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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03:32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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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纳税担保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

第五条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第六条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第二章 纳 税 保 证

第七条 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本办法所称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当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缴纳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
第九条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纳税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一) 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
(二) 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三) 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四) 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五)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六) 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七) 有欠税行为的。
第十条 纳税保证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税目名称;
(二)纳税人应当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保证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
(四)保证期间和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
(五)保证人的存款账号或者开户银行及其账号;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担保从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即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5日,即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保证期间内税务机关未通知纳税保证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以承担担保责任的,纳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在保证期限内书面通知纳税保证人的,纳税保证人应按照纳税担保书约定的范围,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履行担保责任。
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第三章 纳税抵押

第十四条 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为抵押人,税务机关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十五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土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
(六)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八)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抵押。
第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以及相关事项。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第二十条 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由以下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明材料):
(一)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以船舶、车辆抵押的,提供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提供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纳税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间,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可以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纳税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超过部分,归纳税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纳税人缴纳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抵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四章 纳税质押

第二十五条 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
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状况、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纳税担保财产价值;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及相关事项。
纳税质押自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税务机关确认和质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税务机关应当与纳税人背书清单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的金融机构核押。
第二十八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三十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质物返还给纳税担保人,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自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未经纳税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纳税义务期限届满或担保期间,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请求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利,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予以批准,致使国家税款及滞纳金遭受损失的;
(三)私分、挪用、占用、擅自处分担保财物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纳税担保文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2.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3.纳税担保书
4.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







附件1


税务局(稽查局)
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税担〔 〕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限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前向我局提供金额为(大写) (¥: )的纳税担保,逾期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将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如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章)
年月日


使 用 说 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在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时使用。
3.“向 ”横线处填写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的具体名称。
4.本通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5.文书字轨设为“担”,稽查局使用设为“稽担”。
6.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二份,一份送纳税人,一份装入卷宗。


附件2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

识别号


纳税担保

人名称

纳税担保人

地址


纳税担保人

证件种类

纳税担保人证件号码


应纳税款

附担保财产证明的份数


担保财产名称
担保财产

权属
规格
数量
单价
金额









不动产合计
(人民币大写)







动产合计
(人民币大写)


担保财产总价值


(人民币大写)


担保期限及担保责任
担保纳税人于 年 月 日前缴清应纳税款及滞纳金,逾期不缴或少缴的,税务机关依法拍卖或变卖担保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人签字:



(章)

年 月 日
纳税担保人签字:





(章)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经办人签字: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本清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设置。
2.适用范围: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时使用。
3.纳税人以其自有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本清单为担保文书;第三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本清单为《纳税担保书》附件。
4.第三人是指以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本清单中的“纳税担保人”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所称的第三人。
5.本清单中的“附担保财产证明的份数”栏,填写所附担保财产证明的影印件数。担保财产证明,是公证机构、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出具或发放的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的法律文件、文书和凭证,担保财产证明应能证明该财产确系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所有,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
6.本清单中的“纳税人签字”栏,纳税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是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签字。
7.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以自己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的财产作为纳税担保时,其价值按以下方法计算:
(1)商品、货物按当地当日市场最低价格计算;
(2)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按照国家专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格计算;
(3)不动产按照当地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
具体计算方法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
8.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财产的价值,应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产价值。
9.本清单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由纳税人留存,一份送纳税担保人,一份装入卷宗。

附件3


纳税担保书
编号:


纳税人
名 称

纳税人识别号


地 址


纳税

担保人
名 称

登记注册类型


地 址

电话号码


开户银行及账号


担保形式


担保范围
税款、滞纳金金额(大写)————元以及实现税款、滞纳金入库的费用,滞纳金起算时间为 年 月 日。

担保期限

和担保责任
纳税人于 年 月 日前未缴清应纳税款的,由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税务机关纳税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

纳税人以自己财产担保的,于 年 月 日前未缴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对担保财产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名称及数量








