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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2005年第23号关于改革航空口岸进出境旅客申报制度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12:45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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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2005年第23号关于改革航空口岸进出境旅客申报制度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2005年 第23号

为规范进出境旅客申报行为,增强海关执法透明度,加强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监管,维护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安全,并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衔接,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7月1日起,在航空口岸实行旅客书面申报制度。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航空口岸进出境的旅客,除按照规定享有免验和海关免于监管的人员以及随同成人旅行的16周岁以下旅客以外,均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式样见附件),向海关如实申报。

二、进出境旅客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申报单》,并将填写好的《申报单》在海关申报台前递交给海关关员。

进出境旅客对其携带的物品以其它任何方式或在其它任何时间、地点所做出的申明,海关均不视为申报。

三、在《申报单》申报事项中选择“否”的进出境旅客,可以选择“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通关。对进境旅客携带的海关规定免税限值(量)内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对出境旅客携带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放行。

四、在《申报单》申报事项中选择“是”的进出境旅客,应在《申报单》相关项目中详细填写所携物品的品名(币别)、数量(金额)、型号等内容,并选择“申报通道”(又称“红色通道”)通关,海关按如下原则验放:

(一)进境旅客

1. 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元(含5,000元,下同)的自用物品,对超出部分海关予以征税放行。

2. 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总值超过人民币2,000元的自用物品,对超出部分海关予以征税放行。

3. 携带超过1,500毫升的酒精饮料(酒精含量12度以上),或超过400支的香烟,或超过100支的雪茄,或超过500克的烟丝,对超出限量但仍属自用的部分,海关予以征税放行。

4. 携带超过 20,000元的人民币现钞,或超过折合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携带需复带出境超过折合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时,旅客应填写两份申报单,海关验核签章后将其中一份申报单退还旅客凭以办理有关外币复带出境手续。

5. 携带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6.携带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7. 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其它限制或禁止进境的物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8. 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9. 申报有分离运输行李,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二)出境旅客

1. 携带需复带进境单价超过人民币5,000元的照相机、摄像机、手提电脑等旅行自用物品,旅客应填写两份申报单,海关验核签章后将其中一份申报单退还旅客凭以办理有关物品复带进境手续。

2. 携带超过 20,000元人民币现钞,或超过折合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3. 携带金银等贵重金属,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4. 携带文物、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生物物种资源,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5. 携带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6. 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其它限制或禁止出境的物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7. 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外交、礼遇签证的进出境旅客,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可享受免验礼遇的进出境旅客,可不填写申报单,但通关时应主动向海关出示本人有效证件,海关给予免验礼遇。

六、违反本公告,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海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式样)(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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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8]32号

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








襄樊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和担保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经上级机关批准由政府及所属部门直接作为债务人举借或者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主要包括外债、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等。

第三条市财政局是本级政府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和贷款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本市政府债务的全过程管理。

市政府成立由财政、审计、国资、发改、监察等部门组成的“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作为政府债务的议事决策机构,负责政府债务管理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决策。

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债务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具体负责政府性债务审查核实、备案登记、减债目标制定、资金使用管理、还款监管等工作。

市发改、国资、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政府债务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第二章政府债务的举借

第四条政府举借债务应以量力而行、适度举债、慎重选项、明确责任、严格管理为原则,支持并创造条件争取引进国内外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体现公共财政职能,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一般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支出。

第五条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以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提供政府债务的担保。

第六条项目执行机构或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市债务管理办公室(财政局)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告;

(四)立项审批资料;

(五)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项目资本金或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资金来源、还款计划;

(五)最终债务人、担保人、偿债行政责任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债务管理办公室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对政府性债务举借单位的财务状况、债务清偿情况、资信等级、配套能力及还款能力进行考察审核,并参与项目的论证、评估,确保政府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

重大项目的评估决策应当报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必要时提请市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八条资金使用或项目执行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人代表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债务管理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第三章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政府债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根据项目情况,实行批准开设、单位使用、财政监管。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后,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债务管理办公室提出开设债务专用帐户的申请,债务管理办公室在审核并认可相关开户手续后,批准开立专用帐户。

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政府债务资金,经政府审核批准后,按照特殊方式监管。

第十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和项目进度,在债务资金限额内申请债务资金支付。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时须向债务管理办公室报送《政府债务资金用款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货物采购用款应报送供货合同、发票及装运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建设工程用款应报送工程建设合同、发票和工程结算单等原件及复印件。同时,应附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章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告;

