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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14:14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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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5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伴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和料等成份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的年度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未达到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散装水泥设施能力未达到水泥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鼓励其他使用水泥的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赣江以东,富大有堤以南,青山湖大道、青山湖南大道、洪都南大道、井冈山大道以西,南隔堤、南墙路、青云谱路、解放西路以北范围内和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谷滩中心区,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可以扩大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批准:
  (一)使用特种水泥且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的要求。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
第十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表。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放、运输计量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计量的规定。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以及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提供行车便利。
第十四条 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和编制预算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未按照要求编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未预缴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水泥、水泥制品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按月足额征收。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征收,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可以委托市有关单位代征。
  各县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委托县有关单位代征。
第十八条 预缴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核实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造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本条第二款中第(一)项至第(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开支总额的90%。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按照已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每吨处以3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限期按照低于规定的数量补缴专项资金,并按每吨30元处以罚款,对在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并责令改正;
  (三)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已在施工现场搅拌的混凝土数量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现场搅拌混凝土是由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建设单位可以对施工单位予以追偿;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三)项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减免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扩大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扩大征收的专项资金限期返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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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有关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一日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处置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对阻碍建筑垃圾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进行处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登记、处罚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指导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规划的编制,办理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规划手续,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办理规划方案设计审批。
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土地使用有关手续,负责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查处。
市建设局在办理建设工程业主报建和施工许可后,负责督促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建设方),监管施工场所硬化出场道路、设置施工围挡等工作。
市交通局负责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办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改装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是否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认定。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环境影响评估,以及建筑垃圾处置场地违章倾倒工业、医用垃圾案件的查处。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办理商品房预售手续时,督促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六条 凡在市城区对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核准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处置;未经核准,不得处置建筑垃圾,也不得改变核准内容,擅自处置。
第七条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含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核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文书由市环卫处统一制作、提供);
