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47:57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3〕71号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中央、省属在兰各科研院所,各大专院校及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印发《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请认真遵照执行。

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保障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科技部《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和《兰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兰州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技术市场办)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性登记制度。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签订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卖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到技术市场办进行登记。
  第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技术市场办提交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
   技术合同文本采用科技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使用其它格式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技术市场办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审查和认定登记:
  (一) 对合同主体和客体权利、义务关系及签约程序等事项进行法律认定;
  (二)鉴别合同的性质和类别并进行技术认定;
  (三)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
  1、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作开发;
  2、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
  3、技术咨询合用,包括可行性报告、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
  4、技术服务合同,包括一般服务、技术培训等。 
  (四)对技术性收入分别进行核定: 
  1、核定技术交易额,即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交易额度;
  2、核定技术性收入,即履行合同所获的价款、使用费、报酬等;
  3、审批奖酬金。
  第六条 技术市场办应当依照国家科技部《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进行审核认定,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进行分类登记,对主要条款或者有关材料不完备的合同应当通知当事人补正后再申请登记。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通过中介方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市场办应当对该中介方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一并予以审查。
  通过中介方订立的技术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中介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具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目标;
  (二)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
  (三)研究开发工作及其预期成果有相应的技术创新内容。
  第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主要包括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下列项目:
  (一)小试、中试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开发项目;
  (二)技术改造项目;
  (三)成套技术设备和试验装置的技术改进项目;
  (四)引进技术和设备消化、吸收基础上的创新开发项目;
   (五)信息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包括语言系统、过程控制、管理工程、特定专家系统、计算机辅助设计、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等,但软件复制和无原创性的程序编制等项目除外;
  (六)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项目;
  (七)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生态项目; 
  (八)其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合同标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创造专利、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成果;
   (二)合同标的具有完整性和实用性,相关技术内容应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
  (三)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
  第十条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和实施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转让与许可订立的合同,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当事人就技术进出口项目订立的合同,可参照技术转让合同予以认定登记。
  第十一条 技术咨询合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合同标的为特定技术项目的咨询课题;
  (二)咨询方式为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分析、论证、评价和预测;
  (三)工作成果是为委托方提供科技咨询报告和意见。
  第十二条 技术咨询合同主要包括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下列项目:
  (一)科学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研究;
  (二)技术政策和技术路线选择的研究;
   (三)重大工程项目、研究开发项目、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重要技术改造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等的可行性分析;
  (四)技术成果、重大工程和特定技术系统的技术评估;
  (五)特定技术领域、行业、专业技术发展的技术预测;
  (六)就区域、产业科技开发与创新及特定技术项目进行的技术调查、分析与论证;
  (七)技术产品、服务、工艺分析和技术方案的比较与选择;
  (八)专用设施、设备、仪器、装置及技术系统的技术性能分析;
  (九)科技评估和技术查新项目。
   前款项目中涉及新的技术成果研究开发或现有技术成果转让的,可根据其技术内容的比重确定合同性质,分别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咨询合同。
  第十三条 技术服务合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合同的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 
   (二)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
  (三)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
  (四)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技术秘密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属。
  第十四条 技术服务合同主要包括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且该专业技术项目有明确技术问题和解决难度的项目:
   (一)产品设计服务,包括关键零部件、国产化配套件、专用工模量具及工装设计和具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非标准设备的设计,以及其他改进产品结构的设计;
   (二)工艺服务,包括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工艺编制、新产品试制中的工艺技术指导,以及其他工艺流程的改进设计;
   (三)测试分析服务,包括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技术成果测试分析,新产品、新材料、植物新品种性能的测试分析,以及其他非标准化的测试分析;
   (四)计算机技术应用服务,包括计算机硬件、软件、嵌入式系统、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应用服务,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CAD)和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的推广、应用和技术指导等;
  (五)新型或者复杂生产线的调试及技术指导;
  (六)特定技术项目的信息加工、分析和检索;
   (七)农业的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包括为技术成果推广,以及为提高农业产量、品质、发展新品种、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关技术服务
  (八)为特殊产品技术标准的制订;
  (九)对动植物细胞植入特定基因、进行基因重组;
  (十)对重大事故进行定性定量技术分析;
  (十一)为重大科技成果进行定性定量技术鉴定或者评价。
  第十五条 技术培训合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传授特定技术项目的专业技术知识为合同的主要标的;
  (二)培训对象为委托方指定的与特定技术项目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的内容不涉及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转移。
  第十六条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合同中涉及技术培训内容的,应当按技术开发合同或技术转让合同予以认定。
  第十七条 技术中介合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中介的目的是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进行技术交易,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
  (二)技术中介的内容应为特定的技术成果或技术项目;
  (三)中介方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中介主体的资格要求。
  第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的内部职能机构或课题组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在申请认定登记时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的书面授权证明。
  第十九条 当事人就承担政府科技计划项目而与有关计划主管部门或者执行部门订立的技术合同,应当进行认定登记。
   前款所列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认定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有关计划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执行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可根据承包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技术内容确定合同类型,并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一条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合同,经认定登记,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合同,享受国家及本省、市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或有特别约定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再进行认定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技术市场办认定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转让或者解除的,以及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的,应当按规定时限到技术市场办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变更登记的,应当重新核定技术性收入;注销登记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财政、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或者以书面方式向技术市场办提出保密要求。
  第二十五条 技术市场办应当按照国家科技部、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和《甘肃省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的相关规定,对技术合同建立档案并定期分析、统计上报。
   凡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均应当制定相应的技术合同管理制度,建立技术合同档案,接受技术合同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各类技术合同,享受免征营业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免征所得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提取酬金等优惠政策。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酬金计入项目成本,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允许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或者备案的技术合同,技术合同买方可以在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开发新产品增加利润之日起二年内,从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酬金,奖励为技术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决策者和有关研发人员。 
  第二十八条 对于订立虚假技术合同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涉及偷漏税收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人员应当持有科技部或甘肃省科技厅颁发的岗位证书,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技术市场办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细则(渝规审发[2005]20)

