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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女教师产假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16:31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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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女教师产假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女教师产假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教委



浙教人函字(92)第01号函悉。关于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可否延长寒暑假时间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劳安字〔1989〕1号文件精神和劳动部有关部门的意见,经研究,同意女教师产假若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请各地根据学校实际情况执行。此复。



199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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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五一”节假日和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安委办字[2002]4号

关于做好“五一”节假日和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有关国有重要骨干企业:

今年2月7日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以后,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企业已紧急行动起来,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精神,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扎实地开展了安全生产各项整治工作。“五一”节及汛期即将来临,为切实做好节假日期间和汛期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全生产工作必须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常抓不懈。要进一步提高对假期和汛期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的认识,针对这一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特点,认真查找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问题,制定针对性的有效措施,扎扎实实抓好节假日和汛期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落实节假日、汛期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都必须建立健全节假日安全生产工作、汛期防汛工作组织机构和工作责任制,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各负其责。对于因忽视预防、疏于管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人员不到位而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单位主要领导,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

三、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及各类运输企业要加强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要严格对运输设备设施的检查和司乘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规范公路客车生产、使用和管理工作,禁止违规拼改装车上路运营,杜绝交通运输工具带病运行和车船超载、超速、驾驶员疲劳驾驶等违规现象;严格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乘坐交通工具,确保运输安全。

四、按照全国煤矿安全整治会议的部署,抓紧制定具体的整治方案。要组织对现有的各类小煤矿进行全面复查,凡属应关闭的小煤矿要采取果断措施坚决予以关闭;国有煤矿企业要围绕“一通三防”,抓好重大隐患的排查,做到不安全不生产,不得突击生产和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行业管理机构要强化对各类煤矿的监察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章生产行为。

五、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确保万无一失。特别是对剧毒品、液体化学品、液化气体等储运和经营环节更要严格监督管理,要落实责任,严禁非法生产、经销危险化学品,严禁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和不按指定的路线运输危险化学品。

六、加强对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影剧院、歌舞厅、宾馆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保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加强对旅游景点、公园、游乐园的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障游客安全。节假日期间举办的各类大型游乐活动,要有严密的安全措施,确保不发生事故。

七、认真开展汛前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在汛期到来之前,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类企业要结合具体情况,组织开展一次全面、细致、严格的防汛安全检查。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品贮存设施、危房、大坝、桥梁、公路、铁路、通讯、电力设施等重点单位和部位,要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并加强监控。对查出的事故隐患一定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加紧整改,确保万无一失。

八、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企业要严格执行节假日期间和汛期的值班制度和事故专报制度,要有一名领导同志在岗带班,做到对各种异常情况能及时组织处理,安全生产信息渠道畅通。

请各省(区、市)务必于2002年5月7日12时前,“五一”节假日期间的安全生产简要情况,特别是发生各类事故的起数和伤亡人数,传真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传真:010-----64234662,电话:010----64214078)。特大伤亡事故要按程序随上报。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70号



《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 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2009年6月19日




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居住服务,促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是指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人员在太原市市区或者清徐县、阳曲县、娄烦县、古交市区域内租赁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领导、综合治理、服务与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设立服务管理站。服务管理站协助公安机关对辖区内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进行登记,发放居住证,采集信息,录入数据等服务和管理工作。

服务管理站工作人员应当对辖区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进行巡查,及时掌握情况、纳入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按本规定进行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对非本地户籍人口实行居住证管理制度。凡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到本市居住的人员都需按照本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 非本地户籍人口应当在到达现住地3日内,持身份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居住30日以上的人员应同时申领居住证,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居住未满30日的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雇佣或者为非本地户籍人口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集中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承租人为非本地户籍人口,且自行租赁房屋的,由出租人督促其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探亲、访友、家政服务等非本地户籍人口,由户主负责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 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内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看病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责登记,不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 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应当交验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居住证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三条 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5年。居住期满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连续居住5年以上并申领居住证的,经当地公安机关审定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按户籍管理规定排队轮候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

居住证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补领,并按规定缴纳补领居住证费用。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第三条规定的区域内申办了居住证,当居住地在该区域内发生变化的不再申领居住证,但应当在3日内到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居住登记。

居住地没有发生变化,居住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原受理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信息登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除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或者注销居住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七条 非本地户籍人口离开市区或者县(市)居住地时,应当到公安派出所注销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实行一证多用,其使用功能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内容。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在房屋交付非本地户籍人口使用后3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和双方当事人合法证明,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二十条 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纳入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准确地传输居住人员登记信息。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向租赁双方提供房屋租赁信息服务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到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非本地户籍人口居住登记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有关事项。

房屋中介机构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定期将登记房屋租赁的具体情况报送驻地公安派出所。

单位房管部门、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向驻地公安派出所报送房屋租赁情况,纳入租赁房屋治安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非本地户籍人口;

(二)不得将危险房屋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

(三)对出租的房屋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消防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二)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三)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紧急情况下承租人应当积极消除隐患;

(四)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承租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登记、统计等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将服务管理站、房屋中介机构报送的信息及时入库管理,并对系统进行维护,定期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非本地户籍人口到建管、房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工商、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项时,应当主动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非本地户籍人口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申领居住证的,处以警告,并可处50元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的,收缴居住证,处以每证200元罚款;

(三)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不按本规定为非本地户籍人口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雇佣无居住证人员的,每发现一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人不按本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非本地户籍人口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擅自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屋中介机构提供房屋租赁服务未定期将登记房屋租赁的具体情况报送公安派出所的,责令限期报送,并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未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但未及时准确传输居住人员登记信息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申领暂住证的,暂住证持有人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并享有同持居住证人员的相应权益。

第三十一条 本地常住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