(二)申请人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三)有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有相应的摊铺和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环卫处统一受理城市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核准申请,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核准,从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增加数量和消纳场地,应向市环卫处申报变更处置计划,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3日内重新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处置核准时,可以对申请人提出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处置申请,依法予以核准,并在《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中对具体的处置活动内容予以载明。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运输)》,并为其配备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证》。
申请运输处置,应当向市环卫处提供以下资料:
(一)提交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倾倒地点等的书面申请;
(二)与施工单位签订的运输建筑垃圾的合同;
(三)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证明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名称、地点;
(四)承运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的证明;
(五)承运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的证明;
(六)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中,有关建筑垃圾运输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必须取得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消纳)》;未经核准,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申请消纳处置的,应当向市环卫处提供以下资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
(二)消纳场的土地用途、使用证明,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有相应的摊铺和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申请消纳处置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中需要用场外建设工地的弃土回填的,应向市环卫处提出申请并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临时消纳)》,方可受纳其进行回填基坑、洼地等。市环卫处具体负责统一安排和调度。
申请临时消纳处置的,应当向市环卫处提供以下资料:
(一)提交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及时间的书面申请;
(二)临时消纳场地的土地用途、使用证明;
(三)建设单位同意运出弃土的证明;
(四)需要运输的,须提供运输单位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运输)》的证明。
第十四条 专用消纳场、临时消纳场,自行运进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运输)》和《建筑垃圾运输证》。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证》,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倾倒在核定的消纳场地,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改装、登记必须符合市质量技术监督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
(三)保持车容整洁,出场前应当清理车身的建筑垃圾,不得带泥土等建筑垃圾出场;
(四)运输建筑垃圾时必须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五)居民集中居住区在2点至19点禁止运输建筑垃圾;
(六)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九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设置不低于堆土、堆砂石高度的围挡墙,做好防止污水外流的处理措施,加强围挡墙外场地环境卫生的保洁工作。
围挡施工作业,市区临街建设工地和道路桥梁建设以及管线埋设工程施工,均须用实体材料围挡;城市主要道路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2米,背街小巷不得低于1.8米,并不得将建材及建筑垃圾堆放在围挡物以外或占道。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和回填施工场地应自觉接受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的区域倾倒和堆放。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的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的收费项目,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四条 运输砂砾石、散装货物,应当采取全密闭措施,防止丢弃、遗撒,有关职能部门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300O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O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非法改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渣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以前有关建筑垃圾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海南特区立法研究

滕传枢


  特区立法在我国包含两大类:一是经济特区的立法; 二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本文以海南建省十年来地方立法的实践为基础,对海南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海南特区)立法体制及立法依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特点等问题浅作分析探讨,盼能对今后特区立法工作有所裨益。

一.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是依据宪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而确立的。分析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结构,应从不同的角度,作下述四种划分和研究。
(一) 按立法权的主体划分,可分为权力机关立法和行政机关立法两大类。两大类中按立法主体的不同层级又分为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大层次。具体说,中央立法包括中央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和中央行政机关(国务院及其部委)的立法; 地方立法中包括地方权力机关(省、直辖市、省会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和地方行政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省会市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以及特别行政区的政府) 的立法。这里说的“民族自治地方”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经济特区”指海南和深圳、厦门、珠海、汕头五个经济特区;“省会市”包括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较大的市”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特别行政区”指现在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今后的澳门、台湾特别行政区。