2005年06月09日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5]20号

重庆市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确保农村公路建设质量,保障国家建设资金有效使用,根据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村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注重培育“政府监督、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农村公路一般是指通乡(镇)、通行政村的公路。农村公路建设包括通乡、通村公路的新建和改建。

通乡(镇)公路是指县城通达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通行政村公路是指由乡(镇)通达行政村的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应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各地应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监督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村公路建设中的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违反有关质量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质量监督机构(组织)举报。有关单位对质量举报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 凡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全额或部分投资的“通乡”、“通村”公路建设项目,中央和地方财政及各种交通规费全额或部分投资的“通达”、“通畅”公路建设项目,均应执行本办法。


村民自治组织采取“一事一议”政策等自行筹资、投劳修建农村公路的,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办理,对修建的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管理职责



第六条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根据交通部、重庆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农村公路建设的相关政策,研究制定合理的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协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确保全面优质完成农村公路建设任务。


重庆市公路局在重庆市交通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协调、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质量管理职责,因地制宜,建立与当地情况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模式;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与监督;贯彻落实交通部、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的相关政策;组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组织,并设专职人员承担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质量管理方面的要求。重点审查和规范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等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组织)职责



第八条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重庆市交通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对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进行指导。


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质量监督机构(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履行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职责;


(二)贯彻执行国家、交通部、重庆市有关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三)指导、协助有关单位组织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参与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抽查活动,收集整理工程质量信息,分析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状况,总结交流经验。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在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工作。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监督工作要点。


(三)监督检查农村公路建设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及其运转情况,制止和纠正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违规行为,对农村公路实体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分析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状况,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收集和发布工程质量信息。定期向上级质量监督机构报告质量监督工作。


(四)参与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组织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验收前的质量检测鉴定工作,并参与工程验收。


(六)参与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监理招投标活动。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应本着人员精干、程序简化、高效务实的原则,坚持“重点突出、点面结合、不留死角”的方针。使用中央和地方财政或交通规费投资的农村公路项目,监督覆盖面应达到100%。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期为自发出监督通知始,至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止。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应根据建设单位工程质量检测申请及时进行质量检测鉴定,质量检测鉴定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农村公路质量监督工作要点:


(一)质量监督工作应着重把好工程“开工、施工、交工”关,体现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


(二)质量监督工作重点应放在影响工程实体质量的相关要素上。监督施工、监理的工作质量,监督检查工程参建各方质量保证体系的正常运转,核查工程实体质量;


