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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34:10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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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贯彻落实李鹏总理关于有重点地加强对金融机构审计监督的指示精神,审计署决定各级审计机关对各专业银行和交通银行的有关分支机构1991年度和1992年第一季度或上半年贷款管理与运用情况进行审计。各级人民银行应积极支持与配合审计机关开展这项工作。现将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密切配合
对贷款管理与运用的审计,目的是为了总结经验,揭露问题,促进金融机构堵塞漏洞,完善内控制度,加强信贷管理和廉政建设,充分发挥金融宏观调控的职能作用。这项工作任务重,专业性、政策性强,难度大,各级审计机关和人民银行应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工作中审计机关应主
动与人民银行取得联系,对在审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与人民银行共同研究解决,如遇到重大问题或难以处理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反映。人民银行应积极支持审计机关开展工作,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
二、信贷审计定性的依据
1.国务院自1985年以来颁发的有关金融方针政策和产业政策等经济、金融政策;
2.中国人民银行自1985年以来颁发的有关信贷资金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办法,1989年以来颁发的有关信贷政策、利率政策;
3.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或批准,由专业银行总行、交通银行总管理处自1989年以来,制定的有关信贷政策的补充规定,各项贷款办法和信贷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利率政策等。
三、审计处理的依据
审计定性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颁发的银发〔1989〕136号文件《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四、审计处罚款项的处理
对违反金融法规处罚款项的处理,由审计机关同人民银行协商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银发〔1989〕136号文件中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9〕207号文件中“对处理违反金融法规问题中的罚息收入,包括占用或欠缴的准备金、超业务范围吸收存
款或发放贷款的加息罚息(不含逾期贷款罚息),按银行营业外收入处理;没收的回扣、好处费、奖金应上交财政”的规定办理。为便于审计机关了解金融保险机构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有关金融保险机构根据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处理决定,将违反金融法规的罚息就地划交同级人民银行。

由各级人民银行在“0363营业外收入”科目下增设“审计罚息收入”帐户核算。



199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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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标  题】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年1月10日
【实施日期】 2001年6月1日



(1999年8月5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促进客
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为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计价或
时间计价收取租费的营业性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峰峰矿区)内从事客运
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行政主管部
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和发展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总量调控、
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
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
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
(三)组织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
(四)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
(五)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城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
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可以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进行联合执法,实行集中
查验,为经营者、从业人员提供方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上述有关部门商定
联合执法、集中查验的具体办法,共同遵守和执行。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越权处罚;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出租汽车上强制安装有关设
施。
第九条 新增、更新出租汽车的车型应当符合本市的规定,尾气排放应当符合
国家标准。
车型更新应当有计划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十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
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
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专用号牌为标志。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车型、数量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
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方具备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资格。
第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持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工商
行政部门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
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运的,可凭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
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证件。
停业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仍未恢复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停业时间从报停之日起计算。
停业期间严禁营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
行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营运;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或
者超过90日不参加审验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专用号牌、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客运资格
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
督管理;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三)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四)不得擅自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七)依法与驾驶员、承包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八)不得调改计价器;
(九)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营运证件,做到车、证相符;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三)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营运
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四)执行收费标准,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
设施;
(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检查,服从出租汽车场(站)调度人员的管理;
(六)服装整洁、热情服务、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营运;
(八)不得利用或者为他人提供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财物;
(十一)不得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于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专用号牌;
(二)车辆上固定装置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两侧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喷涂的标志;
(四)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上安装计价器;
(五)在指定位置张贴运价标签、服务卡;
(六)车辆内外整洁;
(七)按规定进行二级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八)车身喷涂的广告必须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规范设置;
(九)车辆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护设施;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型并经技术监督部门
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计价器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单位安装、维修,其他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和拆卸铅封。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过桥、过路费用;
(二)不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不在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
(三)不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在车内吸烟,不污损车辆;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五)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护;
(七)要求驶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出租车驾驶员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
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时,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八)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二十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可以驶出本市直达服务地。
非本条例规定区域内的车辆不得在本市规定区域内从事起点始于本区域的出租
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管理人员
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
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
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一般应当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
复杂的,可以在90日内处理完毕。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并进
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
为,暂扣车辆,进行证据保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
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给
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暂扣
客运资格证件;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十一)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情
节严重的,对驾驶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
次,对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停业整顿。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计价器或者所安装计价器未经出
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
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武安市、邯郸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遵照本条例执行,其他各
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经营、推广、使用、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对促进农业机械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农业机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科技推广和质量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及技术,对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并有重要推广价值的农业机械科技成果实行专项资金扶持。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开办农业机械教育专业和拓展研究领域,通过普通教育、职业教育等多种形式培养农业机械专业人才;支持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以及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规划和重点推广技术的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和农业机械化综合示范区的建设。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与培训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疫区实际和以机代牛的需要,扶持、帮助血吸虫疫区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八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同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公布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列入目录的产品,经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和超期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第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维修、作业等质量标准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依法制定地方标准。

  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及相关售后服务负责。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定期组织对在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监督信箱,受理有关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受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委托,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培育和发展农业机械大户、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织,开拓和规范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和作业等服务市场,推进农业机械服务社会化,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集约经营的有效结合。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信息网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业机械管理等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区作业者提供通行、作业便利,维护作业秩序,保障作业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运输车辆通行费的减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促进农业机械维修网络建设,监督、规范农业机械维修市场秩序,提高农业机械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科研开发、技术创新、产品升级换代等给予资金扶持,并落实国家有关的金融、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指导、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省财政应当依法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地方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并根据农业机械化的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第十八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和农用电价。

  对手扶拖拉机和从事农田作业与非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根据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交通征稽部门共同出据的凭证免征养路费。对兼有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征收养路费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优惠征收政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村机耕道路、农业机械集中存放场库棚的建设和维护的投入,为农业机械作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农业机械用于抢险救灾,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登记、检验及驾驶证的核发、审验,对在田间、场院、村道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以外的道路上行驶、作业的农业机械实施安全检查、违法违章行为的纠正处理和事故处理。

  农业机械的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和检验合格标志由省农机监理机构监制。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并核发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使用。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机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二十三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申领驾驶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核发驾驶证,并定期审验。

  第二十四条 对登记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拖拉机违法载人或者超载货物;

  (二)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三)饮酒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机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实施资格管理,未取得《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驾驶培训业务。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得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农机监理机构对非登记管理的脱粒机、粉碎机、插秧机、耕整机等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员,应当免费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行驶、作业时,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向农机监理机构报告,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范围内的事故,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发生重大、特大农机事故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处理违法违章行为和农机事故时,根据调查取证的需要可以暂扣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并出具凭证;必要时可以指令当事人将肇事的农业机械停放到指定地点。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所扣证件归还当事人。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员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农机监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衣着整齐,佩带统一的“农机监理”标识,出示执法证件,文明、公正执法,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机监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农机监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罚没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滥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注销其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未经审验及审验不合格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未办理登记注册或者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三)违法载人或者超载货物的;

  (四)酒后驾驶作业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行驶、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后驾驶人逃逸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吊销其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或者驾驶人员发放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擅自制作农业机械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或者罚没收入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