附:用于担保

的财产证明及份数


不动产价值(估价)
(人民币大写)
小写¥

动产价值(估价)
(人民币大写)
小写 ¥

其他财产价值
(人民币大写)
小写¥

担保财产总价值(估价)
(人民币大写)
小写¥

纳税担保人签字: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纳税担保人(章)



年 月 日
纳税人签字:









纳税人(章)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经办人签字: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1.本担保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设置。
2.适用范围:纳税担保人以信用、财产提供纳税担保时使用。
3.本担保书中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4.担保形式填写担保人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包括信用担保、动产担保或者不动产担保等。
5.用于担保的财产证明是指公证机构、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出具或发放的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的法律文件、文书和凭证。
6.担保责任包括:(1)担保人担保纳税人在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2)被担保纳税人超过担保期限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担保人承担缴纳所担保税款的义务。
7.本担保书为A4竖式,一式三份,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税务机关三方签字盖章后,各留存一份。

附件4

____________税务局(稽查局)
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
税解担〔 〕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____________________在限期内缴纳了应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解除你(单位)提供的纳税担保。
请于 年 月 日前____________,前来办理解除纳税担保手续。
(由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同时由纳税人抄送纳税担保人)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设置。
2.适用范围: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后又缴纳了应纳税款时使用。
3.本通知书抬头填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具体名称。
4.“持 ,前来办理解除纳税担保手续”横线处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填写:
(1)对于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纳税保证的,应填写《纳税担保书》;
(2)对于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填写《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3)对于由纳税担保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填写《 纳税担保书 》及 《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
5.纳税人如期缴纳了应纳税款,但滞纳金数额明确又未缴纳的,填写“(滞纳金未缴的,请于 年月 日前缴清滞纳金。)”部分的内容。
6.由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同时抄送纳税担保人。
7.本通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8.文书字轨设为“解担”,稽查局使用设为“稽解担”。
9.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送担保纳税人,一份送纳税担保人,一份装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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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政〔2006〕15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办法》已经2006年6月2日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七日  

  
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促进政府工作目标和任务的全面完成,依据省政府《关于加强政务督查规范目标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2001〕1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皖政办〔1999〕4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负责对各区县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和驻黄单位(以下简称目标管理单位)的目标管理考核结果的审定,决定奖惩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承办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日常工作。依照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全年工作目标,下达目标任务,督查目标任务落实,做好目标考核基础工作,提出考核初评意见。
  第四条 设立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小组。由市政府秘书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厅主任任副组长,成员由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发改委、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市商务局、市统计局、市招商局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同志组成,负责目标考核复核工作。

第二章 年度目标提出与下达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主要有:生产总值、财政总收入、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招商引资、外贸进出口、民营经济、农民人均纯收入、粮食生产、计划生育、扩大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旅游经济、省“861”和市“443”行动计划实施情况等。分别由市发改委、财政局、招商局、商务局、统计局、农委、计生委、劳动保障局、教育局、卫生局、环保局、民政局、旅游局等相关部门,依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所确定的目标任务进行细化分解,经市经济运行综合评价办公室汇总核实,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审定后下达。
  第六条 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年度工作目标,依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主要包括年度主要工作、市重点项目和市政府为民办实事工程、省“861”和市“443”行动计划实施情况等。分别由市直各目标管理单位于市人代会后一周内提出,报送市经济运行综合评价办公室和市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调整,经市目标管理委员会审定后下达。