(三)开工前准备阶段。熟悉和了解工程开工建设准备工作情况,熟悉工程设计图纸和当地施工条件等,针对项目实际情况制定工作计划;审查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各方的质量保证体系;审核监理工作计划的可行性;检查施工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的资质和主要施工设备情况。


(四)施工阶段。监督人员应按照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到施工现场巡回监督检查,重点对隐蔽工程、重点部位、主要材料、各种配合比设计、关键工序、重大施工技术方案、质量通病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以下工作进行阶段性检查:


1、对主要施工机械设备的路用性能及匹配数量进行检查,对拌合设备的计量装置和所生产的混合料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对监理的工作程序、工作内容和工作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随时抽查监理人员的到位情况、资质情况和履行职责情况等;


3、重点检查标准试验、验证试验、工艺试验,抽查常规试验的操作、数据处理和真实可靠性;


4、按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检。重点对原材料质量、混合料配合比试验过程和结果进行抽查,必要时进行抽样对比试验;对路基填筑厚度、压实度、弯沉、排水及防护工程断面尺寸等进行抽查;对路面面层、基层混合料质量、拌合、摊铺、碾压工艺进行抽查;对桥涵构造物所使用的钢筋、水泥、砂石材料进行严格检查;对混凝土拌合工艺及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职责。对不作为或玩忽职守,造成工程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建设各方质量管理和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一)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过程负责,制定与农村公路建设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办法,明确质量责任人。


(二)质量责任人应对工程设计图纸进行确定,对监理、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及工程材料、施工工艺、实体质量进行检查。


(三)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主动向当地交通质量监督机构(组织)申请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支持社会和舆论监督。统一协调施工中质量、安全、环保等各项工作的落实。


(四)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社会公示,所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在工地现场设置公示牌,标示工程项目名称、规模、投资额、各从业单位及联系人、质量监督人员及举报电话和通讯地址等。


(五)主动申请质量鉴定,并配合鉴定、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一)建立健全适合农村公路建设特点的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明确各阶段的责任人,对设计质量负责。


(二)遵循因地制宜原则进行设计。根据当地实际,按照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指导意见》选择适宜的技术标准。通乡(镇)公路可进行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原则上要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通行政村公路可进行简易设计,可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承担,但要具备路线走向图、路线纵横断面图、路面结构图和构造物结构图。


(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力求充分利用旧路资源,合理用地,避免大改大调或大填大挖。改建工程应在现有公路基础上提高路面等级,设置必要的基层、垫层,完善防护、排水设施,增强晴雨通行能力,保证农村公路合理使用年限。


(四)农村公路建设的设计服务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的原则安排,设计单位和设计负责人应提供施工过程中的设计服务。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一)必须依据设计文件和相应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制定质量管理办法,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二)必须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自检体系,制定明确的岗位质量责任制,切实做好质量的全过程控制。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关键工艺必须责任到人。


(三)施工现场必须具有与施工工艺配套的压实、拌合、计量设备。施工工艺必须符合相应作业内容的质量控制要求。


(四)有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建立符合工程要求的工地临时试验室。对不具备建立工地实验室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通过协议形式,委托有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或委托有资质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满足质量控制和检测评定的需要。



第十八条 监理及其质量责任


(一)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推行社会监理制度的项目应依法实行招标确定监理单位, 规模较小的项目可按区域采取项目捆绑方式招标社会监理或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抽调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专项监理组,建设单位(业主)可采取适合项目特点的监理方式,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监理单位(人员)应按照《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的要求履行职责。项目监理组织情况应向当地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备案。


(二)实行社会监理的项目,应签订监理合同,监理人员和设备的配备应满足合同要求。


设立专项监理组的项目,其监理人员和设备必须满足需要,监理人员应根据工程内容、工程量和工程难易程度合理配备;监理人员应取得监理资格。对于专项监理组中未取得监理资格的人员,应结合项目特点和监理工作需要进行监理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以满足监理工作的需要。


(三)实行社会监理的项目,其监理单位应建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为节约资源,经建设单位同意并由合同约定,监理单位也可通过协议方式利用施工单位的试验室,但试验检测工作须由监理单位独立完成。对设立专项监理组的项目,监理试验可通过协议合同的方式就近委托有资质的试验室完成,其所在地交通系统的试验检测机构应给予积极支持。监理质量控制与检查的试验数据必须独立、准确。