(二) 按立法权的依据划分,可分为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两大类。职权立法是指根据立法机关的性质、地位和权限,由法律直接规定所产生的立法权。包括四种情况: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其依据是宪法第62条,67条。2.国务院及其部委的立法。其依据是宪法第89条、90条和国务院组织法第10条。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省会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的立法。其依据是宪法第100条、116条,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43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4.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省会市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立法。其依据是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0条。
  授权立法是指并非法定职权所产生的,而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授权所产生的立法。至目前为止,我国的授权立法有以下三种情况:1.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立法。例如1985年4月10日全国人大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规定或条例的决定。2.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经济特区立法。这又包含授权给经济特区所在的省的权力机关和直接授权给经济特区两种情形。如1981年11月20日授权广东、福建两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 1988年4月13日授权给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法规; 以及此后对深圳等四个经济特区的同样的授权。3.全国人大授权特别行政区立法。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今后的澳门、台湾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亦将如此。这种授权虽然由法律规定,但其主要属性应属授权立法。
(三) 按立法权的范围划分,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全国普遍适用的立法,亦称普通立法; 第二类是特定范围、特定对象或特定时间适用的立法,亦称特别立法。特别立法如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制订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特别行政区制订法律,经济特区制订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中央立法中针对特定范围、时间、对象的立法。普通立法的主体只能是拥有中央立法权的机关,而特别立法的主体既可以是地方立法机关也可以是中央立法机关。
(四) 按立法权的位阶划分,由上至下可分为五个层次: 1.宪法的立法。2.基本法律的立法。基本法律指法典性质的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关于国家机构的法及其他基本法(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3.部门法律的立法。部门法律指基本法律之下一位阶的各法律。其中最大量的是各部门行政法,如工业法,农业法、计划法,金融法、教育法等。上述三个位阶的法的立法权只能是最高权力机关享有。4.法规的立法。包括国务院制订行政法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省会市、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地方性法规,还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订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5.规章的立法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制订部委规章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省会市、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订地方政府规章。
  至于香港等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订的在本特别行政区内实施的法律,其位阶似应定在第四位阶,但其又称之为法律而并非法规,除服从于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之外,不受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约束,这是一个特殊情况,容另作研究。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有关经济特区的立法,既有中央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的职权立法,也有国务院和地方立法机关的授权立法。其适用范围是特定地区或特定对象,属特别法范畴。其位阶,除由全国人大今后可能制订的经济特区法这样的法律之外,目前由国务院或地方立法机关制订的均属于第四、五位阶的法规或规章。

二.全国人大的特别授权与海南特区立法体制的形成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同时通过了两个关于海南的历史性决议,就是关于海南设省和建立经济特区的决议。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定中有授权立法的内容:“授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海南建省办大特区,有了特别的立法权和更大的自主性,消除了原有行政建制上的缺陷,挣脱了旧体制的束缚和封闭的壁垒,首先就面临着要制订“新规矩”的任务。为此,必须尽快组建地方立法机构与划分各立法机构的立法权限。
  1988年8月23日至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第一次会议在海口召开,宣告了海南省的地方权力机关同时也是地方立法机关的诞生。省人代常委会除了办公厅外,设法制等六个工作委员会。从立法这一职能上,各专门工委负责本系统(战线)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查工作和向主任会议提出立法议案的工作。法工委则负责综合性的、各专门工委负责的系统之外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查工作、编制立法计划和向主任会议提出立法议案的工作。
  1988年7月,海南省人民政府(下称省政府)决定设立省法制厅(1989年5月改为法制局),作为专门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行使编制政府立法规划与计划,组织、指导、协调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审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活动,审理省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和代理省政府的应诉案件等职能。1994年底,省委、省政府决定将法制局与体制改革办公室两个机构(职能)合并,成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新机构为正厅级的省政府组成部门,设九个职能处室,同时实行立法专员制。
  1988年11月11日,海南省人代常委会颁布了《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该条例分总则、议案的提出、计划和起草、提请审议、颁布施行、附则等七章27条。1990年3月11日,省政府发布了《海南省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该规定分总则、计划、起草、审查、批准与发布、附则等六章27条,对政府立法的程序进行了规范,是对省人大规范的补充和配套。这两个27条使特区地方立法从建省开始就步入规范的轨道。经过几年的实践之后,1995年4月5日省政府修改并重新发布了《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新规定增加或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法规和规章的涵义及范围,省法制部门的立法工作职责,立法计划的确定及调整,法规规章起草和审查的规范化要求,法规规章的解释、修改和废止等。