(三)其他类别的用款按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债务管理办公室收到最终债务人提供的《政府债务资金用款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审核完毕。核准后,由最终债务人从债务专用账户划拨给供应商或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政府债务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定期汇总整理政府债务举借、担保、使用、偿还等情况,并及时上报政府债务管理办公室。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报送。

使用单位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债务管理办公室、发展改革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竣工报告。

第十四条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第四章政府债务的偿还

第十五条按照“谁用款、谁还款、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使用单位或者项目执行单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十六条由财政部门直接举借或转贷的项目,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偿还;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的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偿还。财政转贷项目的最终债务人应按还款计划提前10天将还款资金存入政府债务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主管部门或下级政府财政部门实行扣款代为偿还债务。

第十七条资金使用或项目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资金使用或项目执行单位的政府主管部门领导人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偿还政府债务的监督责任。

第十八条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建立包括债务率、偿债率、逾期债务清偿能力、债务违约增长率等指标在内的债务风险监测指标体系。

设立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作为临时偿还政府债务的应急性措施。偿债准备金按债务总额比例3%建立,具体来源:

(一)年度预算安排;

(二)当年超收及新增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安排;

(三)非税收入安排;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第五章政府债务的监督

第十九条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季度终10日内向主管部门和债务管理办公室报送会计报表、政府债务统计表以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和还本付息情况;年度终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债务管理办公室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债务资金使用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账目和资产。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对政府重大举借项目委派财务总监,参与项目单位的财务决策,负责对举借项目财务活动进行全程监督。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汇总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工程项目,最终债务人在完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送财政部门审查、批复后,作为办理工程结算和增加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对使用单位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审计。

第二十三条由政府或财政部门在出具承诺和担保借款,应在担保的合同或协议条款中明确财政部门对承诺和担保的债务资金监管的具体要求。财政部门定期检查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对项目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必须经政府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四条使用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应根据审计结论,继续承担偿还各项政府债务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对相关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虚报、瞒报债务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债务报告等资料的;

(六)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七)违反债务专户开设规定的。

(八)工作人员无故拖延办理政府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

(九)审核把关不严,有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债务资金损失的;

(十)审核、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拨付政府债务资金收受财物的。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银行汇票结算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银行汇票结算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建总发字(89)第37号“关于汇票和联行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下发后,对于保持汇路畅通,维护我行汇票信誉起到了一定作用。目前,尽管资金形势仍然严峻,但比一季度稍有缓和。为了更好地发挥银行汇票的作用,决定从6月10日起取消限定签发汇票范围的作法,对银行汇
票的金额限制改为不分系统内外一律为50万元。这仍然是迫不得已采取的临时措施,各行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将来与全国银行结算办法保持一致。为此,提出如下要求:
1.各行必须按照4月14日电话会议精神,树立全局观念,充分认识结算业务直接影响到银行声誉,严格执行结算纪律,为客户着想搞好结算工作。要求签发行签发汇票时必须要有资金,并保证汇票资金及时上交,兑付行必须按规定兑付,不能再出现以无资金为由拒付汇票及联行汇
款现象。如再发生无理拒付,退票等情况,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将由退汇行负责。
2.为加强汇票安全和兑付行能及早准备资金,从6月10日起签发20万元以上的银行汇票(不分系统内外),均应在汇票上填明兑付地建行名称,同时签发行应于当天(最迟不超过次日上午)拍发电报通知兑付建行(格式附后),兑付行接到后,应及时准备资金,按规定审查兑付

3.为保证汇路畅通,维护我行信誉,各级管辖行应按建总发字(89)第7号文件精神,迅速配备结算专管人员,专司结算工作的组织、管理、宣传、检查、协调等事宜。当前要特别强调专管员应协助行领导搞好银行汇票的内外协调事宜和对结算纪律执行情况的监督与检查,结算专
管员要争取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尽最大努力协助领导搞好结算工作,促进全行其他业务的发展。
以上请迅速布置所属认真执行。

附件:银行汇票核对电报格式

兑付行行号 汇票号码 签发日期
××××× ××××(尾数四位) 年 月 日
汇票金额 签发行行号
×××× ×××××
说明:
1.本电报仅作兑付行核对汇票及通知预先准备资金之用。凡签发20万元以上的汇票,签发行应于签发汇票的当日(最迟不得超过次日上午)发往兑付行;
2.拍发电报时比照电汇的收费标准向汇款人另加收取;
3.兑付行收到后,应通知有关部门准备资金,并将电报登记后专夹保管,作为核对之用;
4.汇票核对电报兑付行自收到电报起一个月,客户仍未来行办理汇票兑付事宜,可将电报注销。凡解付核对完毕及注销的电报,各经办行可在保存一个月后,定期集中销毁。




198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