(四)监理要加强对工程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重要施工工艺的质量检查与旁站,按路面、桥涵、支挡防护工程不低于10%的频率随机对主要材料、重要工序、关键部位进行抽检、抽查。



第十九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必须恪尽职守,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质量在设计使用期限内负终身责任。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出现质量事故时,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依合同追究有关单位责任。



第五章 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必须认真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路基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一)路堤填筑材料最小强度和最大粒径应符合规范要求,最大粒径应小于层厚的2/3,且不得采用设计或规范规定的不适用的材料,路基填料内不得混有草皮、树根和超大粒径石块,确保填筑材料均匀。


(二)填方路堤施工前,对土质材料必须做液塑限试验,确定土类和塑性指数,确定其填筑性能;对不同填料必须分别进行标准击实试验,确定其最佳含水量和最大干密度,并应进行地表清理及压实。


(三)填方路基必须坚持全幅分层填筑,分层碾压;严格控制含水量,根据压实工艺合理确定摊铺厚度,并逐层检查压实度,确保路基压实度和压实均匀性;不同土质的填料不得混填。


(四)山区路基施工要确保上、下边坡稳定,设置适当的排水设施,确保排水通畅。


(五)半填半挖、旧路加宽路段要做好台阶及填筑碾压,横坡陡于1:5的也应做好台阶,台阶宽度一般不小于1米,高宽比一般不大于1:2,且向内倾斜1%。


(六)桥涵等构造物台后回填处理除设计文件另有规定外,应使用透水性良好的材料(砂砾石、碎石);填料最大粒径不得超过50毫米,按每层压实厚度不大于15cm分层回填碾压。当采用非透水性土时,应掺加石灰、水泥等。涵洞填土应两侧对称分层压实,涵顶填土压实厚度大于50厘米时方可通过重型机具。在回填压实施工中,应与锥坡填土同时进行,压实尽量使用小型压实设备。压实度应满足规范要求。回填时圬工强度的具体要求及回填时间,应按《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J 041-2000)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路面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一)外购原材料必须进行试验,质量不合格材料不得进场使用;自采材料必须经试验验证,保证材料规格和质量符合标准。


(二)基层、底基层施工时必须保证计量准确、拌合均匀,保证厚度,并在最佳含水量情况下进行碾压,使其达到最大密实度;有条件时基层施工提倡厂拌机铺,路拌法施工时必须保证拌和深度,不得留有夹层;基层完工后应及时养生,控制交通。


(三)路面面层施工应突出强调强度、均匀性及耐久性的质量管理。采用撒布法沥青表面处治时,应保证层间整洁、粒料干净、沥青撒布均匀、初期养护到位;采用沥青碎石或沥青混凝土结构时,要严格按有关规范加强质量控制;采用水泥路面结构时,应加强配合比、水泥用量、拌和、养生、切缝、灌缝的质量控制。路面面层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对交通的疏导与管制。



第二十三条 桥涵结构物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一)结构物的设置位置必须正确,各部尺寸必须准确,确保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有效。


(二)加强原材料质量控制,水泥、钢材、沥青、碎石、砂必须经过试验,不合格材料不得进场使用;严格禁止质量指标不稳定的企业生产的水泥、钢材等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三)切实加强水泥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制备、运输、浇注的质量控制;混凝土制备必须以重量法计量,保证振捣、养生质量。


(四)普通钢筋混凝土施工模板应有足够的刚度、平整度,支撑牢固不漏浆;钢筋直径、数量、间距,钢筋加工、焊接、使用焊条质量均应满足规范规定。钢筋安装要位置准确、牢固,防止混凝土浇筑时移位。钢筋保护层厚度要采取有效措施,给予保证。预应力结构应严格按规范控制质量。


(五)防护工程的圬工砌体必须选用无风化、无水锈石料,强度及尺寸应满足设计要求;砂浆拌制必须采用重量法计量,机械拌合;石料砌筑前应洒水冲洗干净,大面朝下,丁顺面按规范合理搭配,砂浆饱满;临空面砌体应勾凹缝,勾缝应均匀美观;已完成砌体不得扰动,注意养生。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04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建设生态市和园林城,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园林设施和风景名胜区、苗木生产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由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市、县(市)、区、街分级负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园林绿化日常工作。

