
8企业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18
9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18
10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执业证书的 18
11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18
12违反招投标规定,影响物业管理招投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6
13未建立物业服务应急预案或虽建立预案但未进行定期演练和落实的;或发生事件后,未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未及时报告相关部门的 6
14未依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或虚报、瞒报、拒报相关信息的;或提供伪造、篡改资料的 6
15企业终止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的 6
16未按规定对承接物业进行检验及对相关资料核对接收的 6
17拒绝或拖延提供相关账目资料,影响对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进行财务审计的 6
18未依照相关规定或约定将公共收益纳入业主大会银行账户的;或擅自使用公共收益的 6
19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造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6
20未按规定填写住宅物业服务规范检查、督查记录簿的 3


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记分告知单

_______________项目经理(证书号 ):
经查,你所任职的 项目(地址 )物业服务有 __________
_ _情形。根据《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试行标准》第_ ___条第__ __款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本告知单之日起的___ _天内予以整改,同时对你给予记__ __分的处理。
若你对上述处理和记分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告知单之日起的____天内向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查。

单 位(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物业服务企业名称:
签 收 人:
年 月 日

*本告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为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记载依据,由开具单位留存;第二联交项目经理留存;第三联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不良信息记分明细

序号检查项记分情况分值备注
是否
1挪用或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18
2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18
3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18
4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18
5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18
6出租、出借、转让执业证书的 18
7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或损害业主或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 18
8被物价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且又不整改的 18
9未执行周一到周日业务接待制度的 6
10未及时发现、劝阻、制止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修过程中损害公共利益的禁止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未及时报告业委会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或未做好相关取证和记录工作的 6
11未建立物业服务应急预案或虽建立预案但未进行定期演练和落实的;或发生紧急维修等应急事件后,未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未及时报告相关部门的 6
12擅自迁移、砍伐树木或者调整绿地的 6
13未依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或虚报、瞒报、拒报相关信息的;或提供伪造、篡改资料的 6
14业主或使用人多次有效投诉得不到解决的 6
15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档案资料的 6
16未依照相关规定或业主大会约定,人为拆分维修工程,规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工程审价和使用程序审核的 6
17未依照相关规定或约定将公共收益纳入业主大会银行账户的;或擅自使用公共收益的 6
18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造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6
19接待人员接待不规范、受理不登记、处置不及时的 3
20未在服务窗口醒目位置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的;或未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报修电话、企业监督电话和区、县房管局投诉电话的 3
21未按规定或约定公布物业维修基金收支帐目、共用部分收益收支账目或者其他按实结算收支帐目的;或不接受业主查询的 3
22未按约定提供安全值班、巡逻服务或安全值班巡逻记录不实的 3
23未按规定填写住宅物业服务规范检查、督查记录簿的 3
24电梯运行中因故障引起人员被关时,物业公司电梯维修人员或委托的电梯维修专业单位未能在半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处理的 3
25未24小时受理报修的;或急修项目2小时内未能到现场,其中市区设置管理处的小区半小时内到现场的;或一般修理项目未能3天内修复 (居民预约、雨天筑漏可不受此限) 的 3
26维修不能做到约时不误、工完料清、住户签收、事后回访的 1
27秩序维护员擅自脱岗、离岗不尽责的 1
28秩序维护员发现道路、绿地乱停车,未进行疏导、劝阻、纠正的 1
29绿地堆物,未及时清理的 1


附件2
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异议申请表

企业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联系地址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述企业名称(盖章):






*证明材料请提交二份。一份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份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查无误盖章后报市局留存。

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异议申请表

项目经理姓名 证书号码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物业项目名称
物业项目地址 区 街道
所属物业
服务企业





述企业名称(盖章):






*证明材料请提交二份。一份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份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查无误盖章后报市局留存。

附件3
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受理单

物业服务企业:
你公司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 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事项。我单位已于 年 月 日决定受理,将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单 位(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物业服务企业名称:
签 收 人:
年 月 日
*本受理单一式二联。第一联由申请企业留存;第二联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受理单

项目经理:
您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 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事项。我单位已于 年 月 日决定受理,将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单 位(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物业服务企业名称:
签 收 人:
年 月 日

*本受理单一式二联。第一联由申请人留存;第二联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附件4
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修改单

市房管局:
物业服务企业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事项。我单位已核查无误,同意修改。现向市房管局提出修改申请。

单 位(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序号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修改明细备注
1
2
3

*本申请单一式二联。第一联为市房管局留存;第二联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修改单

市房管局:
项目经理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事项。我单位已核查无误,同意修改。现向市房管局提出修改申请。
单 位(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序号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修改明细备注
1
2
3

*本申请单一式二联。第一联为市房管局留存;第二联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附件5
告 知 单

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
你公司/你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信用信息异议申请事项已通过核准,现已对提出的第 条第 款记分项进行了修正。请于 年 月 日后,登陆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平台进行查询。
单 位(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物业服务企业名称:
签 收 人:
年 月 日

*本告知单一式二联。第一联交申请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第二联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告 知 单
(申请异议驳回)

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
你公司/你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信用信息异议申请事项经我单位审核,认定第 条第 款的记分项客观属实,对你公司/你提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采纳)。
单 位(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物业服务企业名称:
签 收 人:
年 月 日

*本告知单一式二联。第一联交申请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第二联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关于对在境外加工后进口我原出口产品征免税问题的复函

海关总署


关于对在境外加工后进口我原出口产品征免税问题的复函
海关总署


一、关于简单加工和复杂加工的界限以及管理问题。(84)署货字第56号文件主要系指进料加工而言。因此,对为达到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而需先行将物料运至境外加工的,可不分简单加工或复杂加工,只要经境外加工的物料运回后,再加工成品出口的,均可按我署(84)署货
字第56号通知第二项规定办理。上述货物于出、进口时,可凭省级对外贸易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对于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复进口时如何核定完税价格问题,经再次研究,现规定如下:上述货物,不分简单加工或复杂加工,如出口时已向海关报明,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口的,应以加工货物复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与原货出口加工时该同一货物的进口完税价格之间的差额作
为完税价格。如上述复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海关难以确定,可参考其在境外支付的加工费、运费和保险费估价征税。至于进口税率,可按实际复进口的货物来确定。以前规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应停止执行。省华侨工商联合企业公司委托港方运出甜菊叶到日本加工成甜菊精也按上述原则
估价征税。



198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