第三章 考核范围与计分

  第七条 目标管理考核,分为对区县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和对市直目标管理单位目标管理考核。考核计分实行百分制。
  (一)对区县人民政府的考核范围与计分
  区县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分为:年度工作目标、共性工作目标和市政府领导评议。
  1.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共13项,满分75分。根据省政府下达的考核项目和市政府核定下达的目标任务确定分值。
  2.共性工作目标任务5项,满分15分。其中:依法行政3分;政风建设4分(含政风行风评议、效能建设);政务公开2分;工作落实4分(政务督查2分,建议提案办理1分,市民连线办理1分);文明创建2分。
  3.市政府领导评议,满分10分。
  (二)对市直目标管理单位的考核范围与计分
  市直目标管理单位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分为:年度工作目标、共性工作目标和市政府领导评议。
  1.年度工作目标任务,满分60分。根据核定下达的目标任务确定分值。
  2.共性工作目标任务6项,满分30分。其中:依法行政6分(依法行政3分,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3分);政风建设5分(含政风行风评议、效能建设);政务公开3分;工作落实8分(政务督查4分,建议提案办理2分,市民连线办理2分);文明创建4分;招商引资4分。
  3.市政府领导评议,满分10分。
  第八条 目标管理考核的计分原则:
  (一)年度工作目标任务计分:完成或超额完成量化任务的得满分,未完成任务的按实绩计算分值。
  (二)共性工作目标任务计分:依法行政、政风建设、政务公开、文明创建按指标规定的分值据实计分;工作落实按办理总件数计分,按时办结的得满分,超时办结的分值减半,建议提案办理未与建议提案人见面的、能落实而未落实的、建议提案人不满意和未办结的、办理建议提案5件以上未提交办结报告的分别扣减得分,没有办理任务的单位得平均分。
  (三)招商引资计分:根据目标管理单位完成实绩确定分值,没有招商引资任务的得平均分。
  (四)领导评议计分: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分别评议打分,求平均值为评议分。
  (五)各评分单位上报的项目计分,分值保留3位小数,统计总分时保留2位小数。
(六)凡被实行“一票否决”、年度政风评议一类后二名、二类后一名的目标管理单位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七)因国家宏观政策重大调整或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工作影响的目标管理单位考核不计分,按“良好”等次考核。

第四章 考核程序与分工

  第九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分工:
  (一)市经济运行综合评价办公室负责提供区县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确定的分值。市目标考核办公室负责提供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确定的分值。
  (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依法行政情况和确定的分值;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提供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单位行政审批情况和确定的分值。
  (三)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政务公开情况和确定的分值。
(四)市文明办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文明创建情况和确定的分值。
  (五)市发改委负责提供省“861”市“443”行动计划实施情况和确定的分值,并提供地方生产总值、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市商务局负责提供外贸进出口完成情况;市招商局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招商引资实际完成情况和确定的分值;市财政局负责提供财政收入、公共卫生指标完成情况和确定的分值。
  (六)市监察局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政风建设情况和确定的分值。
  (七)市旅游局负责提供区县旅游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和确定的分值;市农委负责提供区县粮食生产、农民人均纯收入指标完成情况和确定的分值;市中小企业局牵头,会同市工商联负责提供民营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和确定的分值;市统计局负责提供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完成情况和确定的分值;市教育局、市环保局分别负责提供区县教育指标、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和确定的分值;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提供扩大就业、社会保障指标完成情况和确定的分值。
  (八)市民连线办公室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市民连线办理情况和确定的分值;市政府督办室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工作落实的情况和确定的分值,并负责市政府领导评议分值、共性目标任务分值和“一票否决”的相关情况的统计和汇总。
(九)市综治办、市安监局、市计生委分别负责提供危害社会稳定并造成恶劣影响事件、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计划生育等实行“一票否决”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 目标管理考核程序分为自查、审核、复核和审定:
  (一)自查。由各区县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对下达的年度工作目标任务逐项进行自查、评分,于次年1月18日前向市政府督办室提交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自查报告和自查计分表(一式5份),并抄送市经济运行综合评价办公室。
  (二)审核。由市经济运行综合评价办公室对各区县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的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的分值进行审核,由市政府督办室对共性目标任务落实情况和领导评议确定的分值进行审核、统计、汇总,报请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小组复核。
  (三)复核。由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小组对市经济运行综合评价办公室和市政府督办室提交的审核意见进行复核、评议、排序名次。
  (四)审定。由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小组将复核结果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和市政府会议研究审定,确定名次,决定奖惩。