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林业、国土资源、城管、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爱护城市园林绿化成果和设施是每个公民的义务。鼓励单位和居民认养绿地和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城市绿化应当和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和突出重点相结合,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逐年增加城市园林绿化资金的投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对树木、花草、绿地的养护和管理,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编制所辖县(市)、区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过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确需调整改作他用的,应当由市、县(市)、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村承包地进行绿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制。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和控制线。实施线是现状绿地的界限;控制线是已经规划但尚未建成的绿地界限。

城市绿线由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全市生产绿地总面积应当占建成区总面积的 2% 以上,县(市)、区应当有一处不低于本县(市)、区建成总面积 2% 的直属苗圃。

第十四条 各类新建工程项目以及单位的绿化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 道路的绿化达到其长度的 95% 以上,达标率在 80% 以上,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得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 25% ;

• 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面积的 30% ;

• 旧城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部面积 的 25% ;

• 单位的绿化应当达到花园式庭院标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不予验收。

在本市实施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已经获得土地使用权,但在一年内不能施工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五条 新建工程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标准,留足绿化资金。

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应当加强园林绿化科研工作,引进并推广适合本地生长的树木和花草等植物,做好防治病虫害工作。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建设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城市园林绿化设计资质和设计能力;

• 符合国家资质审查规定的《园林绿化工程资质证书》;

• 严格执行园林设计规划和施工规程。

        第三章  绿地和树木管理

第十八条 绿地养护责任:

• 公共、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 单位和单位自有生活区绿地,由单位负责养护;

• 居住区绿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在其他区域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 50 平方米以下,由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批准; 50 平方米以上,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交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后,方可占用、

第二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管理权限按照下列标准划分:

• 单位投资栽植的,归单位所有并管护;

• 居民在庭院投资栽植的,归居民所有并管护;

• 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栽植的归国家所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管护,在其他区域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管护。

• 本条(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树木,归国家所有,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管护。

第二十一条 树木管护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树木的管护,适时松土,灌溉、施肥、修剪和防治病虫害。

第二十二条 引进、调出的树苗、树种籽、花卉、草坪、草种籽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调运、检疫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树木无论归谁所有,均不得随意更新、砍伐或者移植。

确需更新、砍伐或者移植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处砍伐树木 10 株以下的(含 10 株,不含古树名木和珍贵树种),由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一处砍伐树木 10 株以上的,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处砍伐树木 50 株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砍 1 株应当补栽 10 株,补栽树木的胸径不得小于 5 厘米,补栽树木最迟在第二个绿化年的 5 月 1 日之前完成。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交纳树木赔偿费;移植、补栽和非正常修剪树木的,应当向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缴纳树木成活保证金和绝对化补偿费。收取的树木成活保证金在树木栽植三年后,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验收,合格的如数退还;成活率未达到 85% 的,不予退还,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作为补栽树木费用。

树木成活保证金、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统一登记,建立档案并由其指定责任人负责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砍伐。

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工程建设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被批准新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墙体与古树名木树冠的垂直投影距离不得小于 5 米。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树木实施保护,并在开工前向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树木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未损伤树木的,退回押金;损伤树木的,用树木保护押金补偿。

第二十六条 单位更新改造树木或者绿地,应当提前将更新改造方案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审批,并缴纳树木成活保证金后,方可更新。

第四章  公园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管理,保持园容整洁和设施完好。

第二十八条 公园肉不准 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不得开展有碍观瞻的活动。园内开展各种大型活动,应当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动植物的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应当保护公园水系不受污染。

第三十二条 园林绿化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严格执法,文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第第三条规定,未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绿化,对建设单位按照每平方米处 10 元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 5000 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设计行为,处 10000 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停止施工,对施工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 5% 的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处 5000 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树木赔偿额的 5 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 1000 至 5000 元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树木赔偿额的 10 倍进行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 5000 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个人处 200 元罚款;对单位视情节轻重,处 5000 至 10000 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城市绿化管理中管理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 有意刁难、勒卡服务对象,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 管理不善、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 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是指以下五类绿地:

• 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 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籽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 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 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 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日颁布的《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