  这两件法规和规章,明确划分了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的立法权限,比较全面和系统地规范了海南省地方立法的程序。在国家法律尚无专门的立法程序规定,特区立法尚无经验的情况下,能作出这样的规范,已属及时和可贵,对建立我国经济特区的立法体制、促进特区的法制建设和经济繁荣,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三.海南特区立法的依据

  立法依据是立法体制中关于立法权限划分所派生出来的问题,它包括立法权行使、立法程序、立法范围、立法内容等方面的依据。海南特区地方立法的依据可以从以下四点分析。
(一) 立法权行使的依据
  海南作为一个省,根据前述法律关于职权立法的规定,省和海口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制订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 各自治县人大享有制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 省政府、海口市政府享有制订规章的立法权。同时,海南作为一个经济特区,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授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比一般省级权力机关更灵活自主的立法权,这种立法属于授权立法。这种授权立法的优势是:只要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精神实质、基本原则不相冲突、不相违背,即可根据本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立法,在具体规范上可以有所变通和突破。例如1993年10月28日颁布的《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就是典型。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法人登记是实行“先买票后上车”的审批登记制;而海南的条例规定特区内的企业登记可以实行“先上车后买票”的直接登记制。
  另一种情况是在上一位阶的法律尚未出台的情况下,特区可根据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先行立法。例如《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以及关于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都是如此。
(二) 立法程序的依据
  立法程序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立法规划和计划、起草、审查、审议、通过、颁布、解释、修改和废止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活动中所遵循的方法与步骤,也是立法活动的形式法律依据。目前,我国法律对立法程序尚无明文规定,最高位阶的立法程序法是国务院1987年4月21日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立法法尚在起草阶段,不少地方立法活动中的程序仅是未正式立法的规矩。因此立法的程序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薄弱环节。而这个问题在海南是解决得较好的。早在建省初期,省人大和省政府就制订颁布了前面所述的两件规范立法程序的法规规章,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起草、审查、审议、通过、颁布、解释、修改、废止,以及立法计划的制订等作了较完备的规定,作为特区立法的程序法来说,在国内是开创先河的。
(三) 立法范围的依据
  立法范围也就是立法权限范围。“就是立法主体根据宪法和法律可以在多大范围行使立法权,应当在多大范围行使立法权,事实上在多大范围行使立法权的问题。”① 具体说,立法权限范围应当从时间上、空间上、表现形式上、运作过程上等四个方面由宪法或法律加以规定。从我国法律及全国人大的立法授权上看,这四个方面除了在表现形式上有明确规定(即哪一层级的立法主体可以立哪一位阶的法)以外,其余三个方面,特别是关于空间上,即可以和应当在哪些领域、哪些方面、哪些事项上立法,不能在哪些领域、哪些方面、哪些事项上立法,尚无明确规定。对于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如何划分,权力机关立法和行政机关立法权限范围又如何划分,实际上处于不明确、不规范的状态。
  我国近二十年来的地方立法实践,在处理地方立法权限和中央立法权限的问题上,是遵循着一个不成文的从立法实践中逐步总结出来的规矩进行划分的,“即属于国家专属立法权”的空间范围上,地方立法权不得行使。至于国家专属立法权有哪些具体内容,目前能见诸于文字的尚停留在研究资料上。
  前述两件海南省规范立法程序的法规规章,具体规定了地方性法规的五种内容,省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范围的四种内容和省政府制订行政规章的五种内容。尽管这些规范很不成熟,但是,作为立法权行使初期的海南,在国家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能够在自己的法规和规章中对地方立法的范围,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范围作出具体界定和划分,使之成为地方立法范围的法定依据,无疑是对特区立法体制建设的重大贡献。
(四) 立法内容的依据
  这里所说的立法内容,主要是指法的规范,即规定一定的行为模式及其法律后果。这里所说的依据是指广义的、除了上位阶法的规范以外的依据,也即是海南地方立法内容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中央给予海南特区的一系列特殊政策。经济特区立法的重点是经济立法,因此特殊的经济政策必然成为特区立法内容的主要渊源。这些特殊政策集中体现在国务院 [1988]24号、26号文件之中。另外,还有中央给予其他经济特区的政策在海南可通用的部分;以及1992年3月9日国务院关于海南省吸引外商投资开发洋浦地区的建设项目的批复等文件。这些政策经过实践,需要长期执行、符合法的规范特征的,就通过立法程序使之法条化、规范化。比如《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就是这类立法。
二是海南自身改革开放的成功经验。海南在建省办特区之后,实行比其他特区更灵活的特殊经济政策,在实践中逐步摸索和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这些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措施、办法,需要长期稳定的,亦通过立法程序使之上升为法规规章的内容。比如海南省关于实行社会保障制度的四个地方性法规,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四个保险条例,就是在全国尚无先例的情况下经过几年摸索和实践,经历了从试点到省政府立规章再实践到省人大立法的过程。
三是借鉴和吸收国际惯例。海南从建省起就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外向型经济,省委、省政府特别强调在地方立法中要重视对国际惯例和人类社会创造的先进立法成果的研究、借鉴和吸收。比如《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的企业直接登记制;《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中的公路规费四合一,改为征收燃油附加费的立法;以及关于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等,均是借鉴和吸收国外立法经验的结果。
四是借鉴和吸收兄弟省市地方立法的成功经验。比如律师执业的立法,关于开发区保税区的立法等。

四.海南特区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也是立法体制的组成部分。古今中外的立法活动,总是在一定的思想指导之下并遵循一定的原则进行的。不管其是自觉的还是不自觉的,这都是客观存在的现象和事实。“立法指导思想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理论根据,是为立法活动指明方向的理性认识。它反映立法主体根据什么思想、理论立法和立什么样的法,是执政者的法意识在立法上的集中体现。立法基本原则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主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它反映立法主体在把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实践相结合的过程中特别注重什么,是执政者立法意识和立法制度的重要反映”。②
  立法的指导思想按其层次区分可以有总的、基本的和阶段的指导思想; 按横向角度分类可以有立宪的、刑事立法的、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等。立法的基本原则按层次和种类相结合的方式区分,亦有总的、中央立法的、地方立法的、各部门法立法的到各个具体法立法的基本原则等。下文是分析海南特区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