第五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和“一般”三个等次。区县政府考核得分位居前3名,市直目标管理单位考核得分位居前8名的为“优秀”;区县政府考核得分位居末位,市直目标管理单位考核得分位居后3名的为“一般”;其他为“良好”。
  第十二条 年度目标考核结果由市政府予以通报,对获得“优秀”、“良好”等次的目标管理单位,分别由市、区县予以奖励。
奖励分为优秀目标管理单位领导班子奖励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个人奖励:
优秀区县领导班子由市政府实施奖励。获“优秀”档次第1名的区县,奖励区县政府领导班子人民币10000元,获“优秀”档次第2名的区县,奖励区县政府领导班子人民币8000元,获“优秀”档次第3名的区县,奖励区县政府领导班子人民币5000元。
区县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个人奖励,由区县政府组织实施,奖励标准由各区县政府自行决定,奖励资金由区县财政解决。
优秀市直单位领导班子由市政府实施奖励。获“优秀”档次第1名的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奖励领导班子人民币8000元,获“优秀”档次第2—5名的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奖励领导班子人民币5000元,获“优秀”档次第6—8名的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奖励领导班子人民币3000元。
市直目标管理单位考核个人奖励,由市政府实施奖励,考核结果位居“优秀”位次且公务员考核“称职”以上的每人奖励人民币500元,考核结果位居“良好”等次且公务员考核“称职”以上的每人奖励人民币300元,未纳入目标管理单位经公务员考核“称职”以上的,按“良好”等次实施奖励。奖励资金按财政供给渠道解决。考核结果位居“一般”等次的,不发个人目标考核奖金。
领导班子的奖金,其主要负责同志的奖金不低于30%。领导班子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安排。
  第十三条 除国家宏观政策重大调整或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外,对考核结果位居“一般”的区县政府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责任人提出整改措施;对连续三年位居“一般”的区县政府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市政府将根据情况,对目标管理单位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对发生危害社会稳定并造成恶劣影响事件、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和没有完成计划生育责任目标予以“一票否决”的目标管理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负责同志实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目标考核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黄山市人民政府黄政〔2004〕34号文件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试行)的通知

冀政〔2010〕32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试行)》已经2010年1月26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河北省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机关作风,提高机关效能和公共服务质量,营造优质高效的政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河北省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限时办结制度是指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管理相对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行政监管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内办结并予以答复的制度。
第三条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上述机关或组织设立的服务窗口(以下统称行政机关),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行政监管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内办结并予以答复。
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事项有明确时限规定的,行政机关所承诺的办理时限不得超过规定办理时限。
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时限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参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同类事项办理时限,合理确定承诺办理时限。
行政机关能够当场办结的事项,应当当场办结。
第五条行政机关办理本制度所列事项应当编制《行政机关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明确办理事项、办理机构、责任岗位、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和监督电话,并在办公场所和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限时办结的时限以工作日计算,其办理时限从收到符合法定形式、内容齐全的文件、材料、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计算。
文件、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需补正文件、材料,其办理时限从收到补正文件、材料之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作出受理决定之日。文件、材料补正不符合要求的,其办理时限从收到重新补正文件、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补正文件、材料有遗漏的,其办理时限从其第一次收到补正文件、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由同级政府确定一个部门为牵头部门,由牵头部门制定实施方案,并明确每个部门的办理时限。
第八条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办结后,行政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答复行政管理相对人,并送达有关文书、证件。
第九条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限办结或予以答复、需要延期的,在规定或承诺的办结时限内,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十条办理的事项依法需要经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机关办理时限。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
办理的事项依法需要行政机关报送上级机关或同级政府批准的,上级机关或同级政府批准时间不计入该行政机关办理时限。
事项办理中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根据审查意见实施整改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整改时间不计入行政机关办理时限。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反限时办结制行为:
(一)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结的;
(二)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作出延期办理决定的;
(三)承诺当场办结而不当场办结的;
(四)应受理而不在规定期限内受理的;
(五)不在规定期限内一次告知所需补正文件、材料的;
(六)不按时答复办理结果、送达有关文书、证件的;
(七)其他违反限时办结制的行为。
行政管理相对人因自身责任,不按规定程序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超过办结时限的,不视为违反限时办结制行为。
第十二条各级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实施限时办结制负总责。各级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限时办结制落实情况,定期通报检查结果,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及时受理、办理举报投诉。对违反限时办结制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